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薇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4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它的价值功能和意义,立下这条法律主要是为了有效地督促签订合同的双方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它的含义主要是指合同的当事人,相互之间都负有债务,在履行义务的时候,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双方需要同时履行义务,一方在另一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在实际生活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非常有用的一条法律规定,有利于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同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制度,是基于现实需要而提出的,有利于帮助人们解决很多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学术界有很多说法,大部分人认同的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了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实现而达成的共识,即甲方合同签订者付出对价从而获得乙方合同签订者的利益,而乙方合同签订者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对价而将部分利益让渡给甲方合同签订者[1]。这种合同是比较常见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很容易出现问题的。因此,需要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协助合同双方解决问题,如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抗辩权的相关法律,债的担保的法律,等等。其中,抗辩权非常有利于保护抗辩权人的权利,它能够有效规避抗辩权人履行合同之后而对方不履行的情况所带来的风险,相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它具有防患于未然的重要作用。
要想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同一个双务合同,并且合同双方都负有债务[2]。第二,需要合同的双方债务都已经到了清偿的期限,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没有先后顺序的,不能满足这个条件,则不能够使用这个抗辩权。第三,另一方是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是履行债务时没有按照规定来进行的,如果另一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债务,未履行的部分并不是非常重要的,此时就不可以使用该抗辩权。第四,要求对待给付是有一定的可能性的。之所以设立该抗辩权,主要是为了让签订合同双方能够同时履行债务,这时如果对待给付没有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同时履行了。因此,双方在合同问题上需要寻求其他能够解决的制度来处理。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从本质上而言,就是延期的抗辩权,立下这条法律主要是为了暂时不让对方行使请求的权利。如果对方切实履行了合同,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会随之不复存在,对方也需要履行应尽的义务[3]。关于它的效力问题,可以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同视角来进行分析和探究。
从实体法的视角探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可以发现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该法律是抗辩权中的一种,属于延期的抗辩,当一方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并不会导致另一方合同签订者的请求权消失,反之,能够使另一方的请求权在一段时间里暂时无法行使。当然,如果这个时候,另一方按照法律履行了合同,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会随之消失。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合同之前,是有权利拒绝对方履行的要求的,即行使的效力。针对合同中存在的抗辩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德国将抗辩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主张的抗辩,另一类则是无须主张的。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是将抗辩问题分为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两种不同抗辩。所谓诉讼法上的抗辩,也可以认为该抗辩是不需要主张的,这种抗辩权的效力能够令请求权消灭,法院在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也需要对事实进行审查。而实体法视角上的抗辩权的效力,只能够暂时性地对另一方的请求权进行对抗,合同当事人有决定是否主张的自由,也就是指需要主张的一种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后者,是需要主张的。
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重要作用是能够促使签订合同双方同时履行债权和债务,也展现了在履行合同时的公平性。另外,在行使该抗辩权时,有一个重要效力,就是排除给付迟延,如果合同另一方还没有给付,那么即便是己方的债务已经到了要清偿期限但是还没有履行,也是不用承担迟延责任的。
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体法视角上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消极作用。在行使该抗辩权的时候,可能会导致合同的履行进入一种长时间的停滞状态,合同的双方都明白自己需要履行合同才能够获得对方对合同的履行,但是他们又担心自己履行了而对方没有履行,就会出现当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时候,另一方可以由于抗辩权拒绝履行,最终就会导致双方都不履行合同,破坏了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抗辩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些限制,当一方已经准备好履行合同之后,应该让另一方知道自己给付的情况。
为了更加有效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最大限度地发挥抗辩权的效力,需要协调好程序法上的一些相关制度。
第一,当事人的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起延期的作用,但是对于另一方的请求权并没有否定,该请求权是需要当事人主张的。在进行诉讼以外,如果一方在还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合同时有不恰当的情况下就要求另一方履行,那么另一方就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不受法院的干涉。
第二,举证责任。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以及一些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是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此时如果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举证责任就由甲方承担,也就是谁主张谁承担举证的责任。
第三,判决方式。如果原告提出了诉讼,但是被告并没有使用抗辩权,此时,法院可支持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使用抗辩权,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与否:如果抗辩权不成立,被告就要履行合同;如果成立,法院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要负担起诉讼所需要的费用。
第四,判决的执行。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双方要同时履行的判决,原告已经申请要强制执行,则需要具备一个重要的前提,也就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此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执行。在现实中,原告可以先将价款划到另一方的账号上,但是对方可能会不愿意配合原告,也可以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实际上,这两种方式都不太便利。为此笔者认为,原告可以借助法院,将价款交付给法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后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制度,深入研究该抗辩权,分析它的理论基础以及抗辩权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借助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个不同的视角,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在程序法中,分析当事人应该如何进行主张,在举证的时候责任又应该由谁来承担,以及判决的方式,等等。这些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