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法柏,管仁玉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当前,除国际法院为代表的传统国际裁决机构外,国际社会还发展出了第二代国际裁决机制,[1]其有助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治的和谐发展。国际投资仲裁作为新的国际裁决机制中的重要类型,其关键的代表机构是基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ICSID公约》”)建立的世界银行分支机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其一系列仲裁司法活动对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和全球治理环境的系统构造意义重大。长期以来国际投资活动的迅猛扩张及其日益增加的复杂性,以及包含仲裁条款的各式有关投资法律文件的增加,造成了投资争端“爆炸”的局面。“投资争端的激增本身并不一定是个问题,因为争端在任何基于规则的体系中都是正常的。”[2]截至2019年12月31日,ICSID已根据《ICSID公约》和附加便利规则登记了700多起案件。[3]7从投资者提起仲裁的积极踊跃和东道国消极“应诉”的大主流来看, ICSID投资仲裁机制俨然已成为投资者发起仲裁的“乐园”。相反,国家请求却鲜见身影。
在国家提起投资仲裁请求的场合,其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体精神,相当于寻求一个中立的法庭作出裁决。[4]600离开国内法院救济,其本质是一个投资争端解决国际化的过程。如果投资仲裁仅将主权国家置于被申请人地位,程序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引发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质疑。国家请求权运用的可得性,使投资仲裁不仅仅是投资者对抗东道国的利器,进而鼓励投资,而且可以促进公共福祉的媒介,保障ICSID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复杂利益互动的有效参与,在实现投资法治包容性发展的同时,引导国际社会的良法善治。于此,投资仲裁所发挥的监管功能,[4]577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也有效保障了东道国的主权权力,避免被不合理地侵蚀,促使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行为符合东道国法律,保障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尊重东道国合法的主权权益。在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关注东道国的利益保护,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同时,主权国家与投资者均可发起投资仲裁,还可消除主权国家面向投资仲裁时背后的舆论所造成的心理困境,减少对投资仲裁的恐惧。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困境在投资仲裁制度中均得到关注并被有效解决,保障了国际投资法治正义,从而有利于增强利益相关方对ICSID投资仲裁在精神上的认同感。
此外,国家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允许ICSID仲裁机构对纠纷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其实质是一种主权让渡行为,体现了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是主权国家融入以多元主体合作为架构的全球治理格局的妥协,是国际合作的表现,体现了国际治理法治水平的提升。《ICSID公约》对国家请求权的包容是对主权权力让渡的一种平衡,使东道国可获得超越国界的救济利益以照料其主权权益诉求,有助于主权国家利益的维护,受损的国家名誉、尊严与损害都将在国际法律平台得到相应的恢复与弥补,同时也减少了国内司法或者其他国际程序对投资仲裁裁决的冲击。稳定的投资仲裁机制运行保证了投资制度的合法性和持续性,有助于促进双方之间的平等对话,增强相互信任,[5]1073改善投资环境。
探讨国家请求的国际法意义会凸显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作为一种去政治化的体系,[6]若国家作为申请人,主动发起投资仲裁请求,极有可能会产生 ICSID投资仲裁“再政治化”的质疑。 其实,就整个国际投资法律关系来看,首先,就争端的主体而言,国家是投资争端一方主体;其次,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而言,其通常与一国重要的安全利益、经济危机、国家法律政策的实施等密切相关,且投资争端的解决也会或多或少地产生政治影响,[7]这就注定投资仲裁与政治无法彻底隔离。ICSID的建立与演进本身就是一个“试图将一个充满争议和政治色彩的社会秩序确定下来的尝试之一。”[8]所谓的ICSID投资仲裁的“去政治化”,更具体的含义是对于外交途径或国内司法救济的远离。况且,适用国家请求时东道国的身份资格,与投资者提出仲裁请求时国家的身份资格是一样的,主权国家并不会因国家请求而改变其政治身份,进而提高投资仲裁的政治化程度。规定有国家请求的《ICSID公约》以及立基于此的投资仲裁活动所表现的政治性,其并非国际投资法治发展的阻碍,主权国家之间国际地位的不平等所产生的政治化威胁等才是对国际投资仲裁法律秩序的真正困扰。虽然国家请求到目前为止未出现相当程度的适用,但它的制度价值不应被忽视。
《ICSID公约》是ICSID投资仲裁机制的运行基础,ICSID根据该公约于1966年成立。探析国家请求在ICSID的可得性必然要追根溯源。通过对与《ICSID公约》有关的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肯定,该公约允许国家针对投资者直接提起投资仲裁。
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度文件的相关关系,经由条约通行的解释规则,明晰国家请求权的存在。《ICSID公约》是由世界银行执行董事制定的一项多边条约,对其权利义务分配的解释必然要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1965年3月,执行董事将《ICSID公约》提交世界银行成员国政府签署和批准时,附上的执行董事关于《ICSID公约》的报告,是解释《ICSID公约》的重要渊源。 该报告被视为《ICSID公约》上下文的一部分,[9]其对公约的解释具有权威性与拘束力。该报告明确阐明,《ICSID公约》允许东道国以及投资者提起诉讼,该公约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者提请的投资仲裁和东道国提请的投资仲裁两种情况。[5]1074由此,可以肯定东道国针对投资者直接提起的国家请求具有条约制度支撑。
历史解释也能进一步帮助我们弄清公约起草者的意图,更加明晰《ICSID公约》的制度内涵,这也是确定国家请求存在的又一力证。回顾《ICSID公约》的发展史,起草者的期望是建立一个中立的国际组织。ICSID投资仲裁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在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充分尊重主权国家权利的同时,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并为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供一个适当的法庭。”[10]239而且,起草的公约不为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标准,其只关注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10]242在《ICSID公约》文本第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ICSID的宗旨,即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这说明起草者努力保持ICSID作为国际组织的中立性。经过重重努力设立的ICSID系统“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之间保持谨慎的平衡”。[11]基于此,在《ICSID公约》的制度设计上,尤其是制度权利配置上,必然不会出现刻意片面偏袒投资者,仅肯定投资者的程序发起权的情况。而且,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例如,《ICSID公约》中关于仲裁裁决在缔约国领土上可执行性的规定,当时主要是为了保障东道国作为申请人寻求强制执行时不会遇到妨碍而制定的。[12]这更进一步说明,《ICSID公约》对投资者与东道国均赋予了提请投资仲裁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ICSID投资仲裁法律制度实践中也可以清楚知晓,《ICSID公约》所规定的仲裁请求权并未被投资者一方所独占。实践中,ICSID投资仲裁机制对投资保护作用重大,将《ICSID公约》规定的机制引入传统投资保护条约可被视为一个特别恰当的发展。[13]借由投资条约赋予投资者广泛的权利与待遇,ICSID为投资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这无关公约对投资仲裁请求权的主体分配。《ICSID公约》机制引入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保护的加强,只是发挥了ICSID管辖功能的一面,国家请求权的“沉睡”,不等于制度设计上存在缺失,也不代表ICSID仅肯定投资者的权利,为投资保护而服务。因为作为对世界银行功能目标的回应,(1)《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第1条第2款:“通过担保或参与私人投资者的贷款和其他投资,促进外国私人投资”;第1条第3款:“促进国际贸易的长期平衡增长,并通过鼓励发展成员生产资源的国际投资来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从而帮助提高其领土内的生产力、生活水平和劳动条件。”《ICSID公约》及中心固然发挥着投资保护与促进的媒介作用,但它们更重要的目标是主权国家的经济发展,[14]促进国家主权权益的实现,这一点在《ICSID公约》序言中也早已清楚阐明。(2)《ICSID公约》序言:“考虑到国际合作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性以及国际私人投资在其中的作用”。毕竟主权平等的国家才是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构成单元,该公约不单方面刻意偏袒投资者权益,也是保障机构制度合法性和持续性,保证自身适应能力之所需。因此,《ICSID公约》的任何制度规定都不单方面指向投资者,从公约的用语“当事人一方”等也可看出,解释适用者应公允待之,不可妄断。因此,国家请求在《ICSID公约》制度平台中客观存在,当东道国在投资中的权益被投资者侵犯,根据公约的规定,主权国家有权向ICSID主张自己的权益,直接针对投资者提请国家请求。
目前可查询到的东道国主动在ICSID向投资者主张权益的案件非常少,其相对于总的案件数来说,数量甚微。有时国家会以调解而非仲裁的方式解决其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诉 CMS能源公司等案。该案是与石油和天然气企业项目有关的基于合同的投资争端,其便是以调解结案。该案于2012年由秘书长登记,启动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根据ICSID调解(附加便利)规则第13条第1款组成,双方指定选出独任调解员,2015年独任调解员提交报告结案。[15]目前国家请求的适用在投资仲裁中处于一种冷淡处境。国家针对投资者诉诸ICSID仲裁的案件寥寥无几,且都是基于合同提起的。目前,还不存在基于投资条约提起的国家请求。统计ICSID官网公布的已结案件,其中有关国家请求的ICSID案件共有4起,分别是:
(1)有关医院产科病房建设合同纠纷的加蓬诉Société Serete S.A.案。该案仲裁程序按照《ICSID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进行,于1976年在ICSID登记,最终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应双方要求,仲裁庭于1978年依据《ICSID仲裁规则》第43条第1款终止仲裁程序。[16]
(2)有关电力购买协议纠纷的坦桑尼亚电力供应有限公司(“TANESCO”)诉坦桑尼亚独立电力有限公司(“IPTL”)案。[17]该案中TANESCO是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全资拥有的公用事业公司,[18]para.1坦桑尼亚根据《ICSID公约》指定TANESCO为该国的一个机构,TANESCO同意仲裁与IPTL之间的投资争端,坦桑尼亚政府批准了该同意。[18]para.13TANESCO向ICSID提出投资仲裁请求,并于1998年12月由秘书长正式登记。仲裁庭于2001年7月作出裁决,但被申请人于2008年发起解释程序,2010年该程序已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4条终止。[17]
(3)有关煤矿开采合同纠纷的东加里曼丹省政府诉PT Kaltim Prima Coal等公司案。该案于2007年在ICSID登记,仲裁庭依《ICSID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管理此争端,2009年作出管辖权裁决,[19]裁定仲裁庭对本案所涉投资争端无管辖权。[20]
(4)有关输电协议纠纷的秘鲁共和国诉 Caravelí Cotaruse Transmisora de Energía S.A.C.案。该请求于2013年9月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秘书长登记,是一场与输电协议有关的投资争端,程序依《ICSID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进行,2013年该争端解决程序依《ICSID仲裁规则》第43条第1款终止。[21]
任何国际互动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国家请求作为国际投资仲裁活动中的一部分,使用度不高,必然也是诸多社会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基于投资条约的仲裁对ICSID投资仲裁机制流行趋势的形成影响重大。从整个ICSID的裁判历程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是根据投资条约提起,根据新近实证统计结果,只有16%的投资仲裁案件是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提起。[3]11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分配主要受条约调整,投资条约对投资者好处颇多,[22]373-379这些条约赋予投资者诸如“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最惠国待遇”等大量权利待遇,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基础。投资条约在赋予投资者大量实体权利的同时,将ICSID等仲裁机制融入投资条约,使得投资者可以轻松针对东道国提起投资仲裁。如此一来,通过投资条约、《ICSID公约》以及仲裁庭受理的大量投资争端的相互联系,ICSID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有关外国投资保护的、巨大的、不断增长的判决、裁决和判例宝库。[23]在这样一种表面上的双方权利义务配比的失衡、明显的有利于投资者氛围下,很难想象东道国根据投资条约通过仲裁对投资者主张权益。
在“无政府”状态下,主权国家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努力维护自身主权权益。一般情况下,在自身领土主权范围内,东道国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救济。在这种有利于投资者的氛围之下,涉及如国家安全等重要主权利益,国家难免存在对裁判公正的忧虑。除此之外,诉诸国际投资仲裁,即使只是反请求,国家也可能担忧会使国内司法体系失去处理国内法律问题和关切的优势,[24]有损国家司法主权。这种忽略适用国家请求的情况可能被现有的仲裁员选任机制进一步放大。当下对投资仲裁员的选任采取个案任命模式,具有临时性。这很可能使仲裁员为了获得更多的任命机会,维护自己的行业利益与地位以及得到更高的收入报酬,而更加倾向于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裁判。[25]35-36尤其是,目前整个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包括ICSID),仲裁员构成结构主要由具有商事仲裁经验的人组成,在意识形态上可能更倾向于有利于国际商业的解决方案。[26]更严重的是,这些仲裁员通常不认为自己是东道国公共利益的保护者,[25]37这必然导致在投资仲裁中对东道国诸如环境、人权、劳工等公共利益关注不足,进而使得投资仲裁机制更加有利于投资者。此问题在发展中国家作为申请人时可能更明显。因为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目前仲裁员中有68%来自西欧和北美国家。[3]17发展中国家在ICSID机构中并未拥有与发达国家相称的话语权,由此导致投资仲裁中国家请求被主张的概率降低。
仲裁员对国家请求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当下国际社会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多样化等问题已经开始关注,(3)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改革)第三十六届会议(2018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2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64,第10-15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可能的改革——中国政府提交的意见书》,A /CN.9/WG.III/WP.177,第3页等,这不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主权国家与仲裁庭在投资仲裁实践中可优化国家请求的运用环境,增强国家请求作为东道国权利选择时的有效性。目前在东道国适用国家请求方面,基于投资合同发起国家请求,困境与障碍较少,问题主要集中在基于条约发起的国家请求方面。现代国际投资法,基于对可持续发展的追求,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是未来投资条约及ICSID投资争端仲裁的关注点。这就要求在继续保护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顾及东道国的权利保障。东道国提起国家请求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同意”以及投资者对东道国的义务成为最关键的两个方面。
获得投资者的同意是提起国家请求的重要条件。当事方的同意是ICSID管辖投资争端的基石,[5]1077争端方诉诸投资仲裁是完全自愿的。[27]因投资条约是主权国家的行为产物,以国家为行为主体设定行为模式是条约内容呈现的主基调,在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条款的设立上也不例外。具体来说,这些投资条约通常载有缔约国通过国际投资仲裁解决投资争端的长期要约(以“同意”的形式),[28]当投资者表示同意将与该国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时,同意要件将予以完善。这在投资者提起请求的场合下不存在适用障碍,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提起投资仲裁的需要,对东道国的同意予以回应。但在国家请求的场合,投资者“同意”的获得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在东道国提起国家请求时,有可能主动同意,对此不必多言,但毕竟在条约场合下,如若不存在投资者事先同意,在争端发生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投资者很可能拒绝作出同意,此时国家请求权的行使被迫失败。因此,为了减少国家请求的适用障碍,要增加获得投资者同意的确定性,可在争端发生之前提前获得投资者同意。此举具备可行性, ICSID投资仲裁因其具有的独立性、非政治化和有效性,[29]使得它相较于国内法院救济,对投资者具有更大的吸引力。这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而言,是双赢选择。在增加东道国权利选项有效性的同时,投资者的利益也得到相应保障。
在争端发生之前获得投资者同意有很多可行的制度措施,实践中已有相关范例可供借鉴。有学者对此已经作过研究,概括起来具体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主权国家间的条约制度设计层面,例如,双边投资条约可以具体规定投资者的同意。这一条款的存在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一旦投资者接受了双边投资条约中国家提出的要约,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任何一方都可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以此来达到投资者提前同意的确定性效果。另一方面,表现为东道国国内立法措施推动投资者同意的达成,这主要体现在对外国投资在东道国境内的准入与管理阶段,为了获得投资者的同意,东道国可以将提交投资仲裁作为外国投资在本国境内的运营条件。例如,可以在东道国国内投资立法中规定提交仲裁可以成为接受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一个条件,或者将投资者同意提交仲裁规定为投资许可程序的一部分。[30]诸如此类的措施都是在投资争端发生之前,提前获得投资者同意的有效措施,未来国家在具体的国际投资制度实践中可予以探索性适用,以减少东道国提起国家请求时的障碍。
在依照投资合同提起国家请求的情形下,东道国可以直接援引投资者在合同中的某些法定义务,作为国家请求的基础。诚然,在任何投资条约中,不论是否规定投资者义务,投资者总应该负有遵守东道国法律的义务,这是植根于投资条约中的固有的投资者义务,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但国家如果直接以违反东道国法律义务为根据提起国家请求,在投资条约中缺乏直接的义务条款时,东道国需要进行大量的解释证明活动,仲裁庭也需要进行演绎推理,来论证肯定仲裁中适用东道国法律作为请求依据的合理性。基于此,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植入投资者义务条款,可为东道国适用国家请求提供可直接诉请的条约法律依据。整个国际法领域,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主体,但是国际法仍可以对个人或者企业赋予权利,施加义务,只不过这一过程需要借助国家的行为来完成。[22]13-14在投资条约实践领域中,投资者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权利与义务,应被看作主权国家在国际层面所作出的权利授予和义务配置。具体来讲,在国际投资法域内,这一权利义务的分配方式体现为,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投资条约,使投资者享有权利待遇和负担义务,这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可持续发展国际研究所(IISD)已提供了与投资者义务有关的制度范本,[31]虽然目前国际投资条约中关于投资者义务的规定并不多见,但实践中已有一些投资条约将相关投资者义务制度安排予以具体参考落实。例如,《东南非共同市场(COMESA)共同投资区投资协议》第13条就投资者义务专门设立条款,要求“东南非共同市场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遵守其投资所在成员国所有适用的国内措施”;(4)Investment Agreement for the COMESA Common Investment Area, article 13.2020年《巴西—印度双边投资条约》第11条采用封闭式列举方式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遵守法律”的义务。(5)规定遵守东道国法律义务的投资条约相关规定还有2018年《阿根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BIT》第14条、2018年《巴西—苏里南BIT》 第14条、2018年《白俄罗斯—印度BIT》第11条、2017年《太平洋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第9章第5条、2016年《阿根廷—卡塔尔BIT》第11条。其中包括,遵守东道国与投资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指导方针和政策,反腐败,遵守缔约方的税法,提供投资者及其投资信息。(6)Investment Cooperation and Facilitation Treaty Between the Federative Republic of Brazil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 article 11.无论规定投资者义务的条款模式如何,上述规定类型的实质是将内在于投资条约中的遵守东道国法律的义务书面化,使得相关国家请求的适用将得到条约层面直接法律依据的支持。
这里要注意区分投资者社会责任(Responsibility)与投资者义务(obligation)。责任并不等同于义务,只有义务才能作为国家请求直接的诉请依据。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目前不少新式投资条约中已规定有投资者社会责任条款。投资者社会责任日久弥新,其也是要求投资者要对公共利益服务的表现,[32]它的出现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深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存在不同规定模式的投资者社会责任。例如,规定缔约各方鼓励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企业自愿将该方认可或支持的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准则和原则纳入其内部政策。(7)2019年《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CEPA》第14.17条 。2018年《阿根廷—日本BIT》第17条、2018年CPTPP第9.17条、2016年《尼日利亚—新加坡BIT》第11条等也规定了鼓励性模式的投资者社会责任。不过,这里重点关注的是投资条约中呈现“应为”模式的投资者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两种类型范式。一种类型体现为以2018年《白俄罗斯—印度BIT》第12条为代表的简约化的“应为”投资者社会责任范式,其规定投资者应当努力将诸如经缔约方赞同或支持的,可能涉及劳工、环境、人权、社区关系和反腐败等问题的国际公认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其实践和内部政策。(8)2018年《白俄罗斯—印度BIT》第12条,2016年《阿根廷—卡塔尔BIT》第12条等投资条约中也采取此类规定方式。另外一种是以近期巴西为一方缔约方的BIT所展示的具体化的 “应为”投资者社会责任样态。以2019年《巴西—阿拉伯联合酋长国BIT》第15条规定为例,其第1款采用总领性规定方式,概化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应依据自愿原则和经合组织《跨国公司准则》,对东道国和当地社区采取高度的对社会负责的做法。第2款具体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应努力遵守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一些自愿原则和标准,并符合东道国法律。具体列举的原则和标准包括:为经济、社会和环境进步作贡献,尊重人权,鼓励社区能力建设,创造就业机会、培训工人,良善公司治理等。(9)2019年《巴西—阿拉伯联合酋长国BIT》第15条 。2018年《巴西—苏里南BIT》第15条、2018年《巴西-埃塞俄比亚BIT》第14条、2015年《巴西—马拉维BIT》第9条等也是如此。这些规定内容总括地讲是赋予投资者尊重、促进与保护东道国人权、劳工、环境等的责任。但即使是此种“应为”模式的投资者社会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更多体现道德色彩,几乎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像诸如违反尊重与保护东道国的人权这类社会责任,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导致支付赔偿的义务,仍有待观察,[33]恐难以被东道国直接作为提请国家请求的法律依据。
不过,虽然投资者社会责任条款欠缺对投资者的直接法律效力,但主权国家和仲裁庭也不应忽视。它的存在会起到促进投资条约与东道国国内法相联系的作用。因为东道国管理外国投资主要是通过本国的法律系统予以规制,投资者社会责任条款可为投资者义务提供条约层面上的佐证,特别是有的软法规范可以直接转化为国内“硬法”,让投资条约与东道国的国内法共同发挥作用,这将有助于改善国家请求适用的制度环境。在东道国提起针对投资者的仲裁请求欠缺条约直接依据时,东道国借由本国国内法提请针对投资者的投资争端仲裁的情况下,内在于投资条约的投资者遵守东道国法律的义务,也可通过这些条款的存在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映射。如此,国内法与国际投资条约的联动效应,也可减少东道国国内法单独作为国家请求依据时可能遇到的障碍。为此,建议主权国家可考虑将上述两种有关投资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条款内嵌于双边投资条约中。
ICSID投资仲裁中国家请求制度的适用,需要不断探索,以推动国际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分析与完善要在关注主权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拓宽视野,要立足现在,回望过去,展望未来,让穿行于“碎片化”之中的国际投资法学更加坚毅、有力量,这是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法实践的应有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