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

2020-12-13 20:15王盛航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侵权人因果关系

王盛航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由主张侵权损害的原告就加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环境侵权诉讼复杂性较高,对相关专业知识也有一定的要求,这就导致相对于侵权人,被侵权人提供证据的能力较弱。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分配规则并不能够满足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需要。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立法已经明确,由主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就被告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以及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举证,而污染者则负担证明其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所主张赔偿之损害的责任,即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举证。相对于一般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因果关系证明的分配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彰显了一种价值取向,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1-372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此司法规则下,被侵权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这种规则又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被告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事实上形成了在诉讼双方的证明能力之中寻求平衡的目的。

《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引导环境侵权司法裁判进行价值判断?为了寻找问题的答案,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生效后的1044份环境侵权诉讼的判决书进行了统计分析。(2)裁判文书网所载判决书有限,本文在分析时检索了2016年至2019年4年间判决书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案件。检索结果剔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涉海诉讼的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经过分析发现,2016年至2019年间,环境侵权诉讼涉及因果关系证明的案件有626件,占案件总数的60%。在这626件涉及因果关系证明的案件中,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案件数量为149件,占因果关系证明案件的24%,占案件总数的14.3%。可见虽然《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确定了在环境侵权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引导法官在司法裁判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价值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在这149件案件中,有77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鉴定。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囿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常常把专业技术问题交给专业技术人员去解决(3)参见刘长兴:《环境侵权规则设计之偏差及矫正——基于环境侵权鉴定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法官希望通过确定的事实来判断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公平司法审判的目的。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注重事实的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适用比例不高。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怠于进行价值判断,既不符合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也不能呼应立法对被侵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

二、价值判断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引入

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是相对明显的,某种损害结果是否由该行为导致,可以清楚地进行判断。而在环境侵权中,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以环境媒介为基础,环境媒介往往具有很长的因果关系链条,因果关系关联性的类型也有所不同。(4)参见何婷:《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以环境污染侵权判决书为分析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期。这就导致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困境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只承认三种因果关系类型,即充分的、必要的以及充要的(5)参见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若将这一因果关系理论直接应用到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被分配到当事人哪一方,原告的利益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如果举证责任被分配给原告,则原告要证明某种污染行为必然造成特定的损害结果。(6)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这要求原告要有极强的举证能力。而在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和累积性,其因果关系不是明显且直接的,原告无法获得强有力的证据,导致其举证能力较弱,同时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则要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某一污染行为对于不同的环境要素、人体健康产生的损害容易受到其他媒介的影响,从而产生的后果不尽相同,这就很难完全判断该损害结果与其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也是有难度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发现了这种矛盾,试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改变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约有49.6%的环境侵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是,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提供相关的鉴定结果来认定因果关系。(7)参见吕忠梅等:《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学》2011年第4期。法官试图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同时,用鉴定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能力。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规则。但学者们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该规定的实质是举证责任倒置,(8)参见杨朝霞、刘轩、高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新规判解——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的检视为中心》,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2期。在这种规则下,原告无需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9)参见程啸:《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举证责任的倒置,以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为首要目标。而一部分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提出了批评,认为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对污染者的证明责任要求过于苛刻,有失法律的公平。(10)参见叶增胜:《推定、倒置抑或第三条道路——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8期。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能简单的划分给原告或者被告。虽然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但是被告并不当然承担全部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的几年里,有学者对裁判文书网的相关环境侵权案件进行梳理,结果发现在4328件环境侵权案件中,有1332件案件涉及因果关系证明的争议;在这些案件中,又有360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约占案件数量的27%。(11)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适用争议及其消解——基于432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湘潭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可见虽然《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在环境侵权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并不高。这也说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多数法官并不认可《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的立法价值。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6月颁布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因果关系证明的规则。《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又规定了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的三种情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实践中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分配问题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初步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12)参见李峰:《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载《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然后再由侵权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了平衡。

虽然《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确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多数限于必然因果关系的范畴,所以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借助科学原理的规律从而采用演绎证明的方法。在环境侵权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裁判结果多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官希望用“鉴定结论”这种来自专业机构的“科学判断”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减少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怀疑。(13)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然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盲目信任科学证据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囿于科技水平的不足,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和其真实原因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被认识到,但是争议解决却有时效限制,法官必须对案件及时作出判决。其次,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可以对环境科学进行鉴定的机构不多,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官的裁判不能完全依赖鉴定结果,而应当发挥更多的能动性,让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如果仅仅重视科学证据,而忽视其他证据和案情对案件的影响,那么,一个看似公平的裁判结果可能会带来更大的不公平。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一种全面、综合的考量,结合不同证据、特定背景知识以及内心价值取向从而达到保护各方利益及司法公平的过程。

(二)价值判断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一个“正确”的法律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推理中,法官进行的是形式逻辑判断。换言之,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就是正确的。但是,法律作为一种调节社会矛盾的手段,让人们通过法律来表达意愿和诉求,寻求救济,其目的是追求公平的价值。法官从接管每一个案件开始到最后判决,都可被视为实现法律规定所载价值的过程。如果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套价值观,法律就是一套该价值观具体化的结果;同样,如果适用某条法律是为了实现一项价值,那裁判结果就是实现这一价值的具体表现。“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14)张顺:《后果主义审判:源流、思维特征与理论定位》,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2期。因此,法官的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价值判断过程。其裁判结果,既是某种价值判断的具体表现,又向社会宣扬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实践性极强,它不仅只是在自己的逻辑体系内进行推演,也要注重各种价值冲突间的平衡,追求价值共识。(15)参见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们回答了价值判断的基本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裁侵权行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目的之一,也可以说是其价值追求。参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司法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对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进行充分的救济,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和个案正义。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将司法救济作为首要目的,并以之作为价值判断准则的正当性理由,这样才能实现司法平等和私权保护的和谐统一。所以,为了贯彻这一理念,在环境侵权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同样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惩罚污染者,保护被侵权人”的价值追求。

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价值判断,一方面彰显了立法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可以缓解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作出先后次序的排列, 或者对不同利益进行取舍的过程, 就是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价值判断的过程。(16)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引入价值判断,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进行合理分配,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利益冲突,较好地解决纠纷。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价值判断的必要性

在以立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在法律推理中运用逻辑判断,以事实为依据,尽可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达到“依法裁判”的目的。然而这种方法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环境侵权类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理论不断发展更新,价值判断的引入成为解决这种困境的必然选择。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复杂性是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侵权认定的科学性与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潜伏性存在矛盾。如果将客观事实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可能会陷入科学辩论的泥淖。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科学确定性应是进行司法裁判的手段之一,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判断。(17)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即使是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时也无法解释某些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环境侵权损害的过程往往是先由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引起的环境本身的恶化,进而由恶性变化的环境对人体、动植物或者其他财产产生损害。损害结果通常不会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立即出现。由于环境本身有一定容量和污染净化能力,当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时,部分污染物会被消化掉,消化不掉的污染物则会慢慢累积起来,逐渐超出环境的承受能力,从而产生负面影响。只有这种影响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对人体、动植物或者其他财产产生损害。(18)参见曾祥生、方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类型化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环境损害的致害过程往往时间较长且隐蔽性较高,这就导致了环境损害一般不易及时发现。而且有时候就算发现了环境本身的损害,也不能及时发现对人体、动植物或者其他财产产生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和潜伏性。

环境侵权行为还具有持续性的特征。一方面,所谓环境侵权的连续性,是指许多环境侵权行为本身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损坏结果的持久性。首先,消除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需要的时间较长。其次,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也可能会发生一些次生灾害,产生恶性循环。最后,受污染的环境如果不及时修复,可能会对人类产生持续的损害。

环境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也体现在环境侵权行为的复合性。一方面破坏环境的污染物不仅成分复杂多样,而且来源广泛。不同的污染物发生环境损害的条件和机制通常也不同,造成损害的结果也多种多样。这也导致了一种可能性,即现有的科学技术可能无法解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因果关系不能根据事实判断时,就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这事实上也是一种价值选择与判断,通过这种判断,较为公平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多个环境危害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致害人不明确的多人环境侵权案件中,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理论无法解决数个侵权人因果关系证明进行分配的问题。(19)参见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这时就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

环境侵权损害客体的特殊性也要求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引入价值判断。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大多数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为财产损毁或者人身伤害。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而言,其直接后果还有可能是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又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生活,从而导致财产损失或者人身健康损害。环境侵权的损害客体,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健康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环境)的损害。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加害行为扩展至“破坏生态”的行为。(20)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破坏生态的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侵权诉讼,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21)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环境侵权行为,在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同时,又破坏了生态,损害了人们的环境权益。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因此,在司法裁判中要对两种法益进行平衡,从而达到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就是平衡两种法益的必要手段之一。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内在要求

《侵权责任法》确定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种规则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降低环境污染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立法者事实上作出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价值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其证明责任规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却打破了这一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倒置”是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的, 即原本属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通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分配给了侵权人。换言之,被侵权人不用承担其损害结果是由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所导致的证明责任,而由污染者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这种规则,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后,侵权人应首先提出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使法官确信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或无法合理地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管被侵权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法院应当认为,由于行为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参见王社坤:《中日环境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证明比较研究》,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特殊安排有两个主要原因。首先,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损害的渐进性、原因的多重性、损害的隐蔽性和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导致因果关系的证明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如果证明责任是由污染的受害者承担,由于其自身能力不足和获取证据的困难,使其很难赢得诉讼,从而得到赔偿。(23)参见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2期。其次,污染者在诉讼中处于主动地位。污染者能够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和危害性等对诉讼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而其主动提供这些证据的能动性不大。为了在诉讼中获取更全面的证据,因此要求污染者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另外,与排污者相比,污染受害者的身体健康、财产受到损害,在诉讼过程中是弱势的,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来保护弱者,有必要减轻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三)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结果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潜伏性、长期性以及科学性等诸多特点,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理论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侵权案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应突破传统规则的局限,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进行创新。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诉讼法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分为法律上推定和事实上推定。事实上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证据或间接证据,推认出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因果关系举证分配的负担并没有改变。但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推定的适用,减轻举证的难度。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容易证明的客观存在事实,而不用证明相对较难证明推定的事实。侵权人不承担与因果关系事实有关的举证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降低,导致其反证的责任增加,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也增加。

法律上推定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上的推论推定是基于事实的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推定不是在任何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假定法律要素事实的存在。两者都是临时推定,可能被因推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通过举证推翻。

当适用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的推定时,被侵权人不再就因果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要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对污染者而言,因果关系的直接推定意味着他有责任说服法官相信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看出,通过适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直接推定,立法者将更难证明的事项分配给了污染者,即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则由污染者承担。较为容易证明的事项分配给了被侵权人,从而减轻了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保护被侵权人”的价值判断。

推论推定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事实证明的困难。它要求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相对容易证明的事实,一旦基本的事实被证明,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事实确实存在。(24)参见叶锋:《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以12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或污染者负责证明,受害人根本不需要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属于法律上直接推定的范畴。但是,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提出盖然性或者初步的证据,以确定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初步关系。根据上述理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不是简单法律上推论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是进行了价值判断调和后的因果关系推论推定。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价值判断的程式

价值判断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不可避免,那么就需要一套稳定、统一的规则,来保障价值判断的一致性,避免价值判断的恣意性。以价值判断的过程为视角,首先要认识到哪些价值应当受到保护,即对价值进行识别;然后再对这些价值的先后次序进行排位,即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同时,为了避免价值识别和价值取向的随意性,也应当对价值判断进行限制。

(一)环境侵权的价值识别

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既包括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关系,也包括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25)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在这些利益冲突中,哪些价值是《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学者们对此已经进行了一些研究。《民法总则》第3条至第9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权益保护等。立法者用基本原则表达了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观念。环境法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其与众不同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一规定是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表达。上述原则中体现了环境法应该实现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例如,损害担责原则体现了污染者要为其污染行为负责的价值导向;保护优先原则反映了环境价值优于经济价值的价值导向。(26)参见曹炜:《论环境法法典化的方法论自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那么,在众多价值之中,哪些价值应当成为环境侵权中必须被识别出的价值?

民法学者们普遍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因环境污染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在民法学者看来,环境侵权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两个方面,即生命健康权益和财产利益。事实上,在环境侵权过程中,行为人的生产、生活活动排放了污染物或者有害物质,对环境本身的功能和质量造成破坏。以环境的变化或者破坏媒介,导致了人体健康或者其他财产损害。从利益侵害的角度出发,侵权人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人们的环境利益,然后通过环境的不利影响,又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因此,这两个过程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完整链条。

如果不存在环境的破坏,环境利益没有受到损害,那么这种侵权行为就不是“环境”侵权,而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如果环境损害没有导致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就不会引发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看,被侵权人以其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使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得到有效救济。但是,这一诉讼间接对环境利益进行了救济,起到了环境保护的目的,改善了环境质量。这种诉讼行为同时兼具了私益性和公益性。因此,环境侵权诉讼所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人身或财产利益,还包括环境权益。环境侵权诉讼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与平等,也应当包括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处。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价值判断的取向

由于法官主要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积累和个人的价值观进行司法审判,从而导致其价值取向和判断高度自主,因而很难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形成统一确定的价值判断取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取向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结果,得出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

在司法审判时,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救济受到损害的权益,保障公平。在此过程中,法官应当首先确认哪一方的利益受损或者需要得到救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价值判断包括如何平衡污染者与被侵权人直接的利益,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平。作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其立法精神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价值取向,即保护被侵权人。

有些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仅限于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而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孰不知其判决结果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间接影响。司法裁判也是对整个社会关系的一种导向。所以,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不仅要思考个案的解决,还要思考其裁判结果对整个社会价值的影响以及普遍规范意义。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价值判断也包括如何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最大限度的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把环境保护放在了更为突出的位置,体现了国家现阶段对于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的新认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也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价值取向。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价值判断的限度

人的行为都具有主观性,每一个人判断各种事件和行为,作出各种决定的准则是不一样的。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也不例外。法官经常接触的案件种类不同,知识的累积程度不同,成长的环境不同,都会使其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这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因为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是不尽相同的。在司法裁判中,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应建立在个人偏好之上,若法官在判决中放大其个人立场,则司法裁判无法保障最基础的公平性。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价值判断,并不意味着放弃法律的公平性。法官作出裁判要基于一定的法律规则,(27)参见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价值判断》,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因此,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必须加以限制,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色彩,保证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合法性。

因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价值判断的作用不能任意扩大。首先,法官的价值判断必须建立在法益模糊难以据以裁判、当事人双方实力差距悬殊时进行。其次,法官价值判断过程符合司法审判的程序要求,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也应当可以被法律所解释。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中,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分配给了侵权人,这意味着当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被证明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让污染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让被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难度更大。如果一个证明事项对于被告而言也是基本不可能完成的举证任务,则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给被告强加了不适当的责任。(28)参见薄晓波:《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证据”》,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能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证明能力的目的,也不能得到调解利益冲突的结果。所以,《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确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在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可以弥补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的问题,有效起到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力量的作用。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并不是简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一方,而是原告需要首先对因果关系成立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29)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另外,原告证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初步的关联关系。只有在关联关系具备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推定才是有效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以关联关系为推定的前提,保证了推定的公平性。因此,环境侵权诉讼的司法审判工作既不能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只重视事实判断;也不能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为较高价值。正确理解《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精神,平衡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法律上的推论推定,从而更好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结论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所以应当承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价值判断的必要性。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在于平衡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能力,调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了在司法裁判中帮助法官更好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建立价值判断的程式。首先要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进行识别,认识到环境侵权所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人身或财产利益,还包括环境权益。然后确定哪种价值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扩大化和恣意性,对价值判断进行合理的限制,正确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事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法律上的推定。价值判断的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对解决一些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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