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毅,周 羽
(国家法官学院西安司法警察分院,陕西西安710054)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7 条第4 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配合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责。在配合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司法警察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司法警察的原因,暴力抗法事件屡有发生。如:2010 年6 月8 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欠债未自动清偿的陈宏生、廖凤娟夫妇依法执行强制迁出,执行过程中二人非但不予配合,还对执行干警谩骂、扔砖头,后竟将满盆硫酸泼向执行干警,致使6名干警烧伤。再如:2014 年6 月9 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王华在执行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医疗费用赔偿案件时,恼怒的被执行人刘章海突然挥舞斧头向王华追砍,结果王华的手部和背部多处被砍伤,医院诊断为手臂骨折、肌腱断裂,手掌的伸缩功能严重受损。配合强制执行中的暴力抗法,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暴力”,具体表现为对执行干警的人身实施殴打、伤害,对执行工具、法律文书、涉案财产等实施损毁、抢夺,对执行现场实施扰乱冲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价值追求,其核心要义是案件的裁判结果要符合客观真实且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履行。但是,案件执行中的暴力抗法事件却严重威胁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妨碍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损害胜诉公民的合法权利,践踏司法的尊严与权威,使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无从谈起,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无法实现。因此,探索如何有效应对暴力抗法,树立司法执行权威,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月晕而风,土润而雨”,暴力抗法事件虽具有突发性,但诱发因素很多,在爆发前一般都有迹可循,透过一些蛛丝马迹可以窥探危机征兆,因此相关风险信息、线索的搜集对暴力抗法事件的防控尤为重要。在参与执行前有些司法警察功课做得不足,对原始案情、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及近况、执行部门拟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的难易程度、执行的危险系数等了解甚少,无法根据已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预警,提前制定预案,仓促出警,以无备之己,对付有备之彼,往往反应缓慢、措施不力,不能第一时间控制事态。
发生暴力抗法时,有的司法警察为凸显执法的威慑力,迅速将事态控制下来,动辄就对被执行人采取最为严厉的措施,但却忽视了责行是否相当、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将职权行使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要求抛诸脑后。如:拘留强制措施,是否履行了执行部门制作拘留决定书、是否履行了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程序。另有一些司法警察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应对,不清楚该干什么、怎么干,于是胡乱作为,对待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不一致的措施,如:同样是携带凶器抗法的,有的强制扣押,有的强制收缴,造成行为人之间“同行不同果”,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近年来,大量的民事和经济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涌入人民法院,判决后“老赖”的问题严重, 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执行中伴随被执行人对抗情绪加剧,暴力抗法事件随时可能发生。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唯一的一支准军事化武装力量,长期接受专业化的训练,具有制暴能力强的特点,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比执行人员强而有力,往往冲锋在前,与暴力抗法者针锋相对,面对手段恶劣,性质严重的暴力抗法,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时常遭受侵害。
在案件执行中,广泛存在两种消极意识:一是部分司法警察的“配角”意识,忽视自身权能,认为自己只是配合办案,并不是案件执行的责任主体,执行成败与己无关,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能动性,对暴力抗法缺乏高度的警惕性,风险意识不强。二是部分执行人员的“主角”意识,认为自己是案件执行的唯一权力主体,司法警察配合执行时只是听命于己,只是按照自己的指令行事,完全被动,没有决策权,无需知道太多关于执行的信息,遂很少主动与司法警察联系沟通。
1. 执法理念不端正
有的司法警察宗旨观念淡薄、缺乏执法为民、公正执法意识,“以管人者自居”,程序正义观念缺失,违法滥用职权,野蛮执行。
2. 执法规范的精细化程度不高
所谓规范执法行为,就是要把执法工作纳入到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轨道,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就是要用制度规范来制约权力,约束和规范执法行为,培养执法者良好的行为习惯,以严格的法律程序来保障执法的普遍公正。[2]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是制度落实到位的关键,而现今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暴力抗法事件处置的规定,不同程度上都存在内容抽象概括、粗线条问题,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八章规定:“遇有暴力抗法的情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制止,采取措施控制现场以及相关人员……。”“遇有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情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执行强制措施……。”条文中“应当采取措施”“应当依法执行强制措施”之类模糊不清的表述,不易理解操作,司法警察对同样的执法内容,按照各自理解去执法,造成执法结果不同。
3. 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对司法警察配合执行工作以纪检、督察、信访等部门的事后监督为主,缺少对现场执法的事中监督,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不规范行为。
司法警察伤亡的原因,从自身角度而言主要是能力和装备的不足。人民警察的武装强制性决定了在面对暴力抗法时,司法警察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追得上、打得过”,才能有效控制事态。但因平时训练少,有的司法警察体能较差、不熟悉警务技能、缺乏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从而造成实战中许多无谓伤亡。
迅速控制暴力事件降低损失,离不开强大武力作后盾,优良的警用装备是司法警察处置暴力事件的强力支撑。囿于经费紧张,有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司法警察警用装备建设投入不足,有的司法警察大队缺少基本的警械具、防护装备,在处置事件时竟出现了司法警察手无寸铁、赤手空拳对付穷凶极恶、持有刀枪暴徒的情况,空手夺白刃无疑会增加伤亡的机率。
由于对人性化执法的曲解,对申诉率、信访率忌惮等原因,司法警察本应理直气壮、坚决地制止暴力抗法,但很多时候却处于“该出手时不出手”,不敢使用警械,不敢采取强制措施,任由暴力抗法者肆无忌惮的执法误区,然舆论却视这样的情况为“人性化执法的典范”予以大力的宣扬。相反,如果司法警察果断行使防卫或强制手段致暴力抗法者伤亡的,恐怕等来的不是舆论的褒扬,而是悔过报告、接受调查、停职检查等令人心寒的结果。法律赋予的防卫、强制执行权成了摆设,令司法警察不敢执法,不仅损害了执法权威,还助长了暴力抗法者的嚣张气焰,“正不压邪”时出手的犹豫使自身被侵害的风险增大。
1. 明确司法警察在配合强制执行中的职能
职能是指人、事物、机构所应有的作用。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立足的根本在于其具有为审判工作提供保障性服务的职能。审判工作的外延包括判决的执行,因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尚未得以执行前,案件并未完结。司法警察配合强制执行的职能同样也具有“保障性”,即通过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保护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受到被执行人或他人伤害;对执行现场设置警戒区域,疏导、劝离围观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看管好执行标的物,避免被执行财物遭到被执行人或他人损毁,防止被执行财物丢失;对阻碍执行工作的行为人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强制措施等方面,为强制执行工作提供警务保障。
2. 明确司法警察在配合强制执行中的职权
职权,指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配合强制执行时司法警察并不享有变更执行、中止执行等执行裁决权,通常只能按照执行人员的指令行事,处于有责无权的尴尬境地。但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执行中如发生暴力抗法,司法警察是应当享有应急处置权的,即在紧急情势下根据法律及所面临的执法环境,适时决定采取非常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控制现场及相关人员的权力。从本质上看,这是人民警察武装强制性的具体体现。“人民警察在执法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安全及警察自身人身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使用武器和警械。武装强制性有多种表现:在严重情形下并视情况可以直接开枪射击;根据现场和嫌疑人情况,依法依规采取强制带离、逮捕、拘留、拘役等强制手段。”[3]
风险意识是指在任何实践活动之前都要有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关注和如何预防的观念意识[4]。司法警察树立风险意识,对风险保持高度的警惕性,这是我们化解风险最有力的思想武器。风险管理专家刘易斯曾言:“一方面的无知和另一方面的自满是对合理地管理风险的双重威胁。”[5]我们不得不接受这样的客观事实,司法警察在配合强制执行中正存在这样的双重威胁:一是对自身面临的诸多风险反应不警觉,缺乏自觉性、主动性;二是盲目乐观,过于自信,漠视风险的客观存在。风险教育有助于加深司法警察对于风险的认知,克服上述两种极端情形。风险教育任重道远,应长期、经常性地对司法警察进行执法形势教育、典型案例剖析警示教育,促进司法警察风险知识与意识的增强,推动风险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风险评估。
风险沟通是形成公众理性以应对风险恐惧感的重要渠道,是改变风险轨迹、防范风险兑现(危机爆发) 的有效手段,也是实施风险管理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环节[6]。与有关各方就执行风险及其影响因素进行信息交流,有助于司法警察更好地认识和化解执行风险。配合强制执行前,执行人员应摒弃“主角”意识,在向司法警察部门提交的用警申请中主动说明案件执行的即时情况、拟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度、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情绪态度、案件的风险评估情况和相关注意事项等。司法警察部门接受申请后应认真核实用警申请的具体内容,可与其他单位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多渠道充分了解被执行人情况。如:通过公安户籍网了解被执行人的个人、家庭背景、犯罪记录情况;通过社(村) 居委、街道了解被执行人的思想、社会表现、遵纪守法情况。调查核实后,根据所掌握情况作进一步风险评估,对其中刑满释放的、有暴力倾向或有暴力违法犯罪前科的、社会关系复杂或与社会闲散人员来往密切的、有精神病史的、有过激言行的被执行人,司法警察部门应进行暴力抗法风险预警,及时将评估结果告知执行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处置预案。
1. 转变执法理念
《荀子 七法篇》记载:“渐也,顺也,靡也,久也,服也,羽也,谓之化。”意指教化是一个由渐变导致质变的过程。从思想上“正本清源”是改变行为模式的根本,只有经过持续不断的社会主义法治教育,才能提高司法警察对执法规范化的认可度、接受度,使规范执法成为司法警察的潜意识和自觉行为。
2. 完善执法规范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真正意义的法治首先要有制定良好的法律,其次才是人们普遍的服从。司法警察有法可依才能执法必严。围绕暴力抗法事件的处置措施虽有法律依据,但缺少具体操作规程的问题,细化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内容,让司法警察有规可依。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尽快将这些行为准则内化到司法警察的内心意识中,形成执法习惯。
3. 加强执法现场监督
一是挑选具有一定从警经验、较好职业素质的司法警察担任警务督察员,负责监督配合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警务人员规范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情况,及时发现违规现象,现场第一时间予以督导解决;二是利用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对现场执法进行全程视音频摄录;三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代表、媒体记者等观看司法警察现场执法,让执法过程公开透明化,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为了减少干警伤亡和遏制暴力,司法警察一方面应开展以体能为基础,处突警务技能为重点的强化训练。结合暴力抗法处置工作实际,我们认为警务技能训练可以围绕单警装备使用、对抗格斗、应急棍法、创伤急救、使用灭火器扑灭燃烧物等项目展开,原因如下:遇有暴力袭击,司法警察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暴力袭击为限度,不能随意杀伤对方,对单警装备中的手铐、警棍、催泪喷射器等制服性警械,必须熟练应用;配合执行有时现场情况复杂或者执行地处偏远,一旦发生火灾、伤亡,救援人员不能及时驰援时,司法警察掌握初步灭火、急救技能对挽救生命财产尤显关键;相比圈内流行的表演、健身性质更浓厚的擒敌拳、军体拳,对抗格斗的技战术要求更高,实用性更强,更能提升司法警察的战力值;相比津津乐道的射击训练,武警部队的应急棍法这种非致命手段更加符合实际也更能实现制敌效果,毕竟基层司法警察装备枪支的很少,何况枪支的使用还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应进行警情处置演练。模拟一个暴力抗法警情,将警务技能的应用融入其中。通过演练引导学员结合已有经验、培训体会,对暴力抗法事件的处置战术、技能、原则进行再明确、再巩固,使司法警察的单兵作战能力和协同配合能力得到升华。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司法警察整体战斗力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提升,离不开训练有方且装备精良的司法警察,警用装备建设可以说是司法警察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一环。司法警察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院党组汇报警用装备建设的现状及问题,争取院党组的支持,加大投入力度,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在为司法警察配备最基本的警械、防暴防护装备基础上,力争再配备一些实用性强、科技含量高、技术性能好的装备,不断提高警用装备的保障能力。如:为了防止执行现场噪音过大,可以配备耳麦式通话器,利于司法警察间保持顺畅交流。
人性化执法是通过给予执法对象更多人文关怀的柔性方式促成行政目标的实现,它并不以降低法律的标准和弱化执法的强制力为代价。从本质上说,人性化执法仍然是执行法律的活动,依法执法是人性化执法的前提。司法警察在配合强制执行中依法行使防卫或采取强制措施,与人性化执法并不矛盾,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一是执法监督部门对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势下所采取的措施,应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制止违法犯罪的角度进行评价,不能受舆论炒作、信访投诉等干扰,轻率得出滥用职权的结论,草率作出人事处理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利用电台、电视、互联网、报刊杂志、微信、微博等多种媒介,对司法警察在处置暴力抗法事件中表现出的坚决果敢气质进行积极报道,在全社会范围营造一种司法警察依法履职神圣不容侵犯的法治观念,增强司法警察敢于、勇于执法的底气,用正确的舆论导向使执法回归正常。三是司法警察部门应积极协调医疗机构,开设绿色通道,方便公伤司法警察的救治。对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到暴力侵害的司法警察,由其所属人民法院政工人事部门、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出面进行精神抚慰并发放抚慰金。通过从优待警的人文关怀,激励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和不惧无畏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