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 重庆 400044]
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移动化、网络化、数据化、智能化”时代[1],信息化金融正是时代发展过程中技术革新在金融领域最为瞩目的产物。所谓信息化金融,主要指根植于传统金融业并以现代网络信息化技术、移动资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为依托的金融新兴业态,主要涵盖支付领域、贷款领域、投资领域、保险领域等传统金融领域,旨在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拓宽投融资渠道,最终实现金融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
现代金融纠纷若采取传统诉讼方式解决显得力有不逮,仲裁则因其具有准司法性、专业性和高效性的优势适于金融纠纷解决。信息化金融具有便利性、共享性、普惠性的优势,但同时也给金融纠纷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影响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行,抑制社会进步与发展[2]。与传统金融争议相比,由于信息化金融所依托的技术更加信息化、智能化,故其纠纷亦呈现出专业性强、类型复杂多变、具有强烈地域穿透性、涉及主体多元、单个案件涉及标的额较小等特质。鉴于以上特质,对于信息化的金融纠纷解决若依旧遵循解决传统纠纷的救济方法,势必会导致救济与权利失衡的困难局面。金融市场时效性强、变化莫测,金融仲裁这种高效争议解决机制自然满足了金融行业对效率的追求,近年来在上海、广东、天津、湖北等地相继成立了专司金融仲裁的仲裁机构,就“金融争议”开展专门的仲裁工作,大大提升了仲裁专业化程度。全国各地金融仲裁院大都聘任金融机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以其专业行业知识运用到金融争议解决之中,与现代金融纠纷本身复杂多变的特质相契合,更有助于建立良好有序的金融发展环境。
在变化莫测的金融市场,各种金融交易关系错综复杂,常常会涉及第三方或者更多方的利益。而现代金融业由于其自身特质,在传统金融交易基础上显得愈加复杂,第三方主体“隐藏”更加隐蔽,利用现有金融仲裁制度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似乎已经难以满足现状[3]。良法应为回应法,面对现有存在的大量第三人权益在金融纠纷之中得不到保护的社会现状应当做出自身的回应。因此,在信息化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必须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从而更好规制金融秩序,促进金融行业有序发展。但尽管各地金融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均有自己的变通规定,其依旧不能违背上位法—《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双方需签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该案件。而在仲裁协议中一般只有纠纷双方作为签字方,所以即便仲裁机构发现该案件还涉及到第三人权益,也无法追加纠纷牵涉到的第三方当事人。
对于此问题,学界已有众多关于金融仲裁第三人理论的研究,但多着眼于仲裁之特质,强调诉讼法层面的“第三人”制度设立,而忽略了金融争议本身的特性,导致所构建的制度脱离金融争议解决之主旨。如何有效结合金融争议的特质构建金融仲裁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人”相关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4]。
关于第三人制度的来源,通说认为其源自民事诉讼制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若认为其针对涉诉诉讼标的具备独立请求权的,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若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但争议结果牵涉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若法院发现存在第三人涉及到正在审理的案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劳动仲裁中也得以确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劳动纠纷仲裁中,第三人若以纠纷处理结果与其自身存在实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与仲裁,经仲裁机构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或者在劳动纠纷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发现上述情况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与仲裁。
由于第三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初始签字方,即该主体对于接受仲裁的金融争议事先并不知情,仲裁协议在仲裁之中所扮演之角色类似于“授权书”性质,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表明自己愿意将金融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若第三人事先知情则直接可依据仲裁协议成为仲裁当事人。我国现行《仲裁法》目前未对第三人制度加以规定,而在仲裁当事人的变更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适用《仲裁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若要变更仲裁当事人,需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不管是从内容还是形式角度来说都不属于本文所说的“第三人”情形。故关于金融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目前并无具体制度,学界亦无统一界定。本文认为金融仲裁第三人指的是因牵涉金融争议案件而导致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利害关系,从而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到仲裁进程中的非仲裁协议最初签约方,此为金融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同时也指的是在裁决执行过程中因其不知情仲裁裁决部分或全部涉及其权益而有权获得救济之人,此为仲裁裁决执行第三人,也应该归入第三人序列。就主体资格而言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同,即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5]。
金融仲裁第三人在仲裁中是当事人地位,在权利义务的安排上,第三人与本仲裁当事人相比权利义务有所限制,如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由于仲裁已经开始,第三人加入后若对当前仲裁员不满要求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无法体现仲裁的高效率甚至会比之前效率更为低下,同时与第三人制度追寻的价值目的相悖离。故仲裁机构应告知第三人加入仲裁时受限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之后再由第三人自行决定是否加入仲裁。事实上,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之中,并不是为了追求与原当事人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防止仲裁实体裁决对自身合法利益造成侵害,这才是第三人制度的价值追求,至于对裁决的救济权利即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这是为了实现第三人制度的价值追求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应当享有。
1.与提起仲裁的金融纠纷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金融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仲裁机构对于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对第三人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执行过程之中第三人才发现裁决中部分或全部事项涉及自身权益,依旧属于存在利害关系范畴。
2.在已经开始的金融仲裁或裁决执行阶段参与程序。一是金融仲裁第三人应加入的仲裁是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即该仲裁已经由仲裁机构受理但尚未做出仲裁裁决,此时第三人可加入仲裁对自身权益加以维护(若第三人介入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则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是否许可,组庭之后则由仲裁庭负责决定);二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裁决执行阶段,第三人发现该裁决部分或全部涉及到自身利益,则可以通过后文介绍之救济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虽然是基于诉讼方式,但从本质上该主体仍旧属于应经审理终结的金融争议的第三人。
3.自愿参与金融仲裁。由意思自治原则可知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权,而仲裁的实质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诉权的抛弃进而将争议通过仲裁协议授权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的制度。第三人虽然没有参与仲裁协议的签订,但其符合仲裁当事人的特征,理应与原当事人享有同样的意思自治权来决定自身是否参与到金融仲裁之中。
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针对金融仲裁第三人的相关事宜加以规定,故各地金融仲裁院仲裁规则难以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对金融交易中第三人权益明确加以保护。而且从对法条本身的理解来看,出于仲裁案件的契约性与私密性,同时因为第三人并非是直接参与仲裁协议的签约方,《仲裁法》在立法时的本意是不赞同第三人制度的存在的,在传统仲裁理念中亦排斥第三人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现行《仲裁法》明文规定若将双方争议事项提起仲裁,应签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将不予受理;第二,若无仲裁协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或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可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就司法解释而言,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法》的适用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其规定中出现了带有“第三人”字眼的提法,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正式发布司法解释文件中,依旧没有关于第三人的相关规定[6]。
虽然《仲裁法》排斥第三人制度,但依旧有少数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有条件引入第三人制度,试图冲破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对第三人的保守与束缚。上海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38条已经认可“案外人”地位允许其加入仲裁,该制度已经具有了第三人制度的雏形,但其并未使用“第三人”而是用了“案外人”一词来替代。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已经引入了相对完备的第三人制度,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致,使用了“案外人”概念来代替“第三人”,以规避仲裁法的规定。相对于《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规定更加细致,其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设计出了同一仲裁协议中的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不说这是我国仲裁规则制度设计上的一大突破。
上述现象也表明,国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注意到第三人制度欠缺所带来的弊端,同时开始了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尝试。但在立法明显否定该制度,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不予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图创新该制度的进程依旧显得遥远沉重[7]。
就域外立法实践而言,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来的情形:一是存在利害关系时,由第三人自行申请;二是原当事人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追加第三人。比利时《仲裁法》与前述规定类似,不同之处在于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时需与原当事人签订新的仲裁协议。英国《仲裁法》则在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同时赋予原当事人极大的权利,第三人加入仲裁须由原当事人同意并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此外由第三人书面同意即可加入已开始的仲裁。域外大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也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相关制度。如《伦敦仲裁院仲裁条约》规定在第三人和原一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仲裁机构可随时追加第三人。《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此类似,不同之处在于还要求取得仲裁机构同意,满足以上要件,第三人即可加入仲裁。
由此可观,域外许多国家已承认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并以法律的形式通过设置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法律要件,规定第三人可参与到仲裁之中。在金融争议不断复杂化、多样化的当下,针对多发的第三人权益难以得到救济问题,我国应结合国情借鉴域外制度做出回应。
鉴于仲裁自治性、私密性等特点,加之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仲裁程序不宜设置第三人制度依旧是目前司法界主流观点。由于第三人并非是仲裁协议的签约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传统司法理念中排斥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以我国仲裁法并无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驳回某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纠纷范围为理由认定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构成超裁。
2013年至2019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刊载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裁判文书,在法院层级上涵盖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其对于仲裁中“第三人制度”无一不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直接以“仲裁之中没有第三人制度”为由否认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契约相对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且我国并无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否认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我国仲裁制度未规定第三人”为由驳回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综上,在契约原则以及意思自治的约束之下,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之中均对仲裁第三人的出现持否认态度。我国虽然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的判例往往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否认第三人制度情况之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不言而喻。
1.保护第三人在金融纠纷中的权益需要
我国《合同法》中存在大量涉及到第三人的条文规定,而权利的基础依托于法律的救济,最大程度保障实体法实现是建立程序法的唯一目的,既然在《合同法》中有诸多内容与第三人有关,那么在程序法层面就应当加以保护。《仲裁法》作为非诉性质的程序法,理应对实体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制度有所回应。诉讼同样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制度已经相对比较完善,印证了上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但作为ADR中最为重要的“仲裁”却并未规定第三人制度,致使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在仲裁环节遭到割裂。
2.维护金融仲裁私密性的需要
仲裁具有“私密性”意为仲裁不应向与所仲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公众公开,而据上文金融仲裁中第三人的定义,其与仲裁事项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金融仲裁中的第三人而言,该仲裁不具有所谓的私密性。从更具体的信息化金融角度而言,在网络信息技术支持之下,各方主体往往都是“点对点”关系,相比于传统线下金融交易容易被旁人窥知更具有私密性,因此建立第三人制度并不会打破金融仲裁的私密性反而是一种对私密性的维护。
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而言,对金融案件进行仲裁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商业机密诸如对外投融资状况、股票价格、产品销售渠道等保密程度较高的内容。第三人之所以能参与到仲裁之中的前提在于其与金融争议本身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并且第三人对该案件有所了解,认为该案件的处理可能会牵涉到自身利益,因此仲裁私密性并未受到影响。
3.提升金融仲裁公平与效率性的需要
第三人在发现自己权益遭到损害但无有效救济途径情况下,重复提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是不得已的选择,而此种方式对于司法资源的占用与浪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建立了第三人制度就能较好解决司法资源浪费问题,进而实现公正和效率。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首要的价值追求目标应当是公正,在自身权益受损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情况下是毫无公正可言的,因此加快建立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无论是对仲裁程序还是仲裁结果的公平性而言都有极大促进作用。避免了多个程序或者多个机制之间互有矛盾的裁决或判决,进而对“一裁终局”也是一种维护。
仲裁所追求的另一目标是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在现代金融市场交易中,各类金融信息依靠信息化技术得以实时流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滞后性问题大大得以解决,一旦产生纠纷,需要的正是仲裁这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换个角度来说,设立第三人制度等同于在同一程序之中解决数个问题,而这数个问题本需要数个程序才能解决,效率得以大大提高,杜绝出现第三人发现仲裁裁决有损自身利益时再次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无论对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当事人而言都意味着纠纷解决效率的提高、纠纷解决成本的下降,进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1.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打破
仲裁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实体法中的“契约”,而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合意”。建立第三人制度需要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往往是反对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力理由。契约相对性意味着仲裁协议绝对地封闭,当仲裁过程中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时,无论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不应准许第三人加入仲裁进程中来,故“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要突破契约的相对性,打破意思自治原则,让仲裁协议效力能够拓展至非初始签约方将严重影响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意,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
2.基于双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仲裁具有私密性,金融仲裁中要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一定要通过建立第三人制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金融案件具有复杂性、巨额性、私密性等特点,往往会牵涉到双方当事人的商业机密,这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信息化金融交易中,由于缺乏实体化交易流程,各交易程序均依托网络技术得以完成,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商业机密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贸然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使得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不仅打破了仲裁的私密性,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初衷,同时难免会导致部分商业机密信息泄露,对商事主体自身安全造成威胁。
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是金融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金融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国家金融治理能力的强弱;另一方面,防控金融风险需要完善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时减少、化解金融纠纷,维护金融交易市场稳定有序发展。在信息化金融所面临的争议愈加复杂多元的背景下,有限建立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成完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经之路。
1.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前提下的有限打破
社会的发展使得“个人本位主义”的不足已经逐渐暴露,以民法为首的诸私法掀起“社会化”浪潮便是最好的印证。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让我们清楚意识到,社会是一个无法分裂的整体,单纯强调个人利益保护不再适用于当下的金融纠纷解决,金融仲裁契约亦是如此。在错综复杂的数字化金融交易中,很难找到一个完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矛盾纠纷,弱化后的个人本位使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象时有出现。
从两大法系来看,在罗马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在民事法律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与丰富,如果固守契约相对性原则是极不切实际的,世界上许多罗马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来将契约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承认突破契约相对性来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主要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因此在涉及第三人权益保护之时更具有灵活性,各个时期的法官基于衡平利益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原则创设了诸多突破契约相对性的判例,使得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相对性得以扩张。
从社会发展以及各国实践来看,以意思自治来反对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是不现实的,应当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前提下有限打破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契约相对性。对此可做如下理解:由于纠纷双方订立仲裁协议时不可避免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果僵化强调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与契约相对性,据此产生的结果极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再以此为由提起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造成讼累,这与金融仲裁“高效率”的特点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仲裁应紧跟信息化金融时代发展进行价值目标的选择,灵活运用仲裁方式基础上再兼顾契约相对性、意思自治原则。
2.保护隐私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衡平
在有中间人的金融交易纠纷中,利用“保护隐私”为由反对建立第三人制度的说法就显得很苍白无力。交易双方手握该金融交易的大量交易证据,而中间人仅仅作为中转方,可能只有部分证据甚至无证据,若最终仲裁裁决有损中间人的利益,中间人再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将由于证据缺乏而导致救济不利的后果;从诉讼时效来说,若争议双方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提起仲裁,此时在金融交易中间人(第三人)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可能受损时,根本无法保障其在有效期限内再行仲裁或诉讼。
总之,建立第三人制度并不意味着忽视对原当事人隐私的保护,若在仲裁过程中确实存在第三人原本不知且原仲裁双方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对第三人保密的信息,当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时,原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第三人签署保密协议或在建立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时即配套建立第三人泄密惩处措施等方式来使得信息不外泄。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来使自己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例如无仲裁协议、仲裁依据证据系伪造等;同时,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从以上《仲裁法》规定可以看出,若基于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来作为第三人救济途径是难以实现的:即《仲裁法》严格限制了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范围即“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主体是“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作为仲裁协议的非初始签约方显然不符合“仲裁协议当事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因此在发现仲裁裁决有损自身利益时第三人无法通过此途径得到有效救济。
1.执行异议之诉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之时,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所涉及的标的物存有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过法院核查做出继续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当法院裁定继续执行后,案外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就该事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若第三人试图以执行异议之诉来达到救济目的,其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则可能存在审查无果、继续执行的风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权利(如物权)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法条规定,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执行过程和执行标的,而对于仲裁裁决,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意味着即使第三人提起诉讼也无法改变仲裁裁决的结果,其权利依旧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2.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权益保护相去甚远,再审程序是针对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而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针对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因此再审程序也无法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另一方面来说,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带有当然强制力与有效性;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是基于签订仲裁协议双方对于仲裁协议的认同,因而法院再审程序无法针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依旧无法使得在金融纠纷仲裁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在权益受损时得到有效救济[10]。
仲裁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如物权和债权)受损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目前适用最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基于债权请求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如前所述,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因此利用债权请求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主要是基于《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的相应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出于恶意导致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时合同无效,依据此合同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此救济途径的证明要点在于原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而第三人非仲裁协议原始签字方,并未掌握金融交易的证据,因此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十分困难的,故此方式在理论上可行但不具备实践意义。
2.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进而推翻仲裁裁决,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类似。根据法条可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主体通常仅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而不包括第三人(案外人),在主体资格限制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人若从另外角度主张仲裁协议无效需符合两方面条件:一是第三人确与该仲裁协议所裁决事项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二是该仲裁协议实体要件存在瑕疵例如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达成仲裁协议时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由此观之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似乎是上述救济方式中最为可行的一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未有类似仲裁案件可供借鉴。
综上所述,在金融仲裁中第三人自身权利受损时,几乎无法通过合理有效手段得到救济,尤其是处于信息化金融时代背景下,金融市场瞬息变化,第三人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具有隐蔽性与持久性,因此建立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迫在眉睫。
让第三人有序、有条件加入到金融案件仲裁程序之中,可以从源头上减少仲裁中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产生,更加有利于发挥仲裁快捷、高效率的优势,提升仲裁案件的质量。建立第三人有条件加入仲裁之中的相关制度,必须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1]。
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私密性,若仲裁机构发现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只需要向其尽到告知义务即可,而不应主动追加第三人。第三人若想加入仲裁,需要自己提出申请并取得仲裁机构的同意方可加入仲裁。
对原有双方当事人而言,笔者认为,只需要取得其中某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但现行诸多“类第三人制度”却要求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前文所述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这样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同意其加入仲裁的原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原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但仲裁机构有对申请的审核查验义务,本就可以大大减少恶意串通的情形,无需再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面,若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相当于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即三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本就可以得到受理,这样于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显得无任何帮助意义。
1.赋予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实际牵涉到非案件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可以看到,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之中,而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可以适用则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金融仲裁甚至仲裁中同样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仲裁裁决损害时,可以要求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原有仲裁裁决,其理由在于,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既然要保护金融仲裁第三人的权益,那么该金融纠纷就应当在一个正确程序之下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决。若在仲裁过程之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而仲裁机构最终裁决又损害到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种方式明显违背了程序正当性理念,对第三人也毫无公平性可言。另一方面,基于诚信原则,如果原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仲裁协议而仲裁机构、第三人统统未发觉,最终强行要求要求第三人执行一个损害自身利益的裁决,根本就毫无公平公正可言。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有效保护第三人权益。
参考比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之规定,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1)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与客体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原告应为因原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未参与到仲裁之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为因原仲裁裁决错误而获利的原仲裁一方当事人;客体应为原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之所以把调解书也列为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客体是因为现行《仲裁法》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再加上实际情形中仲裁多以调解方式结案。故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应当包含调解书。
(2)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时限及管辖
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起诉时限,可以作出类似规定: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有损自身权益时,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也可以6个月为期限。而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来类比规定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3)撤销之诉的判决限定
在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即可按照正常诉讼程序由管辖法院进行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若第三人诉讼理由属实,则应当作出撤销裁决的判决,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维护仲裁高效便捷优点前提下,法院只应撤销仲裁裁决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避免就其他事项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仲裁裁决若有剩余部分,仍需执行。而对于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上诉。
2.赋予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权
金融仲裁中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与诉讼中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区别,指的是没有参与仲裁的第三人,因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其自身利益,第三人对此存在异议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建立该制度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只有仲裁协议签约方即仲裁当事人可提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之诉,由于第三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则不能依法提起前述诉讼,第三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按照现行《仲裁法》规定,第三人与仲裁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时,仲裁机构并无主动告知义务,这就直接导致了很多牵涉到第三人的仲裁案件直到执行时第三人才知晓,此时已经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等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也是赋予第三人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
(1)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与客体
比照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为没有参加仲裁,而仲裁裁决涉及到自身利益,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存在异议的人;被告为因原仲裁裁决错误而获利的原仲裁一方当事人;客体也应当是原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
(2)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是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因此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向负责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起,经法院审理,认为诉讼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做出撤销执行的判决,理由不足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做出判决后,第三人或原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有不服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
随着信息化金融时代到来,金融纠纷在增多的同时,也变得愈加复杂、多变。而仲裁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中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为金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尤其就金融仲裁而言,是针对金融案件的具体特征所建立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其专业性、快捷性、高效性等优势对金融争议的解决起到了独特地作用。由于我国金融仲裁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仍然存在较多缺陷,金融仲裁中第三人制度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若无法获得相应救济,那么其合法性的根源来源于何处?既然能称之为合法权益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现行金融仲裁制度中并未就第三人问题加以说明,导致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金融仲裁应该有限打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建立金融仲裁第三人制度以保证在金融仲裁中原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期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做好制度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