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彬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1106)
随着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呈大幅上升趋势,传统犯罪不断向网络蔓延,针对网络或利用网络的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多发高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可以说,传统犯罪侵害的法益现在大都可以由网络犯罪达成。为此,世界各国都加大了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中国刑法也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网络犯罪的规定并通过了若干关于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在2017年5月24日召开的第26届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大会期间通过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网络犯罪的正式决议。可见,国际社会也已经认识到网络犯罪的危害性并加强了国际合作。Bacon教授在由美国国家公共行政学院与美国大学组织的“下届总统任期内网络安全障碍”论坛当中曾经预期:“我认为在未来,我们很可能会发现恐怖组织选择利用网络攻击作为其传统恐怖活动的放大与延续,而且相关骚扰与侵入行为也可能变得越来越多见。”[1]到目前为止,危害民航安全的网络犯罪还不多见,但是,民航领域绝对不是网络犯罪的飞地,难以在汹涌的网络犯罪里独善其身。网络犯罪愈演愈烈是一个必然趋势,危害民航安全的网络犯罪在所难免。未雨绸缪、防微杜渐,把有可能的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是最好的选择,也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网络犯罪是当前研究热点,但是网络犯罪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它既不是类罪名也不是独立的罪名,如同“大学生犯罪”“性犯罪”“涉枪犯罪”等概念一样,仅仅是基于此类犯罪的共性所形成的一个集合概念。归根结底,网络犯罪仍然属于传统犯罪的一种延伸[2]。笔者认为,所谓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针对网络或利用网络或在网络空间里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是传统犯罪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
在探讨利用网络可以实施哪些航空犯罪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航空犯罪的种类。一般认为,关于航空犯罪的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总共有六个,按时间先后顺序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机场议定书》《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在《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通过之前,三大传统的航空犯罪是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危及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民航机场安全罪。随着宗教种族地区冲突加剧,国际形势日趋紧张,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越来越多,尤其是“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之后,人们发现已有的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已不能适应打击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的需要,于是国际民航组织于2010年9月通过了《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不仅涵盖了已有的三大航空犯罪,还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包括①利用航空器实施的侵害人身、财产以及环境的犯罪;②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③威胁罪;④共谋罪;⑤企图犯罪;⑥非法藏匿、运输逃犯犯罪[3]。中国是《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的缔约国,有义务将公约中的罪名在国内法中加以转化运用。就目前而言,除了威胁罪和暴行罪之外,我国《刑法》和《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危害航空的犯罪罪名基本能和公约相对应。具体来说,公约中的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可以对应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公约中的危及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可以对应我国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约中的危害民航机场安全罪可以对应我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约中的利用航空器实施的侵害人身安全以及环境的犯罪可以对应我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公约中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可以对应我国的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约中的非法藏匿、运输逃犯罪可以对应我国的窝藏罪。
那么利用网络可以实施哪些航空犯罪呢?于志刚教授认为,我国网络犯罪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阶段,这个时期的网络犯罪等同于计算机犯罪,罪名只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把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阶段,也就是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本质上无异于传统犯罪,对法律用语进行一般的扩张解释即可解决问题。三是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阶段,网络空间成为一个犯罪空间,一个全新的犯罪场域。在这个阶段,所有犯罪都可以实现线上线下互动。[4]这个划分是符合网络技术发展的脉络和轨迹的,大致描述了网络犯罪发展的历史和趋势。按照这个理论,笔者认为可能发生的危害民航安全的网络犯罪有:一、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阶段。这个阶段是网络犯罪的初始阶段,罪名主要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只要非法侵入即可。因此,如果处于好奇或者炫耀技术、锻炼技术的动机侵入民航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危害民航安全的,就只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如果明知是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进行破坏,必然严重危及飞行秩序,甚至机毁人亡,危害公共安全。从而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二、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可以利用网络实施很多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劫持航空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利用航空器进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机场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三、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主要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威胁罪。
当然,在航空犯罪中,也有利用网络无法直接实施的,比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危害国际民航机场安全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私藏隐匿逃犯罪、暴行罪等。因为这些犯罪都必须发生在现实的物理空间,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危害机场安全罪以及暴行罪都必须对他人实施有形的暴力,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和藏匿逃犯罪都必须利用飞机这个物质载体。虽然仅仅使用网络无法构成上面几种犯罪的实行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完全可以利用网络实施教唆、帮助等共犯行为,从而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甚至利用网络可以教唆、操纵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上面几种犯罪,此时,则应以间接正犯论处。所以,可以说,利用网络能够实施所有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中传统的犯罪构成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目前,这种来自于前苏联的被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逐渐式微,代之以大陆法系的层层递进式的二阶层说(不法和有责)或三阶层说(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但是,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除了犯罪客体的概念令人费解需要用法益概念代替之外,其它三个倒是清楚明了,无需改造。网络犯罪来势汹汹,已经占到全部犯罪的三分之一,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而且,网络犯罪极具创新性,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现在的网络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都呈现出新的特点,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挑战,即使在侵犯的法益以及犯罪主观方面也和以前有所不同,需要加以研究。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同样面临着犯罪构成变异的问题,有必要对之进行重申或梳理,明确当今网络社会中航空犯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法益。我国的网络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针对或利用网络的犯罪首先侵犯的法益大而言之是社会管理秩序,中观来说是公共秩序,微观来说应该是网络安全。如果把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其它犯罪,则会侵犯其他法益,比如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盗窃当然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极有可能利用网络实施的航空犯罪主要有劫持航空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利用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些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航空安全,属于公共安全。因此,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的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法益,一是网络安全,一是航空安全。
其次,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关于航空运输的虚假的信息或者利用网络威胁实施航空犯罪的,则一般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即可。但是,如果是进入和航空运输有关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进而实施劫持航空器或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行为的,则一般是计算机技术高超的黑客所为。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其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于是利用计算机系统作为手段达到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以牵连犯论处,从一重处断,因航空犯罪处罚一般较重,所以最终还是应以航空犯罪论处。刑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一般以从犯论处,可以是单位犯罪。如果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航空犯罪,则应以航空犯罪的从犯论处。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款虽然规定的也是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该是以其他犯罪的从犯论处,但是,刑法将其帮助行为正犯化,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则此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如果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航空犯罪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依然属于牵连犯,应以有关航空犯罪论处。因此,利用网络实施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计算机技术高超的黑客,也可以是网络服务商、运营商等。
再次,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的客观方面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大多数犯罪是作为犯罪。其中有的是行为犯,比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要侵入机场或航空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或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即可,不要求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有的是结果犯,比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除了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而且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如果有人侵入机场或航空计算机系统,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功能,影响了航班的飞行、旅客滞留等严重后果,此时则可以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有的犯罪则是不作为,而且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的特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基于网络已然成为和现实社会并存的一个虚拟的社会,但这个社会却如此重要,以至于离开网络人类几乎无法继续工作生活。因此,保障网络运营的安全至关重要,除了加强国家政府的监管以外,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更多的安全管理义务并不过分,因为只有网络服务商才有能力有权利维护其自己经营的网络。因此,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自己的网络上有危害航空安全的虚假信息经责令整改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就是不作为犯罪。
最后,利用网络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网络实施航空犯罪的行为会造成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通过破坏飞机航行操作的计算机系统造成机毁人亡,或者控制飞机航行操作系统而改变航线从而劫持航空器,这些犯罪显而易见是故意犯罪。但是,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是否故意则难以认定,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网络上的信息违法以及他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活动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有可能自己也不知道,或者明知但声称不知。如前所述,此时只能从客观方面的表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要时可以根据客观的外在表现推定行为人明知。
由于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复杂性,我国存在很多相似的犯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分有时非常困难。在利用网络进行的航空犯罪中,如果有人利用网络散布谣言,造成严重后果,应该是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呢?先看一个报道:机场东航热线接到一男子的电话,称其在机场洗手间内听说有人在即将飞往韩国仁川的MU 5059航班上放置了1枚炸弹。经查,此时飞机已经起飞,且已达韩国境内。机场立刻联系韩国方面尽快进行安全检查。20时18分许,飞机安全降落韩国仁川机场,经韩国机场安全部门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警方由此确定,此案系有人蓄意编造并散布恐怖信息。警方很快查明,拨打电话的男子系某外资钢材企业昆山办事处首席代表、台湾籍人卢某,当天因工作需要开车送重要客户赴浦东国际机场,而这位客户乘坐的班机正是MU5059。警方深入了解到,当天,卢某拨打电话时正值下班高峰严重堵车,而此时离飞机起飞只有1小时。由此推断,卢某极有可能为确保重要客户不误机而临时起意编造了飞机上有炸弹的恐怖信息,企图拖延起飞时间。[5]
《刑法修正案(三)》曾经增加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很显然编造了虚假的警情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造成多次航班受到影响,扰乱了航空运输秩序,触犯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而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主要是针对行为人追求刺激、或者空虚无聊、或者恶作剧从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俗称谣言)并希望混淆视听、迷惑群众,让更多不明真相的人评论、转发,即所谓的起哄闹事的行为。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编造虚假的警情,意图引起航空运输秩序的混乱,其目的不是想追求刺激,起哄闹事,引人注目。因此,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可能会比较牵强。但是,我们不妨假设,如果行为人就是因为追求刺激、或者空虚无聊、或者恶作剧而编造虚假信息,内容是国外恐怖组织成员已经潜入我国各大航空机场,准备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则此时既可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也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针对这种情况,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从一重处断是最稳妥的做法。但是,问题是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是否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吗?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合理的吗?有人赞同该解释,认为:“按照传统的定义,公共场所应该是实体空间,即供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娱乐的场所,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运用的普及,这一虚拟空间同样给人们提供了与实体空间一样的条件,人们同样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工作、交流、娱乐、社交,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虚拟空间的交流、娱乐、社交通常折射回现实世界,否则‘秦火火’等人的造谣行为也不会在现实世界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互联网络定义为公共场所。网络造谣可以定寻衅滋事罪。”[6]
但是,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公共空间与公共场所存在区别,公共场所时公众(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不是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或许有人认为,完全可以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网络空间。但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妇女提升为人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7]
作者认为,把网络空间界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属于扩大解释,没有超出一般人对公共场所概念的理解,毕竟,当代社会已然成为现实和网络的双层社会,网络已经成为人类生活的必须,我们每个人都在现实和网络两个社会中不断切换模式,诸如微信、脸书、QQ等程序更是扩大了我们交友的范围,一些论坛里人数众多,激烈讨论,煞是热闹。不特定的人皆可加入,当然也可以退出,人人皆可发言,皆可利用语言影响别人。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并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两高的解释里规定利用网络散布谣言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必须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此时的公共秩序则必须解释为是现实世界里的公共秩序,仅仅在网络空间里各持己见、针锋相对、口诛笔伐,乱成一锅粥,不算公共秩序混乱。如果把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解释为包括网络空间里的秩序混乱则属于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大解释。因此,作者认为,如果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从而造成现实世界中的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是,如果没有转变成现实的混乱而只是网络空间里的混乱则不能认为是公共秩序的混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以前述编造我国机场混入国外恐怖组织分子为例,如果导致机场秩序大乱,飞机停飞,航班延误,旅客滞留,严重破坏机场经营活动,则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是如果仅仅是大家在网络空间里讨论此事,双方言辞激烈,甚至骂娘,发言丧失理性到了不可控制的地步也不能算公共秩序混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中虽然不乏独狼式的“孤胆英雄”,但是更多的还是共同犯罪,如果不涉及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原理处罚即可。但是,利用网络实施航空犯罪就要复杂的多,是否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能会存在疑问。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这个问题的主要是两个条款。第一个是285条的第3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一般以从犯论处。如果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航空犯罪,则应以航空犯罪的从犯论处。第二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款虽然规定的也是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该是以其他犯罪的从犯论处,但是刑法将其帮助行为正犯化,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则此时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然而,此时是以其他犯罪的从犯论处还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情节轻重和法定刑的高低来判断。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行为单独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此类行为,就必须按照该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既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的共犯,还可能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或者洗钱罪等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关规定,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高于其他犯罪,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果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按照其他犯罪的从犯定罪处罚。假设一例:如果甲是恐怖分子,欲通过网络侵入控制飞机操控计算机系统达到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但甲不懂相关技术,于是向乙求助,乙明知甲要实施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但仍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使得甲顺利实施犯罪。则乙为何罪?可以肯定的是,乙的行为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是劫持航空器罪的帮助犯,此时仍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刑是三年,以劫持航空器罪的从犯处罚的结果极有可能大于三年,所以,此时应把甲和乙以共同犯罪论处,都是劫持航空器罪。
传统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促进了正犯行为及其结果,即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对此明知而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即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就成立帮助犯。而就中立帮助行为而言,往往难以否认其客观上的因果性及主观上的帮助故意,按照传统帮助犯理论,对中立帮助行为应一律以帮助犯论处。但是,追求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是刑法学的永恒主题。倘若将上述商品交易、运输服务等中立帮助行为一概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难免导致公民行动的萎缩甚至整个社会交往的瘫痪。因此,德、日刑法理论界最近几十年来就如何划清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犯的界限问题展开了深入持久的讨论。虽然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但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成立帮助犯如今已成为德、日刑法理论界的共识。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一直以来司法解释秉持的立场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平台服务等技术支持的,均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在此惯性思维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规定,肯定论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不仅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具有相当的法理基础。批评论者则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上述规定不当扩大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过于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自由,可能严重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因而主张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必须进行提供服务所带来的正当利益与可能带来的传播淫秽物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的弊害进行充分权衡,以及对于互联网行业创新发展的保护与有效打击网络犯罪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否则可能“因噎废食”,阻碍日新月异的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8]。
提供互联网服务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还是属于其它犯罪的帮助犯还是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恐怕都会以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或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毕竟《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于帮助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确规定。而且,网络确实已经成为可以进行犯罪的工具,现在越来越多的犯罪是利用网络实施或在网络空间完成的。仅仅因为需要保护网络的创新和成长而认为提供互联网服务属于中立帮助行为是站不住脚的。现在国际民航的运输也高度依赖计算机网络,极易成为恐怖分子攻击的对象,因此,如果明知他人要实施侵害民航的犯罪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的应该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