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溯历史,随着社会经济由小商品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博弈结果由不分轩轾、基本对等逐步向强弱悬殊、天渊之别转化,消费者保护问题亦随之由并不突出转向必须予以偏重性保护的立场,市场结构中的竞争方式从自由走向垄断,市场机制从自发调节走向由国家调控与管理,其根柢即为法律层面的法律社会化。当市场经济从传统模式延展至网络空间经营模式,消费观念与消费方式的变革,并没有改变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经营组织体之间博弈地位的不对等性。互联网金融经营组织体自身实力较为强大,加之受信息偏在、市场负外部性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证双方权利的对等与双方关系的平衡,必须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才能平衡双方关系,以期秩序与正义的统一。
法律制度致力于正义的实现,并力求创造一种充满了正义的社会秩序。金融消费者强化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以正义与秩序为视角。法律集正义与秩序于一身,正义为其价值内核,构建秩序以保证社会的稳定运行。正义从始至终都不抽象,与每个个体应得的利益休戚相关。当强势的一方利用自身的优越性侵犯处于劣势一方的利益时,矫正正义理念下,往往公权力介入要求施害方归还属于权利被侵害一方的利益或弥补其损失,以实现分配正义。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个体差异是不能忽视的,亦是不能回避的,受自身掌握资源与占有财富的多寡之差异,造成其承担交易风险的能力的不同。因各自对信息交流的愿望不同,使其对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能力有所差别,加之自身性格与社会经历等方面的不尽相同,形成了在信息辨识方面、风险预测方面等不同层面的异质化。交易各方所掌握的信息与臆想中的理想样态并非完全吻合,最终无法克服信息偏在现象。社会分层理论在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得以彰显,即微观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社会资源占有层面出现了的差异化,产生社会分层,继而在二者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金融消费者处于劣势。此种情势若长期存续,难以避免类似于自然状态下的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利会受损,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对立、猜忌的现象亦会造成金融秩序的失序。
金融消费者较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而言,在获取信息的能力、抵御风险的能力、解决纠纷的实力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加之,受市场信息偏在的影响以及人的有限理性的制约,对于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认知并非全面,消费行为并非完全的理性。金融创新发展不但未能有效缓解这种状况,反而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对等性。所谓金融创新,源于20世纪八十年代伊始随着互联网等科技技术渗透到金融领域,最先在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领域以及银行体系内发生的一场较大的结构性变动,影射金融电子化、金融证券化以及世界金融一体化发展之趋势。金融服务的范围得到迅速延展,打破了传统金融服务受地域限制、行业束缚的局限,使得开展业务的广度与深度得以拓宽,金融效率得以提升。同时,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业的依赖度增强,使得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如同传统的其他日常消费品般挤进人们的视野并抢占一定的消费空间,成为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中离不开的一部分。从网贷之家公布的交易数据及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情况可知,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普遍存在存量高风险,融资方卷款潜逃、关门跑路的情况并非个案,往往打着金融交易的旗号,为非法集资之实,造成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融资者往往血本无归。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推出的金融产品极具专业性与复杂性,在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中竭尽所能的突出自身的专业优势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减轻或者免除自己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未能全面尽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提示义务,尤其是对交易风险的提示与说明,其间也存在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误导。
根据规制俘获理论,规制机构达致公益目标的低效标准,很可能可以解释为是由于保护被管制者利益方面的压力、影响和贿赂。基于此,立法实为在利益主体之间展开的一场对弈。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二者间展开的博弈明显金融消费者处于劣势。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存在同规制者那样被具有优势利益的集团俘获的可能。现实亦是如此,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在各国已烙上了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利益的印迹。在美国金融法改革进程中,美国政府与国会被华尔街大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所俘获,经其游说美国当局在立法层面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改革,以及对金融衍生交易如何实施监管等决策上屡屡给以让步。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以所具金融资源的垄断优势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设置重重障碍,形成干扰,作为归纳者的立法者其间难免会被他人俘获而影响立法。
黑格尔曾言:“每一方只有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对方的对方。”法哲学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在性质上是辩证统一的,在结构上是相互关联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不能否定权利,也不能舍弃义务,否则会打破二者的均衡引起价值关系向其中一方倾斜。而权利义务的平衡则是社会一体奉行的行为规则,即平衡之治要求每个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做任何事儿都需要固守这一规制。在社会生活与经济往来中起规范作用的行为规则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但未上升到立法层面时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状态的形成并不是以牺牲或者舍弃部分人的权利与诉求换来的短暂的安宁与稳定,而是全面考量交易主体的诉求,以达致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金融创新发展中的消费者保护是否见成效,直接关乎我国金融法治能否得到实现。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在资金实力、维权能力、交易信息的获取能力等诸多方面远远落后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这是一种天然的差距,加之后天金融交易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与交易效率,而忽略实质公平与正义价值。权利上的分配不均衡,需要以矫正的视角还原或者再现实质正义,由是,侧重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多强调在立法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倾斜,以及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义务履行的监管,但是仅有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是远远不够的,事实证明,权利无法得以践行,义务履行难以获得有效监督,因此,应当由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模式向强调责任配置加以转换,即矫正正义理念支持下,加重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违背信息披露等义务,甚至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侵害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将金融监管落到实处,在违法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之驱使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自愿选择履行法定义务,阻却其产生实施侵害金融消费者权利行为的想法。
法律对待金融消费的视角,应当以金融交易中所触及的交易各方的利益为基点,掂量掂量交易各方所属利益的分量,然后分别将其放到正义的天平的两端加以衡量,遵照既定的社会标准比较权衡以判定并保证其间核心利益的优先保护,最终实现预期的利益平衡。由是,秉持矫正正义理念,制度的构建应更多倾向于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与知情权的实现,并苛责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相应的义务。为了避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放纵,应当加大制裁和惩戒力度,增加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代价,以保证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为金融秩序汇入矫正正义的合理内核,走向正义与秩序的协调统一,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而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平衡,以具体化的法律条文及其配套的法律解释,供给不断创新发展的经济社会的制度需求,强化社会实践与制度的适配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框架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以及对其私权利保护研究作为构建金融市场良性秩序、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结构加以优化的核心点,已然是不争的事实。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归根结底应当在坚定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下,应当构建与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以专项立法的形式,厘定互联网金融主体在互联网金融交往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以及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责任,当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为其提供有力的保护与可行的救济路径,弥补目前我国立法不足的状况,突出对私权的保护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