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法律问题探析

2020-12-02 11:52蒋圣力宋铁辉
南都学坛 2020年6期
关键词:外空缔约国所有权

蒋圣力,宋铁辉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上海 2011061)

近年来,商业航天凭借其卓越的基础功能和具备显著竞争优势的核心特征,已然发展成为航天领域最引人瞩目的一项新兴实践,日益受到世界各主要航天国家的关注和推崇,取得了十分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1]。在商业航天产业的强劲带动下,全球航天市场的参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使得以人造卫星为主的空间物体拥有了更加广阔的应用场景,需求量不断增加。由此,为便利空间物体的广泛应用和灵活交易,实践中,空间物体在轨运行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越发频繁,并随之引发了空间物体管辖权归属、空间物体损害责任和营救义务对象等一系列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法律制度并未能够就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一、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的实践及其成因

(一)空间物体需求增加与国家航天实力的差异

尽管较之传统航天模式,商业航天在客观上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但是,基于航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所具有的高成本、高风险、长周期的固有特征,使得即便是在商业航天的背景下,空间物体自研发起,经制造、发射,最后至运行的全过程仍然对国家在航天领域的经济和科技实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当前,掌握了完备的航天工业体系、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开展空间物体研制、发射和运行的国家在整个国际社会仅占极少数,主要为美国、俄罗斯、中国、日本、印度及个别欧空局成员国[2]。与之相对,分布在非洲、中东、东南亚和拉丁美洲的大量欠发达国家,一方面因受地理环境因素影响而迫切需要依靠人造卫星的导航、通信、遥感、观测等功能以预防和处置森林火灾、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3],而另一方面则又因受限于本国航天实力的不足,从根本上无法独立自主地开展人造卫星的研制、发射和运行。这就使得通过交易直接取得在轨人造卫星的所有权成了最适宜上述国家的可选项——基于对在轨人造卫星所有权的取得,上述国家不仅可以获取其所需要的卫星应用服务,还可以省去人造卫星研制、发射的部分费用,从而降低运行人造卫星的成本[4]。

除了能够满足欠发达国家对于航天科技的“刚需”之外,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转移还可以帮助航天科技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获取更高水平的航天科技。例如,20世纪80年代,日本政府就曾通过鼓励本国私营电信企业向美国购买在轨通信卫星的方式,获取美国通信卫星的先进技术以推动本国卫星通信产业的发展,而这同时也成了日本民用航天产业发展的重要转折点[5]。

(二)商业航天产业高速发展与私营实体大量涌入

自1965年全球首颗实用型商用通信卫星“晨鸟”发射进入地球同步轨道以来,航天产品和服务便不断向民用、商用市场开放,并最终形成了体系完备的商业航天产业链条,可直接应用于民用、商用各个领域的空间物体的数量不断增多。以人造卫星为例,根据美国卫星工业协会发布的“2019年卫星行业情况报告”,目前全球正常在轨运行的民用、商用人造卫星数量已达到2100颗,功能涵盖导航、通信、遥感、观测等诸多方面[6]。由此,基于足够数量的空间物体的保障,不同的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主体便都可以通过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转移,实现对于不同航天产品和应用的需求。

随着商业航天产业的高速发展,全球航天市场的参与主体也愈加多元——除了传统航天模式的主要参与主体国家政府和军队之外,依照市场化规则成立的私营航天企业等私营实体开始在航天领域,尤其是商业航天产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就使得在商业航天背景下,可能导致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更加多样——可能是基于单一私营实体以经营为目的直接交易,也可能是基于私营实体之间并购、收购的附随行为;同时,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所涉主体也更加复杂——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转移可能发生在不同国家政府之间、国家政府与私营实体之间以及私营实体之间。

二、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空间物体管辖权归属问题

空间物体登记旨在就空间物体的发射和运行情况形成科学系统的信息情报体系,是为确保外空活动有序开展、加强世界各国在外空活动中的协调与合作所不可或缺的前提保障[7]52。在1967年《外空条约》(1)“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its resolution 2222 (XXI),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27 January 1967, entered into force on 10 October 1967.第8条关于空间物体登记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1975年《登记公约》(2)“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its Resolution 3235 (XXIX)1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dated 12 November 1974,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14 January 1975, entered into force on 15 September 1976.专门就空间物体登记进行了系统性规定,不仅明确了缔约国的强制登记义务,还详细规定了应予登记的各项具体内容。

与诸如航空器、船舶等其他高价值移动设备的登记制度存在明显不同的是,空间物体登记并未将空间物体的登记与所有权的取得相关联,而是采用了所谓“发射国”的概念——根据《登记公约》第2条的规定,空间物体的登记国应为其发射国;而至于何谓“发射国”,《登记公约》第1条做出了明确规定,系指空间物体的直接发射国、促使发射国,以及从其领土上或经由其设备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等四类主体——这就使得相关主体倘若并非空间物体的发射国,那么即便取得了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也仍然无法成为该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8]。

由此,当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由一发射国转移至另一发射国时,例如,英国于香港回归时将此前在中国南昌发射、彼时正在轨正常运行的“亚卫一号”人造卫星的所有权转移给中国,由于中国本身同时也正是该人造卫星的发射国之一,因此便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变更登记文件进而取代英国成为人造卫星的登记国。而当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由发射国转移至非(原始)发射国时,尽管实践中取得了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非发射国同样普遍尝试通过提交变更登记文件已成为在轨空间物体登记国,但由于其并不属于前述《登记公约》规定的空间物体登记主体的范畴,因此最终往往并无法取得在轨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法律地位。

对于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非发射国而言,无法成为在轨空间物体登记国将直接影响其对在轨空间物体行使管辖权。根据1967年《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空间物体登记国于空间物体发射进入及留置外层空间期间,得以对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享有管辖权。这就使得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始终均是由登记国所享有,而非发射国即便在取得了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之后,也仍然因为并非登记国而无法对在轨空间物体行使管辖权。然而,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在轨空间物体在客观上即是由非发射国实际所有并进行控制的,并且,根据《外空条约》第6条的规定,非发射国也应对由本国空间物体实施的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加以持续监督。由此,非发射国理应取得在轨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否则其对在轨空间物体的控制、担责和监督便是难以实现的。

此外,在商业航天背景下,国家政府与私营实体之间以及私营实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相当频繁,而由于《外空条约》和《登记公约》均将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范畴限于国家,因此,在私营实体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之后,其同样无法成为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这不仅对私营实体对在轨空间物体的有效控制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使私营实体基于在轨空间物体的权利处于十分不稳定的状态。对此,尽管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开普敦公约》)及其《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创设了空间资产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使私营实体得以成为空间资产(在概念内涵上包含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但是,由于上述空间资产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与《登记公约》确立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在立法旨意和权利、义务设置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前者并无法直接取代后者使私营实体得以承受《登记公约》项下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倘若私营实体只得根据空间资产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作为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那么基于不同的登记制度,私营实体与国家之间有关在轨空间物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陷入相当混乱的局面[9]。

综上所述,为解决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应当首先完善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法律制度中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考虑将非发射国或私营实体等在轨空间物体的实际所有权主体纳入登记主体的范畴;另一方面则可以考虑将在轨空间物体的管辖权赋予其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从而保障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空间物体损害责任问题

基于所固有的高风险性这一特征,外空活动,尤其是空间物体自发射至在轨运行的整个过程极易引发跨界损害。为此,在1967年《外空条约》第7条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1972年《责任公约》(3)“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Space Object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its resolution 2777 (XXVI),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29 March 1972, entered into force on 1 September 1972.就空间物体造成跨界损害的赔偿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涉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归责原则等各个方面。然而,针对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公约》仍然采用了“发射国”的概念,且其关于“发射国”的界定与前述《登记公约》所称“发射国”完全相同,从而使得当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由一发射国转移至非发射国时,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非发射国无须为其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已经失去了对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的原发射国却需要继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将对在轨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的追责和求偿造成极大的困扰。

一方面,非发射国在取得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之后,根据前述《外空条约》第6条的规定,应当对由在轨空间物体实施的外空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由此,倘若在非发射国控制和监督之下的在轨空间物体造成跨界损害,那么便理应由非发射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倘若根据《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当在轨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后,则需首先由原发射国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后再由原发射国向非发射国进行追偿。这一追责和求偿程序显然过于繁复,并且对本无任何实际过错的原发射国施加了不必要的过重负担,不免有显失公平之虞[10]。并且,上述追责和求偿程序也将使受害方的权利救济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由于受害方只得向在轨空间物体的原发射国进行求偿,而原发射国往往会以其与非发射国之间签订的有关变更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内部协议(尽管并不具有对抗受害方的外部效力)或者提出缺乏关于在轨空间物体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详细信息和证据证明等理由,推诿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受害方向原发射国的求偿往往面临诸多困难[11]。

另一方面,在商业航天背景下,当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转移至私人实体时,《责任公约》将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于发射国的规定同样将造成如下不利影响:在原发射国或者其他发射国所属私人实体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而在轨空间物体又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发射国需为并非由本国国家政府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在轨空间物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根据《外空条约》第6条的规定,为本国私人实体(由在轨空间物体)实施的外空活动承担国际义务本身便属于发射国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且,发射国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向本国私人实体进行追偿。由此,由发射国为本国私人实体承担在轨空间物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尚属合乎情理。然而,在非发射国所属私人实体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而在轨空间物体又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发射国在将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让之后,不仅无从获取关于在轨空间物体运行的任何详细信息,更无法对他国私人实体由在轨空间物体实施的外空活动进行任何控制和持续监督,因此,要求发射国为非发射国所属私人实体承担在轨空间物体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难以接受的[12]。

综上所述,为解决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空间物体损害责任问题,首先,基于为受害方的权利救济提供充分保障的立场,可以考虑将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非发射国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畴,使受害方得以直接向实际责任人进行追责;其次,基于使发射国免受不必要的过重负担的立场,在当前越来越多的私人实体独立实施外空活动且其外空活动往往不在国家的有效控制和监督之内的现实背景下,确有必要考虑将私人实体,尤其是非在轨空间物体发射国所属私人实体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畴。

四、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营救义务对象问题

外空活动的高风险性决定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和空间物体失事、宇航员伤亡在所难免;并且,即便随着航天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外空活动本身的安全性已经显著增强,但因外空活动的频繁开展而导致数量激增的空间碎片仍然对外空活动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13]。由此,为确保外空活动中的宇航员的生命安全以及空间物体的运营、搜救和归还,1968年《营救协定》(4)“Agreement on the Rescue of Astronauts, the Return of Astronauts, and the Retur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its resolution 2345 (XXII),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22 April 1968, entered into force on 3 December 1968.应运而生,其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专门就营救宇航员以及送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结合《营救协定》的各项相关规定,缔约国负有将空间物体失事、宇航员伤亡的情势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和发射当局的通知义务,对宇航员进行营救的营救义务,以及将空间物体(残骸)和宇航员返还发射当局的义务;至于缔约国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的主要对象,《营救协定》采用的是“发射当局”的概念。根据《营救协定》第6条的规定,所谓“发射当局”是指对空间物体的发射负责的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由此,倘若与前述《登记公约》《责任公约》采用的“发射国”的概念进行比照,则空间物体的直接发射国应当被视为《营救协定》所称的“发射当局”,而促使发射国以及从其领土上或经由其设备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是否属于“发射当局”的范畴则难以确定,更遑论非空间物体发射国或私营实体了[7]50。

应当认识到,《营救协定》所规定的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对象的范畴过于局限,使得当在轨空间物体直接发射国之外的其他发射国和非发射国、私人实体取得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时,倘若在轨空间物体失事,则上述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基本的必要保障。

首先,由于相关主体并非缔约国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因此,其便无法得到缔约国“即时”通知的有关己方在轨空间物体失事的情势,而只得在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获知上述情势后间接得到通知,并将可能由此错失于第一时间展开搜救的最佳时机。并且,尽管根据《营救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在无法查明失事空间物体的发射当局并进行即时通知的情况下,得以采取一切适当的方式对空间物体失事的情势进行公开宣告,但对于相关主体而言,其获知公告的时间仍将迟于得到缔约国“即时”通知的时间,因而其对己方失事在轨空间物体开展的搜救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终将处于被动。此外,由于发射当局在转让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之后,其与在轨空间物体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利益关联,因此,缔约国将在轨空间物体失事的情势“即时”通知发射当局实则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其次,相关主体无法作为缔约国履行返还义务的对象,将可能使其合法权利遭受严重侵害。一方面,虽然在缔约国将失事在轨空间物体交予发射当局之后,相关主体可以基于对在轨空间物体享有的所有权而要求发射当局予以返还,但是,倘若发射当局拒绝返还或虽予返还但却截留了在轨空间物体的部分组件或数据资料,则不仅将使与在轨空间物体已不存在利益关联的发射当局取得不当利益,更将使作为在轨空间物体的权利人的相关主体遭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根据《营救协定》第5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对返还义务的履行,是以发射当局提出返还请求为前置条件的,即仅在发射当局向缔约国提出返还请求并出具空间物体权属证明的前提下,缔约国方才负有将空间物体返还发射当局的义务。由此,上述规定将对相关主体最终取得己方失事在轨空间物体造成一系列难题:其一,相关主体并无法直接向缔约国提出返还请求,只得请求发射当局代为提出,而发射当局并不负有必须提出返还请求的义务,因而并非必然将会提出;其二,即便发射当局愿意代为向缔约国提出返还请求,由于发射当局并不具有在轨空间物体(属于己方的)权属证明,因此,缔约国并不一定会接受发射当局的请求;其三,即便缔约国基于相关主体出具的在轨空间物体权属证明,愿意接受发射当局代为提出的返还请求,由于根据《营救协定》第5条第5款的规定,需由发射当局承担缔约国因寻获、保管、送还空间物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发射当局仍然可能因为不愿承担(垫付)上述费用而最终拒绝为相关主体代为收回失事在轨空间物体。

此外,根据《营救协定》第5条第4款的规定,倘若失事空间物体及其组件具有危险或毒害性质,则发射当局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可能由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然而,当失事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于此前已经由发射当局转移至其他相关主体时,由于发射当局与失事在轨空间物体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利益关联,因此,要求发射当局承担采取措施消除损害的义务显然是加重了其不必要的负担;而相关主体作为失事在轨空间物体的权利人,基于对在轨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才理应承担上述义务。

综上所述,为解决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引发的营救义务对象问题,无论是基于充分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利的角度,还是基于合理分配相关主体所负义务的角度,确有必要考虑将《营救协定》缔约国就失事在轨空间物体履行通知、营救、返还义务的对象扩展及于取得了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的各相关主体,包括在轨空间物体直接发射国之外的其他发射国和非发射国、私人实体。

五、结语

当国际社会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制定前述各项外层空间国际条约时,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非发射国乃至私人实体取得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等如今已经习以为常的实践是无法想象更无法预见的,由此,相关国际法律规则的缺失在所难免。而今,随着航天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商业航天的高速发展,在轨空间物体所有权转移已经成为全球航天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实践,由其引发的空间物体管辖权归属、空间物体损害责任和营救义务对象等法律问题也对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基于此,修正、完善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条约和推动制定相关国际软法规则已迫在眉睫,而本文对如何解决上述各项问题所提出的具体建议或许可以作为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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