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鸣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咸阳 712100
自“安宁权”问题引起学界重视以来,百家争鸣,群芳斗艳。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也将“生活安宁权”纳入其中,虽然内容明显与本文所述“生活安宁权”明显不同,但也是一大突破。当前,大量学者都对“安宁权”的性质认识不足,与近似的权利相混淆,进而产生了相邻安宁权,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等等称谓。而在概念上,相较于相邻安宁权,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等,生活安宁权的外延相对更广,只要是产生在生活之中的具有安宁利益,事关居民生活的精神状态的利益都可以为生活安宁权所涉,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现阶段生活安宁权的研究缺憾主要集中在:一是对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的分类存在分类不清,概括性不强,语称具有模糊性等问题。二是目前学界对生活安宁权的讨论仍然主要集中于生活安宁权的概念辨析与独立性证成,但学者们的讨论中鲜有制度构建方面的观点展示。学者们提出的制度构建的观点又主要集中于移植哪种生活安宁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模式,缺乏具体制度构建的建议,而学者们提出的建议又往往与我国民法典及以往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并不一致。
生活安宁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如何严谨的定义生活安宁权?生活安宁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如何通过立法保护生活安宁权?这些问题均有待解决。
目前,学界对保护“生活安宁利益”的权利的称谓主要有“安宁权”、“生活安宁权”、“安宁生活权”、“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精神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等。其中,“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的称谓与隐私权、环境权、相邻权相依附,与“生活安宁利益”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地位不相符,且或多或少的缩小了保护范围;“安宁权”与“精神安宁权”的称谓模糊不清,同样难以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区别。“安宁生活权”将“安宁”置于“生活”之前,在“权”字前构成了动词短语而非名词短语,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生命权、隐私权的语称不一致。唯有“生活安宁权”的称谓较为合理,强调了其保护的“生活安宁利益”的表意较为清晰,同时,也较为合理的明确了其保护的范围。
综合各方学者观点,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的定义应体现以下几点:一,生活安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二,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是基于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心理体验,应运而生的“生活安宁利益”,具体体现为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其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侵犯;三,生活安宁权的内容是排除对“生活安宁利益”的不当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的定义可以为:自然人享有的,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不当侵扰的权利。
主体上,生活安宁权是一项精神性具体人格权,主体是自然人。与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同属一类。其保护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是为了使自然人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得以维持所必须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
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这一方面强调了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一般人所共同需要的,维持安定平和的正常心理状态的确定的基本外在条件,而非因个人认知习惯差异而不同的不确定条件;一方面强调了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具有时空的特定性,即日常生活中,而非生产中,非日常的活动中。环境也非环境法所说的围绕着人群的空间而是指围绕着作为生活安宁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体的生活空间。
生活安宁权的内容表现为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他人不当侵扰。
生活安宁权具有可克减性:因生活安宁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仅涉及个人的精神需要,同时其保护限度也较为模糊,因此不能对抗公共利益。在面对合同等合法事由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精神干扰时,生活安宁权也可克减,因其对自然人生活安宁利益的影响是经过权利人本人认可或同意,并不存在妨害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的逻辑依据。但此种情况下,显然超出一般人预料的影响,并不属于生活安宁权克减的范围之内。
容忍义务是受害人对加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阻却其违法性的义务。因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内容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为了避免生活安宁权运行中的情绪化与可能造成的滥诉与恶意诉讼,必须强调生活安宁权的容忍义务。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持续的时间长短和紧迫性,结合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偶然且轻微的精神干扰以及间断且轻微的精神干扰并不足以使中国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遭受破坏。从而,可以将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分为连续的精神干扰和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两类。
例如,201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张某与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在公寓楼内的防盗门上安装了电子猫眼,对原告张某一家开关门的一举一动构成了实质上的监视。这种影响就属于长时间连续的精神干扰一类:即被告陈某的行为对原告张某安定平和的正常心理状态施加了不当的长时间连续性的影响,造成了原告严重的不适。此处,笔者强调的此种侵害生活安宁权行为必须是连续的。此处“连续”,一方面指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衔接,另一方面指多个行为之间足以构成侵害权利人生活安宁利益的整体。
除了监视、监控、骚扰电话、垃圾短信,不可量物侵害等对权利人造成连续的精神干扰的侵害行为之外,也有造成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的类型。这一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考虑到受害人受到精神打击时的状态,既包括生理状态也包括心理状态:如告知虚假的有关亲属人身财产损失的信息的行为,严重侵蚀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高考考场外突然鸣笛的行为等都可能造成对自然人精神的突然的重大打击。
环境权是指公民及其后代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自由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生活安宁权与环境权保护的权益内容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是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即环境权是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的权利;生活安宁权则以权利人个体存在为前提,并不涉及后代人的问题。
二是与生活安宁权相比,环境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公益性。而生活安宁权仅涉及个人的精神需要,具有局部性,私益性。
三是环境权具有权义复合性,自然人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生活安宁权是人格权,表现为维持自然人生活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不受侵犯,其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
四是环境权与生活安宁权的限度上有所不同:环境权有各类国家标准作为评价标准界定是否侵权,而生活安宁权则以侵犯维持自然人生活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为界限,这一界限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没有成文规定。
一直以来,我国学者受美国广义隐私权制度的影响,认为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因此大量的文章都主张将生活安宁权设立在隐私权的体系之下。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将“生活安宁权”列于隐私权之下。另一方面,这也与王利明教授在2012年民商法年会上将生活安宁权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中以及王利明、杨立新两位教授在2015年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对隐私权的建议:“本法所称隐私,包括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不无关系。①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体系中独立出来。且在2017年杨立新与扈艳共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杨立新教授有所改观,也将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分列两条,虽然与隐私权部分的立法建议有所重合,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后一种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笔者认为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首先,文义上,隐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因此,在权利内容上隐私权保护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是基于对权利人的私密信息的保护,这与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权利人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有着明显的不同。
其次,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日常生活中维持其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侵犯,并排除妨害的权利。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他人私密信息的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而妨害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的行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下则不一定是违法的。
再次,生活安宁权侵权与隐私权侵权在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点上可能存在时间差:隐私泄露等导致的生活安宁权侵权的侵害结果发生在隐私权侵权行为之后而非行为时。只有当权利人得知或发现自己的隐私被非法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之后,才可能惶惶不可终日,生活安宁利益受到侵犯。
笔者认为,与本文所主张构建的生活安宁权制度最相近的制度应数美国的“精神痛苦”制度。
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12节、313节中,美国法律协会阐述了精神痛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极端或恶劣”的行为,即要求侵害行为达到社区内社会一般人认同的“outrageous”的标准;结果上,造成了受害人可以证明的强烈的“精神痛苦”。这一制度所针对的正是本文所称生活安宁权所涉及的纯粹精神损害。而第652节所述的广义隐私权制度从结构上看,位列第二十八章(有害谎言),更加倾向于对信息这一方面的规制;从内容上看,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并不仅可能伴随着对隐私、肖像、姓名、名誉的侵犯,还可能是单纯的导致被害人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无法维持的一般侵权行为。(这也是生活安宁权制度所要填补的空缺)如在Hood v.Neater Brothers Publishing CO一案中②,法官适用的就是312节的原则性规定,而非652节所述的广义隐私权制度。可见,受害人隐私被公开而导致精神痛苦,而不涉及隐私权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仍可以精神痛苦制度为依据提起诉讼。此亦即上文所述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一方面,研究美国“精神痛苦”制度,有助于弱化美国广义隐私权制度对学者们研究“安宁权”的影响;一方面,“精神痛苦”制度的内容,尤其是在容忍义务和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的处理,对生活安宁权制度构建有着明显的借鉴意义;再则,“精神痛苦”制度强调了自然人的安定平和的精神状态受法律保护,这与我国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本文所讨论的生活安宁权制度所体现的关注当代人心理健康的人权精神相一致,有助于推进更多的相关立法。
生活安宁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体现在:首先,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却找不到民法中相应的人格权制度与之对应,相关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在没有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也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近年来屡见不鲜的广场舞噪音扰民纠纷,骚扰电话纠纷,城市菜园纠纷等就是最好的佐证;其次,当下的侵权诉讼之中已经有大量案件以“安宁权”、“生活安宁权”为由进行的判决,表现出了生活安宁权立法的紧迫性。
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将“生活安宁权”列于隐私权条目之下,且内容上相较笔者所述之生活安宁权,其规制的范围局限于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造成连续的精神干扰的行为。这一设置,在内容上无法体现出其语称上“生活”一词蕴含的规制范围上的广泛性,与日常生活联系的紧密性;在体系上不能体现出生活安宁权的独立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生活安宁权是独立于隐私权、相邻权、环境权的一项精神性人格权,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其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中,应该是以独立于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的单独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出现。
在条文的位置设置上,参考现有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独立成条或成款均能体现生活安宁权的独立性。因此,将生活安宁权条款置于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条的位置,均可保持民法总则人格权部分的规定从一般规则到特殊规则、补充性条款到一般条款的形式完整性、一致性。
在条文的内容设置上,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以预料到的侵犯生活安宁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应当以总括性的规定对长时间的精神干扰和突发性的精神打击两类侵害方式加以规制。
综上,笔者认为,可在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原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下添加一款:“自然人安定的生活秩序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得对长期的精神干扰与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请求排除妨害,对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有权利必有救济。在救济方式上,可以借鉴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美国精神痛苦制度的处理方式,仅对可以证明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情况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因侵犯生活安宁权行为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物质损害的同时一定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自然人因生活安宁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侵害行为的不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以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行为导致第三人生活安宁权受损的情形也应考虑在救济范围之内,以期防止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权利的设置而来的潮水般的滥诉。例如:李某与何某因口角大打出手,场面十分血腥。王某目击了打架过程,受到极大惊吓,罹患精神障碍性疾病,长期服药治疗达六个月仍未康复。此类间接损害的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通说观点,目睹打架斗殴并非是罹患精神障碍性疾病的必要条件,这一结果超出了李某与何某打架时作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因此,不能苛求李某与何某对王某罹患精神障碍性疾病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若李某或何某为王某的近亲属,且何某或李某明知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王某目睹近亲属被他人殴打从而遭受重大精神打击,罹患精神障碍性疾病则并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因而此种情况下,何某或李某应当对王某承担生活安宁权侵权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在此权利及其制度设立之后,会以判例的形式逐渐的确定下来生活安宁权侵权的容忍限度,形成法官心证过程中对这一类案件的利益衡量标准。这一模式既符合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典化、规范化、概括化的传统,也顺应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征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世界立法趋势。如此确定下来的容忍限度必定更加贴合实际,更有利于解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第三人损害等在此基础上可能产生的疑难问题,更能够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M].中国法学研究会,2015.
②Hood v.Naeter Bros.Pub.Co.562 S.W.2d 770(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