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亚楠
南阳理工学院,河南 南阳 473000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被害人基本实质性权益的保障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害人知情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上诉权救济方法弱化等。针对这种现状,要遵从两大原则:一是要将被害人自身权益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权益维护放在相同的位置上,使被害人有权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二是在赋予被害人诉权的基础上,注重诉讼的经济准则,不能无止境的增加被害人的刑事程序权,以便确保被害人具有合法可行的诉求渠道,使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被害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理应享受案件进度的知情权,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在案件侦查、审查、执行过程中的知情权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并不了解刑事诉讼具体的进展。详细来讲,被害人在主动报案后,对什么时间立案、以怎样的罪名进行立案基本不了解。在侦查期间,被害人对参与侦查的工作人员、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举措、采取怎样的强制举措及其变更、案件侦查能否结束后及时移交给检察机关等事宜不清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但没有规定是否也应当将结果送达被害人。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害人告知结果,但没有规定明确的送达方式。在起诉期间,检察机关要全面听取案件被害人或是代理人的想法,被害人提议是否能被采纳,公诉机关对案件被告人追究怎样的罪名以及刑罚,被害人通常在开庭之前并不了解。在刑罚执行期间,对案件被害人相应的知情权和知晓有关事宜等情况也并未进行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被害人可依法委托上诉代理人,犯罪嫌疑人也同样可委托专业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并赋予辩护人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上诉代理人能否享有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说明。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就公诉书控诉的犯罪行为在开庭期间展开陈诉,也可举证、质疑证据以及发表自己的想法,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但是在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如何参与到举证、质证、发问、陈述等法定程序的辩论调查。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一致而产生冲突时,法院应该如何综合意见进行判决处理,法律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被害人如何能够充分发声,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或对法院裁定结果行使应有的控诉权利就受到了一定限制。
首先赋予案件被害人诉权并不会对控诉、辩护、审理的诉讼结构造成冲击。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诉权的增加会严重违反平等原则,控诉一方原本的优势地位对辩护方带来不良影响。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害人行使诉权是具有特定前提的一种辅助方式,只有当被害人向当地检察院提出控诉时,在核查后得到检察院控诉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况下,才准许被害人提出申诉,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和完整,延续控诉、辩护以及审判三方对等的诉讼结构。
其次,赋予案件被害人诉权并不会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冲突。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与此同时还规定,若是检察院也在此期间提出控诉,则可不受该项原则的约束。从立法的初衷来看,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诉权只是单纯的增加了一项促使二审终审开启以及防止审判决策出现错误的有效途径而已。公诉机关的控告及被害人提议启动重新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刑罚的加重。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虽然最终是为了明确被告方的具体责任,但实际上是为了追求公平公正。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诉权,并不影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反之,会极大程度地维系其均衡的诉讼结构,让刑事案件依据法律规法规得到公平解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具有知情权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基础条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进行立案的决定有权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移送情况,即便决定立案,被害人也很难获得报案最新反馈信息。为了切实保障案件被害人及时有效的参与刑事诉讼,推动案件公开公平公正审理,应从以下几方面赋予和落实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
首先明确被害人对刑事侦查相关事宜的知情范畴。由于刑事侦查行动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因此对被害人有权知晓的侦查事宜内容可包括案件确立侦查的罪名、案件侦查的负责人以及有关的参与者、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否调整等实际情况,而对于侦查的详细行为、方式方法和破案线索及相关证据等则不属于被害人知情权范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害人送达相关案件移送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指控的犯罪行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结果有效告知被害人。这样既能够使被害人及时知悉并行使法定权利义务,又能够表达合理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其次规定被害人知情权以及提出异议权的具体程序。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晓的内容,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负责保障,比如被害人及其上诉代理人按照法律流程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所犯罪名,有哪些人员参加案件审查和具体承办人,对案件被告人采取、改变强制措施时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案件被害人下发通知书。当被害人自身合法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可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向相关侦查机关或案件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相关侦查机关或案件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经过核实后要立即责令侦查部门改正。对于案件被告人实施或改变强制措施的举动,应赋予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侦查机关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害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具体说明理由并列举参照的法律依据。当案件被害人不认同侦查机关提出的决定意见时,有权向其同级别检察机关或是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参与庭审陈述,既是庭审证据的主要来源,又是充分彰显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重要方式。在庭审陈述中,被害人通过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客观描述能够使诉讼各方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能够完全充分表达自身诉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是否必须要出庭并未做强制性规定,既可采用书面陈述形式也可采用口头陈述形式。在被害人不适合出庭或不愿意出庭的情况下,采用书面陈述方式的可由诉讼代理人或公诉人代为宣读书面陈述内容,采用口头陈述方式的可利用电子设备录播被害人陈述内容进行保密处理后当庭播放。对于未出庭的被害人要及时进行庭审情况的通报,既可以采取庭审直播或录播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旁听权,也可由公诉人或审判机关在庭审结束后向被害人进行庭审情况通报。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够充分行使陈述权利,提高被害人参与庭审的积极性。
上诉权利是案件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基本诉权,是对裁判结果不服从的一种有效救济途径。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若是公诉机关和案件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结果意见不同,同时公诉机关不准备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有自我救济的权利,在上诉过程中,法律应要求公诉机关单位对案件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要及时进行书面回复,如果准许被害人继续上诉,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不予以受理。为了防止因检察机关耽搁而影响被害人上诉的情况,可将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时间规定为抗诉期限后的某段时间段内,一审裁定将会在达到三方抗诉或上诉期限后生效。
目前刑事诉讼对案件被害人诉权做出的规定针对的都是侦查、审判环节,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措施实施的变更程序并未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权。刑事裁决仅仅明确了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真正执行裁决的内容,才能让被害人的内心得到宽慰,同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也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对被告人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的调整措施与被害人仍旧有着直接关系,应赋予刑事被害人有效的知情和异议权利。在刑罚的执行措施变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在接到执法机关下发的减轻刑罚及假释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联系检察机关,同时要向被害人派发通知副本和详细的证明材料,刑事被害人有权利向当地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书提出异议,针对所提出的异议,当地人民法院可严格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实施审核程序,依法依规做出裁决。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修订并颁布实施,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变更,对案件被告人及其人权的基本保障已比较明确具体,严格规范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执法权力、责任和行为。而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权益的保障在理论研究、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更需要从体制层面上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群体的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合理合法的规范,从而能够有效贯彻落实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