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
第一条选举的原则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照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选举年龄和竞选年龄
从选举日期被公布之日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有公民,年满18 周岁及以上的享有选举权,年满21 周岁及以上的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竞选进入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
第三条候选人的标准
1.国会代表候选人必须符合《国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国会代表的标准。
2.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必须符合《地方政府组织法》中规定的人民议会代表的标准。
第四条相关机构、组织在选举工作中的责任
1.国会决定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全国选举日期,决定任期内国会代表的补选,决定并设立国家选举委员会。
2.国家选举委员会组织国会代表的选举,指导和引导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3.国会常务委员会对应选出的国会代表的数额进行估算和分配;确定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结构和组成;指导确定被提名竞选各级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初步结构、组成和数额分配;组织监督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确保选举能够民主、合法、安全和节俭地进行。
4.中央政府引导各部委、部级机构、其附属机构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依法开展选举工作;组织并采取措施确保选举经费,指导组织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信息工作、宣传工作、安保工作、安全工作和选举服务工作的其他必要条件。
5.越南祖国阵线组织协商挑选、提名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参与监督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
6.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国会代表选举;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各区、县、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直属城镇和城市选举委员会,各公社、乡坊和镇选举委员会组织相应的省级、区级和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7.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同级人民议会代表的结构、组成和数额,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监督、检查和开展选举工作。
8.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应为负责选举工作的组织履行职责和权力创造条件。
第五条选举日
选举日须是周日并最迟在选举日前115 日公布。
第六条组织选举的经费
组织选举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
第七条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的拟定和分配
国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基础上拟定和分配每个省、中央直辖城市应选出的国会代表的数额:
1.每个省、中央直辖城市有至少3 名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代表;
2.剩下的国会代表数额根据每个地方的人口和特点来计算,确保拟定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总额达到500 名。
第八条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初步结构和组成
1.根据应选出国会代表的拟定数额,在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社会政治组织代表达成统一意见后,国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105 日,拟定国会代表的结构和组成;中央和地方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中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数额,以确保各阶层民众在国会中有合理比例的代表。
2.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的少数民族人员的数额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的提议拟定,确保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少数民族人员至少占总人数的18%。
3.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的妇女数额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妇女联合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提议拟定,确保国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上妇女至少占总人数的35%。
4.国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被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初步结构、组成和数额应发送给国家选举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被提名竞选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初步结构、组成和数额分配
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每个行政单位应选出的人民议会代表数额,在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达成统一意见后,最迟在选举日前105日:
1.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为省级),各区、县、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直属城镇和城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区级)拟定当地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同级国家机构和下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被提名竞选省级和区级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结构、组成和数额分配,其中确保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妇女至少占总人数的35%;根据每个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少数民族候选人的数额;
2.各公社、乡坊和镇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公社级)拟定当地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同级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村庄、乡村、村落、山村(以下统称为村庄)以及居民区、小镇、小组(以下统称为居民区)中被提名竞选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结构、组成和数额分配,其中确保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妇女至少占总人数的35%;根据每个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少数民族候选人的数额;
3.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被提名竞选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初步结构、组成和数额分配应发送给国家选举委员会、直接上一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第十条选举单位
1.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从选举单位中选出。
2.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为国会代表选举单位。
选举单位数额、选举单位名单和每个选举单位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根据人口来计算,由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各省、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的提议确定并最迟在选举日前80 天公布。
3.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为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各区、县、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直属城镇和城市为区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公社、乡坊和镇为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
省级、区级和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数额、选举单位名单和每个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由同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同级人民委员会的提议确定并最迟在选举日前80 日公布。
4.每个国会代表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不得超过3 名。每个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不得超过5 名。
第十一条选区
1.每个国会代表选举单位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划分为选区。选举国会代表的选区同时是选举人民议会代表的选区。
2.每个选区有300—4000 名选民。
在山区、高原、海岛和人口不集中的地方,尽管选民不足300 人,也可设立一个选区。
3.可以设立独立选区的情况:
(1)人民武装部队单位;
(2)有50 名以上选民的医院、助产院、疗养院、残疾人护理机构、养老院;
(3)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和拘留所。
4.选区的确定由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并由区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对于没有公社、镇一级行政单位的区,选区的确定由区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结构和组织
1.国家选举委员会由国会设立,有15—21 名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和由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一些相关机构组织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2.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选举产生、解雇。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由国会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的提议批准产生。
3.国家选举委员会设立小组委员会以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执行在各个领域的职责和权力。
第十三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活动原则
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集体制度进行活动,根据多数作出决定。当有占总数至少2/3的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才能召开;当有一半以上成员投票同意,决定才能通过。
国家选举委员会应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自己的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的一般职责和权力
1.组织国会代表的选举。
2.指导和引导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3.指导信息、宣传和竞选工作。
4.指导选举期间的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定保障工作。
5.检查和督促选举法律的执行。
6.规定竞选档案的形式、选民证形式、选票形式、投票站规则和选举工作中用到的其他文件的形式。
第十五条国家选举委员会在组织国会代表选举中的职责和权力
1.确定和公布国会代表选举单位的数额、选举单位名单和在每个选举单位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
2.接收和审议由中央一级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档案,接收各省、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发送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档案和名单。
3.将由中央一级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提名竞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履历列表、简历复印件、财产和收入申报单复印件发送给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进行协商;发送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已经协商、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档案以在各省、中央直辖城市进行竞选。
4.根据各选举单位制定并公布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将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的候选人名字删除。
5.接收和检查省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确认报告,制作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报告。
6.决定国会代表的补选和重选或取消选举结果,决定已严重违反法律的国会代表选举单位、投票站的重选日期。
7.确认并公布全国国会代表选举的结果,确认当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地位。
8.将全国选举总结报告和当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地位确认结果提交给新一届国会。
9.解决关于国会代表选举工作的申诉和控告,将与当选国会代表的人员有关的档案、申诉和控告转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
10.管理和分配组织选举国会代表的经费。
第十六条国家选举委员会在指导和引导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力
1.指导和引导关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2.引导负责选举人民议会代表组织的活动。
3.检查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组织情况。
4.取消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并决定已严重违反法律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投票站的重选日期。
第十七条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责和权力
1.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就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活动对国会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和权力:
(1)将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名单提交给国会批准;
(2)召集和主持国家选举委员会的会议;
(3)领导和管理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4)与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保持联系;
(5)代表国家选举委员会与其他机构组织进行联系;
(6)履行国家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其他职责和权力。
2.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履行国家选举委员会分配的职责和权力并就各自职责和权力的履行情况对国家选举委员会负责。
3.当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授权的一名副主席代表履行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的任务和职权。
第十八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关系
1.国家选举委员会配合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检查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2.国家选举委员会配合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协商和提名国会代表候选人、引导协商和提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以及竞选活动。
3.国家选举委员会配合中央政府确保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安全、安定和其他必要条件。
4.国家选举委员会就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指导、引导全国负责选举的组织。
第十九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辅助机构和活动经费
1.国家选举委员会设立辅助机构,该机构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国家选举委员会有权征用国家机构、政治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的干部和公务员以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
3.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来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选举委员会结束使命的时间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将全国选举总结报告和当选国会代表人员的地位确认结果提交新一届国会并将关于国会代表选举的总结报告、档案和文件移交给新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后结束使命。
第二十一条在地方负责选举的组织
1.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选举委员会,各区、县、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直属城镇和城市选举委员会,各公社、乡坊和镇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
2.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区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为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3.选举小组。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设立、结构和组成
1.最迟在选举日前105 日,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在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设立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为省级选举委员会)以执行国会代表选举工作并组织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的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
省级选举委员会有21—31 名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和由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人民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一些相关机构组织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省级选举委员会名单须发送给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2.最迟在选举日前105 日,各区级人民委员会和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设立在各区、县、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直属城镇和城市设立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区级选举委员会),在各公社、乡坊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公社级选举委员会)以组织相应的区级和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
区级选举委员会有11—15 名成员;公社级选举委员会有9—11 名成员。区级和公社级选举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和由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人民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一些相关机构组织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区级和公社一级选举委员会名单须发送给直接上一级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在国会代表选举中,省级选举委员会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指导筹备和组织在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国会代表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选举,督促执行关于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国会代表选举的法律;
(2)指导当地国会代表选举的信息、宣传和动员工作的开展;
(3)指导当地国会代表选举期间的治安、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工作的开展;
(4)接收和审议当地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档案和当地国会代表独立候选人的档案,将国会代表提名候选人和独立候选人的履历列表、简历复印件、财产和收入申报单复印件发送给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进行协商,将当地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档案和名单发送给国家选举委员会;
(5)根据选举单位制作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报告给国家选举委员会决定;
(6)指导和检查选民名单的制作和张贴;
(7)接收来自省级人民议会的国会代表选举文件和选票并最迟在选举日前25 日分发给各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
(8)解决关于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的国会代表选举工作执行情况的申诉和控告、由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转交的关于国会代表选举的申诉和控告、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申诉和控告;
(9)接收和审议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报告,制作当地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报告;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国会代表选举的组织和开展情况;
(11)将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档案和记录转交给国家选举委员会;
(12)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国会代表的补选和重选。
2.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中,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指导组织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检查和督促关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律的执行;
(2)管理和分配各自级别组织选举人民议会代表的经费;
(3)指导当地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信息、宣传和动员工作;
(4)指导当地国会代表选举期间的治安、社会秩序和安定保障工作的开展;
(5)确定和公布各自级别的选举单位数量、选举单位名单和每个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的当选代表数额;
(6)接收和审议当地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村庄、人民团体提名的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和独立候选人的档案,将人民议会代表提名候选人和独立候选人的履历列表、简历复印件和财产、收入申报单复印件发送给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进行协商;
(7)根据每个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制作和公布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从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删除候选人的名字;
(8)接收来自同级人民委员会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文件和选票并最迟在选举日前25 日分发给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
(9)接收和检查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发送的各选举单位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报告,制作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总结报告;
(10)根据本法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和八十二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议会代表的补选和重选;
(11)确认并公布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确认当选人民议会代表人员的地位;
(12)将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总结报告和同级人民议会当选代表人员的地位确认结果提交新一届国会;
(13)解决与各自级别人民议会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执行情况有关的申诉和控告、人民议会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转交的关于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申诉和控告、关于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制作和候选人的申诉和控告;
(14)将关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总结报告、档案和文件移交给同级新一届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1.最迟在选举日前70 日,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在每个国会代表选举单位设立一个有9—15 名成员的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成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由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人民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一些相关机构组织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2.最迟在选举日前70 日,各省级、区级和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在每个同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单位设立一个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成员包括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代表。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有更多当地选民代表。
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有11—13 名成员。区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有9—11 名成员。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有7—9 名成员。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
3.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检查和督促选举单位的选举小组执行关于选举的法律;
(2)检查和督促选举单位的选举小组的选民名单制作和张贴、候选人名单的张贴;
(3)指导、检查和督促投票站的布局和投票站的选举工作;
(4)接收并最迟在选举日前15 日将选举文件和选票分发给选举小组;
(5)接收、综合和检查选举小组的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制作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确认报告;
(6)解决关于选举小组对选举工作执行情况的申诉和控告以及选举小组转交的关于选举的申诉和控告,接收并转交给省级选举委员会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申诉和控告,接收并转交给相应的选举委员会关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申诉和控告;
(7)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指示和要求或同级选举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选举的组织和开展情况;
(8)将关于国会代表选举的档案和文件转交给省级选举委员会,将关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档案和材料转交给同级选举委员会;
(9)组织实施补选和重选(如果有)。
第二十五条选举小组
1.最迟在选举日前50 日,各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在每个选区设立一个选举小组以执行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选举小组有11—21 名成员,包括组长、秘书和由当地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和选民代表组成的委员。
对于没有公社、镇一级行政单位的区,区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在每个选区设立一个由11—21名成员组成的选举小组,包括组长、秘书和由当地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和选民代表组成的委员。
被确定为独立选区的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可设立一个有5—9 名成员的选举小组,包括组长、秘书和由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指挥官、士兵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当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和当地有相同选区时,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指挥官协商之后,决定设立有11—21 名成员的选举小组,包括组长、秘书和由当地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和选民代表以及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指挥官和士兵的代表组成的委员。
2.选举小组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负责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2)布局投票站,准备选票;
(3)接收来自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的文件和选票,将带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民证和选票分发给选民;
(4)在选举前10 日内定期通知选民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5)确保严格执行关于选举的法律规定和投票站的规则;
(6)解决与本条规定的选举小组的职责和权力履行有关的申诉和控告;接收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申诉和控告以及其他不属于选举小组解决范围内的申诉和控告,并将它们转交给相应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7)计票并制作计票结果报告以发送给相应的选举委员会;
(8)在计票结束时,将计票结果报告和所有选票转交给公社级人民委员会;
(9)根据上级制定的选举负责组织的规定报告选举的组织和开展情况;
(10)在选区进行重选、补选(如果有)。
第二十六条在地方负责选举的组织的活动原则
1.在地方负责选举的组织根据集体制度进行活动,根据多数作出决定。当有占总数至少2/3 成员出席,会议才能召开;当有一半以上成员投票同意,决定才能被通过。
2.设立负责选举组织的主管机构有权征用国家机构、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的干部、公务员和雇员以协助执行与选举组织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不得参与在地方负责选举的组织的情况
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不得成为其竞选的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小组成员。如果已经是其竞选的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小组的成员,候选人必须最迟在候选人正式名单公布之日从负责选举组织的成员正式名单中退出。如果候选人没有申请退出,已决定设立上述选举委员会、选举小组的机构应发布决定删掉候选人的名字并添加其他成员来代替。
第二十八条在地方负责选举的组织结束使命的时间
1.省级选举委员会、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完成总结全国国会代表选举工作并公布国会代表选举结果后完成国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2.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各自在新一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例会上提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报告和关于选举的材料、文件后完成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3.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在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结束选举工作总结并公布人民议会选举结果后完成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二十九条选民名单制定的原则
1.每个有选举权的公民应被列入选民名单并配发选民证,但本法第三十条第1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每个公民只能在其永久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的一个选民名单上登记。
3.在一个地方临时居住不满12 个月的选民或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士兵选民应在其暂住地或驻扎地的选举国会代表的选民名单和选举省级、区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民名单中登记。
4.从海外归来的越南公民在选民名单张贴后到投票开始前24 小时内,向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出示其越南国籍的护照,可进行选民登记并配发选民证以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如果在永久居住地出示护照)或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人民议会代表(如果在临时居住地出示护照)。
5.正被拘留或临时被拘留的选民和正在接受强制教育和强制戒毒的选民应进行登记以选举国会代表和选举其拘留、临时拘留、强制接受教育或强制戒毒所在地的省级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条不得进行选民登记、将名字从选民名单中删掉或将名字添加到选民名单的情况
1.被法院有效判决剥夺了选举权的人员、正在等待执行死刑的人员、正在执行没有缓刑的监禁处罚的人员以及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选民登记。
2.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在投票前24 小时恢复了选举权,被释放或被主管机构鉴定为不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他们的名字添加到选民名单并配发选民证。
3.在从张贴选民名单到投票开始前24 小时内,已在其永久居住地所在的公社进行选民登记的任何人改变了永久居住地,应将他的名字从上述选民名单中删除并在其新的永久居住地进行登记以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和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如果已在其临时居住地所在的公社进行选民登记的任何人改变了临时居住地,应将他的名字从上述选民名单中删除并在其新的临时居住地进行登记以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人民议会代表。
4.本法第二十九条第5 款规定的选民在投票开始前24 小时从拘留所、强制教育机构或强制戒毒机构释放出来,应将他们的名字从拘留所、强制教育机构或强制戒毒机构所在地的选民名单中删掉并添加到其永久居住地的选民名单中以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和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或添加到其临时居住地的选民名单中以选举国会代表和省级、区级人民议会代表。
5.如果到了选举开始时间,已经进行选民登记的人员被法院剥夺了选举权、必须服刑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公社一级的人民委员会应将他们的名字从选民名单上划掉并收回他们的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制作选民名单机关的职权
1.选民名单由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按每个选区制作。
对于没有公社一级行政单位的地区,选民名单由区级人民委员会按每个选区制作。
2.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选民名单由单位指挥官根据其驻扎地的选区设立。其永久居住地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驻扎地附近的军事人员,可由其单位指挥官出具证明以将他/她的名字列入永久居住地选民名单,并在此地参加投票。当出具证明时,单位指挥官须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选民名单上他/她的名字旁注明:在永久居住地投票。
第三十二条张贴选民名单
制作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最迟在选举日前40 日在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选区的公共场所张贴选民名单,同时进行广泛宣传以便民众检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三条关于选民名单的申诉
在检查选民名单时,如果发现有错误,民众有权从粘贴之日起30 日以内,向制作选民名单的机关进行申诉,制作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将上述申诉记录在册。从收到申诉之日起5 日内,制作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处理并通报申诉人处理结果。
如果申诉人不同意制作选民名单机关的处理结果或者其申诉未能在期限内得到解决,他/她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在外地投票
如果从张贴选民名单之日到选举日,任何搬到外地并无法在已登入选民名单的地方参加投票的选民,有权从有关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取得证明以便他/她的名字能登记在新地点的选民名单上以选举国会代表和新地点所在地的省级人民议会代表。当出具证明时,人民委员会须立即在选民名单上的选民名字旁注明:在外地投票。
第三十五条竞选材料和提交竞选材料的日期
1.竞选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的公民应最迟在选举日前70 日内提交竞选材料。
2.竞选材料包括:
(1)竞选申请书;
(2)主管机构、组织、单位签章的简历;
(3)一个简短的个人简介;
(4)3 张4cm×6cm 尺寸的彩色照片;
(5)《预防和反对腐败法》中规定的收入和财产申报表。
3.国家选举委员会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提交竞选材料
1.国会代表候选人竞选材料的提交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1)由中央一级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提名的候选人应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提交两份竞选材料;
(2)由地方各级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非营利机构、经济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和独立候选人应向其经常居住或工作地方的省级选举委员会提交两份竞选材料;
(3)在接收和审议过竞选材料后,如果发现它们符合本法的规定,国家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候选人的简短个人简介、履历、收入和财产申报表转交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候选人和地方独立候选人的竞选材料转交国家选举委员会,将提名候选人和独立候选人的简短个人简介、履历、收入和财产申报表转交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将它们列入协商名单。
2.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应向其竞选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提交一份竞选材料。地方人民议会代表独立候选人或提名候选人要求经常在其所在地居住或工作。
在接收和审议过独立候选人和由相关机构、组织、单位提名的候选人的竞选材料后,如果发现它们符合本法的规定,各省级、区级和公社级选举委员会应将上述候选人的简短个人简介、履历、收入和财产申报表转交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将它们列入协商名单。
3.每个公民只允许提交同一任期内最高两个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资料;如果还申请了国会代表候选人资格,只能提交一个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资料。
第三十七条禁止竞选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人员
1.被法院的有效判决剥夺了选举权的人员、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2.正在被起诉的人员。
3.正在执行法院判决的人员。
4.已经完全执行法院判决但对其的定罪仍没有消除的人员。
5.正在通过强制义务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员或在公社一级行政单位接受行政缓刑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一轮中央协商会议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最迟在选举日前95日组织第一轮中央协商会议。第一轮协商会议的成员包括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和阵线成员组织领导机构的代表。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和中央政府代表应受邀参加该会议。
2.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该轮协商会议应对中央级别的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3.该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第一轮省级协商会议
1.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95 日组织第一轮省级协商会议。第一轮协商会议的成员包括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成员组织领导机构的代表和地区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省级选举委员会代表、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邀出席会议。
2.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该轮协商会议应对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3.该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首次调整
根据第一轮协商的结果,国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90 日,对中央和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进行首次调整。
第四十一条中央机构、组织和单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首次调整和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中央机构、组织和单位应按如下要求挑选和提名国会代表候选人:
1.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机构提出本组织竞选国会代表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的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上述组织的领导委员会召开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或主席团扩大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组织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2.在国家机构,各国家机构的领导委员会与机构的工会执行委员会进行合作,提出本机构竞选国会代表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国家机构的领导委员会组织由机构领导委员会、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附属单位的领导委员会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机构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3.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单位的指挥官提出本单位竞选国会代表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的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单位的指挥官组织由单位领导、单位指挥官、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代表(如果有)以及直接下一级单位的士兵和指挥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单位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4.本条提及的选民会议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召开;
5.提名国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央机构、组织和单位应在第二轮协商会议召开前将对被提名人员提出建议的选民会议记录和本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领导委员会会议记录转交给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首次调整和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应按如下要求挑选和提名国会代表候选人:
1.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机构提出本组织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的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上述组织的领导委员会召开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组织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2.国家机构、非营利单位、经济组织的领导委员会与本机构、单位、组织的工会执行委员会进行合作,提出本机构、单位、组织竞选国会代表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上述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领导委员会组织由本机构、组织和单位领导委员会、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附属单位的领导委员会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机构、单位和组织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3.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单位的指挥官提出本单位竞选国会代表的人选,组织收集在上述人选的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单位的指挥官组织由单位的领导、指挥官和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代表(如果有)以及直接下一级单位的士兵和指挥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本单位竞选国会代表的候选人;
4.本条提及的选民会议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召开;
5.提名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应在第二轮协商会议召开前将对被提名人员提出建议的选民会议记录和本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领导委员会会议记录转交给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第二轮中央协商会议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应最迟在选举日前65 日,组织第二轮中央协商会议。第二轮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国会常务委员会首次调整的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第二轮协商会议应制定出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初始名单并将此名单送至候选人居住地以征求居住地选民的建议。组织征集选民的建议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该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第二轮省级协商会议
1.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65 天,组织第二轮省级协商会议。第二轮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国会常务委员会首次调整的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第二轮协商会议应制定出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初始名单并将此名单送至候选人居住地以征求选民的建议;对于独立候选人(如果有),也应将他们的初始名单送至他们工作地的选民。组织征集选民的建议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此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选民会议
1.公社一级的选民会议在国会代表候选人永久居住的村庄、居民区召开,由公社一级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人民委员会联合召集和主持。
国会代表候选人,候选人所在机构、组织和单位的代表应受邀参加此会议。
2.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或社会组织的选民会议由各组织的领导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各国家机构的选民会议由其领导委员会和工会执行委员会联合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选民会议是军事人员的会议,由单位指挥官召集和主持。
国会代表候选人应受邀参加此会议。
3.在选民会议上,选民根据国会代表的必备条件提出他们的建议,并根据会议决定,通过举手表决或秘密投票的形式对国会代表候选人进行信任投票。
4.选民会议记录应清晰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对中央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人员提出建议的选民会议记录应被送至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人员和独立候选人提出建议的选民会议记录应被送至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5.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规定的选民会议的组织进行指导。
第四十六条对选民提出的与国会代表候选人有关问题的核实和回答
1.对于与候选人工作地点有关的问题,对候选人进行直接管理的机构、组织或单位有责任核实并书面回复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如果候选人是机构、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则该机构、组织或单位的直接上级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核实并作出回复。如果该机构、组织或单位没有直接上级管理机构,决定成立该机构、组织或单位的主管机构应负责核实和回复。
2.对于与候选人居住地有关的问题,提名此候选人的机构、组织或单位联合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书面回复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3.对于独立候选人,省级选举委员会应联合直接管理独立候选人的机构、组织或单位或独立候选人居住地的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并书面回复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4.对本条规定的选民提出的与候选人有关的问题的核实和回复须最迟在选举日前40 日完成。
第四十七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第二次调整
根据第二轮协商会议的结果,国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55 日再次对中央和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第三轮中央协商会议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最迟在选举日前35日组织第三轮中央协商会议。第三轮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调整的中央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以及选民的建议,此轮协商会议选择和制定出国会代表合格候选人的名单。
3.此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第三轮省级协商会议
1.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35 日,组织第三轮省级协商会议。第三轮省级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国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调整的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以及协商结果,第三轮协商会议挑选和制定出国会代表合格候选人的名单。
3.第三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地记录与会者的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并被及时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条第一轮协商会议
1.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95 日组织各自级别的第一轮协商会议。第一轮协商会议由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阵线的成员组织的领导机构的代表组成。同级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和同级人民委员会的代表应受邀出席此会议。
2.省级和区级第一轮协商会议应对同级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和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机构、经济组织以及下一级行政单位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3.公社一级第一轮协商会议应对同级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国家机构和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机构、经济组织、村庄、居民区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4.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地记录与会者的组成和数额、会议的进程和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区级和公社一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直接上一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直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上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的调整
1.根据第一轮协商会议的结果,省级和区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90 日,对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进行调整。
2.根据第一轮协商会议的结果,公社一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90日,对地方机构、组织、单位、村庄、居民区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地方机构、组织和单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根据第一轮协商会议的结果、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整和人民议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地方机构、组织、单位和村庄、居民区(对于公社一级)应按如下要求分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数额、挑选和提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1.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机构提出各自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上述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召开本组织的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以讨论和提名各自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2.国家机构、非营利机构、经济组织的领导机构应联合本机构、单位、组织的工会执行委员会提出各自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人选,收集在上述人选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上述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领导机构应组织由本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领导机构、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附属单位的领导机构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各自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3.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单位的指挥官提出本单位竞选人民议会代表的人选,组织收集在上述人选工作地点召开的选民会议的建议。根据选民会议的建议,单位的指挥官应组织由单位的领导、指挥官和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代表(如果有)以及直接下一级单位的士兵和指挥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以讨论和提名单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4.在村庄或居民区的祖国阵线工作委员会应提议村庄和居民区所在的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人选,并联合村长或居民区的负责人组织选民会议以讨论和提名各自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人选。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
5.本条规定的选民会议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组织;
6.提名人民议会代表的机构、组织和单位应将选民会议的记录和讨论、提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会议记录提交至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进行协商。
祖国阵线工作委员会应将村庄或居民区对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和提名的选民会议记录转交至公社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第二轮协商会议
1.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65 日组织各自级别的第二轮协商会议。第二轮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五十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人民议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首次调整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第二轮协商会议应制定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初始名单并将此名单送至候选人居住地以征求居住地选民的建议。组织征集选民的建议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该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区级和公社一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直接上一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同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选民会议
1.公社一级的选民会议在村庄和居民区组织召开,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同级人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2.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经济组织、非营利机构的选民会议由各机构、组织、单位的负责人联合本机构、组织、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部队单位的选民会议是军事人员的会议,由单位领导和指挥官召集和主持。
3.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提名候选人的机构、组织、单位、村庄和居民区的代表应受邀出席上述会议。
4.在选民会议上,选民根据人民议会代表的必备条件提出他们的建议,并根据会议决定,通过举手表决或秘密投票的形式对人民议会代表独立候选人和提名候选人进行信任投票。
5.选民会议记录须清晰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各级别选民会议记录应被送至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进行第三轮协商。
6.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规定的选民会议的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对选民提出的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有关问题的核实和回答
1.对于与候选人工作地点有关的问题,对候选人进行直接管理的机构、组织和单位有责任核实并书面回复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如果候选人是机构、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则直接上一级机构、组织和单位有责任进行核实并作出回复。如果候选人所在机构、组织或单位没有直接上级管理机构,则决定成立该机构、组织或单位的主管机构负责核实和回复。
2.对于与候选人居住地有关的问题,提名此候选人的机构、组织或单位联合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核实并书面回复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3.对于人民议会代表独立候选人,省级选举委员会应联合直接管理独立候选人的机构、组织或单位或独立候选人居住地的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并书面回复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组织协商会议。
4.对本条规定的由选民提出的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有关问题的核实和回复须最迟在选举日前40 日完成。
第五十六条第三轮协商会议
1.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35 日组织各自级别的第三轮协商会议。第三轮协商会议的参会成员遵守本法第五十条第1 款的规定。
2.根据人民议会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各机构、组织和单位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数额以及选民的建议,此轮协商会议挑选和制定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3.此轮协商会议记录须清晰记录与会者的构成和数量、会议的进程和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区级和公社一级协商会议记录应被及时送至直接上一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直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上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30 日,将第三轮协商会议记录和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提名的国会代表合格候选人的名单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
2.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30 日,将第三轮协商会议记录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提名的国会代表合格候选人名单送至同级选举委员会。
3.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提名的合格候选人的名单,国家选举委员会将各地方候选人的提名名单送至各省级选举委员会。
4.国家选举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25 日,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省级选举委员会发送的合格候选人名单,制作和公布全国各选举单位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5.正式候选人名单须清晰记录候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出生地、居住地、民族、宗教、教育背景、专业、职位、工作地点。各选举单位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名字按字母顺序排列。每个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登记。
6.各选举单位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的候选人数额须至少比各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多出两名。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候选人有空缺,国家选举委员会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7.各省级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20 日,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公布各自地区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1.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30 日,将第三轮协商会议记录和人民议会代表合格候选人名单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区级和公社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第三轮协商会议记录和人民议会代表合格候选人名单送至直接上一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直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上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选举委员会。
2.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最迟在选举日前,制作和公布各选举单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5 款的规定来制作。
3.各选举单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的候选人数额须多于各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如果某选举单位应选出3 名代表,则候选人名单中的代表数额须比应选出的代表数额多出2 名;如果某选举单位应选出4 名代表,则候选人名单中的代表数额须比应选出的代表数额多出3 名;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某选举单位候选人有空缺,国家选举委员会应给予指导。
第五十九条候选人名单的张贴
各选举小组最迟在选举日前20 日,在各投票站张贴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六十条将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的候选人名字删掉
1.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的任何人,在投票开始之前,如果被起诉、被拘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严重违反选举法,国家选举委员会应将其名字从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删掉。
2.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公布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的任何人,在投票开始之前,如果被起诉、被拘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严重违反选举法,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将其名字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删掉。
第六十一条与候选人和候选人名单有关的申诉和控告
1.公民有权对候选人提出控告,对候选人名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控告或建议。申诉、控告和建议应按照如下要求提出:
(1)与国会代表候选人、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有关的申诉、控告或建议应被送至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如果申诉者、控告者或提建议者不同意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或省级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权向国家选举委员会进行申诉,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2)与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有关的申诉、控告或建议应被送至同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如果申诉者、控告者或提建议者不同意上述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有权向相应级别选举委员会进行申诉,相应级别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各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应将上述申诉、控告或建议记录在册并根据各自的职权对其进行处理。
2.各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十日内停止审议和处理与候选人和候选人名单有关的申诉、控告和建议。
如果提出的申述或控告非常明确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候选人未满足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的标准,国家选举委员会(对于国会代表选举)和相应级别选举委员会(对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应在选举前将其名字从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删除并告知选民。
3.任何没有控告者姓名或模仿他人控告的控告不应被审议和处理。
4.国家选举委员会、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尚未解决的申诉和控告记录转交至国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会代表选举)或新一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对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以进一步审议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负责选举信息宣传和竞选活动的机构、组织的责任
1.国家选举委员会应指导全国范围内选举信息宣传和竞选活动;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负责各自地方选举信息宣传和竞选活动,处理与各自地方选举活动有关的申诉和控告。
2.中央一级新闻机构有责任报道全国范围内选举活动的组织工作和竞选活动。各地方新闻机构有责任报道各地方的选民会议、对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采访以及地方的竞选活动。
3.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国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会面。各省级、区级和公社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各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会面。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联合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会面。
4.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非营利机构、经济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和地方政府应在其任务和权力范围内为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本单位、机构、组织和地方选民的会面创造条件。
5.选举宣传和竞选经费由国家财政支持。
第六十三条竞选的原则
1.竞选应以民主、公开、公平和合法的方式进行,确保社会秩序和安全。
2.所有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在各自的选举单位进行竞选。
3.所有负责选举的组织及其成员不得竞选候选人。
第六十四条实施竞选的时间
竞选从候选人正式名单公布之日开始至投票开始前24 小时结束。
第六十五条竞选的形式
候选人的竞选应依照如下形式进行:
1.通过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候选人竞选所在地的选民会议和同选民的会面;
2.通过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大众媒体。
第六十六条选民会议
1.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联合选举单位的人民委员会组织国会代表候选人和省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见面会。参会成员包括地方机构、组织、单位和选举单位的选民代表。
各区级和公社一级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委会应联合选举单位的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区级和公社一级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见面会。参会成员包括区级和公社一级机构、组织和单位的选民代表。
组织选民会议的人民委员会应通知参会的所有选民上述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2.选民会议的程序如下:
(1)陈述开会的缘由;
(2)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主持选民会议,介绍和宣读候选人的简历;
(3)每个候选人向选民报告如果他/她成功当选国会或人民议会代表的行动计划;
(4)选民向候选人提出他们的建议和愿望。候选人和选民以民主、直接、公开的方式就他们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讨论;
(5)会议的主持者在会议最后发表意见。
3.选民会议结束后,各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向国家选举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国会和省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选民会议的组织报告以及选民对每个候选人的建议。地方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就各自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同选民的见面会的组织情况作出报告并将其发送至同级选举委员会和直接上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通过大众媒体进行的竞选
1.当国会代表候选人在接受其竞选所在地大众媒体和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代表选举网站的采访时,应向选民陈述其如果成功当选国会代表的行动计划。
2.当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在接受其竞选所在地大众媒体和选举委员会选举网站(如果有)的采访时,应向选民陈述其如果成功当选人民议会代表的行动计划。
3.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指导网站管理机构严格遵守与公开竞选有关的法律。
4.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大众媒体上公布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行动计划。
第六十八条竞选中被禁止的行为
1.利用竞选反对宪法和法律或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荣誉、尊严、声誉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2.在竞选中滥用职权和权力使用大众媒体。
3.利用竞选动员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自己捐赠。
4.使用或承诺捐赠钱财或其他物质利益以引诱或收买选民。
第六十九条投票的原则
1.每个选民只能有权为国会代表投一张选票,为相应级别的人民议会的人民议会代表投一张选票。
2.选民应亲自投票,不能由他人代为投票,但本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选民在投票时应出示其选票。
3.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请别人代为填写,但须亲自投票;代为填写选票的人员须对选民选票内容保密。如果选民因为残疾不能自己投票,可请别人代为投票。
4.如果选民因生病、年老、残疾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举小组应将辅助投票箱和选票带至上述选民的住处或医疗场所使他们能够收到选票并投票。如果选民被拘留或待在没有独立投票站的教养院、戒毒机构或被临时拘捕,选举小组应将辅助投票箱和选票带至看守所、拘留所、教养院或戒毒机构使他们能够收到选票并投票。
5.当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包括选举小组成员不得观看。
6.如果选民书写错误,可向选举小组要求更换选票。
7.当选民完成投票,选举小组应在选票上盖上“已投”的印章。
8.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投票站的规定。
第七十条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的通知
在选举日前的10 日内,选举小组须通过粘贴、广播以及当地其他媒体形式定期向选民通报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第七十一条投票时间
1.投票从上午7 时开始至当日晚上7 时结束。选举小组可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决定提前开始或推迟结束,但最早不得早于上午5 时,最迟不得超过当日晚上9 时。
2.投票开始前,选举小组须在选民的见证下检查投票箱。
3.投票必须持续进行。如果发生意外情况使投票中断,选举小组必须立即密封投票箱和与选举有关的文件,并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当地选举委员会,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票继续进行。
第七十二条提前或推迟投票
在需要提前投票或推迟投票的特殊情况下,相应选举委员会应提交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计票
计票必须在投票结束后在投票站立即进行。
在打开投票箱之前,选举小组必须统计、记录并封存未使用的选票,并邀请两名非候选人选民当场见证计票。
候选人,提名候选人的机构、组织和单位的代表,被委托的人员有权见证计票并对其提出申诉。新闻媒体记者应被允许见证计票。
第七十四条无效选票
1.下列选票应无效:
(1)非选举小组规定的选票形式;
(2)没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票;
(3)填写的候选人数额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的代表数额的选票;
(4)选票上所有候选人名字被划掉的选票;
(5)选举候选人名单之外人员的选票或添加了其他内容的选票。
2.如果怀疑某张选票的有效性,由选举小组组长提交选举小组解决。选举小组不得划掉或修改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字。
第七十五条关于计票的申诉和控告
选举小组接收和处理当场提出的与计票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有关的申诉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记录在册。
如果选举小组不能解决,则须将其看法清晰地写在记录申诉和控告处理结果的记录上并将它们转交给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七十六条关于计票结果的记录
1.计票结束后,选举小组应制作如下记录:
(1)关于在投票站选举国会代表的计票结果的记录;
(2)关于在投票站选举省级人民议会代表的计票结果的记录;
(3)关于在投票站选举区级人民议会代表的计票结果的记录;
(4)关于在投票站选举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的计票结果的记录。
2.每个记录须清晰地记载:
(1)本选区选民总数;
(2)参加投票的选民总数;
(3)分发的票数;
(4)收回的票数;
(5)有效票数;
(6)无效票数;
(7)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8)接收到的申诉和控告,解决的申诉和控告,转交至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和控告。
3.本条第1 款规定的每个记录应一式3 份,每份记录由选举小组的组长、秘书和两位应邀见证计票的选民签字。记录应最迟在选举结束后3 日被送至相应的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公社一级的人民委员会和公社一级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记录
1.地方各级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收到选举小组的计票结果记录和对申诉、控告的处理情况(如果有)之后,建立本选举单位选举结果的记录。
2.选举结果记录须清晰地记载:
(1)分配给本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数额;
(2)候选人数额;
(3)本选举单位的选民总数;
(4)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参加投票的选民在选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5)分发的票数;
(6)收回的票数;
(7)有效票数;
(8)无效票数;
(9)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10)当选候选人的名单;
(11)选举小组解决的申诉和控告,地方各级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解决的申诉和控告,转交至各省级、区级和公社一级选举委员会和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和控告。
3.各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应一式3 份,每份记录由地方各级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签字。每份记录应最迟在选举结束后5 日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4.各选举单位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应一式4 份,每份记录由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签字。选举结果记录应最迟在选举结束后5日送至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人民委员会和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确定当选候选人的原则
1.选举结果根据有效票数来确定,并且选举单位选民名单中的多于半数的选民投票的选举结果才能被认可,但本法第八十条第4 款规定的除外。
2.当选候选人必须获得多于半数的有效票数。
3.当获得过半数有效票的候选人数量多于分配给选举单位的代表数量时,获得较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
4.当多人所得票数相同并且当选候选人的数量多于分配给选举单位的代表数量时,年长者当选。
第七十九条补选
1.如果在首轮选举中,当选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数未达到分配给选举单位的代表数额,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此事清晰地登记在选举结果记录上,并及时向省级选举委员会报告,省级选举委员会建议国家选举委员会对此进行审议和决定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2.如果在首轮选举中,当选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人数未达到分配给选举单位的代表数额的三分之二,相应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此事清晰地登记在选举结果记录上,并及时向同级选举委员会报告,同级选举委员会应组织选举单位人民议会代表的补选。
3.如果进行补选,补选应最迟在首轮选举结束后15 日进行。补选时,选民只能在首轮选举的候选人名单中未中选的候选人中选择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和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才能当选。如果补选之后,当选候选人的数额仍未达到分配的数额,不得再次进行补选。
第八十条重选
1.在每个选举单位,如果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一半,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将此事清晰地记录在册并及时报告负责的选举委员会以决定选举单位进行重选。
2.对于国会代表选举,省级选举委员会应建议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和决定投票人数未达到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一半的选举单位的重选。
3.对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组织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在报告并经国家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决定投票人数未达到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一半的选举单位的补选日期。
4.如果进行重选,重选应最迟在首轮选举结束后15 日进行。重选时,选民应在首轮选举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候选人。如果在重选中,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仍未达到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一半,应承认此选举结果,并不得再次进行重选。
第八十一条取消选举结果并决定重选
1.国家选举委员会可自行或根据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的建议,取消严重违反法律的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并决定该选举单位进行重选。
2.如果进行重选,重选应最迟在首轮选举结束后15 日进行。重选时,选民只能在首轮选举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候选人。
第八十二条补选、重选中的选民名单
补选、重选中的选民名单应根据首轮选举的选民名单依法制定。
第八十三条省级国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
1.在接收和检查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提交的国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和申诉、控告处理情况(如果有)之后,各省级选举委员会应对本地方选举结果进行记录。
2.省级国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须清晰地记载:
(1)选举单位数量;
(2)候选人数额;
(3)本省份选民总数;
(4)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
(5)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在选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6)有效票数;
(7)无效票数;
(8)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9)各选举单位当选代表的名单;
(10)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解决的申诉;
(11)省级选举委员会解决的申诉;
(12)发生的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13)转交至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申诉、控告和建议。
3.省级国会代表选举结果记录应一式4 份,每份记录都由省级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签字。选举结果记录应最迟在选举结束后7 日被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1.在接收和检查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各省级选举委员会送交的选举结果记录和申诉、控告处理情况(如果有)之后,国家选举委员会对全国国会代表的选举结果进行总结。
2.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须清晰地记载:
(1)选出的国会代表总数;
(2)候选人数额;
(3)全国选民总数;
(4)参加投票的选民总数;
(5)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在全国选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6)有效票数;
(7)无效票数;
(8)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9)各选举单位当选代表的名单;
(10)国家选举委员会解决的申诉和控告;
(11)发生的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3.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应一式5 份,每份记录都由国家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签字。总结记录应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另外两份被送至新一届国会和留存备案。
第八十五条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1.在接收和检查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提交的选举结果记录和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如果有)之后,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对各自负责组织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进行总结。
2.总结记录须清晰地记载:
(1)当选人民议会代表的总额;
(2)候选人总额;
(3)各自区域内的选民总额;
(4)参加投票的选民总数,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在全国选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5)有效票数;
(6)无效票数;
(7)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8)发生的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9)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解决的申诉和控告。
3.上述选举结果记录应一式6 份,每份记录都由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签字。区级和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应被送至同级和直接上一级的人民委员会、人民议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应被送至同级别的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第八十六条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的公布
1.国家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结束后20 日,根据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公布国会代表的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2.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结束后10 日,根据各自的选举总结记录公布各自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第八十七条对与选举结果有关的申诉的处理
1.与国会代表选举结果有关的所有申诉须自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
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有关的所有申诉须自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5 日内送至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
2.国家选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 日内对其进行审议和处理。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20 日内对其进行审议和处理。
3.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八十八条对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代表资格的确认
1.根据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与国会代表选举相关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国家选举委员会对当选国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确认,向他们发放国会代表证书,并在新一届国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国会代表资格确认的结果向国会进行报告。
2.根据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相关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对当选人民议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确认,向他们发放人民议会代表证书,并在新一届人民议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人民议会代表资格确认的结果向人民议会进行报告。
第八十九条递补选举
1.在国会任期内,如果剩下的任期超过两年,并且缺少超过任期初期国会代表总数10%的代表,则应进行国会代表的递补选举。
2.在人民议会任期内,如果剩下的任期超过18 个月,并且同时满足如下其中一个条件的,可进行人民议会代表的递补选举:
(1)至少缺少任期初期人民议会代表总数的1/3;
(2)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现有行政单位通过合并、分离或调整边界的形式成立的新的行政单位拥有少于代表总数的2/3 代表。
3.国会决定和公布国会代表递补选举的日期,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公布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递补选举的日期,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公布区级和公社一级人民议会代表递补选举的日期。
4.递补选举日必须是周日,并最迟在选举日前30 日公布。
第九十条负责递补选举的组织
1.国会应成立一个负责组织国会代表递补选举的国家补选委员会。国家补选委员会由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相关组织的代表等其他成员在内的5—7 人组成。
省级人民委员会最迟在补举日前20 日,在和同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商议之后,在每个选举单位成立一个国会代表补选委员会以满足国会代表补选的需要。该选举单位国会代表补选委员会应由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地方政府、地方祖国阵线委员会的代表等其他成员在内的3—5 人组成。
2.对于人民议会代表的递补选举,省级人民委员会最迟在补选日前20 日,在和同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商议之后,成立一个省级补选委员会。并最迟在补选日前15 日,在每个选举单位成立一个选举单位补选委员会。省级补选委员会由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在内的3—5 人组成。选举单位补选委员会由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等其他成员在内的3—5 人组成。
3.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最迟在补选日前15 日,在和同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商议之后,在每个投票站成立一个补选小组,补选小组由包括组长、秘书和公社一级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选民代表等其他成员在内的9—11 人组成。
4.国家补选委员会、省级补选委员会、选举单位补选委员会、补选小组的任务和职权应适用本法对国家选举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选举小组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递补选举中的选民名单
递补选举的选民名单由公社一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制定并最迟在补选日前15 日公布。
第九十二条递补选举中候选人的竞选、协商和提名
1.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递补选举中的竞选和竞选材料遵守本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在递补选举中竞选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的公民须最迟在补选日前18 日提交竞选材料。
2.递补选举中候选人的协商和提名、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制定遵守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并最迟在补选日前12 日完成。
3.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最迟在补选日前10 日公布。
第九十三条递补选举的程序和补选结果的确定
补选中投票的方法、程序和补选结果的确定遵守本法第六章和第八章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递补选举中的申诉、控告和建议
对补选进行的申述、控告和建议以及对上述申诉、控告和建议的处理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处罚
使用欺骗、收买或胁迫手段阻碍公民选举和竞选的任何人,违反竞选规定的任何人,对选举工作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在计票时伪造选票、有舞弊行为或使用其他手段使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的,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过渡条款
在各市区和乡坊内选举的组织活动中,根据国会颁布的第26/2008/QH12 号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第724/2009/UBTVQH12号决议和第725/2009/UBTVQH12号决议规定的试行不设立各市区和乡坊人民议会的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各市区和乡坊人民委员会协商之后,可要求省级人民议会的常务委员会行使各市区和乡坊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正如本法第四、九和五十一条规定的那样。
第九十七条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5 年9 月1 日起开始实施。
2.1997 年《国会代表选举法》、2001 年和2010 年《国会代表选举法》(修正案)、2003年《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2010 年《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修正案)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终止实施。
第九十七条指导实施
1.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法所有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2.国家选举委员会、中央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指导本法的实施。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15 年6 月25 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