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东盟FTA 主要国家海关及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

2020-05-19 02:41金成龙
南洋资料译丛 2020年2期
关键词:仲裁员通关仲裁

[韩]金成龙

关键字:VIAC;BANI;TAI;KCAB;仲裁规则;海关

一、绪论

韩国于2004 年与智利签订了首个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FTA”),此后便迅速与多个国家进行了FTA 谈判。截至目前,韩国已成为全世界签订FTA 最多的国家之一。韩国政府之所以积极推进FTA,是为了降低关税及非关税壁垒,使贸易更具竞争力。

如今,韩国已加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并试图通过与个别国家签订FTA 来降低关税,以促进双边贸易往来。特别是最近,韩国企业正以人工费低廉的东南亚地区为中心扩大势力范围。由此看来,韩国对东盟的关注度正不断提高。

2007 年,韩国与东盟十国签订了韩国—东盟FTA,并与其中的几个国家缔结了单独FTA。同未与东盟签订FTA 的竞争对手相比,韩国进军东盟地区的贸易壁垒可以说降低了不少。因此,韩国今后针对东盟的贸易和投资很有可能持续增加,这也是本研究的背景之所在。

目前,东盟贸易的相关研究主要是在分析特定国家的制度及机构特征后与本国进行比较,特别是对越南的地域特点以及新加坡仲裁制度的研究较多,但是缺乏对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因此,本研究以对韩贸易和投资增长可能性较高的国家为中心,就国家间和机构间的通关障碍和仲裁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由于韩国是越南的第一大外汇投资国,韩国与泰国在机器人和生物等新兴产业领域签署过相关协议,并打算正式进军印度尼西亚市场,因此本研究主要以上述3 个东盟国家为研究对象。

二、韩国-东盟FTA 概要

(一)自由贸易协定(FTA)的概要

FTA 是协定签署国旨在通过降低或消除关税及非关税壁垒来获取贸易优惠而缔结的协定。虽然FTA 一般会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样在相邻国家之间签订,但距离较远的国家之间也可以签订FTA,如韩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

根据签署国之间的亲密程度,FTA 可以分为5 个阶段。首先,缔结FTA 的目的是消除签署国之间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取消各种贸易措施。下一阶段是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阶段,即对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统一征收相同的关税。第三阶段是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阶段,即不仅要实现关税同盟,还要保证劳动、资本等生产要素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第四阶段是经济同盟(Economic Union)阶段,即以共同市场为基础,各成员国执行统一的金融、财政等经济政策。最后是完全经济一体化(Conaplete Economic Union)阶段,即各成员国在经济同盟的基础上以单一经济体的形式执行统一的政策并另设议会,最终形成超国家组织。

(二)韩国-东盟FTA 特点分析

为了构建东南亚单一市场,东盟不断加强经济融合,最终成为拥有6 亿多人口和1.5万亿美元GDP 规模的巨大经济体。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东南亚地区因二战后的领土问题和民族矛盾一直处于内战之中。因此,建立地区间的合作共同体成为东南亚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20 世纪90 年代以后,旨在加强域内国家经济合作的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 Free Trade Area,以下简称“AFTA”)得以创立,各成员国开始积极推进FTA 的签订,以减少国家间的通关手续并消除非关税壁垒。在此背景下,韩国与东盟自2005 年开始进行FTA 谈判,于2006 年签署协定并于2007 年6 月1 日正式实施。此后,韩国进军东南亚市场变得更加容易。

根据韩国—东盟FTA 的规定,东盟各国在制定商品清单时必须考虑本国的产业环境。因此,韩国—东盟FTA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采用等级制的商品自由化方式。另外,随着原产地问题的不断出现,原产地证明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特别是由于东盟成员国数量众多,每个国家又都拥有不同的法规和通关制度,因而进军东盟市场的韩国企业步履维艰。因此,有必要以韩国的重要合作伙伴国为中心,分析其关税及通关程序,寻求能够迅速处理纠纷的方法。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等东盟国家与韩国存在密切的经贸关系:韩国作为越南最大的投资国,现已对越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韩国总统曾亲自访泰,与泰国政府签订《军事情报保护协定》和《第四次工业革命谅解备忘录》,就今后在机器人、生物等新兴产业领域进行合作达成一致。韩国还同印度尼西亚在轻轨技术转让和现代汽车工厂建设等大规模项目上积极合作,并频繁派遣贸易使团进行经济交流。

下一章将对上述3 国的通关制度进行比较。另外,为避免贸易当事国因进出口程序问题而发生纠纷,还将以3 国的主要仲裁机关为中心,比较和研究能够迅速解决纷争的仲裁制度。

三、东盟主要国家海关及仲裁制度比较

(一)东盟主要国家海关制度的比较

1.越南

越南拥有特殊的商业惯例和进出口通关制度,法律制度也不明确,因而成为外国企业进军越南的一大障碍。好在越南最近正在整顿关税行政等相关制度,以强化进出口通关的透明性。越南的核心关税法令大致可以分为关税法和进出口税法等,此外还有多种施行令及施行规则。

越南进口通关程序规定,货物到达之日起的30 天内必须向海关提交进口申报及凭证资料(越南《关税法》第25 条)。除此之外,还须向海关提交进口合同、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装明细(Packing List)和原产地证明(Ceritficate of Origin)等法律要求的其他材料(越南《关税法》第24 条)。海关将根据进口申报人的申报内容对材料及货物进行检查,并通知当事人是否予以受理。如果以电子方式进行申报,则可分为绿(Green)、黄(Yellow)、红(Red)3 种类型。进出口通关程序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货物检查时一般会综合申报人的简历和原产地等信息对整体货物的10%左右进行抽验。为应对通关后可能会进行的税务调查,申报人必须保管海关申报书登记日期5 年内的相关材料(越南《关税法》第18 条)。

进口申报被受理后须按规定缴纳关税,包括货物运出前立即缴纳和货物运出后延期缴纳两种情况。如果是运出前缴纳税款,则允许在缴纳关税的同时将物品运出。不过,进口方须在申报书登记日期的30 天内完成纳税(越南《进出口税法》第15 条)。此外,即使货物运出时没有办理通关手续,但只要有关税机构的批准和金融机构的担保,也可以通关(越南《关税法》第25 条)。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保税区或海关转移至指定地点存放。所谓保税,是指国内的进口货物暂缓缴纳各种关税,并以入库日为准由保税仓库管理12 个月。不过,如果有正当理由,则可以延长一次保税时间(越南《关税法》第61 条)。

出口通关程序与进口通关程序大致相似,主要对矿产和木材等指定物品征收出口关税。除了出口申报书以外,出口申报时所需的材料还有包装清单和合同等,具有货物所有权或代理该货物的企业、出口通关程序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均可提出出口申请。

2.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体系由法律、政府令和部令等构成,与关税相关的法令有《关税法》、《保税区政府令》和《FTA 关税制定财政部令》等。为符合进出口通关货物的国际标准,印度尼西亚于1989 年加入了国际统一商品分类制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and its annex,以下简称“HS Code”)。HS Code 是对各种商品的关税税率进行量化管理的制度,印度尼西亚根据进口商品的加工程度征收不同的税率。例如,生产原料的税率是15%,而生活消费品的税率是33%,比平均税率高出2 倍多。

印度尼西亚进口通关程序规定,承运人在抵达印尼关税领域之前须向海关报告,货物到达印尼关税领域后的24 小时内须将货物清单提交至海关,货物须从保税区或其他经过海关认证的场所运入。在填写并提交进口申报表(Customs Declaration for Importation)后,须缴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之后,须将进口申报表及纳税发票等资料提交至辖区海关进行审核。在收到辖区海关的货物检验通知后,须按顺序接受检验。最后,辖区海关批准货物通关,并由保税区将货物运出。

进口商在运出物品前须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指定税费,而且,即使辖区海关允许通关,但如果总部海关认为征收的税率不合适,也有可能会追加缴纳关税。为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企业应保管好申报表等相关材料。

除了进口申报表以外,进口商还须提交包装明细、商业发票和货运清单等附加材料的原件。另外,若出现货运材料中没有注明的物品,须追加征收关税及罚款,还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在填写材料时要格外注意。

印度尼西亚以进口商的信用度为基础,分等级进行材料审查和货物检验,因而会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因此,确认是否为高信用度进口商不仅有助于减少检验货物时的时间损耗,还有助于预防今后可能会发生的纠纷。

印尼的出口通关程序类似于进口通关程序。出口商在完成出口申报后,需要经过海关审核、书面审查及货物检验。如有必要,还需缴纳出口关税。

3.泰国

泰国与关税制度相关的法令包括《关税法(The Customs Act B.E.2469)》和《关税律令》(The Customs Tariff Decree B.E.2530)。泰国《关税法》最初制定于1926 年,目前采用的是2015 年的修订版。另外,与贸易相关的基本法律有商务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的《物品进出口法(The Export and Import of Goods Act)》,该项法令规定了进出口的对象和处罚规定以及进出口的条件等内容。

泰国的进口通关程序如下:首先,承运人或过境企业在货物到达前或到达时须向海关提交货物清单;其次,外商或过境企业须填写进口申报表并通过电子通关系统传送至海关;再次,海关对申报表的申报内容进行审查后向进口商通知纳税的有关事项,然后由外商缴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金等款项;最后,如果得到海关的通关许可,货物在接受检验后即可运出。

一般来说,泰国的通关时间在1—2 天左右。但在不具备进口条件的情况下,海关会予以没收货物或罚款等处罚,因此过境企业务必要注意是否满足进口条件。另外,即使通关后海关也可以进行后续审查并要求追加纳税,因此外商企业在进口通关后也务必要检查申报是否有误,并保存相关资料。

最近,泰国对关税法中的部分内容做出了新的规定。例如,为确保关税行政的透明度,修改了关于防止海关公务员滥用权力的规定。此外,还批准了针对双重目的货物的出口管制规定。至于第三国发票的相关问题,原规定是若进出口交易涉及三方以上,则只有在进口方不能享受FTA 关税优惠时才能开具第三国发票,但与中国签订FTA 后,改为允许进出口交易在三方以上时开具第三国发票。但泰国在是否采用追溯方面拥有最终解释权,因此有必要多加留意。最后,泰国也对大米、乳胶、树木等初级产品中的一部分征收出口关税。

表1 东盟三国及韩国的海关制度比较表

韩国的海关法律体系以关税法为中心,此外还包括各种施行令及施行规则。与此不同,越南采取关税法和进出口税法双轨制,并制定相关施行令及施行规则;印度尼西亚实施关税法、政府令和财政部令;泰国的海关法令则由关税法和关税率令构成。

一般来说,进口到韩国的货物须在入港后进行申报,但为了防止拖延通关进度,也允许在入港前申报。此外,货物检验只抽查部分可能违法的货物。而越南则是以申报方或进口方的身份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要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只抽查全体货物的10%左右。由于此举存在较大的主观性,所以很有可能会出现通关延迟和公务员滥用私权的现象。相比之下,印度尼西亚以进口方的信用度为标准,在资料审查及货物检验方面采取等级制;而泰国会对不具备进口条件的进口商予以罚款等处罚,因此须格外注意。与韩国不同,东盟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初级产品的出口比重较高,并且为了防止本国资源的过度输出,还会有针对性地征收出口关税。

(二)东盟主要国家仲裁制度的比较

1.越南

2003 年,越南制定了《商事仲裁令》(Ordinance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解决商业纠纷。2010 年,越南制定了《商事仲裁法》(Law on Commerce Arbitration 2010),并于2011 年起正式实施。同年又颁布了《商事仲裁法》的施行令,奠定了越南仲裁制度的基础。此外,越南还积极进行对外开放,以谋求本国经济发展。同时,为了提高外国企业的信赖度,越南全面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模范法,力求仲裁制度符合国际标准。

越南于1995 年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使承认并执行其他国家下达的仲裁判决成为可能。但由于没有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ICSID 公约”),所以在执行仲裁判决时需谨慎行事。

越南将以盈利为目的的经商行为、服务和投资等内容全部纳入“商务”一词的概念之中,因而可以解释大部分适用于国际商务仲裁的领域。特别是同美国一样,越南将消费者纠纷也纳入了仲裁范围。这是为了让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从而更加保护消费者。因此,如果消费者拒绝签署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就不能成为仲裁对象。

越南的仲裁方式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在机构仲裁方面,越南政府于1994 年颁布了关于经济仲裁的组织及活动令(Decree),为设立仲裁中心(Arbitration Center)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当时的越南并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进入国内。然而随着仲裁法的制定,外国仲裁机构在越南国内开展工作的条件逐渐形成。因此,越南国内设立外国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仲裁活动得到了广泛认可。越南最高仲裁机构——越南国际仲裁中心(The Vietna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t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以下简称“V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早在1993 年就签署了仲裁协议。大韩商事仲裁院不断在越召开国际仲裁说明会,目前正准备在河内设立支部。

VIAC 是越南参与国际仲裁的机构,在越南具有垄断地位。2017 年3 月1 日,VIAC制定实施了独立的仲裁规则,经过几番修订,如今共包含38 项条款。仲裁协议一般为书面形式,但也承认电子形式的协议。VIAC 仲裁程序规定,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书的日期为程序开始日期(《仲裁规则》第5 条)。此时,申请人须填写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填写的事项,同时提交仲裁协议及其他必要的文件(《仲裁规则》第7 条)。

在《商事仲裁法》制定之前,仲裁员只能是越南国籍的持有者。但2010 年仲裁法制定之后,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成为仲裁员。VIAC 是第一个聘请外国人担任仲裁员的机构,其仲裁程序规定,除非双方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否则一律以3 人仲裁为原则(《仲裁规则》第12 条)。首先,当事人双方需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的30 天内分别指定或向VIAC 申请一名仲裁员。如未在30 日期限内指定或申请仲裁员,则需在期限届满之日起的7 日内再次选定仲裁员。选定完成后,双方需在15 天内指定第3 名主席仲裁员。不过,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仲裁中心,则会在期限届满之日起的7 日内由中心负责人做出决定(《仲裁规则》第12 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参与紧急保全处分的应用和废止、仲裁判决的撤销以及仲裁员的指定或更换等仲裁事项。此外,仲裁员有权采取《仲裁规则》中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但临时措施的下达、变更及终止等程序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后,仲裁员应当拒绝针对同一事项的其他临时措施申请(《仲裁规则》第21 条)。

最后,在处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时,须使用越南语进行仲裁。但如果存在涉外因素,而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时,则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所用语言。若协商未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员综合多方面情况确定一种或多种语言(《仲裁规则》第23 条)。

2.印度尼西亚

由于印度尼西亚曾长期遭受荷兰的殖民统治,所以在法律制定方面深受荷兰影响,其仲裁制度就是在荷兰《民事诉讼法》第615 条至第651 条的基础上法制化的。印尼独立后,于1950 年左右在《大法院法》中加入了与仲裁相关的内容,又于1999 年另行制定了仲裁基本法——《仲裁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法》。与越南不同,印尼并没有完全照搬UNCITRAL的模范法。例如,模范法允许仲裁庭为临时性处分提供适当的担保,但印尼仲裁法不允许仲裁庭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另外,模范法允许仲裁员和法院共同拥有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但印尼仲裁法仅允许仲裁员享有该权力。

为保障外国人投资的安全性,印尼于1967 年制定了《外国人投资法》,又于1968 年加入了《ICSID 公约》。此外,印尼于1981 年申请加入《纽约公约》并于次年正式获批,因此,外国下达的仲裁判决原则上都可以在印尼境内得到批准和执行。

同越南一样,印尼的仲裁方式也包含机关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并且具备独立的仲裁规则,其代表性仲裁机构是1977 年由印度工商联合会(Indonesia Chamber do Commerce and Industry)创立的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dan Arbitrase National Indonesia BANI Arbitration Center,以下简称“BANI”)。1982 年,BANI 与大韩商社仲裁院签署仲裁协议。目前,BANI 主要负责处理贸易、金融、保险、矿产和运输等多个领域的纠纷。此外,印尼还有负责解决伊斯兰教徒间贸易纠纷的印度尼西亚伊斯兰宗教仲裁委员会(Baden Arbitrase Muamalar Indonesia)和负责解决资本市场相关纠纷的印度尼西亚资本市场仲裁委员会(Baden Arbitrase Pasar Modal Indonesia)等机构。

BANI 仲裁程序的启动须在事务处受理仲裁申请之后(《BANI 仲裁规则》第6 条)。至于仲裁员的选定问题,即使当事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BANI 委员会主席(Charman of Board of BANI)仍可视情况予以否决(《BANI 仲裁规则》第11 条第6 项)。此外,仲裁员的年龄须在35 岁以上,并且至少具备15 年的仲裁经验(《BANI 仲裁规则》第10 条第3 项)。仲裁员一般为1 人或3 人,但若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则由委员会主席定夺(《BANI仲裁规则》第10 条第4 项)。

BANI 仲裁一般采用印尼语,不过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准许使用英语等其他语言(《BANI 仲裁规则》第15 条)。

3.泰国

泰国最初的《仲裁法》制定于1987 年,目前采用的是2002 年的修订版。为使外国仲裁判决能够在国内获得批准和执行,泰国于1959 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60 年正式获批。因此,与其他东盟国家相比,泰国可以说是较早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但同越南一样,泰国尚未加入《ICSID 公约》,所以针对外国人投资风险的保护标准尚未达到国际水平。

泰国的代表性仲裁机构是泰国仲裁机构(Thai Arbitration Institute,以下简称“TAI”)。TAI 成立于1990 年,最初隶属于法务部,1997 年独立。由于享有政府的财政援助,所以TAI 不收取额外费用,当事人只需承担仲裁文件的发送和证人讯问等仲裁程序必需的费用。此外,泰国还于2007 年根据《仲裁中心法》(The Act of Arbitration Center B.E.2550)设立了泰国仲裁中心(Thailand Arbitration center,以下简称“THAC”)。除了仲裁以外,THAC还提供调解及在线解决纠纷等业务。

仲裁协议原则上为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的信件、传真、电报和包含双方署名的电子资料都可以作为制定仲裁协议的参考(《仲裁法》第11 条)。此外,根据《仲裁法》第17条和《TAI 仲裁规则》第14 条规定,仲裁员人数一般为单数,但若当事人双方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则须任命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应在答辩书受理之日起的15 天内指定独任仲裁员(《TAI 仲裁规则》第15 条)。如需选任3 名以上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应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但若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由事务处代为任命(《TAI 仲裁规则》第16 条)。

为避免仲裁程序出现延迟,原则上要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的30 天内制定初步的程序日程表(Preliminary procedural timeable),并且仲裁程序最长不得超过180 天(《TAI 仲裁规则》第28 条)。此外,仲裁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Interim Measures),为保险起见,此时仲裁庭可以申请适当的担保(《TAI 仲裁规则》第39 条)。最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协议,仲裁语言应由仲裁庭做出决定(《TAI 仲裁规则》第31 条)。

仅从仲裁法的制定沿革来看,越南是历史最短的。韩国把贸易作为国家发展的重点之一,因而与之相关的制度早已完善,《仲裁法》也于20 世纪60 年代出台,比东盟国家要早很多。不过,泰国比韩国更早加入《纽约公约》,所以其商事仲裁比韩国更早步入国际化水平。在选定仲裁员的方式上,如果说KCAB 和TAI 采用的方式与最近的国际仲裁趋势相同,那么VIAC 和BANI 采用的则是另外一种方式。此外,只有KCAB 拥有与临时措施相关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因此可以说KCAB 的仲裁制度比其他3 个机构更为先进。

四、结论

FTA 在今天的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像韩国这种国际贸易占比越大的国家,FTA 的作用就越大。本研究考察了韩国—东盟FTA 中越南、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海关及仲裁制度,发现不同国家的制度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消除不必要的时间和经济浪费,相关企业务必进行事前调查。特别是因文件瑕疵而导致通关延迟及追加征税等问题有可能会发酵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需要特别注意。

另外,在发生纠纷时,比起诉讼,选择仲裁可以得到更加中立和公正的判决。但不同国家或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制度也是不同的,因此当事人在进行协商时应谨慎行事。

虽然本研究对东盟三国的海关及仲裁制度进行了比较,但今后有必要对不同国家的纠纷案例和制度界限进行更加具体的研究。例如,仲裁适用的可能性、仲裁庭与法院的关系以及仲裁庭批准和执行问题等。希望今后继续进行针对东盟国家的海关及仲裁制度的具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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