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变迁
——从审判委员会到法官会议

2020-06-08 01:55王延延
关键词:委会法官集体

王延延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认知新一轮司法改革原理和实际效果的局部图景。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的实践、资料、政策等信息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作为反映整体性图景的司法改革的样态。对此,理解当下的司法改革,必须认真对待和关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从改革的内容来看,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一个复杂而精密的制度变革过程,内容基本上围绕两条主线展开:一是明确审判权行使主体的角色分担,以实现审判权运行的制度化;二是改组审判权辅助主体(院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的参与机制,并与辅助帮助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及协调管理机制相结合[1]。不言而喻,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如何稳健地革新法院内部的审判权力结构十分重要,即如何在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之间合理分配审判权,确系改革关键所在。

法院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是法院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一种独特程序场景。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则以审委会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和法官会议讨论机制①这里的法官会议主要指专业法官会议,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法官会议,例如审判长联席会议、主审法官会议。为代表。只有充分探讨法院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才能深刻理解中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内在逻辑,也才能正确理解中国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转型趋势和内部权力配置的合理状态。

一、审委会:实践利益、功能限缩及合理解释

(一)实践利益

审委会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之所以能存在,并能作为正式制度取得合法性,除了源于意识形态上的话语正当性——作为制度认识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思想,更在于特定时间段制度实践所形成的利益因素合理化了审委会的集体决策机制。对于前者,可以说审委会集体决策的过程,不仅体现将司法民主付诸实行的理念,更是强化了法院内部的权力监督体系——法院内部的多级审批制②在实践中,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一般流程:合议庭讨论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副院长审批同意——进入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另外,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讨论的案件,也大致遵循类似的审批流程。,来自更高一级的权力监督也被包含在民主集中制的范畴中,即形成监督法官审判行为的权力控制体系。对于后者,则是反映了制度利益因素的考量。这是推动审委会制度合理化的重点。

在特定时间段内审委会的实践影响着制度的实际效益。首先,审委会集体决策的方式,成为法官利益表达的重要方式。具言之,审委会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官将个人责任转换为集体责任的利益调整手段。实证研究表明,在中国的特定环境下,审委会最为实际的效用在于合理分散法官的责任和风险,为法官提供足够的制度保护来回避各种风险[2]。其次,审委会的民主决策方式,相较于合议庭裁判和独任制审判,更可能将决策主体与法院外部的力量对审判的影响分离开,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腐败情形。已有实证研究表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和决策结果,并不会轻易被案件外的政治压力所影响,为维护法院利益提供制度保护空间[3]。最后,审委会的集体讨论有利于在辖区内形成同类案件处理经验的的共识,实现案件信息和知识在法官群体之间的共享。一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案件类型的多元化和案件处置的复杂性也远胜于以往,因此,法官的知识和技能并不能有效满足社会转型初期对司法裁判的法律知识需求[4]。而基于这种现实的急切需求,审委会案件集体讨论过程中的知识整合、经验分享、集体理性等角色作用则起到一定的实际效果。在另一方面,这似乎也与基层法院法官的来源类型相关。根据20世纪90年代数据统计可知,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毕业于正规院校的人数比例不到10%,而复转军人的人数比例达到50%以上[5]。对于大多数复转军人而言,为了适应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除了在一般案件中学习法律知识,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通过审委会的案件讨论方式更能快速拓展和丰富他们的经验积累和决策能力。

20世纪90年代审委会制度已饱受诟病,但是审委会基于特定时空条件的制约和在诸多社会情境因素的影响下,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现实合理性。在制度实践的过程中,审委会的运作受到法官个体和法院集体等合理利益因素影响。这些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利益因素似乎都成为制度合理化的重要变量。只要审委会的这些实际效益仍然具有重要影响,那么坚持审委会的集体决策方式就具有现实合理意义。

(二)功能弱化

对于审委会的一般认识并不能停留在制度早期的实践阶段。对于审委会的前提条件、当下的实际效用和潜在的功能转化应给予进一步的的系统分析。审委会的功能存在弱化问题。

第一,相比较而言,描述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占总体案件的比例对衡量审委会的功能具有比较直观的意义。一个基本的结论是近年来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占已审结案件数量的比例较低,且比例具有下降之趋势。笔者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作为数据来源①北大法宝数据库网址为:http://www.pkulaw.cn。由于该数据库更新案例快,本文最后检索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设置关键词检索:检索范围为“全文”,检索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匹配对象为“全文”,以每6个月作为观察的时间单位,计算年份主要涵盖2013—2018年上半年。在只考虑总体比例的情况下,2013—2018年的样本数量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比例基本维持在1%以下,并且比例呈现微弱下降之趋势,如图1所示。这种趋势也在同时期的地方实践得到印证。以作为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贵州省11家法院为例,在2014—2017年期间,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占同期审结的案件数量比例从2014年的3.3%降到2017年上半年的0.6%[6]。与之相形的是,根据2005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比例基本维持在5%左右[7]124。因此,提交审委会案件比例的变动状况能比较直接地反映该制度的实际影响力。

第二,从提交审委会案件数量比例较低且呈现下降趋势的这一基本事实出发,实践中审委会仍然存在一系列功能性问题。例如,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回流和分流现象逐渐增多,这在结果上导致案件不定的状况。在部分地区,审委会处理的案件回流与分流比例大约在25%~30%[8]。审委会在客观上起到为法官分散风险和转移责任的实际效用,但是这也导致法官普遍的保守主义心态,不利于审判权的合理行使。换言之,审委会的集体决策方式本质上为法官和审委会成员提供隐藏责任的制度空间,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责任黑洞”[9]。在提交审委会案件数量比例不高的背景下,审委会集体讨论处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法官为降低自身裁判风险,尤其是避免错案追责的风险,将这些案件大量提交至审委会处理[10]。

(三)合理解释

审委会在不同时期显现出不同程度的制度合理性。也因此,社会情境的变迁或特定时空条件的差异都会诱发制度利益不同程度的调整和变化。随着时间推移,审委会集体决策机制的合理性正日益受到社会情境因素的侵蚀。换言之,这些社会情境因素带来了功能弱化。一般而言,这些社会情境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法官关于案件本身的法律知识和对案件质量的把控能力得到实质性提高。一些一线办案法官坦言,大部分法官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其法律知识和经验能力已足以裁判大部分案件,许多以往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再由审委会来把关和讨论[11]。第二,司法机关的逐步放权政策,推动法官裁判行为和审判责任的统一。以缓刑的适用为例,在以往的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目的在于防止放纵罪犯和法官“开后门”。但根据刑事速裁案件试点的实证研究表明,在18个试点城市中有超过50%的受访法官表示判决缓刑的案件已经不再需主管院领导审批或经审委会讨论决定[12]。第三,其他社会情境因素。例如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法官获取同类案件处理信息时具有多元化的渠道和手段,主要包括网络及一些专业的法律案件信息检索数据库;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下,通过审委会直接监督法官行为也并非唯一和合适的手段。在新的改革形势下,已在逐步推开的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制度、在逐步落实案件质量由主审法官承担的制度以及建立严格防止案外因素干扰的领导插手案件具体记录制度。这些制度让作为个体法官的决策能力得到较大提高或较大保障,与之相对应,却也让审委会的实际效用呈现不断递减的情况。

可以说,坚持审委会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合理性的前提条件正在改变。这些前提条件的改变也似乎产生审委会功能远不如先前那么重要的问题。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审委会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走进制度消亡的道路?对此,立法者似乎给予否定的答复。2018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对审委会的基本内容作出根本性调整或修正。结果是,审委会仍将维持作为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地位,但提交审委会案件数量的减少以及实践中功能的弱化,似乎表明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转型方向——增强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

二、法官会议:制度兴起、基本功能及效用期待

在讨论典型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审委会集体决策方式时,并不能忽视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发生于法官之间的讨论活动。结合审委会角色发生转化及功能被适度弱化的时期来看,似乎也是法官会议讨论机制从个别实践、非正式制度走向改革试点、正式制度的过程。

(一)制度兴起

法官会议,既是过去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又可能是今后改善改革效果的工具。当下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与之相应的司法实践不断滋生新问题,缓慢的立法进程未能及时对此作出回应,于是这迫使司法机关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的制度变革。因此,制度变革的道路在从“立法推动主义”转向“司法推动主义”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制度创制者的角色担当者逐渐合理化,并主导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活动[13]876-880。对此,法官会议制度提供了很好的例证。自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后,一些基层法院便开始自行探索法官会议制度或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改革试验之初,法官会议制度和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多数场合下的功能实效是相近的,主要功能都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及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开展讨论并提供参考意见,以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案件的次数[14]。这种案件集体讨论形式在部分地区也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2004年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推行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其目的就是为解决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15];2006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台《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会议制度规定》,法官会议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参加,以研讨审判业务为主要内容,形式上可分为法官大会、法官联席会议和庭内法官会议[16];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2002年开始推行法官会议制度,2005年又继续扩大法官会议的参与范围和实际作用[17]。

法官会议制度真正形成示范性效应的现象则是在2013年最高法下发 《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简称《试点方案》)后,该制度得以在局部地区逐步推开①《试点法案》所选取的试点法院为7个中院(含该中院所辖范围的基层法院)和2个基层法院,并对部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案件提请、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的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另外,根据《试点法案》,在必要情况下最高法可以适当扩大试点范围。此后,各试点法院陆续出台相应的专业法官会议规则,就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议事规则、提请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后,最高法分别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2015)》细化了法官会议制度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角色设定和制度设计。2018年11月,最高法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2018)》,在考量不同法院差异性的情况下原则性规范了法官会议的程序性内容,各地、各级法院在遵循《意见(2018)》指导性原则的情况下可灵活对法官会议制度加以探索性实施,对相应工作机制出台具体规范性文件。

可以发现,法官会议制度的发展渐显规律:从非正式制度形态、个别实践走向正式制度形态、大范围试点改革,并在实践中慢慢显现出一个明显的制度轮廓。有论者认为,法官会议制度是作为合议庭(独任制)与审委会之间的链接性制度,某种意义上是改革后审委会的替代机制[18]。前述已提及,这种法院内部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产生变化的原因主要就是法官群体对案件质量的把控能力得到实质性提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裁判合法性和审判权的基础较审委会模式显得更为牢固,本质上更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且,审委会本身所存在的责任弥散、效率低下等固有问题也在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改革的过程中被放大[19]31。其结果是,不具有强制效力、提供审判咨询功能的法官会议程序成为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典型模板,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提供较充分的智力支持,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弥合了审委会日益显现的不足和局限。

(二)基本功能

法官会议实际上是改革推动者将实践中发生在法官群体之间集体讨论案件的惯例予以制度化的产物,其具有的制度定位:重大疑难案件咨询机制和统一类案法律适用的机制[20]。也有论者认为,法官会议克服行政化色彩浓厚的院、庭长案件审核机制并适度融合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职能,具有过滤审委会讨论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法官能力等多种功能[21]。根据实证数据显示,法官会议很大程度上发挥着过滤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功能,大幅减少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实际上替代审委会履行讨论具体个案事实问题的职能[22]。在涉及行政案件的专业法官会议时,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认为,提炼普遍适用性的裁判规则,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集中发布指导性案例,这是真正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法律适用的职能表现[23]。值得注意的是,与专业法官会议在职能上基本相似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更是被实务界人员认为,它在法院内部也发挥着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职能[24]。实际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能认识到目前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内容,特别是规范法律适用的职能作用。

结合文本和实践,是理解法官会议基本职能的关键。一方面,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很大程度上明示了法官会议规范法律适用的内在职能。该制度在《意见(2015)》中的相关职能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意见(2018)》第1条明文规定了法官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这表明规范法律适用功能成为完善法官会议制度一个真正的焦点。另一方面,根据多个法院的实践反馈,以法律适用作为议事主题已占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数量比例的2/3以上[25]。尽管审委会与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关联性十分强,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这个功能却几近缺失。根据2010—2014年C省各级法院审委会议事类型的统计,讨论个案本身的比例高达93%以上,而讨论宏观指导事项、法律适用、工作制度等事项的比例则不足7%[26]。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会议制度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以往审委会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三)效用期待

在传统的司法推理模式中,演绎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律三段论。它的基本推理模式经常被认为存在“机械适用”的问题,因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可能会涉及到针对规则R的次级证成,即要求对一个有关R规则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判断进行赞成或反对的单一论证[27]273-274。进一步而言,在涉及到疑难案件的法律问题时,司法三段论的简化模型似乎并不足以论证大前提的可接受性问题,进而在具体的法律运用方面可能会发生适用法律规定的误差问题,其原因就是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权威来源的支持和论证。

在如此语境中,法官会议制度的效用在于形成法律适用的权威来源,并在恰当的论辩模式中给予主审法官法律适用的判断理由。一言蔽之,关于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法官会议制度对该问题的解决趋向于提供次级证成的方式,以解决法律适用的权威来源问题。通俗地讲,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法官会议在主审法官形成法律适用的决定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具体而言,与审委会直接参与决策不同,法官会议的作用在于从正向或反向的角度为主审法官在法律问题方面构建全面的认识路径,本质上是为主审法官在认知思维方面提供辅助作用。必须注意的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主审法官在亲历法庭审判活动后,其主观思维上并非没有形成有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认知意见,而往往是可能发生合议庭法官或主审法官内心形成不同的心证意见或产生认知分歧的现象。这些不同的心证意见或认知分歧,在可信度方面具有不同的权重。法官会议的讨论程序将促使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法官重新衡量或评估这些意见的可信度。经法官会议讨论后,对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在认知思维方面将产生两方面影响:一方面,从正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法官会议的讨论往往将形成或支持某种意见,以印证或补充主审法官内心可能已存在的结论,支持和完善该结论的可靠性和权威性,消除主审法官的思维偏差或分歧;另一方面,从逆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法官会议的讨论也可能反驳主审法官的意见或结论,引出主审法官内心思维活动中的反向校验,从中发现自身思维活动过程的偏见,弱化和减少主审法官最开始关于某种意见的内心确信。基于以上内容,可以将这种过程简单概括为“正反校验”,校验流程如图2所示。

概而论之,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从正向校验的作用来看,可能在主审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产生“正效应”,对主审法官的初步认识进行肯定,重在支持和强化;从反向校验的作用来看,法官会议也可能在主审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产生“负效应”,对主审法官的初步认识进行否定,重在反思和启示。因此,这实际上有利于增加法律问题判断的精准性,解决作为论证大前提规则R的可接受性问题,最终为后续的同案类案提供裁判尺度并规范法律适用。当然,法官会议讨论机制仅在影响主审法官的认知活动,即提供咨询功能,不存在决策的功能和权力。因为主审法官有权选择采纳或不采纳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这本质上明示了主审法官不受法官会议讨论程序的约束,既然不受法官会议程序的约束,也就表明了主审法官不受法官会议讨论程序的保护,他必须对决定负起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转嫁的空间。

三、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反思:以法官会议为样本

上文对法院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进行系统考察,即梳理了从审委会行政化的集体决策机制到法官会议指导性的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反映的是审判活动从集体理性渐进走向个体理性的变迁过程。就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变迁过程而言,反映的是从集体决策的强制效力到集体讨论的参考效力的权力转型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会议是为了限缩审委会职能产生的过渡措施。在这个变迁过程中,呈现出的发展趋势是法官群体在审判权力方面渐进的规模化、结构化、自主化,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色彩逐渐褪去,案件的决定权将逐渐集中到主审法官群体的手中。

(一)法官会议的内在风险及相关问题

在可预见的未来,以法官会议为典型代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将趋向于一种稳定的发展态势,但在现有司法语境中它仍将面临着严峻挑战:如何充分保障讨论过程的平等自治是发挥法官会议“正反校验”作用的关键所在,即案件集体讨论机制能否有效做到无差别的民主讨论关系到各方能否较为平等实质地参与讨论,否则法官会议将可能陷入权力意见优先或功能虚化的问题。

在部分地方实践中,法官会议内部讨论机制的行政化导向较为突出,与庭务会议并无本质性差别。行政级别和法官资历很大程度上成为发言顺序的决定性因素,并且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俨然成为案件讨论的决定者,甚至个别的法官会议在实践中异化成为合议庭对领导的请示汇报情形[28]。其结果是,法官会议程序的行政化色彩仍然十分浓厚,具有领导职务或者资深经历的法官的解释和建议依然是法官会议结论的权威基础。在这种层级化的会议模式下,平等自治的讨论机会大大减少,至少这种可能性变得不明显了。究其原因,法院的权力架设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权力控制”的等级化结构仍压制着“司法个人化的决策方式”的发展[29]162-165。

而且,法官会议结论的参考效力和角色责任的设定并非完全能够抑制传统的汇报请示模式,相反可能进一步“虚置”法官会议。应该看到,法官会议与审委会有所不同,经审委会讨论并决策的案件责任为集体负担,经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责任仍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承担,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分管领导因权责的分离反而有可能积极强化对案件的审判监督职责,因为他们实际上能够在不对案件负责的情况下实现对案件审理或案件管理质量的监督。尽管从理论上而言,主审法官在权责统一的前提下能够自觉抵御监督权的不当行使,但旨在提升办案质量的请示汇报现象并未被有效消解。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具体行动者的法官群体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他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和尊重上级的目的,仍可能被激励和最大限度地选择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这种“制度记忆”将使他们产生具有高度意识的默契与行动——继续寻求权力(权威)支持以最大限度回避风险,这也将与他们的日常实践交织在一起。因此,在中国这种法院内部科层化的管理下,被整合进权力关系网络中的法官,仍看重通过非正式途径向分管领导汇报案件情况。更何况,案件请示模式原本就是为重大疑难案件而设计的监督手段[30]。于是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单就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汇报模式在短期内仍是减轻法官案件审理压力及化解风险的明智选择。可想而知,这也为适用范围有限的法官会议机制的应用增加难度。此外,随着法官会议制度的广泛实践,程序简约化的法官会议已难以满足日益复杂的法律现象。当下的法官会议制度在启动原因、议事范围、人员组成结构、议事规则仍有待进一步落实和改进。

(二)法官会议的改革思路

法官会议制度的实质是法官集体讨论的制度化,在这一方面应加强法官会议制度的“正反校验”作用。

第一,弱化法官会议的行政化因素,强化主审法官的实质参与能力。在以往的法官会议实践中,主审法官的参与问题往往以一种笼统的方式进行发言,在讨论过程中有发言权就被视为参与。而实际上促进主审法官的实质参与仍需要细化。结合《意见(2018)》第6条的规定①第6条内容:“参加会议的法官可以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案情由熟悉案件所涉专业知识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但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应弱化法官会议的行政属性,将其改造为中立权威的专业审判咨询会议,院长、庭长或审委会成员在非必要情况下可不作为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因为院长、庭长等人一旦参加法官会议,那么主审法官或其他法官成员就很难抗拒这种领导职务身份所带来的隐性影响。重要的是有经验的法官、业务能力强的法官成为法官会议的参与人员,这样才可能实现良好的互动,并有可能促进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能力的培养。为了让主审法官或资历低的法官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法官会议原则上应安排资历由低到高的法官依次发表意见。而且,会议的留痕机制对于淡化法官会议的行政色彩也具有特殊的作用。根据《意见(2018)》第7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应积极以卷宗和办案平台为依托落实法官会议纪要留痕的工作,有效避免法官会议行政化的束缚。此外,在案多人少的基本背景下,法官会议的参与人员数量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综合考量确定。

第二,根据会议讨论议题,应加强法官会议制度与法院外部环境的衔接,为法官会议提供更广泛的参与。按照《意见(2018)》第3条内容的规定②第3条内容:“主审法官会议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参加会议的法官地位、权责平等。根据会议讨论议题,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各级法院应为法官会议提供相对独立、公正的集体讨论环境。在涉及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可以在法官会议上探索更优化的外部参与方式,充分实行民主原则。例如,权威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尤其是反对的声音能得到及时的审视,而不至于成为法官群体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或裁判尺度不一问题的专断。在良性的互动模式下,权威的法学专家、公众代表、法官三方面共同参与讨论,共识则有可能在三者之间达成。一方面,法官与代表公众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之间有一个法律知识传递和共识达成的过程,增强社会公众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讨论过程和讨论结果的可接受性,这样也正好表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增强法官会议制度在沟通社会公众和司法裁判之间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学专家和法官之间应秉持专业、客观讨论的原则,两者在认知方面可充分展开平等的讨论和协商,为得出明确且更具操作的结论奠定基础。

第三,完善法官会议的程序性事项,规范讨论事项范围。一方面,规范法官会议的提请程序。各级法院应细化和补充《意见(2018)》第4条关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申请召开法官会议的规定,可以通过传统的“审判长提请—庭长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的三级审批制来严格把握法官会议的启动,防止出现主审法官出于回避自身风险的考量将那些不需要提交法官会议的案件提交到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以此克服审判人员的路径依赖。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可以使法官会议程序的启动条件和适用范围得到有效控制,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当程度的验证。另一方面,法官会议议题讨论的充分性需要通过一系列准备材料来保证。例如,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应当在法官会议召开前的一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分发至各参与会员,详细告知参会人员本轮法官会议讨论的相关问题和事项。

第四,合理调整和理顺审委会和法官会议之间的关系和界限。一方面,增强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应将审委会的审理范围限定在特定的案件,并限缩审委会的职能。具言之,应逐步削减审委会的审理范围,以有限发挥审委会在特定重大案件中的个案讨论功能。除严格限制审委会的案件审理范围外,还应将审委会的职能范围限定在宏观指导事项、工作制度等内容上,以进一步厘清审委会和法官会议的职能。另一方面,严格把握审委会与法官会议之间的程序衔接。根据《意见(2018)》第9条的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复议之后未采纳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院长、副院长、庭长可通过审判监督权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但这不能将其理解为所有未采纳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案件都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也不能将法官会议理解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31]。因此,院长、副院长、庭长理应审慎行使审判监督权,不宜过多将未采纳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应重视发挥法官会议制度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和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职能,除非复议存在明显错误或属于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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