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保护

2020-12-17 03:30严国锐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6期
关键词:独创性

摘  要: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属性和保护方式众说纷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非人类直接参与创作的结果,而是依据特定的算法与规则产出的不具备个性化和人类思想的产物,不适宜认定为作品。以邻接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邻接权客体的内在要求。通过拓展邻接权权利种类,增设“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为这类成果提供保护应是更优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独创性;邻接权;“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

继蒸汽技术革命、电力技术革命、计算机及信息技术革命之后,人类社会正在进入第四次工业革命。人工智能技术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产物之一,不断突破人类的认知,不仅提供新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与挑战。“微软小冰”通过对超500位中国现代诗人的数千首诗、经历上万次的迭代学习,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推出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成为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诗集。而来自法国巴黎的Obvious团队,则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爱德蒙·贝拉米的肖像》,该画作以超300万人民币的价格被拍卖。在感到不可思议的同时,不禁产生疑问:人工智能利用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后产出的成果是否能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属性及保护路径选择

2019年4月25日,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纠纷——菲林律所与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宣判,法院并未承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作品属性。在该案中,菲林律所通过在威科先行库中设置相关检索条件、搜索、点击“可视化”等操作生成大数据分析报告,最后依据报告进行人工审阅、分析、创作出涉案内容。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利用软件生成的图形形状不能体现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图形作品;而自动生成的文字内容虽具有独创性,但因创作者并非人类,故也不属于文字作品。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认为软件自动生成的图形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构成图形作品。

时隔八个月后的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腾讯公司诉盈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成为国内首例法院认定这类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判决。在该案中,对于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辅助写作系统完成的财经文章,法院认为,涉案内容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具备独创性;其生成过程体现出主创团队人员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且是与文章的完成存在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该活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文字作品,也属于法人作品。

与此同时,理论界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第一种为“作品保护说”。具体来说,其一,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核心要素,应以客观标准从外观上判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力,在此基础上:可适用“额头出汗”原则,绕过创作主体资格问题;也可将其视为孳息,兼采“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原则决定权利归属;或是借鉴英国版权法,结合近因原则,视使用者、投资者为作者;或是运用法人作品制度,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最后,孤儿作品制度也可以作为当下的替代规则。其二,可将该类成果看作机器与人类共同创作,人类的介入使其具有作品的思想表现形式和人格主义要素,权利归属于创作人或投资人。

第二种“作品否定说”则主要以独创性和主体资格为靶点,指出:这类成果缺乏创造性所需的人类的直觉思维和创造意图;缺乏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的特征;不是作者富有个性化的独立创作,亦不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而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生成的结果。

第三种“邻接权保护说”主张,从邻接权制度的价值、独创性、非创作性投入以及立法成本和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协调性等角度分析,以邻接权保护这类成果较为妥当,应拓展邻接权种类,增设“数据处理者权”“人工智能创作物制作者权”等权利。

第四种“信息权保护说”指出,这类成果本质上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应以信息权保护,人工智能所有人则为信息权主体。

第五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说”认为,这类成果以著作权保护存在作者资格和独创性的障碍,而邻接权在我国立法中呈限缩趋势以及成果缺乏稀缺性等问题,故以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保护更合适。

第六种“保护否定说”则从主体资格、独创性、责任能力、立法宗旨和制度沿革等方面分析,主张这类成果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应归属于公有领域。

在传统的作者权体系国家,作品只能由人类完成而非机器、软件。虽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外在结果上与人类作品无异,但人類是否直接参与了生成过程和具体表达并无定论。从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的争论中可以看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寻求这类成果的保护是较为恰当的,笔者赞同从邻接权的角度讨论此问题。

二、邻接权保护的合理性

(一)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自然权利理论与功利主义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一直是此消彼长的,但从历史的角度看,功利主义理论更符合知识产权的扩张。英国哲学家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表明,功利主义根据行为对利益相关者的幸福增减影响而作出选择判断。功利主义指向社会整体利益,主张通过激励或惩罚刺激人们的行动。政府应以避苦寻乐的方式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版权法国家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较大,鼓励更多人投入到特定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中以增强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人类历史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英国《安娜女王法》便明确表明立法目的是为鼓励创作。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整体上偏向于作者权体系,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作为立法目的,也深刻体现了功利主义思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利于推动文学、艺术及科学的繁荣,增加社会整体利益。对该类成果以著作权法保护,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也利于刺激社会成员创造更多、更加智能的人工智能和更丰富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实现良性循环。

(二)符合邻接权客体的内在要求

著作权的产生离不开印刷技术的出现,而邻接权则是传播技术的产物。邻接权作为作者权体系国家中的概念,用于保护不构成作品、但又与作品存在密切联系的客体。依据《著作权法》,我国的邻接权包括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1.邻接权不是“作品传播者权”

通说认为,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权”,其对象是传播作品所形成的成果。但是,这种观点有待讨论。

第一,作品的创作行为与传播行为不能完全分割、可能是互相融合的。作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与对作品的表演、录音录像、广播一样,都可属于对作品的传播与再现,却被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权利分别调控而未统一适用邻接权。

第二,邻接权客体并非都是对作品的传播。例如,录制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录制表演者表演活动的结果,另一类是对表演活动之外的其他事件录制的结果(包括人类生活中的声音和画面以及纯粹自然界中的声音和画面)。对于第二类,特别是纯粹自然界中的声音和画面,例如虫鸣鸟叫、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这些都不是作品,对自然现象的录制不是对作品的录制,也不是对作品的传播。

第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在邻接权的客体方面表现出了充分的包容性。德国《著作权法》对于不构成数据库作品但对数据库内容的制作、核对以及表述投入了重大投资的数据库制作者提供邻接权保护;原创性地发明标题所投入的劳动、汇集以事实为内容的新闻报道因存在大量投资,都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意大利《著作权法》也对不构成作品的工程设计本身、作品标题、舞台布景设计、报刊名称、单纯的事实新闻信息等给予邻接权保护。

因此,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的观点在如今不能站稳脚跟,这种观念也正在逐渐被打破,邻接权扩张的趋势已经显现。邻接权同著作权一样,也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邻接权是指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这三项传统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权。广义邻接权则是指所有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或是与作品存在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它既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非作品的内容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2.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符合邻接权客体的扩张趋势

那么,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给予这类非作品以邻接权保护,导致邻接权扩张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独创性程度、相关性以及竞争秩序三个维度的考量。

首先,独创性不足是纳入邻接权范围的首要原因,若独创性足够则直接构成作品而享有著作权。独创性不足既包括具有独创性但创造性程度较低,也包括不具备独创性的情形。不论作者权体系国家亦或是版权法体系国家均要求作品具备独创性,但普遍认为前者的独创性要求高于后者。德国著作权法教授雷炳德指出:作品作为智力创造成果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具有独创性是其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价值所在。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且具备一定的创作水准和深度,“那些人人均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独创性”。例如,不属于艺术性摄影的普通照片因缺乏独创性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而只有表达了摄影师独特艺术观点和创造力的摄影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

其次,邻接权客体与作品存在关联、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在劳动投入方面类似。传统邻接权的保护对象诸如表演、录制品、广播节目信号等主要以作品为基础,对作品的传播增加了作品的价值与影响力。同样,邻接权人涉及的投入是仅服务于某种已存在的智力成果作品,发现该成果或对该成果再现或使其变成现实。而这种投入行为与作者对作品在精神方面的创作投入类似,将其纳入著作权制度体系是应有之意。

最后,保护投资者利益,禁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传播技术的冲击表明传统的传播者实质上是投资者,邻接权是保护投资者的制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兜底保护,可能造成保护标准的不确定性,不能给予市场明晰的指向,亦会形成保护力度较弱的局面。制作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汇集纯粹事实信息等需要较多的资本投入,这类劳动成果需要法律保护,否则有失公平,利用著作权法的规则保护更利于维护竞争秩序。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人工智能以海量数据为基础深度学习,通过模仿人类的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按照一定的算法和规则,生成的在结果上与人类作品几乎无法区分的成果。因人类干预程度较低,生成的具体表达也非人类直接创作产生,故缺乏创造性;加之,成果的产生需要前期大量的投资,任由他人窃取、未经许可传播和使用,明显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因而,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此类成果具有合理性。

三、构建“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

邻接权制度在理论上可以囊括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但现有的邻接权不能为这类成果提供保护。因此,应当通过扩张我国《著作权法》现有的邻接权权利种类,增加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解决当下愈加成熟的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具体来说,该权利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权利主体与客体。显然,人工智能作为机器、软件不能归入到现有法律所确定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中的任何一类,也不必突破现有的民事法律主体规范而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的主体应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合法使用者,在开发者与合法使用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对成果的权利归属应采用“合同约定说”和“使用权人说”。具言之,首先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各方约定的权利归属为准;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应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的合法使用者,因为合法使用者是该成果的直接促进者、负有责任者、实际支配者以及传播决策者。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则是该项权利的客体。

其二,权利内容。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工智能固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从成果的传播、便于公众理解的角度,在其生成成果上表明人工智能本身以及权利主体身份而“署名”应当被允许。在财产權利方面,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至少应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著作权法财产权中的基础性权利,未经允许复制,势必使投资者利益受损,故应赋予复制权。通过互联网络传播作品和非作品业已成为如今最为常见的方式,也是权利人获得投资回报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故也应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权利期限。综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后者明显要短于前者,这是由邻接权客体独创性不足所决定的。若对邻接权提供与著作权相同的保护期限,则存在逻辑上的障碍。人工智能成果制作者权可以参照现有的表演者权、录制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赋予自成果首次公开之日起五十年的保护期。但是,署名权不受保护期限限制。

四、结语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工智能不断拓宽人类视界,推动着人类社会向美好生活迈进。但与此而来的,还有不断显现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作品”之争也才刚刚拉开帷幕。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将这类成果纳入邻接权范畴,增设新的权利予以保护,应是合理的出路。科技的进步带给法律挑战,迫使法律不断完善,法律也将反过来保护和引领科技的发展。

注释:

①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菲林律所的上诉理由未主张自动生成的文字构成文字作品。

②深圳市腾讯计算機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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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严国锐(1996.01—),男,四川省广元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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