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珊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民事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利用其诉讼活动表面上的“合法”,掩盖其非法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即利用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来确认双方的关系,以逃避债务或非法侵占第三人的财产。例如,通过虚假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作为债务人转移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在买卖商品房案件中,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强行将他人房产过户。正是通过隐瞒本案涉及的第三方的真实情况,直接或间接地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形下,第三方利益受损确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遭受巨大损失。
司法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高效、有序运作的重要保障,而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则来自于社会民众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尊重。错误的生效裁判会严重影响社会民众对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民事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第三人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更为恶劣的是挤占了正当诉讼的空间,对宝贵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虚假诉讼的存在,使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失去了原有的价值秩序,危害法律的尊严。
社会的公信力构筑在社会民众所保有的诚实、善良和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在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见虽然表面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但实际上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诚信机制,严重影响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势必会利用其他不诚信的方式来弥补其利益的损害,致使社会诚信缺失问题会更加的严重,形势更加的严峻。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正面临着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冲击。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利益碰撞时有发生。在新的社会治理结构中,社会公众意识形态出现多元化趋势,传统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影响力不断降低,传统的矛盾化解体系也逐渐势微。随着社会结构快速转型,传统的“厌讼”文化也发生了变化。①当社会发展的主导变成市场,经济利益成为人们普遍追求的唯一目标时,价值观的畸变则难以避免。特别是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限制条件越来越少,费用不断减低以及“司法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观念的普及,社会公众在解决问题时更倾向于用诉讼的方式。这当然表明了普通公众对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信任度,相信法院的判决书能为其彻底解决纠纷;但同时诉讼方式也会被某些动机不纯的当事人利用,成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利用诉讼束缚住他人手脚,从而“名正言顺”地获取不当利益。社会环境对于引导人们的逐利行为方面应对不力,给民事虚假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关的的诉讼活动都在法院进行,即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都离不开法院的参与。而诉讼这一方式本身的固有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以立案为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相当简单,法院在受理立案的过程中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予以受理。形式审查方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法院难以在立案时详细审查当事人起诉的事实,也就很难在立案环节将民事虚假诉讼进行屏蔽,从而使得案件进入审判环节。而在审判环节,部分法官基于对审判效率或者案结事了的片面追求,可能会放大司法的消极性,成为诉讼消极的审视者,也就难以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这种被动消极的态度为虚假证据提供了生存空间。同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民事调解结案的方式受到追捧,根据自愿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法院便没有必要对事实真伪进行审查,虚假串通的当事人很容易利用民事调解的方式达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
从行为学的角度分析,虚假诉讼当事人明知法律规定,却在权衡各种利弊之下作出了进行虚假诉讼的选择,这是一种人性弱点在诉讼中的外化方式。不论是单纯地想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还是处于打击报复的心态利用诉讼来出口气,都是由于其价值观出现了严重偏差。而对虚假诉讼相对人而言,部分相对人缺乏对纠纷的防范意识,对虚假诉讼的发生也是一种间接的助力。以民商事活动为例,一些当事人过于信赖熟人关系或长期合作关系,在证据的保管上疏忽大意,或未能办理齐全的法律手续,这都给虚假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此外,某些律师甚至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技巧,通过规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怂恿、教唆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
针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案卷的审查力度。首先,重点审查法官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查当被告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行为时,法官有没有进一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串通行为。其次,加强审查当事人之间无实质性对抗的申诉案件。虚假诉讼的一个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对抗,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会进行激烈的抗辩,对于没有实质性抗辩的民事申诉案件一定存在问题。最后,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集中性案件进行审查。对当事人之间的起诉事实、理由不合理的部分、可能存在伪造证据、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形进行重点审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积极主动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及时纠正相关的错误裁判,从而实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遏制,维护相关厉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定监督方式是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与抗诉方式相比,检察建议方式应该成为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虚假诉讼从其实质而言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法院获取有效判决,其侵犯的是司法权威,法院的审判法官在依据既有证据做出判决方面并不存在大错,法院对于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亦是倾尽全力。通过事先与法院沟通,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纠正现有判决,一方面方式更加温和,法院容易接受;另一方面法院直接自行启动再审,减少了同级检察院先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再向法院抗诉的环节,大大缩短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时间,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效率。
民事检察部门当然是查处虚假诉讼的主要力量,但民事检察业务同时也涉及多个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例如控告申诉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等。现实中,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部门各方面配备相对较弱。仅仅依靠民事检察部门来完成大量的发现线索、案卷审查、调查取证和审讯等工作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必要整合内部机构资源,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以成立专案组等方式开展工作。例如,当发现虚假诉讼中有法院内部人员涉及职务犯罪时,就需要职侦部门迅速介入,积极立案侦查;控告申诉、公诉等部门发现案件线索时也应及时予以移送,构建起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模式。
刑法修改案中新增了民事虚假诉讼罪,但检察机关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因此,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衔接机制,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查处民事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从而巩固虚假诉讼的证据链。此外,还应与法官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互动,在对法官个人行为进行监督的同时取得承办法官的支持。通过有效借助外部力量,检察机关方能真正实现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打击。
注释:
①高虹.论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5(6):282-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