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 艺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000
最高院公布的司法数据显示,2017 年诉讼离婚的夫妻中,有77.51%的夫妻以感情不和为理由,14.86%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①,家庭生活中的暴力行为成为当事人诉求离婚的重要原因。然而,家暴情节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家暴情节存在进而判决离婚的情形较少,不利于保护受家暴者的人身权益。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搜索平台、以“离婚纠纷”、“家庭暴力”为关键词,查阅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自《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筛选出64 份分析样本。从判决作出时间分类,2016 年有56 例相关判决,2017 年有5 例,2018 年有3 例,2019 年暂无相关数据。
分析样本中,有6 例认定存在家暴情节并据此作出的离婚判决。在这六个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获得的法律文书、人身保护令裁定书、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家庭成员的证人证言、施暴者书写的保证书。原告大多以实施家暴行为、施暴者施暴造成了受家暴者的人身损害为证明方向。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也曾依职权调查施暴者亲人。
分析样本中还存在11 个案件,原告诉称家庭生活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同时,同样举证证明了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使得法官将家暴情节的认定放在了次要位置。
1.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未提供证据
分析样本中,原告主张受家暴侵犯但未提交证据的案件有31 例。之所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仅作在庭审中口头叙述家暴行为的存在,一是因为相关受害人法律认知水平较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证据意识,未保留有关的证据。二是因证据的搜集、固定和保存较为困难。
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说服力较低
分析样本中,因证据证明力度不够、法院未认定家暴情节存在的案件数量有15 个。部分原告提供间接证据,未直接证明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如一案中原告仅提供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来证明他存在家庭暴力的倾向,故法官未认定存在家暴情节。部分原告会提供受伤照片、病例、医疗费发票之类的书证,此类证据仅能证明受害者曾遭受过侵害,但不能证明施暴者身份,往往也得不到司法上的认可。
3.受第一次起诉不判决离婚的限制
在作出离婚判决时,法官须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②。出于稳定家庭、支持婚姻的目的,对于可以调和的非根本性矛盾,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官会以调解为主,一般不会判决离婚。
受害人应当围绕家暴的构成要件罗列证据,即对家暴行为具体形式、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性进行举证。经常性谩骂、恐吓是实施精神侵害的主要方式,立法中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却因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而很少被认定为家暴。一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恶意辱骂、威胁的短信记录,这些短信让原告活在恐惧之中,却因没有外在损害,法官未认定该行为为家暴行为。
家暴的诱因可能是普通的家庭纠纷,当受害者周期性地承受另一方所带来的暴力,家庭纠纷质变成家庭暴力。轻微的暴力、偶然的暴力不能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暴力行为的存在不会必然地使法官做出离婚的判决。
诉讼中受家暴者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当事人陈述。由于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或者获得证据、保留证据较难,该类证据出现频次较高。当事人陈述单独作为证据,其证明力聊胜于无。2.治疗人身损害中产生的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曾受过损害,施暴者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是需其他证据相互佐证。3.公安机关出警的有关证明,这类证据的证明力度较强,但公安机关的有关记录更加注重记录执法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不能全面反映家暴的事实。4.其他家庭成员的证人证言,因被认为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③并且证明内容须与该家庭成员的认知水平相符合,对该类证据法院一般酌情采纳。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一,仅单个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定。
《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家暴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则,所以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依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婚姻中的一方通过实施家庭暴力使对方产生恐惧,从而控制对方,掌握家庭主导权利。受害者受到周期性肉体痛苦和心理压迫后,逐渐丧失与施暴者在家庭地位上的平衡,夫妻地位逐渐不平等。证明责任分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设置是建立在诉讼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基础上的,若要求家暴受害者遵循一般证据规则,对实际已处于低位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降低了家暴受害者的胜诉可能。
为了强化司法实践对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首先应引导受家暴者形成证据意识,地方政府民政局、妇女联合会、司法部门等机关应当组成婚姻家庭教育中心,为受家暴者提供心理疏导,并建议受害者及时保留家暴证据,如要求施暴者书写悔过与保证、情节严重时立即报警、保留医治材料、伤情拍照保存等。
其次,应当适当增加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种类。由于家暴行为的私事性、取证难,仅靠法定证据种类一般不能完全还原案件事实。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认可品格证据。如果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之前存在对受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将之作为认定本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④,并与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形成证据链。
第三,认定家庭暴力应尊重事实,即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或威胁实施暴力行为都应该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⑤。遭受家庭暴力不一定会产生伤害后果,但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以受家暴者人身损害的程度来认定家暴情节,这导致了轻微的外在损害、内在的精神损害在审理中不被认定为家庭暴力。
最后,强化法官在受家暴离婚案件中的职权探知能力,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诉请,确定家暴案件的证明标准。家庭暴力情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主要出现在三个案由内,分别是离婚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申请人身保护令。对于诉求离婚、申请人身保护的当事人,其目的是尽快从暴力婚姻中解脱,人民法院可适当放宽证明标准。对于诉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其目的是获得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依旧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2018).
②熊英.亲属法学婚姻、家庭、继承与法律[M].学苑出版社,2001.
③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9(02):77.
④冯俊伟.论促进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机制——以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36(05):107.
⑤李洪祥.“家庭暴力”之法律概念解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0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