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龙 胡雪莹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齐某苓案”的批复中,引用了宪法规定中受教育权的规定,将宪法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该案受到极大的关注,引发了关于宪法效力问题的讨论,并被冠以“宪法私法化第一案”等历史性头衔。
在该案中,被告陈某琪盗用原告齐某苓的名义到济南商校就读,而齐某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到该校求学的机会。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陈某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当年“齐某苓案”的批复。
宪法规范的效力渗透到私行为的作用和弊端是什么?外国关于宪法效力的理论研究对我国有何借鉴作用?究竟如何处理我国宪法规范对私主体之间行为的效力问题才能更有效保障人权?这就是本文关注和研究的要点。
关于宪法的效力问题,学界有无效力说和有效力说两种。无效力说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不能适用于私人领域。有效力说认为,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私行为和公行为的界限难以划清,而且针对某些问题,需要将宪法规范适用于私主体之间的私人领域来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际的保护。其中,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和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尤为突出。有效力说又分为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即宪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作为主体之间纠纷的裁决依据。间接效力说,则是宪法规范仅仅作为一种价值原则约束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间接影响私主体之间私人关系的效力。
国家行为理论最初规定,根据美国宪法,除了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条修正案之外,宪法的义务主体只是政府,而非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也只能用于对抗政府行为,单纯的私行为不受宪法地约束。但美国社会存在的种族歧视现象引发了种族歧视是否违宪的争论,即宪法是否可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按照最初的理论,宪法不适用私人领域,种族平等就得不到宪法的保障。而宪法又规定着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着人权,维护着公平平等正义。宪法的无效力会导致对人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对公平平等正义的维护也会由于形式的拘束而得不到保证。因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发展延伸,将三种情况视为宪法可适用的范围,分别是政府职能理论、政府深度卷入或共同参与理论和政府鼓励、授权和批准理论。政府职能理论,即考察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政府属性,如果私主体从事的行为在传统上具有政府职能,则该行为就是政府行为,受宪法拘束。政府深度卷入或共同参与理论,即探究私主体、私行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如果政府在相当程度上卷入了私行为,那么该私行为就可以转化为政府行为。政府鼓励、授权和批准理论,如果政府对某项私行为进行了鼓励,或采取其他手段使该行为成为法律义务,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政府行为。但是,仅仅默许某项私行为发生,并不能使私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
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认为宪法规定了能够“辐射”于所有法律领域的“客观价值秩序”。宪法的内容被视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该秩序“辐射”并影响所有法律领域,进而将宪法规范适用于私人领域。但在私法争议中,这种理论强调的是“影响”而不是“推翻”。宪法规定的适用效力只是“辐射”相关法律并且影响对既存的法律规则的解释。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和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虽然都表明宪法可适用于私人领域,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同之处:第一,对私法关系适用范围不同。“影响所有的法律领域”决定了价值辐射理论中宪法规范能够适用于整个私法关系领域。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只适用于实施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并不适用于整个私法关系领域。价值辐射理论的适用范围要远远宽于国家行为理论。第二,对私法自治的侵害程度不同。据第一点,由于价值辐射理论适用于整个私人领域,模糊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就会对私法自治产生侵害。而国家行为理论则不会产生。
在齐某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使用了直接效力说将宪法适用于私人领域,而后,该批复又被废止。这是不是对我国进行宪法司法化必要性的否定?是否说明我国不应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引用宪法?是本着宪法公法的性质,将宪法规范与私人领域完全分隔开来,还是借鉴美、德的理论,承认宪法在私人领域的效力?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美、德的理论为借鉴,逐步发展适合我国的宪法效力理论,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发展的必要性。现代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同于以往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有时不能完全单纯地划分为是私人领域的问题还是公共领域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区分难度大。因而,采取以往的形式——私法仅适用于私人领域,公法仅适用于公共领域,会产生不适当和缺陷。国家行为理论就是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再次划分,这种“国家行为”是一种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国家行为。美国赋予符合这一标准的私人关系以公法可以调整的国家行为。这种理论解决了包括有政府共同参与的私人关系在内的难以划分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时刻处在变化之中,因而法律的改革是必然的。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也必须否定宪法的无效力说。
第二,保障人权的必要性。这也是宪法效力问题的最重要因素。宪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即要保护公平平等正义的原则。宪法是公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性,即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对象是国家公权力。这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泛滥,禁止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在这一层面保护了人权。但无法排除的是,在私人领域中仍然存在着众多侵害人权的事例,如上文所言的种族歧视问题。虽然一般来讲私主体对基本权利侵害的危害性小于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但是对人权的保障不能仅仅依据功利主义的价值判断将其限制在形式框架之中。如果使用无效力说,只会使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宪法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而人权的保障却因为宪法的公法性质而无法得到真正落实,这并不是说要打破宪法公法的框架,而是需要对宪法规范的效力做调整,使其获得发展,使人权得到确实的保证。
第三,无效力说的弊端和有效力说的优势。由以上两点可见无效力说并不适用,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无法保证人权的落实,无法保证我国宪法的权威性,阻碍了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而有效力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在承认宪法的有效力说的基础上,是采取直接效力说还是间接效力说?是仿照美国的构建理论,还是借鉴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笔者认为,应该采取间接效力说。而对于美、德的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直接效力说的弊端,将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并抹杀了宪法所固有的基础属性,因而并不适合。对于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只能解决可以转化为国家行为的私人关系。不能保障纯私人关系侵犯的人权。而对于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宪法效力适用范围过大会导致对私法自治的侵害,公权力的泛滥。我们需要达到的是一种中间状态,或者说采取特别规定来解决私人领域内对人权的侵害问题。但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状况,宪法司法化的立刻实现并不现实,对宪法效力的适用问题需要予以逐步解决,逐步扩大和适当限制。并针对这一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结合国情具体分析。进而实现利用宪法保障人权不受公权力侵害,同时也在私人领域运用价值判断适当适度地引用宪法。齐某苓案批复的废止,不是对宪法司法化的否定,而是对直接效力的否定以及对目前中国立刻实行宪法有效力说的不赞同,是对宪法公法性质的维护。但这种维护并不等同于无效力。
总之,我国宪法效力问题需要改变无效力的现状,但它的解决又是一个长期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不能盲目跟从外国的理论,而是要分析两个理论的利弊,从而发展适合我国的更好的宪法效力理论,真正实现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