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联邦议会法律第17号令)
2016年1月25日
(缅历1377年10月16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条本法称为《2016年薪资发放法》。
第二条本法包含的名词释义如下:
(一)薪资指工人通过完成雇主的钟点工、日工、周工、月工或其他工期的工作所应获得的薪酬和工资。包括超时加班费、雇主因工人技术出众或品行良好而额外发放的奖金,以及其他计入个人所得的钱款和福利。
但不包括下列事项:
(1)差旅费或专门的差旅津贴;
(2)根据工作性质双方提前协商好的临时垫付款;
(3)享受社保权益所获得的款项;
(4)(雇主)根据任一现行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的各类款项;
(5)住宿费和伙食费、电费、水费及各类税费;
(6)医药费和疗养费;
(7)辞退赔偿金和慰问款;
(8)月退休金和退休工龄奖金;
(9)部委根据联邦政府批准而颁布条令规定的、与本法适用的薪资无关的其他款项。
(二)雇主指在贸易业、制造业和服务业、农业和畜牧业等任意行业中,以书面雇佣协议或口头承诺方式聘用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工作并向其发放薪资的责任人。包括分包商、雇主的合法管理代表、代表雇主管理工人的负责人、雇主死亡后其遗产继承者及遗产继承者的合法代表等,但不包括工头。
(三)工人指在贸易业、制造业和服务业、农业和畜牧业等任意行业中,以书面雇佣协议或口头承诺方式受聘、靠体力或脑力从事长期工作、临时工作、包工工作所获得的薪资谋生的人。包括有薪资的学徒工、文书和文员、工作场所以外的工人、佣人和家庭司机、保安、保洁、装修工人、帮厨、送信人、园丁和杂工等。
(四)部委指联邦政府劳工、就业和社保部①现为缅甸联邦政府劳工、移民和人口部。。
(五)司局指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司。
(六)稽查长指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司司长。
(七)稽查官指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司(局)的各个官员。
第三条雇主方:
(一)须以国内流通货币或缅甸中央银行规定的外国货币向在本人产业中工作的工人发放薪资。根据劳资双方协议,可以现金、支票或汇入工人银行账户等形式发放薪资。
(二)在薪资发放中:
(1)对于从事贸易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工人,如规定有专门福利、待遇或权益的,可根据规定以现金发放,或根据工人意愿以部分现金加部分当地时价定价的物品的形式发放。
(2)对于从事农业和畜牧业的工人,可根据当地风俗、多数工人意愿或集体协定,以部分现金加部分以当地时价定价的物品的形式发放。发放形式应出于工人及其家庭自身使用需要或某些利益需要,且须等值、公平。
(三)任意工人如依照《人民兵役法》服兵役的,须发放给该工人合计60天的特殊权益薪资。
第四条雇主方:
(一)无论对钟点工、日工、周工或其他工期的工作,还是临时工或包工的工作,须在工作结束时或者与工人协定的时限内发放薪资。
(二)前款中“与工人协定的薪资发放的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
(三)对于长期工,薪资须每月发放:
(1)如工人人数不超过100,薪资须在月底发放;
(2)如工人人数超过100,薪资须在月底到次月5日期间内发放。
(四)如停止工人工作,须在对其停职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薪资。
(五)工人如提前致函通知雇主、因个人意愿辞职的,须在月底向其发放薪资。
(六)工人死亡的,须在其死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死者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发放其应得薪资。
(七)所有薪资都须在工作日发放。
第五条雇主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出现,而难以按照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发放薪资的,须如实向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局报告与工人协商后调整的发放薪资日期。
第六条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局对第五条所报告的事宜进行核实后如认为应当批准,可在部委许可下制定相应的规定后,批准雇主将薪资发放日调整到适宜的时段。
第七条雇主方:
(一)可扣除(工人)除相关法律规定的带薪假期或节假日外的不出勤时段的相应薪资。
(二)可扣除不属于薪资范畴的、由雇主为工人缴纳的住宿费、接送车费、伙食费、电费、水费及工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以及因错而多发的薪资。
(三)可从薪资中扣除应工人要求提前发放的薪资、垫付款、工人集资款或各项依法缴纳的款项。
(四)可根据法院、仲裁委员会或仲裁组之裁决从工人薪资中扣除款项。
第八条雇主除可依照第七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从工人薪资扣除款项外,不得因任何事宜扣除工人薪资。
第九条雇主依照第七条之规定扣除工人薪资时,除工人旷工这一情况外,其余情况扣款总额不得超过工人所获薪资的50%。
第十条雇主:
(一)在依照第十一条确定赔偿款/罚款后、未从工人薪资扣款前,须就何种(扣款)事由、何种(扣款)方式向法稽局提前申请授权。
(二)前款所述的授权须张贴在相关工厂、车间、单位的明显处。
(三)作为赔偿款/罚款的扣款不得超过工人行为或失职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额度。
(四)依照第十一条从工人薪资中扣款时:
(1)不得在未给工人申辩机会的情况下扣款;
(2)扣款比例不得超过工人每月薪资的5%;
(五)严禁对十六周岁以下的工人进行罚款性扣款。
(六)所处罚款的赔付期限依照雇主和工人双方协定执行。
(七)作为物品损失赔偿的扣款,须根据依法成立的镇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扣除。
(八)从薪资中扣款的,须记录在案并妥善保存。
(九)须就扣款相关事宜向工厂和劳工法律稽查司(局)上报扣款月报。
(十)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扣除的罚款须与本单位合法注册的工会协商,且(款项)须用于员工福利事项中。
第十一条工人有以下行为或失职,雇主可从工人薪资中扣款充当应赔付的罚款:
(一)工人故意、过失、态度不端正或失职造成雇主交由工人保管的、明确职责所在的物品或钱款被损坏或遭受损失的——损失系工人过失或错误直接导致的。
(二)工人违反劳务雇佣合同中某一项上有罚款规定的工作区域规章制度的。
第十二条工人:
(一)如出现以下情况,其本人或通过合法注册工会、工厂协商委员会可向雇主提出解决诉求:
(1)应获薪资在无确切事由情况下被克扣;
(2)超过薪资发放时限仍未发放薪资。
(二)如提出前款所述诉求未得到雇主解决,则从被扣款日或薪资发放超时日起6个月内有权向稽查官提请仲裁。
第十三条
(一)稽查官在核实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述之申请后,如有需要,可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下达恰当的命令。
(二)雇主或工人对前款所述之命令不满意的,可于30天内向稽查长提起申诉。
(三)稽查长对本条第(二)款之申诉的理由进行核查、听取雇主和工人双方(申诉)后,可下达恰当的命令。
(四)稽查长下达的命令为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工人加班的,有权获得法律规定额度的加班费。
第十五条部委在本法关于薪资的相关规定实施过程中,为确保能够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稽查可任命稽查官员。
第十六条稽查长:
(一)为稽查官划分职权行使区域并授予其职权;
(二)可授权任意稽查官向相关法院起诉违反本法的雇主。
第十七条稽查官:
(一)尽职尽责地履行稽查长授予的职责;
(二)按规定向稽查长递交稽查报告。
第十八条稽查长、稽查官有如下职权:
(一)可在出示稽查官员证件后,在认为适当的时间进入本法适用的任何工作场所进行稽查。夜间则须在两名证明人陪同下入场稽查。
(二)根据前款进行稽查时,有权对与薪资发放、薪资扣除相关的登记册、档案、账目表格、纸质材料等进行查看;有权对必要人员进行问询。
(三)有权对与薪资发放相关的必要账目表格、材料进行复印;必要时,有权与两名证明人一同将原件按物证收集。
第十九条
(一)稽查官须在稽查长许可下依照本法向法院起诉违反本法规定的人员。
(二)前款之诉讼不影响工人为追讨薪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雇主)的权利。
(三)工人可不按第十二条第(二)款向稽查员申请仲裁,直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退还扣款和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法院若裁定未发放薪资或迟发放薪资符合以下情况,则可授权(雇主)延迟发放薪资或不发放薪资:
(一)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造成无能力发放薪资的;
(二)雇主被公布确定为无力偿还债务的破产者的;
(三)相关工人本人或其代表未前来领取薪资的,或拒绝领取薪资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况的不得按追讨薪资或被扣薪资起诉:
(一)上报给稽查官的事务未完结的;
(二)已被认定为要发放给申请人的钱款;
(三)已裁定为无需向申请人发放的钱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雇主不得违反本法第四、五、八、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违反依照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颁布的条令和命令中的禁令。
第二十四条任何雇主违反第二十二条,一经查明,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单处200万缅元以上罚金,或两项并罚;且必须发放给工人其本应获得的薪资。
第二十五条任何雇主已被判决第二十四条处罚再次违反的,一经查明,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单处500万缅元以上罚金,或两项并罚;且必须发放给工人其本应获得的薪资。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违反第二十三条,一经查明,处10万缅元以上、50万缅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意图使雇主或工人蒙受损失,而就薪资发放或薪资扣除相关事宜进行诬告的,一经查明,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50万缅元以下罚金款;或两项并罚。
第二十八条削减本法规定之任意权益而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合同均无效。
第二十九条本法相关规定实施过程中:
(一)部委可在联邦政府许可下制定、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和规定;
(二)部委和司局可制定、颁布条令、命令、指示、规章等。
第三十条以本法废除《1936年薪资法》
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登盛
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