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雪斐
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广东 惠州 516025
当今社会流传着“法不容情”的说法,表达着我们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和选择,然而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处理,真的能如此简单?在二者出现不一致时,毫不犹豫地只依据法条而舍弃情理的思考,真的是最恰当的处理吗?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情理与法的统一性,而更关注情理与法的对立性。然而,情理与法的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相互交融,相互支撑,将二者对立分离,易导致“合法不合理”的判决,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民众对法治的信仰。为解决该困境,有必要在司法中将情理法进行交融运用。
情理在传统中国司法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传统中国留下的文化作为文化背景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今日中国的发展和中国人民的思想行为,对当今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更是起着深刻而持久的影响。传统中国讲究“情理”,有“无法无天”“法不外乎人情”等说法,历来将天理、人情、国法三者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理解。
理,即天理,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崇高而神圣的原则、公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自然规律。在传统中国,法是人们所接受的那一部分“天理”,是“天理”的一种体现,天理的内容被融入现行法度礼制之中。传统中国“天理”的核心内容,多指的是伦理纲常。在现代社会,“天理”的内容已随时代发展发生变化,更多指的是被社会普遍认同的规律、规范和文化。情,即人情,是指人的本性,人伦之情,人之常情,是一种为社会成员所公认的人伦情感和风俗习惯,而非个体之间的私情。情与理的相互连接,相互补充,形成中国式的理智、良知。这种中国式的理智与良知,深入中国人的骨髓,成为中国继续向前发展的文化基础。一方面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虽然未外化成强制性法律规定,却有效约束着社会中每个人的思想与行为,维系着人与人关系的平衡,维持着社会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它又作为一种深刻的力量影响着成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国法不得不加以考虑和吸收的必要且重要的因素。
从传统中国司法实践的案例可知,那时的断狱并非完全依据已有的律法条文,父母官还会根据对情理的度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调整,呈现出“情理法”的整体性思维,展现出“情理法”一体化的衡平艺术风格,最终判决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和执行。虽然传统的司法审判传统有其弊端,但是重视情理,将情理法进行衡平和整体性思考的做法,却有着非常积极的价值,对今日之司法,仍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情理与法具有内在一致性
情理为法提供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所以“恶法非法”,法治不应仅仅只是法律规则之治,更应该是一种良法之治。良法,则不能不考虑到民众对法的认可与接受。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天理和人情是历史传承下来而潜藏于中国人集体意识中的主流意识和道德观念,是法律规范出现之前用以规范行为的基本规则,某种意义上它是法的源泉,是法上之法,为法提供了价值的引导,为法提供了正义的含义,为法指明了应然的方向,近似于西方的“自然法”观念。如果法的制定与执行不能顾及情理,则这种法将违背民众基本的良知与理智,违背民众的道德观念与主流意识,又怎么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更别提信仰了。因而,情理为法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和合理性依据,法律规范内化了情理所蕴含的集体意识和道德观念,被广泛认可和遵守,法治才有实现的可能。
法为情理提供强力支撑。情理乃法律之实质内容,法律乃情理之外在形式。情理具有一定的自发性、软弱性,不具有强制力,无法在社会调整中发挥足够强有力的作用而达到预期的社会状态。因此,最低限度的、被普遍认可的情理需要上升至法律层面,通过为其提供法律规范的强力支撑,来显化其外在形式,加强其适用的效力,为民众具体行为提供更明确的预期和指引,更好的达到维系社会运行的效果。法是情理在规范层面的一种升华,是普遍被认可的情理内容被赋予强制力而外显的表现,其实质内容应与情理方向一致,其价值取向应与情理标准一致。
某种意义上说,法是情理的必由之路,是情理的实现之道,也是情理价值的具体体现,法与情理具有深刻的内在一致性。两者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相互交融,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应该将其绝对对立或分离开来。不考虑情理的立法,不能真正符合民众的价值认知和道德意识,可能会导致法律规范虽被制定却从未被遵守,有法之形而无法之实,这是失败的立法;不考虑情理的司法,就不能真正的领会法律制定的意图,不能有效去维护法律所企图保护的法律利益和价值,不能让民众对审判结果从内心上接受,甚至出现“合法不合理”的审判,为社会所诟病,甚至引发负面效应和对法治的质疑。因此,立法要顺应情理法的一致,立良善之法,司法更要运用情理法的交融,使良善之法的法律价值得到最真实的维护,使立法的目的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情理法交融为司法困境解决提供指引
今日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远超过往,“法律至上”观念深入人心。这固然是法治社会的重要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中“法律条文至上”。法律规定是针对立法当时的社会状况和民众智识与价值所制定的,是对当时可预见的普遍情况的规范,但是社会不断发展,人类文明不断向前,民众的智识价值追求不断变化,社会各类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法律规范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和局限性,难以规范到每一种具体行为。在司法审判中若一味刻板套用现有法律规定,不深入分析案件或灵活处理,则可能出现“合法不合理”的判决,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前些年出现过的一些判决,不得不让人深思。比如同样针对恶意取款的行为有的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对民众的基本理智形成了冲击,社会上一片哗然难以接受;有的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了严谨的情与理的阐述和论证,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最后活用法律规定,做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判决,引来民众的纷纷点赞,甚至被称赞为“伟大的判决”。
情理法的衡平与交融,无论在传统中国还是现代社会的司法,都展示出其特有的魅力,给予今日司法困境的解决以可供借鉴的指引。情理一方面作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某种意义上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某些法律规定有歧义或空白的时候,情理应当作为司法审判时法律解释的其中一个要素,使立法意图目的得到更为正确的阐释,使法律解释的结果更符合民众的道德观念和理智良知。另一方面,在司法审判中,尤其是那些刻板适用某些条款会导致个案正义受损的案件中,除了论证“事实”和“法律”部分以外,还应进行相应的情与理的论述,使“事实”和“法律”得到更加正确的链接,使更加合理的法律条款得到选择适用,使裁判入法也能入情入理,从而更加富有说服力。
情理能弥补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滞后性,调和法律规范所带来的社会成员为实现自身权利而斗争的对立状态,实现争议解决的互谅性,防止社会资源的持续消耗;也能调整整体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对立冲突,弥补法律的冰冷和空白,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一种与法一致却又有别于法的有效方式。情理与法的交融处理,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好链接事实与法律,更能符合民众的理智与良知,从而能更好的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为司法困境的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