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春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尤其与补偿制度相对应,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种类。“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自欧美,并在适用上逐步由产品领域拓展到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互为补充,与轻微知识产权刑事责任相互替代,将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当是应然选择。”[1]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立法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二十多年以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迅速发展;2008年《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赔偿额的确定,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建立。惩罚性赔偿的基本要义是具有民事行为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侵权的后果,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比实际赔偿金额高的金额数。要想深刻、系统地理解该制度的含义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首先,该赔偿制度主要依据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进行;其次,当事人之间不能事先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必须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判决;最后,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对等性交换。[2]
就法律责任的承担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形式,其功能与补偿性赔偿制度息息相关却又更进一步,呈现出个性鲜明的特征和丰富的内涵。第一是惩罚性,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法院作出的判决承担赔偿金额,其作出此项决定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填补被侵害人的伤害和损失,而是为了通过对侵害者的错误行为进行加倍处罚,使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更高的代价。二是法定性,法定性的主要含义是惩罚性民事金额的确定主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是保证民事惩罚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三是附加性,指依据补偿规则所判赔的金额不能体现对侵权人恶意品行的制裁时,或者说法律不足以明确表明对这种侵害行为的根本否定时,用附加的民事责任来防止其再次出现,才能更好地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早有涉及,其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正在向纵深发展,由商标权领域逐渐扩展到著作权领域和专利权领域。《商标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础、赔偿倍数、举证责任以及与法定赔偿之间的关系。2019年对商标中恶意侵权行为且属情节严重的,在三种赔偿计算基础之上从之前的最高三倍处罚加重到五倍处罚[3]。除此之外,我国的法定赔偿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无法有效进行合理计算和准确评估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具体情节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度确定法定的赔偿数额。商标领域惩罚性赔数额的提升有利于倾斜保护商标权人,真正体现侵权人违法成本的提高,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棘手问题。同时也表明了法律维护实质正义的决心,亦可为著作权和专利权在修法时提供参考。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大陆法系“填平规则”的影响,对侵权人判罚数额的确定主要是以运用补偿性原则为主,以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模式;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数额必须以受害人的确定为逻辑前提。长期以来,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其存在的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举证非常困难,法定计算的赔偿数额不能与实际赔偿数额持平,实际侵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和弥补,最终无法走出适用法定赔偿的桎梏,其合法权益和有效利益也无法达到法律层面的保护,同时也让侵权人钻法律的漏洞,进一步产生侥幸心理和唯利是图的观念。由此可以看出,只有补偿性赔偿制度是远远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需求和需要的,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得到有力的制止和防范。在保留现有的补充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下,适当借鉴惩罚性赔偿,以其惩罚的严厉性对侵权人形成威慑的同时激励被侵害人维权的积极性;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向着合法、有效、有序、及时、更好的方向前进。
诉讼中,用尽一切方法不能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许可费用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在遵从法律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基本类型和具体侵权情节,判处被告五百万以下的法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本应在穷尽其他赔偿方式的情况下适用,但已在实务中泛滥,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法定赔偿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起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础。理由是法定赔偿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功能,并不具备惩罚或威慑功能;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高使用率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无用武之地,并不能发挥应有的“惩罚或者威慑”功能。[4]
笔者认为,若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之上再提升一至五倍数相乘所得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首先从学理上来讲,法定赔偿不仅具有补偿功能,亦应具有惩罚功能,若再将作为补偿性赔偿计算方法并重叠适用惩罚性赔偿,岂非有重复评价之嫌!其次,这与法定赔偿作为兜底条款适用之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再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双重代价,这对侵权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权利人亦有陷入不当得利的风险之中。由于司法实践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若如此为之,法定赔偿将取代以补偿性原则为计算基数的惩罚性赔偿。进而可能造成滥诉现象,加重法院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压力。与此同时,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过大,必然要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在实务中难以确定合适的裁量标准,具体实施的难度可想而知。
两倍以上的专利许可费用的判罚数额成为司法实务中专利侵权案中的常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纠纷案件的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的有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补偿性的基本原则,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有观点认为:以许可费用作为参照物来依法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其实质还是体现的补偿性赔偿的基本原则,因为被许可人依法行使专利权、并让对方获得相应的许可费用是在双方原则统一、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的。被许可人取得专利技术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更多的利润,被许可人不会将全部的利润收入作为许可使用费用全部转让给专利人,如果侵权人能够有效运转,其最终获利将远远超过许可费用的几十倍甚至是几百倍,因此知识产权中的专利费用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相比较而言,往往只占非法获利很少的一部分。由此观之,因专利许可费用的有限性,以此来确定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对侵权人产生惩罚与警示的效果。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解决中,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合理引用和有效确定,这是毫无疑问的。与此同时,要在充分考虑大陆法律体系与英美法系的文化差异与理论分歧,以我国的实施应用现状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借鉴两大法律体系的优势之处和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融入到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与实践当中。赔偿金额数的依法确定要合理考虑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最终获益,案件发展的具体细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付能力等诸多因素;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为公众所可预知的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的数值,并且应充分考虑赔偿数额对社会造成的重大影响。[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