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叶文
福建省福清市公证处,福建 福清 350300
就当前我国公证制度来看,在介入公司实务的过程中面临着多方面困难,尤其表现在公司法中对公证立法的缺失,以及公证立法与公司立法的协调性差等方面。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公证未能在公司活动领域中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的作用。由此可见,公司法中必然要引入公证规则,以维护市场主体交易的安全[1]。基于此,在公司法中理应强化公证制度的建构,区分好强制公证与任意公证的公司事项,用以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主要作用。
我国公证法的确立是在2005年8月,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建立。然而,与公证业务实践的飞速发展相比,公证制度的规定欠缺应有的完善性与准确性,具体表现在公证事项表述的缺失,这种缺失使得公证法与民商事法律规范未形成制度上的呼应,并在公司法领域中表现出如下问题。
我国公证员协会于2004年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这也意味着我国实行的公证制度属于拉丁公证制度,在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中,公证员的主要业务范畴之一就是执行公司事项的公证。反观其他执行该公证制度的国家,均在民商法中针对公证人介入公司事务的公证设置了专用的法律条款,但我国在公司法中却并无与这方面有关的规定。由于我国信用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大幅上升。公司法的修订与后期修改出于刺激经济发展的目的,取消了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也不再为注册资本设置时间限制,这就使得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进一步上升[2]。事实上,公司法中若能对公证规则予以充分重视,运用好公证在资质审查中的作用,就能使事先风险防范机制得到进一步的强化。
公证立法与公司立法协调性不足,是我国公证在接入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由于公司立法中未对公司公证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商事部门同样欠缺这类规定),使得公证法与公司法未能实现法律层面的有效衔接。另外,我国现有的公证程序规则仅仅对公证事项的办理做出了相应规范,但这种规范对公司的重大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较为有限,因此我国在公证程序规范的立法上依然欠缺可操作性。最后,公证行业缺乏与其他单位及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这就使得公证机构无法对公司事项公证进行有效监督,导致公证机构在公司重大事项的实质审查上有心无力。
对于我国而言,在公司法视野下进行公证制度的建构,应以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性、确认各方的信誉等级水平为目的与宗旨,这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公证规则及公证实践,按照公司事项的重大程度进行评级,并参考评级划分强制公证事项与任意公证事项,还需针对这两种公证事项加以例证说明,来明确两类公证事项的范围。
显而易见的是,公司法中适应强制公证的事务范围必然与公司有重大关系,这类事务通常会对公司的运营及下一步的发展产生直接、关键的影响。
首先,是公司章程公证。公司章程公证包括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公证及章程的修改公证。对于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而言,其本质是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并提供外部各项活动执行参考原则的基本性规范文件。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缺乏相应的指导与专业知识体系,在公司设立时直接或间接参与到章程制定过程中的人员并未能重视章程制定的作用,多采用大篇幅照搬已有公司章程的办法,这种做法导致不同公司之间的章程产生严重的雷同现象。还有一些持股较多的发起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制定章程时剥夺其他弱势股东或发起人的固有权利,这使得这类章程具有无效化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3]。因此,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应当被列入强制公证范围,由公证员向所有发起人说明章程内容,并逐一要求发起人签字确认。对于章程的修改,也应列入强制公证的范围,这是由于章程是事关公司发展的关键,且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假如章程修改未进行过强制公证,则很有可能引发纠纷,且在第三方查看过原有章程并与公司签订合约后,未公证的章程修改极有可能造成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章程修改也应被列入强制公证范畴。
其次,是上市公司重要人员任职公证。上市公司重要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这类人员对公司的运营负有重要责任,其任职或离职均会对市场产生一定影响。部分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身谋求利益,或运用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这两种行为均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为维护持上市公司股份股民的合法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理应对重要人员的任职或离职进行强制公证。这需要公证机构与证监会实施信息共享,查明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进行公证,尤其要确定待入职人员是否被证监会列入人员范围。
最后,股权的变动也应列入强制公证范围。这一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列。而股权变动包括股权的转让及集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协议上的公证,是为维护股东之间的信用关系,并使公司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股权转让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使用假身份证、肆意编造或篡改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而现行行政等级制度在面临股权转让时,很难对其实质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如果登记、公示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性[4]。股权的变动还包括股东资格继承,对这方面内容也应予以公证,否则极易造成股权纠纷。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力出资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公证股东资格继承条件,此时若大股东甲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丁依法继承甲的股东资格,但丁不懂得如何经营,而乙、丙二人又不愿继续与丁共事,就会动摇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通常任意公证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强制公证的影响力度,一般包括公司会议公证、公司资信公证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公证。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等,这些内容在客观上需要会议现场公证监督。通常公司会议与公司运营重大事项的关联程度较低,前者对后者造成的影响也相对较小,因此一般没有公证需求,除非在会议过程中涉及事关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与会方存在不同意见时,才需要进行公证,以保证会议内容的真实合法。公司资信公证涉及欲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对公司信用的审查,而第三方通常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在当前企业信用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存在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及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因此应针对公司资信情况进行公证。虽然看起来公司资信公证应属于强制公证的范围,但公司有权拒绝进行资信公证,针对公司资信的公证在不同角度上存在不一致,因此应在法律上将这方面内容划为任意公证,由第三方提出对公司的资信公证及调查,并按照公司的执行态度决定是否进行贸易往来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公证在本质上只是股份持有人发生变化,并不会对公司偿债能力、经营状况产生影响,同时也不会使公司资本缩减,因此不需要强制公证,仅仅在维护公司利益及交易安全时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即可。
公证的目的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事件的发生,对公司的平稳运营及市场、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我国公证员的实践情况来看,尽管法律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证员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因此更应强化在公司法中引入公证机制,确保市场的稳定发展,使公证员的公证行为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