金融创新视角下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2020-12-18 01:46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刘艳平韩颖梅薛涛
营销界 2020年11期
关键词:微观金融服务义务

.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刘艳平 韩颖梅 薛涛

一、金融创新理论

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首次提出的普世于金融领域的金融创新理论,以创新经济周期呈现出金融创新的动因与经济效应为内容。随着金融业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金融成了金融创新发展与升级的产物。金融创新一方面推动金融行业中产品与服务的进步,但同时风险与之如影随形,潜在的金融风险随同金融新兴业态的产生而降低金融体系的安全性,成为金融监管的难题。

以金融创新的原动力为研究的基点,金融创新理论从起源到发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需求促进理论、资源功能理论、供给理论和规避管制理论等理论分支。其中,根据需求促进理论观点的阐扬,认为高收益与低风险二者间的逆向关联引起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在供应链条中供求速度的提升与金融经济收益的增长,而其根柢在于迎合并满足消费者及其他客户对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心理偏爱与客观需求的升级是金融创新的动力。根据资源功能理论观点的阐释,金融资源影响并决定着消费者以及其他客户对金融服务、金融产品的消费与需求,并且在消费者与其他客户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数量需求不断升级的过程中推动金融创新。根据交易投入理论观点,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投入的多少影响金融创新发展,即过多的交易投入会反向限制金融创新发展,主张金融交易的适量与适当投入,交易投入理论实际上表征的是金融创新供给理论构成的一部分,另外的构成为科技发展理论。由科技发展理论诠释出金融创新依赖于网络信息与科学技术等技术层面的新型动力,以科技助推金融创新发展。而按照规避管制理论,其主张不仅涵摄了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为逐利而规避政府监管束缚的核心原则,也囊括了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为抵御源出于客观社会环境形成的诸多压力而在创新发展中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即导向限制理论的内容。

二、金融创新进程中制度变迁的滞后性

制度变迁更多地表现为一个自然演进过程,人类理性在其中主要表现为认识需求、顺应需求。作为一种自然演进模式,金融市场中的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先是突破既存的制度架构,自发迎合赚取利润的时机,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市场行为,在形成普遍的并且成熟的市场行为之后,再由政府对之提供制度供给,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后对金融创新行为合法性的一种追认。法律是整个制度环境中的核心因子,对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所产生的作用也是巨大的。法归属于社会规范范畴,调整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虽无以替代但却又难以克服自身的局限,由此便产生了一种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的现实与法的稳定性共存的一对矛盾体。在金融市场领域,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束缚,极度的信息偏在、信息反馈与传导存在时间差,立法主体接收到金融市场创新发展中的变化并随之作出反应,这难以避免的会存在一种“自然性的滞后”,符合成文法本身相对静态与高度的逻辑自洽性的性质。而成文法将立法的滞后性映现得清晰明了,金融创新瞬息万状,旧的法的局限性会随着,已有的法律格局难以涵摄创新发展中的新兴业态,旧制度的无能为力,新制度虽千呼万唤却迟迟未来,金融法制变革落后于金融创新发展。以规范银行业务为主的传统金融制度体系难以有效规制金融交易互联网化、证券化等全新的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新型金融业务中的交易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在滞后、模糊、周延性欠缺的现有制度规范下,难以缓解金融消费者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之间失衡了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金融创新发展中应当寻求对金融消费者权利倾斜保护的制度路径。

三、金融创新中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完善

(一)特殊金融消费者群体权利的特别保护机制

普惠金融理念使更多的人投身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消费中来,参与金融业务、分享优质的金融服务与社会福利。如何定位金融消费者?究竟哪些权利应当被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范畴?对于不同的消费者人群在权利保护上是否应当考虑加以区别对待?是否应当加以哪些特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很广,包括懂金融的专业群体以及不懂金融的非专业群体,对于那些不懂金融的非专业群体应当予以倾斜保护无可厚非,但其中的农民工群体、农村金融消费者、老年、青少年、中低收入者等,倾斜保护的力度应当加强,即对这部分特殊金融消费群体予以特殊保护中的特别保护。关于特别保护机制的具体设置,主要体现在对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消费加以限制,以及对权利保护的保障上。例如,面对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受众消费者,一定程度上限制老年消费者进入;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提供上,不同的受众主体应区别对待,金融收益稳定的养老金类型、保本金类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更适宜老年消费者;而对于青少年以及初入金融消费市场的应当进行消费前的金融消费教育;对于农民工群体、中低收入群体应当注意金融的包容性。

对不同层次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倾斜保护差别化的同时,亦需要在对提供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义务进行设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以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衷,实现金融消费者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因消费者自身的境况、获取信息的能力存在差异,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能力、地位等综合考量,对其确定金融消费等级,即初级金融消费者、中级金融消费者和高级金融消费者。因等级不同,相应的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提供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便有所差异。秉承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程度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义务、责任向匹配的原则,偏重于对初级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责任承担较重;而对于消费能力较高的金融消费者,相应的保护力度不强,对应的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则有所减轻。

(二)“软法”制度的构建

软法亦法。软法是与硬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意指对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的、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却未以法律形式呈现的行为规范。在金融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硬法的时滞性、稳定性特点,立法程序负责且耗时较长,立法难以及时回应金融新兴业态生成的新型法律关系,对新型金融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的魄力不足。硬法无以及时应对之时,应当以软法之治弥补硬法制度供给的不足,以柔性治理模式修缮硬法自身难以克服的结构性缺陷。金融创新发展中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摩擦在所难免,硬法未能及时对其规范,软法可以作为补充,对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予以缓冲、协调。就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言,应当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以行业自律强化规范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经营义务与责任,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倾斜保护。

不同权利主体间利益的多元复杂博弈,要求构建妥当平衡的至上规则来予以界定和调适。秉持适度规制理念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则,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自治与国家适度干预的平衡。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理念,应当强化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而参与到金融交易中往往是需要按照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但微观金融组织机构若对信息使用不当,则难免会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强化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维护,防止被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滥用其个人信息。英国法院依据“默示条款”理论最先确定银行机构负有保护客户金融隐私的义务。1961年的Peterson案中美国确立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并强调银行的保密义务。1995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指令”中在欧盟构建了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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