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源
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200
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以带来客观经济效益的行为越来越多,从而引发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不断冲突。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而对姓名权的保护亦不能忽视,故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民法总则》第99 条规定,我国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法律保障其自由不被干涉。在适用此条款对抗商标权时,异议商标应与被侵犯姓名完全相同,如争议商标与被侵犯姓名并不完全一致,用姓名权对抗商标权则难度较大。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姓名注册为商标,因此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姓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当今社会,名人姓名的潜在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名人姓名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同时还具有强大的宣传功能,从而导致有些企业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期望带来不菲的经济效益,也致使商标权与姓名权产生冲突。
近年来,出现很多名人姓名的谐音被滥用的案例。姓名的谐音往往会使社会公众联想到对应的名人,从而将商品或服务与该名人自动联系在一起,同样起到了吸引公众的视线及消费者购买欲望的效果。这实际上也是对名人姓名的消费,并通过此消费获得利益,甚至可能对名人人格造成侮辱。但此类商标并没有与名人姓名完全一致,只是谐音,因此要认定该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的难度更大,证据收集更困难。
姓名权是传统的民事人身权利,人去世后姓名权也就随之不存在了,其继承人也无法直接继承已故人的姓名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客观上仍然能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该姓名权就带来了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按照遗产的继承规定应属于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已故名人姓名被其合法继承人垄断用于商业,则他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均构成侵权;如果未被其继承人进行商业使用,则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善意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我国主要通过《民法总则》第99 条、2017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 条、《商标法》第32 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犯公民的在先权利,在理论上认为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矛盾做出新的规定,但该规定认为只有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才能认定该商标侵权,要界定相关公众是否产生混淆是艰难的过程,证据收集十分困难,因而此规定的实用性并不强,不能很好地调解二者的矛盾。
美国等部分国家主要适用“公开权”制度,知名人物姓名等具有人格特征的商品化权益被称为公开权,美国在隐私权的基础上以判例的形式对之予以保护。此外,法国等部分国家主要采用人格权的扩展保护制度,人格权所派生的财产性价值由法国法院予以保护,而英国与我国类似,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名人姓名商品化进行保护,“姓名商品化权”仅存在学术界,是否纳入法律,具有较大的争议。
《商标法》规定注册后争议商标的除斥期间是五年,五年之前还有为期三个月的异议期,这是不短的期限,但很多人没有权利意识,往往在异议期间、除斥期间经过以后,权益被侵犯后才后知后觉维权,但此时的维权之路已经变得艰难且冗长,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只有积极地行使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意识是不可缺少的存在,一个人只有具有该意识,才会主动的采取相应的行动,因而培养人们的法律及权利意识十分重要,能避免后期不必要的争议及矛盾。由于在我国姓名的商品化权并未纳入法律,仍然只是学术界的一个理论,且姓名权并不是垄断独占的权利,因而名人要保护自己的姓名权并不容易,但名人可以有预见性的先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也可以通过授权商家将其名字注册为商标,与之签订相应的使用协议及商品服务质量保证,这样可以防止后期的权利之争,名人也能够很好地利用自己的名气和社会声望获取利益。
姓名权不是独占性权利,名人与普通人、普通人与普通人重名的概率十分的大,也由于商标审核人员领域的局限,不可能知晓每个领域的名人及每个人,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核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时十分困难。有的国家为了避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直接规定姓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姓名商品化带来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也是时代发展的潮流,不能禁止。法律可以考虑通过对姓名商标的审核作独特规定,以努力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之问题。比如,以姓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同时加上姓名人所有的写实头像,这样可以与同名同姓者区别开来,也保护了与名人同名同姓者的姓名权,且不会使消费者对与名人同名同姓者的商标产生混淆,将之与同姓名名人联系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这类冲突屡见不鲜,法律应当对商标姓名作出适当的调整明确商品化权的概念、范围及救济措施,有效缓解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矛盾。
姓名商标(姓名商品化权)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不能粗暴地扼制其产生,只能顺应,并通过相应的法律、行政机构去调整和规划,商标评审机构在审核姓名商标时应注意该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有没有相应的授权书,提高商标注册的审查门槛,从严审查姓名商标,避免后期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我国相应的商标立法、行政机构管理以及诉讼机制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进行完善,此外,良好的商标战略是一个企业做大做强的基本,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确实可以迅速的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宣传,但这种行为限制了企业的发展高度,降低了企业的信誉,极可能因侵犯名人姓名权,与名人对簿公堂,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可能会使企业丧失投入大量时间、金钱才获得的商誉,最后导致企业寸步难行,商誉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基,良好的商誉是企业屹立不倒的重要因素,且一个想要长久发展的企业自身应摒弃搭便车走捷径的观念,将战略重心集中于产品的质量与商誉的积累,不能为了眼前短暂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商标战略,长远的发展目光,虽然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是一个很好的宣传方法,但应该采取合法合理,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形象权是近年来被我国学者讨论很多的概念,有点类似于日本学者提出的商品化权,但是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仍是一个悬念。美国的司法制度已经普遍接受形象权,形象权是人们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身份要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根据形象权,如果名人的形象要素未经授权而被利用,无论是否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均可提起诉讼,我国可以吸收“商品化权”或“形象权”的合理因素,修订现行法律,对姓名权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近些年,商标侵权案件屡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侵权成本低廉。笔者认为,该注册商标不仅需要撤销,相关的行政单位也不能免责,需对此商标负责的行政单位应当给予罚款及行政处罚,没有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也不能不给予处罚,这种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强制执行力的方式迫使商标申请人尽到自己该尽的注意义务,避免责任互相推诿,同时对将要注册姓名商标的申请人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