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鹏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个人信用信息能够反映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不仅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而且还有财产价值。个人信用信息突破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私法范畴,政府机构、商业主体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特定的商业服务,这给个人信用信息的私法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实质问题就是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在解决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信息冲突上需要进行私法利益的衡量,以决定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
“高铁占座男”“贾××失信”“韩××基因编辑造假”等失信事件进一步凸显出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失信事件发生后,社会大众往往会运用科技技术对事件主人公的信息进行大规模搜索曝光。理性地说,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行为已经脱离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价值取向,对特定主体的个人隐私造成极大的侵害。实践中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不当,造成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并且对信息主体的经济和精神都可能造成影响[1]。司法机关对个人信用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私法利益衡量的漠视和消极对待,助长了以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为名的个人隐私权侵害。
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缺乏对隐私权的信息的具体界定,使得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不清、界限不明。法律缺乏对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明确立场和私法利益衡量的理论不足,极易造成何种个人信息可以公开的困扰。隐私权所包括的隐私利益的范围主要包括个人的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个人隐私权的保障从最初的个人生活安宁逐步发展到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层次。概言之,因对个人信用信息不合理的公开,极易造成对隐私权的侵扰。
法律规则总是试图能够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并实现不同主体利益的最大化。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涉及不同利益方,主要包括特定信息主体与商业机构。特定主体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总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少地披露信息;商业机构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尽可能多公开特定主体的信用信息。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在对待信用信息这一客体时,呈现出不同私法利益的拉锯。私法利益的衡量就成为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公开的关键因素,并且承担比较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的价值工具。
个人的信用信息是能够反应经济交易中特定主体的履约能力和偿付能力的依据。在现代经济交易中,特定主体的消费与对价支付是允许存在时间差的。信用经济时代展现的分期付款、信用卡消费以及账单赊销等商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从微观的角度上看,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迅速撮合了交易的达成;从宏观上看,信用交易的发生为商业模式创新提供可能。然而,对于消费与支付之间存在的时间差,金融机构就需要对消费主体的履约能力做出风险评估,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无论是依据何种模型进行的信用评价体系构建,都离不开对特定主体信息的搜集,过去的信息将是未来信用判断的良好预期[2]。因此,商业机构获取特定主体足够的信用信息,是对消费主体进行准确评价的关键要素。
商业主体与特定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作为交易主体的双方,商业主体并无法掌握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为解决商业机构对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商业机构需要进行尽职调查。然而,尽职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显然并不符合小额合同交易目的。信用信息的公开就是为了克服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特定主体对自身的履约能力存在先天优势,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信用信息公开的直接目的在于使得商业机构能够准确地掌握特定主体的履约情况,以减少因个人信用信息隐匿而造成的商业判断失误,最后引起不必要的交易风险。概言之,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直接逻辑是为了给商业机构提供足够多的决策信息。
信息不对称的长期存在将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信用市场中不同主体的信用情况存在巨大的区别,信用状况良好的到期履约能力则较强,出现坏账的风险则较低。反之,则会因为无法履约而造成坏账的风险。然而,现有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信息完全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完全的市场,商业机构的市场利率制定是以平均风险为基准制定的。信用风险高的主体就享受了较低的利率价格而获得贷款,并将风险较小的主体挤出。若高风险的主体能够长期获得金融支持,就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挤占较低风险主体的主体利益。此外,个人信用信息不公开将会诱发信用记录不良的人员从不同的机构获得贷款的道德风险。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道德风险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特定主体愿意承受相应的违约成本,而拒绝履行合同。道德风险的发生具有惯性,若不通过有效的工具制约,同一主体的道德风险将持续发生。信用信息作为商业机构对特定主体信用状况判断的重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将有效弥补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概言之,风险控制的内在逻辑也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
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依靠市场的手段出现调整失灵时,就需要政府行政手段介入予以调整。从个人信用信息供给的角度看,无非就是通过个人公开或者第三方机构予以公布。显然,依靠特定主体自我公开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的自我动因显然不足,就需要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个人信用的信息予以公开。法律规则的制定就是为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提供了工具的路径,但还是要遵循一定的私法价值的判断。商业机构可以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评估和使用,评判特定主体的偿债能力。无论是市场调节机制还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都是通过公开特定主体的信用信息降低成本,以达到提高市场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但若不恰当地公布个人信用信息,将会对特定主体的隐私权产生侵害。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规则制定中就必然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
规则制定的本身就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实质上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和反应。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能够反应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为第三方机构的商业判断提供信息支撑。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涉及不同的责任主体,使用者作为信息商业应用的主体,当然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特定主体的信息。而特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基于隐私权自我保护的潜在机制,当然希望能够尽可能地减少披露个人信息。这就造成信息使用者与特定信息主体的利益拉锯和博弈,造成彼此利益的紧张。
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边界此消彼长。利益博弈普遍存在于各种私法关系中,一种利益的满足必然导致另一种利益的克减[3]。使用者信息的获取与特定信息提供者的内在自我保护免疫机制之间的博弈,形成了特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规则。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中,私法利益衡量是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主要考量因素,并且直接决定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公开。进一步的细化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利益有两种,一种是获取特定主体的信息利益,即“知情权”;而另一种则是对特定主体信用信息的获取而产生的衍生利益。实践中,商业银行机构向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即是信息经济利益及衍生利益。从商业机构看,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将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对于特定的主体而言,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将产生相关利益克减,并且还可能因为信用信息的公开不当而引起相应的利益损害。
私法利益衡量改变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不同主体之间的博弈格局。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提供了窥探特定主体隐私的管道,并可能产生对特定主体人身利益的损害。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逻辑在于人格利益要高于经济利益。个人隐私权涉及特定主体的生活安宁不受他人侵犯,并且能够可能对特定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对特定主体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都可能造成影响。尽管是否将个人信息权上升到人格权的高度予以保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个人信息所蕴含的人格属性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未经技术处理加工过的原始数据更是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能够反映出特定主体的身份信息和活动轨迹。隐私权信息并不禁止他人获取,但严格控制流转和使用。因此,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所带来的利益将让步于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应该止步于个人隐私信息的边界。个人信用信息不合理的公开将引起侵权事件的发生。“高铁占座男”事件所引发的关注就是如此,因该事件的主体的失信行为被曝光后对于其个人隐私信息的窥探,如学位信息、教育背景以及家庭出身等个人隐私信息也被相继曝光。又如“韩××基因编辑造假事件”,因其论文造假的学术信用信息浮出水面后,相应的个人住址、求学经历以及相应的学生信息也被一并曝光。对于个人信用监督本来并无不妥,但是因个人失信行为而导致个人隐私信息被侵犯就显得极为不当。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所引起的个人隐私信息的侵害,一方面是互联网时代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另一方面则是缺乏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私法利益衡量是对不同主体的价值比较判断所作出的,可以通过私法利益的比较解决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冲突。个人隐私信息对特定主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产生影响,显然是要高于个人信用信息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的法益要高于对个人信用权的公开。
从上述的分析中,在不同主体的利益博弈中,私法利益衡量成为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重要工具。当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对信息主体的隐私造成侵害时,就不应该公开个人信用信息。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应该优先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从而达到保护特定主体的隐私的目的。而对于私法利益的衡量则不能过于抽象,而是应该对私法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突出其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工具价值,从而有助于明确私法利益的边界。
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存在利益冲突,但在私法利益范畴是可以统一协调的。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协调,是通过不同的利益比较做出取舍的。在传统的私法利益中,一般认为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4]。隐私权被认为是典型的人格利益,而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更多的是从财产利益的角度去考量。因此,当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侵害到个人隐私权时,就应该受到限制。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提高了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但也受到私法利益的内在制衡。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必须在私法利益的必要限度内,无限制的公开将侵犯主体的隐私信息,损害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在动力在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基础则是保障特定主体的生活安宁。概言之,不同的价值需求突显彼此的利益矛盾。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呈现出不一致。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主要的目的在于克服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看,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控制权、知情权、更正权和异议权,确保更加全面地保护个人信用信息[5]。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则是更加注重特定主体的隐私和私生活的安宁。隐私权作为事前的防御机制,将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稳定不受侵害和影响。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是排除第三人对特定主体生活安宁的侵扰。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对隐私权造成的损害的主要原因则在于侵权人恶意使用信息,而造成的实质损害行为。隐私权是个人生活私密状态的概括,在法律上具有个人性、私密性、流动性的特征[6]。概言之,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的冲突并不是不可协调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记录数据[7]。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进一步探究,发现如果仅仅是对特定主体在具体交易活动中履行或者不履行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对特定主体的生活安宁产生影响。从逻辑上看,若是特定的主体良好的履行了相关义务,所呈现的信息将是非常完美的,不仅不会对特定主体的生活安宁产生影响,反而会方便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生活和交往。相反,特定主体在商业交往中劣迹斑斑,不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约,则将反映出不良地信用信息。不良的信用信息的呈现,当然会对特定主体的名誉造成影响。但这种声誉的耗损则是特定主体失信行为所造成的,应该要承担社会的负面评价的不利后果。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在方便守信者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会对失信者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督促守信者良好地履行合同。
个人信用信息不仅包含能够识别特定主体的身份信息,而且还包括特定主体的财产信息和交易状况。这些信息都是不愿意被他人知悉的隐私信息,并且承载着与个人尊严和生活安宁的价值,是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社会鼓励个人信用信息流动,特别是商业交易过程中个人信用信息所承载的信用中介的功能。然而,特定主体则是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并且拒绝信息的公开。不同的利益博弈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表现出权利的控制与让渡、边界的扩张与限缩[8]。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特定主体必然要让渡部分隐私权信息以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载体给信息使用者,以完成个人征信画像。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业机构提供足够的决策基础。个人信用信息是交易的媒介,不仅可以为商业机构评估特定主体的信用提供数据支撑,而且还可以有效地控制交易的风险。信用信息的有序公开和流动,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个人信用信息不公开将导致信用评估的结果失真,并且也将提高交易成本。当个人信息被赋予工具功能之后,就可以通过符号的外在形式和监督的内在机制予以规制。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可以简单评级符号的外在形式予以体现。个人信用信息试图进行更加精细化的公开,以达到方便商业机构对特定主体的个人信用进行评价的目的。从技术上看,个人信用信息确实包含了特定主体的诸多信息,但是其可以通过简单的评判符号予以披露。个人信用信息涉及多种层面的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以及诉讼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公开都有可能引起对特定主体的损害。但是如果把个人琐碎繁杂的信用信息,抽象加工成特殊的评级符号,个人信用信息的评级符号,不仅可以方便信息使用者进行使用信用信息结果,而且能够有效地避免特定主体隐私信息的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是将复杂的信息简化为可以用作判断相关主体信用状况的依据[9]。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可以通过对评级结果的使用,达到风险判断的目的,以控制交易的风险。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可以通过内部监督机制予以制衡。在内部监督机制上,可以通过经济因素、声誉风险以及社会监督等多种路径规制。从经济因素上看,个人信用信息作为评判特定主体的信用工具,可以通过经济因素引导特定主体的行为[10]。如果特定主体不具有良好的信用信息,将很难从银行等商业机构获得资金支持,并且也将有可能失去市场交易的机会。商业机构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不认可,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从声誉风险上看,负面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会给特定的主体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声誉风险所产生的巨大压力将迫使特定的主体保持自身良好的形象[11]。声誉风险的传导机制不仅仅影响声誉,而且也将对其他的行为产生规制。从社会监督上观察,由于负面信息公开,将会形成巨大的社会监督的力量,影响特定主体的社会行为。以高铁占座男为例,其失信行为的公布不仅将影响其具体的经济行为,而且还将对其社会声誉评价造成巨大的影响,最终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总之,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还将通过经济因素、声誉机制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影响特定主体的行为,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可以通过向特定主体施以声誉风险,以达到规制市场风险的效果[12]。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作为具体评价特定主体信用的工具,可以从道德层面和法律维度共同影响交易主体的守法或者履约状态[13]。信用工具的核心制度在于将多元主体和多元工具结合发挥作用,以实现社会公共治理的工具创新[14]。个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抽象简单的符号来代替具体复杂的信息达到公开的目的。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亦可以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达到规制风险的目的。总之,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功能规制,以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私法利益考量,需要通过具体路径进行落实。私法利益考量的路径,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尽管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考量,但应遵循特定目的、比例原则以及明确授权等准则。在这些准则的指引下,解决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从个人信用信息的产生看,个人信用信息是经过征信机构收集后提供给商业公司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在经过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流转过程中,需要按照明确的特定目的进行。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也仅以能够反应特定主体信用这一特定目的为限,而不能超过这一特定目的进行无边界的搜集。遵循特定目的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被认为是保护个人信用信息隐私权的目的特定原则[15]。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过程中,主要的目的在于收集能够反应个人信用的信息,并且能够提供给特定的商业机构进行使用。
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特定目的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禁止权利滥用。特定目的原则为征信机构的活动划定了相应界限,超越这一界限将有可能侵害特定主体的私法权利。在特定目的原则的指引下,特定主体允许他人对于自己的信用信息进搜集、处理和查询,是对个人私法权利的让渡和授权。特定主体的授权是商业机构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基础。商业机构应该在特定主体的授权范围内收集、处理和利用特定主体的信用信息,从而制约其滥用授权的可能。从经济学的维度看,商业机构在特定目的内搜集、处理和利用信息将减少纠纷的产生,降低信息搜集过程中产生的摩擦成本[16]。概言之,个人信用信息搜集、处理和利用需要在特定目的的框架内进行,商业机构就犹如带着“脚镣”在起舞。
在比较法的视野内,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处理和利用也需要遵循特定目的原则。美国《隐私法》要求机构对于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必须符合特定的目的[17]65。加拿大《隐私法》突出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并且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了界定,认为只有在个人信息与政府的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时才能够被搜集和利用[18]。上述国家在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和隐私权信息保护上所遵循的特定目的的原则,将商业机构搜集、处理或者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控制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平衡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特定目的原则规范了不同主体的信用服务行为,有效地保护了特定主体的隐私权。
特定目的适用,将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限定在特有的框架内,加强了对特定主体隐私权的保护。特定目的原则不仅规范了商业主体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而且还保证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特定目的原则也平衡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商业机构收集、处理和使用能够反应个人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比例原则是限制隐私权无限扩张的有效原则,是在衡量限制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的内容一般包含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个方面。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上,妥当性就是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实现社会特有的目的。必要性就是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是能够达到立法目的最小的方法。均衡性则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保持合理的目的,不要过多地依赖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断。简而言之,比例原则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利益衡量就是不能逾越实现目的而进行过度干预。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比例原则是特定目的原则的进一步展开。特定目的原则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以及利用都要在一定的目的内进行,而这个目的就是信息能够反应特定主体的信用即可,而不应该过多地披露隐私信息。尽管特定目的原则贯穿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全过程,但是还是事先所预设的工具。然而,比例原则是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事后的评价工具,并且是特定目的原则的延伸。比例原则强调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即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目的和所采用的手段应该相适应。具体而言,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不能侵害特定主体的隐私权。若以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方式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不仅逾越了比例原则的目的,更是违反了特定原则的规制。此外,比例原则作为事后评判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是否符合目的与手段相统一的工具,可以再次校正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是否符合私法利益,并且能够做出进一步的调整。概言之,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特定目的的约束下,个人信用信息经过比例原则工具校正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开的范围。
比例原则的引入可以保护公民的最为基本的权利。比例原则通过事后的方式评价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是否得当,已经突破了私法合意的范畴。尽管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可以经过事先合意的方式,但商业主体利用缔约优势地位侵害特定主体的利益,比例原则可以予以矫正。合同合意的结果也不能够逾越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必要限度,否则就不应该认可其效力[19]。比例原则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中的适用,可以将对个人隐私权侵害发生的损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特定主体的基本权利进行救济。概言之,比例原则引入可以有效地限制对特定主体隐私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私法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应该选择达到个人信用信息禁止公开的目的所要求的最小限制手段,亦即应该对个人的隐私权保护造成最小的影响。在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目的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进行考量后,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将获得更多的社会利益,而对个人隐私权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所获得的利益也将远远超过可能受损的利益。
个人信用信息库主要收录的是能够直接反应特定主体偿债能力和履约情况的信息,包括个人信贷信息、基本身份信息、诉讼案件信息、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学历信息以及职业信息等。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经过特定主体的书面授权后,商业机构可以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从应然的状态看,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需要得到特定主体的授权,这就在前端控制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对隐私权造成的影响;然而从实然的状态看,由于商业主体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导致特定主体的信用信息被任意查询。
特定主体的同意授权是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冲突平衡的机制。同意授权作为特定主体信息披露的事先工具,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风险。商业机构可以在特定主体的授权范围内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并且能够为商业决策提供支持。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是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克减,但在私法利益的衡量中还是存在正当性的。一方面,信息公开有效地降低了商业机构与特定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减少了交易的风险;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惩戒失信人员。特定主体的同意授权是私法利益平衡的工具,不仅实现了特定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控制,而且还满足了个人信息用信息公开的需求。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同意,增强了特定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防止信用信息被滥用,有效地保护了特定主体的隐私[20]。概言之,特定主体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同意授权实现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的良性互动。
特定主体的同意授权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的自我克减。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并不有利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特定主体的同意授权则体现了在其控制内实现信息流动。当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在特定主体自我明确同意授权时,隐私权是可以自我克减的。特定主体的同意授权可以视为特定主体对自我隐私权的克减。特定主体为了实现更大的私法利益,其可以暂时地压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为此,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同意授权要以特定主体明确授权为原则,必须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21]。明确的意思表示则要求特定主体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对商业机构查询或收集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授权。特定主体隐私权保护的自我克减的内在驱动力在于其可以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让渡,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概言之,明确授权是特定主体隐私权保护的自我克减。
特定目的、比例原则以及明确授权共同为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指明了三条不同的具体路径。首先,特定目的原则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使用都需要在事先所设定的目的中进行,任何超越事先所设定目的的信用信息的公开都会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产生侵扰。其次,比例原则强调目的与结果的协调,是特定目的原则的逻辑延伸,对隐私权的侵扰的损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最后,特定主体的授权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的目的以及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手段。因此特定目的、比例原则以及明确授权作为三个具体的路径,实现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有序公开。
在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博弈中,个人隐私权就需要向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让渡部分权利。隐私权是现代社会重要的权利,是现代文明的奢侈品。隐私权作为事前防御的工具,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控制自己的信息流向,保障生活自由和安宁,是健康多元化社会的根基。隐私权的底蕴是自由,消灭自由的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对权利的剥夺和限制[17]65。隐私权不仅彰显了多元化社会中个体的自由,而且还建构了对行动、言论和思想自由的坚强保障。对于个人信用监督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将其信用信息公开,事先的信息公开是最有效的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工具,当特定的个体被社会所凝视时,其行为就会被抑制。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特定主体不诚信的行为也将有所收敛,并且被良好的内心行为准则所指引。
没有任何一项权利是不受到限制的[22]。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都是对隐私权外延的压缩。私法利益衡量作为有效的工具,是可以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衡量达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私法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是限制一方的权利,扩张另一方的权利范围,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隐私权的保护是对抗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防火墙”,但对隐私权限缩则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