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璇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近日,微博上一位名叫“被冤枉的赵宇”的用户自述因阻止女邻居被侵害人施暴与侵害人产生了肢体冲突,在救助过程中造成侵害人腹部重伤,两天之后被福州市公安分局以“过失致人重伤”刑拘14 天。“见义勇为反被拘”事件在持续发酵后,最终以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而暂告一段落。 2019 年3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做工作报告时确定了“赵宇案”正当防卫的性质,肯定了赵宇见义勇为的精神。“赵宇案”的发生重新激起了大众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3、184 条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仍为一种宣誓性制度, 需要配套可操作性规范与司法解读, 故从民事角度研究见义勇为制度具有较高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在立法上尚无统一、明确的表达,各地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中虽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描述不尽相同,但其内涵均为维护社会、 集体和他人利益从事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行为。 这两种行为对于涵盖所有形态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故笔者认为从人们一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认定层面出发, 见义勇为通常是指那些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自愿实施的,为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法侵害和危险的行为。 要件如下:
主体须为无职务行为的自然人。如同基督教《圣经路加福音》寓言中所说,好撒玛利亚人法所适用的主体须具有“路人”属性,不能存在如《警察法》《海商法》中的法定职务行为和契约上的救助义务,具有法定保护义务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也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此外, 该行为只能限于自然人,为使见义勇为接近其道德本质,主体认定应当趋于广泛,无关乎行为人的意识因素,无论行为人在行为能力上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都不影响对其实施的行为的认定。
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及主观条件是其“心素”要件,只存在于主观条件的主动性下。如当警察对抢劫者实行抓捕行为时,情急之下坐上了路人的摩托车,并不慎将摩托车撞毁或者自身受到伤害, 此时路人因其缺少一种自愿意志, 而不能作为见义勇为者要求抢劫者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益人补偿, 他的损失可以作为协助公务或以紧急避险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构成见义勇为的“体素”要件就是见义勇为人在危急时刻下实施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果是非危急时刻做出的救助行为, 应该认定为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另外,这种形势条件也不应做扩大解释, 只要存在发生紧急情况的危险便足以认定, 而不应苛求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 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行为条件可以归纳为防止侵害型(如制止侵害人暴力行为)和防止危险型(如抢险救灾或救死扶伤行为),但随着社会行为的扩张,不应局限于此。
结合本案来看, 对赵宇行为的认定应当关注其构成要件是否完全满足见义勇为行为的成分, 关注其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如果不考虑前因, 仅仅看到赵宇之后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侵害人重伤后果,错误认定防卫行为,对见义勇为者是不公平的,也会对社会风气产生消极的引导。
《民法总则》第184 条是新时代法制环境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和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法律保障的强化,但受益人受到的损害应该如何填补?如果假借见义勇为的行为外观而从事一些乱为、 胡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和处罚?“一律免责”是否有违民法中“过错归责”等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和法理基础?[1](289)倘若救助人进行不负责任的紧急救助, 将可能造成受助人的二次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会产生特别的社会风险问题,也丧失了法律的劝诫功能[2](7)。
见义勇为行为人处于一种紧迫的形势下, 要求其承担平常人须有的注意义务有些过于苛刻, 但是也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掌握防卫限度,不能以《民法总则》第184 条为保护伞,认为只要是出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目的,就可以对侵害人任意实施对抗性行为。梁慧星教授对于《民法总则》第184 条始终持反对态度,他认为,不区分主观方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将可能造成实质的非正义, 也不符合受助人的根本利益,存在以目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3](56)。 由重大过失引起的见义勇为的过当后果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是无可厚非的, 法律不仅仅需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 还需要在适当范围内保护不法侵害人的合理法益。 民法是一部讲究衡平的法律,其公平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中是绝对不能忽视的,豁免权应当存在,但应为有限的豁免。
针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持鼓励的积极态度, 大陆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有一种轻过失免责的理论, 即在多行善事的前提下, 对于轻微的过失,免除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重大过失并不能幸免于一定的惩罚[4](94)。民法总则第184 条只是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出台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适当的具体细化, 作出更为合理的司法解释。 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救助人或第三人不应有的损害的,除救助人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重大过失的判断也应采用一般的理性标准, 这样才能在法理上达到各方法益的平衡。
实践中,由于法律属性的相似性,执法、司法机关多将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从认定上进行混淆,这也是导致“赵宇案”的初始认定偏差的最首要因素。正当防卫从保护对象出发可以分为“保护本人”和“保护他人”两种类型,只有当保护的法益是和自己完全不相干的公民时,正当防卫才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所以,在处理具有见义勇为性质的正当防卫案件时,不仅仅要考虑定罪的恰当性,还要将这类特殊案件所激发的社会影响列为首要考量因素。但是,大多数的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一味追求对于防卫过当的追责, 而忽视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名誉权和社会公众对于见义勇为初心的保护, 这对于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无疑会起到十分消极的作用, 故确立一种见义勇为误认行为的法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 在司法机关的追责之外, 笔者认为还应将责任主体扩大至所有公民。 随着近些年来见义勇为反被讹的现象屡发,原因在于实践中对于讹人者惩罚责任的忽视。针对这一问题,深圳就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确定被救助人若捏造事实诬告见义勇为者, 应当依法追究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 将由两种主体承担此种责任形式: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的认定偏差责任首当其冲应该被有效规制;另一方面,诬告者、讹人者的法律责任和惩罚力度也应得到明确解释。 见义勇为者在被错误认定或被讹后也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以及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举也将充分发挥法律的示范作用。
1. 完善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强制保险制度。 跳脱见义勇为的困境仅依靠完善而切实可行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相关社会机制的建设和改进也要同步进行。 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有紧急救助的法定义务,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本应当是国家、社会的一种职责, 而见义勇为者的挺身而出是弥补了某个时间下社会职责的缺失, 可以视为对国家保护义务的私人履行, 其维护了公共秩序的稳定使国家在此过程中间接受益, 故应由国家主导设立专门基金会, 将公共性的国家赔偿放在见义勇为者权利保障的第一位, 且在侵权人和受益人均无力补偿时承担最后的补偿责任[5](13)。 这并非空想之谈,许多发达国家如日本、澳大利亚均对此有所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另一方面也是对见义勇为行为在实质上的倡导和支持。
我国相比较于美国而言, 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只有在均等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下,才能解决见义勇为的后续困境。 将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见义勇为赔偿体系中, 当侵害人或受益人不明或无力赔偿时,由强制保险先行垫付,减少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
2. 建立公权力介入机制。 民事见义勇为制度由于具有特殊的社会属性, 其作用不仅在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将最终的社会效果考虑在内。民法的“社会化”过程中,私权利不断受限,公权力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角色出现, 且在立法模式上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和民法法律社会责任的承担, 从民事责任的国家放任到国家干预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6]。法律规定的救济机制虽尽可能完善和健全, 但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 所以才会造成实际结果上的不尽人意, 这种形式效果和实质结果的悬殊, 是见义勇为制度中行为人受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续保障工作,作为公权力一方的检察机关或民政部门, 可以参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针对见义勇为人的生活需要向法院提出一些公益性的请求, 利用公权力督促赔偿补偿机制的落实; 另外, 可以利用见义勇为民间组织的作用,提高志愿者服务效能,督促各地政府建立完善的见义勇为评鉴机制, 将大大提升见义勇为救济的即时性和有效性。
3. 完善见义勇为的举证主体和证据规则。 具有紧迫性的见义勇为行为本身也存在很大的风险,要求普通人在面对不法行为时既要思考如何有效制止又要保留对自己有力的证据未免过于苛刻, 所以处于不利地位的见义勇为人在诉讼中极有可能遭遇取证的困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下, 如果救助者穷尽各种方式也无法自证清白,就会形成恶性循环,也失去了见义勇为想要达到的实时性效果, 明显与法律和道德倡导的精神相冲突。
证据规则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运用不当是司法实践中多数见义勇为者有口难辩、 无力回天局面的重要原因,2006 年的南京彭宇案一度成为年度最热事件, 这是法律等公共规则被投机和利用造成社会道德滑坡的体现。由于许多见义勇为都是针对暴力、侵害事件,所以对于举证主体层面,公安机关应当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事实证明, 作为权威部门发挥其作用。但在现实情况下,受益人以及在场的公民通常掌握着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一手证据。 而在场的公民大多抱有看客心态, 其是否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行为作证? 其出庭作证的后续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如何实现? 受益人也因为害怕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费用拒绝作出证明, 对这些人是否应该进行事实责任的追究? 这些都应该在统一的见义勇为法中得以体现。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一方应当做单方面的宽松解释,不应过于苛求,这才是促使当事人在这关键的一瞬间做出于他人和社会有利决定的关键。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规定较为分散,造成执法、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缺少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赵宇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后,福州警方由于混淆了刑法中防卫过当和见义勇为的边界而没有准确认定其紧急救助的行为性质。 实践中见义勇为行为通常涉及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属于私法定义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对这种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进行系统性规定、 从民法视域下厘清见义勇为的界定问题成为一种必然。
从《民法通则》第109 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2 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 条、《侵权责任法》第23 条到如今的《民法总则》第183、184条,可以说,见义勇为制度是在民意和舆论中成长起来的。 现如今见义勇为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体系逐渐清晰, 救助人的地位和权益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习近平总书记一直强调“要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使见义勇为成为人民群众的道德准则、行为原则、自发选择”[7](78)。 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拥有健全的法律制度, 还要重点关注后期的法律、社会保障机制,这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既是治国方略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也是治理原则上民主与法治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