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和法官豁免制度研究

2020-12-07 20:04
时代人物 2020年36期
关键词:审判权错案责任制

黄 旭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28)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法官责任承担方式

法官责任,根据所应承担责任的种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根据所应承担责任所处的场域不同,可以分为司法内责任和司法外责任;根据所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违法审判责任。法院系统在法官问责方面存在着错案责任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纪律责任追究、案件改发责任追究、信访责任追究等多种不同的名目。

法官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第一,责任追究的对象和标准不统一。《宪法》《刑法》《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均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在为什么追责、追究何责、如何追责等问题上表述并不一致,容易造成追责问题的混乱。

第二,追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法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对法官的追责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处分尚且有如此严格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追责更应该谨慎。但是,在实践中,当错案结果发生时,部分单位可能根据结果随意启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用行政权随意对法官进行制裁。法官责任追究中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随意干涉,不仅仅损害了法官个人权益,更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理论依据

古典宪政理论基于人性恶的逻辑起点,认为人所行使的权力应当受到防范与限制,最终形成了权力制衡制度,即为防止权力被滥用,以权利制约权力,其核心在于控制权力。新宪政论在肯定古典宪政论限权价值的同时,指出面对国家权力扩张,应当呈现的状态是保障权力的正确运行,是受到制约与能动进取的统一。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不仅要控制审判权扩张,而且要设置制度保障审判权独立、公正的运行。法官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司法权运行样态,为保障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惩戒制度应运而生。但惩戒制度最根本的目的仍然停留在权力控制层面,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价值需求。法官在严苛的追责程序下最先考虑的是如何避开法律的追责,而不是如何行使审判权。当法官把规避法律风险而非独立行使职权作为最优先考虑的因素时,审判权独立运行便不会存在了。故审判权运行机制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是保证法官权力的行使,而非控制权力的滥用。基于保权的目的,就需要一种遵循法官内心,自由的行使所拥有的审判权力,而这种保障制度核心在于法官行使职权免于司法责任的追究,即法官责任豁免。

法官责任豁免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法律渊源层级较低。虽然《法官法》保障了法官的部分权利,但是规定的十分笼统,概括性强。通常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作为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法律渊源,但这两个文件都作为规范性文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

第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立法内容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审判人员因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不承担责任。无论什么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理由都可以解释为在适用法律和认识案件事实上存在偏差,即便客观真相并不是这样,也并不难运用“不作为错案”的情形来逃避追责。其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其它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如何适用也是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文件时采用列举式无法穷尽法官免责的情形。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关系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有效行使审判权,但是太过注意法官权利的保护,容易造成法官权力膨胀,滋生权力腐败。因此,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就是把法官关进制度的“笼子”,约束法官的正常司法行为。与之相反的是,如果过于强调法官责任制度,而不去保护法官的正当职权,就会使法官由于惧怕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在作出法院判决的过程中畏畏缩缩、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就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来谈,司法责任改革着力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制,并构建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这一改革的核心目的在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这些措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法官充分赋权,希望法官能依法独立审判;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又要求法官能够没有不当行为,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并且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法官责任豁免与法官责任追究需要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已达到实现司法价值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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