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钰婷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0)
1991年我国增设管辖权异议制度,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有权提出上诉,同时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以书面裁定形式认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其中未明确排除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上诉的权利。直到1995年7月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函》首次明确对于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受诉法院不再作出裁定。至此我国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程序与地域管辖异议做出了区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就级别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以及如何完善级别管辖异议制度引发学者讨论。2010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正式建立了附带诉讼模式的级别管辖异议裁判机制,同时正式明确了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本文以2018年至2019年10月间最高院审理的44件级别管辖异议上诉案件为样本,分析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行为认定难的成因,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以代字号“民辖终”为检索条件搜索2018年至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管辖上诉案件,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查找到的63件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当中,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或者上诉人不服原裁定认定其具有规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共计43件,案件数量占比接近70%。从审理结果来看,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共42件;仅在1起案件中最高院撤销了原审裁定,支持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从审查标准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形式审查标准。最高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虚增诉讼标的额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以管辖权异议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为由不予处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度额定标的额,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为多数案件所采取的处理办法。第二类,初步证据标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以认定是否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区别于第一类处理办法,最高院认为此种初步审查仍属形式审查,审查结果不对实体问题的审理产生影响。第三类,部分实质审查标准。针对当事人主张对方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应例外地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
综上,最高院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用增加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时,从审查标准经历了从管辖权异议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到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的变化。
最高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时,不论采取何种标准,都试图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做清晰划分,而对审查行为归类的不同导致出现上述不同的审查方式。
诉讼标的额的认定往往成为审理纠纷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尽管2013年最高院也发表意见指出我国应当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但实践中案件标的额仍是最基础的划分标准。在实体上,合同标的额是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焦点,法院需综合各项证据裁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标的额。类似的,在确定因侵权提起的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时,也涉及对案件实体要素的审查。在实体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原告所提起的核心问题,同时在程序上,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就无从谈起侵权行为地,因此受诉法院对本案也就无法行使管辖权。
最高院曾指出,被告证明原告存在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行为时,其提交的证据仅需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即可,但法院依旧需要通过对实体要素的审查才能够认定。当事人在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时,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合同存在已被部分履行的部分,该部分标的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予以扣除,由此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审理通常是法院主持下对案件证据进行调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断的行为。根据诉讼要件学说,原告为了实现目的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符合一定条件:首先,为了让法院就诉讼进行审理、判决,诉必须适法提起;其次,诉适法提起后需进一步考察诉讼要件,即系属于法院的诉讼事件必须在程序上合法;最后,诉讼请求若要得到法院支持,需在实体法上有理。诉的适法提起指向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问题,实质是诉的成立,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以诉被适法提起为前提。换言之,依据诉讼过程推进的顺序和逻辑,当事人从提起诉讼到最终获得胜诉判决法院需考虑诉讼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以及本案要件三个方面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是当事人起诉需要符合的条件之一,法院需要在起诉受理阶段判断管辖权是否符合要求。在我国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采取了分置不同程序阶段加以审查、审理的程序结构。区别于过去的实质审查,法院在起诉受理阶段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两者区别在于前者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交材料所载明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具有一致性,而后者只要求两者存在关联性即可。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判断级别管辖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就是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为了防止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法院需对案件的实体要素进行审查,而由于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不存在绝对的划分标准,此种审查到底属于何种性质难以界定。
我国将管辖权问题这一诉讼要件并入起诉要件的做法给具体实践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诉讼结构下,法院应当在遵循以下两点的基础上选取合理的认定标准予以统一,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首先,不能机械遵循管辖权异议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为由径行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法院调查管辖权之有无,依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判断之标准,不以其请求是否成立为判断之标准”。尽管法院在认定案件诉讼标的额通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但由此将会导致案件的级别管辖完全依靠原告决定,这与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管辖制度目的在于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合理确定管辖法院以维护审判秩序。不能坚持绝对的“管辖权阶段不涉及实体”处理标准,确认管辖权过程中涉及的实体要素的审查与在管辖权阶段审查实体问题应当有所区别,并非所有在程序审理过程中对实体要素的审查都会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最终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据以作出判决的一定是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实体要素。
管辖权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有助于案件快速摆脱管辖权摇摆不定的阶段,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并非为了防止诉讼迟延,而在于给管辖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被告以救济。不同于一审时的案件受理阶段单纯地依照原告单方的诉讼请求进行立案审查,管辖权异议发生在立案之后,此时各方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并有权发表意见,被告有机会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和抗辩,在管辖权上诉案件中更是如此。管辖异议制度之本质决定了该制度的首要目标不是效率,而是公正,不可颠倒两种价值应有的顺位。
其次,在当事人主张对方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证据规则方面,应明确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立案登记制后,原本被当作起诉要件的诉讼要件在立案阶段基本失守;而进入诉讼阶段之后,诉讼要件又与诉讼请求能否在实体上成立的本案要件相混淆,同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妥当。
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一般证据规则,要求上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此种做法实际将当事人的上诉权架空,即使提出上诉,案件级别管辖的确认仍可能完全听由原告主张,导致被告的诉讼权利遭到侵犯。
实践中管辖异议权案件数量攀升,单纯依靠当事人举证证明难以实现有效规制。有学者对2004年至2011年期间对某省高级法院立案庭受理的管辖异议上诉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被驳回,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上诉权拖延诉讼的倾向明显。2014年至2016年期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以二审为主,案件数量连续占比超过受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总数的80%。
不论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实践中最高院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是否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行为时标准应得到统一。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上级法院尤其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在于为下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示范,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的处理意见将对各级法院都有重大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 29号,第5条。
[2]《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1条。
[3]《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
[4](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
[5](2018)最高法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书。
[6](2019)最高法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书。
[7](2019)最高法民辖终249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31条。
[9]严仁群:《管辖规范中的实体要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62页。
[10]田平安:《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8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6页。
[1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3页。
[12]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81页。
[13]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第132页。
[14]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学习论坛》2018年第1期,第92-93页。
[1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16]刘燕红:《本案管辖权该如何审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1875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17日。
[17]前引15,第163页。
[18]前引6,第103页。
[19]孙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探析》,载《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09-110页。
[20]郝廷婷,龚成:《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制路径——兼谈管辖权异议案件前置审查环节的设置》,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