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榕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善意取得,是指让与人向第三人转移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时,即使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善意的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针对不动产和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只在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例外。2019年12月16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的物权编也维持了原《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没有做出改动。因此对于同属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国内外的立法进程,论述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空白提出建议。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来源,学界有各种学说,如取得时效说、占有效力说、权利外观说、交易安全说等。但最广为接受的还是权利外观说与交易安全说。
权利外观说,指的是动产的占有虽然不能像不动产登记簿一样准确的彰显权利外观,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仍有一定的可信赖性,善意的买受人出于对出让人的信任,通常有权相信其拥有真正的处分权。因而出于对占有公信力的信赖保护,才诞生了善意取得制度。
与之相对的是交易安全说,有些学者认为,光凭占有并不足以彰显物的权利外观,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诞生更合理的原因应当是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利[1]。如果交易中的受让人需要承担物权随时可能被追回的风险,为了降低该风险而在事先辗转调查清楚出让人有无处分权,会使得交易成本大幅增加,商品交易难以为继,不仅难以实现交易的便捷与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这和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属于背道而驰[2]。
目前学界更加偏向于认同交易安全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就是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3]。
善意受让人为何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为何会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正当性来源一直是学界探讨的重要问题,也是探讨盗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撑。学界的观点大多集中在两点,即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注意义务和原所有权人的归责可能性。
1.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注意义务
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在于兼顾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受让人在判断让与人是否拥有处分权时,应当负有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4]。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只需仔细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明确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及真实权利状态,而动产的占有只看外观欠缺公信力,光凭受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的信赖尚不足够,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5]。
2.原所有权人的归责可能性
除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之外,原所有权人是否有归责可能性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之一。
学界对此有不少理论学说,有过失责任说,有危险支配说,有外观创造说……然而无论哪种学说,都是在说明,如果原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将物托付给他人占有,相比较于正常交易中毫无过错的善意受让人,原权利人应当认定有一定的归责可能性,现代法律正是基于这点才会将失去所有权的风险交由可归责的原所有权人承担[6]。
据上文所述,占有委托物的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正当性,而占有脱离物的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并没有托付信赖关系,理论上并无归责可能性,因此看似应当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也因此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特殊规定,然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虽然对于遗失物、盗赃物这类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不具有归责性,但善意受让人同样也不具备过错。当双方均无过错时,选择保护原权利人而非善意受让人也并不公正。此时二者相权衡,道德评判标准就应受到限制,市场交易中广为接受的“动态安全优于静态安全”才应当成为主导性的价值取向。只有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才能创造更大的生产力。
在现代市场交易中,遗失物、盗赃物和其它同类财产仅从权利外观判断并无甚区别,一般大众很难判断其权利的归属。如果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交易主体为避免承担权利被追回的风险,在每一次交易事先的调查成本会高居不下,市场交易将陷入瘫痪[7]。
相反,如果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将一定的风险分配给原权利人承担,则原权利人相较于受让人而言,采取事先预防措施消除该风险会更加容易,需要耗费的谨慎成本也会低得多。
查阅相关法律资料显示,当前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遗失物、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1.绝对否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类国家和地区绝对否定遗失物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强调原权利人对其所有物有无限追及权,不存在任何例外。典型的国家有挪威、丹麦、前苏联等。
2.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有例外
这类国家和地区原则上否定遗失物、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又规定了可以通过某些法定方式,遗失物、盗赃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效力的例外情形。
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民法典均规定原权利人自遗失物或盗赃物自被盗或遗失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该物,若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善意购得的物,除非还清价款否则不得请求回复。这里的二年是立法者为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制定的一个回复期限,从拍卖、公共市场、商人处购得则不能请求回复其物则是遗失物、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回复其物”,但立法时也对其开放了一角,规定盗赃物或遗失物为金钱和无记名证券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德国。
3.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类国家和地区规定只要正常交易中的买受者出于善意,无论物的来源,即使是遗失物盗赃物,不知卖方有诈,也可以完全获得物的所有权。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英国的《英国货物买卖法》。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7条只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例外规定,却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只字未提,新修的《民法典》草案也维持了原《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没有做出改动,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打算涵盖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追溯《物权法》草案的修订过程,笔者发现了这一问题的原因。
《物权法》在草案的二审稿和三审稿都规定,对于盗赃物或遗失物原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然而《物权法》草案四审稿却删去了这些规定,理由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不做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在修订之初其实有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纳入过考虑,也没有一味的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盗赃物兼具特殊的刑事属性,考虑到物权法对此规定有可能造成刑事办案与民事纠纷的冲突,因此现行《物权法》和《民法典》草案都回避了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盗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典》应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盗赃物若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应当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交付给受让人。但盗赃物作为动产中的特殊情形,在一般构成要件上也应当严格注意。
1.受让人为善意
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是否的确不知所购物为盗赃物,标准应较一般动产更为严格。如出现以下情形不应当判断其为善意:(1)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2)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有重大可疑之处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依生活经验可看出让与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不问明;(4)其他情况可认定交易物可能为盗赃物而购得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通常认为无权处分人为了将盗赃物迅速变现,会以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价格出售,从而合理的价格可以判断买受人的主观善意与否,但如果出现类似生病急需现金等正当理由而低价变卖贵重物品的特殊情形,就很难有效判断买受人是否出于善意。但是在缺乏合理价格的情况下,权衡双方利益,应当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而非受让人。
1.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
由于货币作为日常交易中的一般等价物,流通转让极其频繁,无记名有价证券同理,如果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乃至金融关系,实际生活中要求交易主体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也是有悖常理的。其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人直接向原权利人赔偿损失而弥补,理论上无需向善意受让人追及。
2.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物绝对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受让人是经由拍卖、公共市场或商人处取得受让物,理论上完全可以认定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对其网开一面。笔者认为,公共场所经营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理应由国家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出现盗赃物的责任在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松弛,而不应当由受让人承担风险。
某些特殊的盗赃物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往往不符合民众的一般认知,既不合情也不合法:
1.具有人身属性和情感寄托的盗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这类盗赃物比如手稿、荣誉奖章等具有人身性质的物品,或亲人遗物、传家宝、结婚纪念物等具有强烈情感寄托的物品,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都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是因为这类物品与原所有权人有深厚的关联性,与其使用价值和物理属性相比,人们更重视其背后的渊源和意义,二是因为这类物品对受让人往往只有经济价值,而对原权利人而言却可能是无价之宝,损失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2.国家禁止流通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盗赃物本身就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则必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对遗失物、盗赃物规定了一定的回复期限,如我国台湾、日本的两年,法国的三年,瑞士的五年等,回复期限内原所有权人均可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这种规定给了原所有权人追及其物、弥补损失的机会,但同时有限的时间又可以相对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不失为是当下权衡双方利益冲突时较为有效的办法。
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草案针对遗失物也有类似规定:“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鉴于此,若将盗赃物一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也可以参照遗失物的条款规定回复期限,并可比照遗失物稍微放宽至三年。
在人类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民事主体的交易环境也发生了剧变,交易信息的不充分、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都是世界各国乃至每个人正在时刻面对的问题。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能有效化解因信息不足引致的交易安全威胁,从而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在各种层面上都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不应当回避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合理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尽快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一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对其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法律的空白,为我国发展繁荣有序的市场经济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