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林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2016年国务院首次将区块链技术列入到《“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标志着区块链被正式纳入我国战略发展规划。然而受现行监管制度、法律机制的影响,区块链技术在金融市场的实行仍面临立法与监管层面上的缺失问题,易增大市场主体风险,对于区块链金融监管机制与制度环境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区块链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对象主要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下开展的金融交易活动与交易行为。区块链技术在传统金融领域的应用使得中心化金融机构的职能遭到弱化,需依靠金融监管体系的更新实现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非法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完善法律体系等目标[1]。
区块链金融的本质是一种去中心化的信任机制,在分布式节点中依托集体共享维护一个可持续生长的数据库,获取真实准确信息、解决交易过程中的信任与安全问题,使交易双方顺利开展经济活动。区块链金融的具体表现形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是区块链+货币,包含社群数字货币、国家数字货币;其二是区块链+银行,体现为支付结算、数字票据、反洗钱合规、供应链金融等;其三是区块链+证券,表现为发行证券、区块链众筹、区块链股东投票系统等形态;其四是区块链+保险,如优化保险服务、P2P互助保险等。
1.面临金融安全风险
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面临严重安全问题,一方面,因监管层面的缺失导致投资风险增大,例如不法分子利用比特币设置投资骗局、借机传销,引发投资诈骗风险;另一方面表现为安全问题,区块链金融的去中心化模式脱离中心机构监管,易增大用户隐私信息泄露的风险。
2.技术规则缺少法律规制
区块链技术规则的编制、维护及更新离不开人为因素的干涉,包括中心组织的责任承担与现行市场经济法则等。在区块链金融交易环节,倘若选取某一节点添加数据记录,即使采用智能合约、非对称加密等技术手段辅助完成区块链金融交易,在缺少法律规制的前提下仅能在各网络节点均达成共识时权利双方方可变更区块链规则,由此加大了违约责任追究难度、无法规避权利寻租行为的发生,导致意思自治的灵活性受限。
3.智能合约制度有待完善
一方面,智能合约与传统合约的履约机制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当事人约定、以数据电文形式传递要约和承诺,其合约认定过程具有自动化、匿名化特点,易增大合约纠纷发生时的诉讼风险,并且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标志、电子签名的效力等方面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现有法规针对智能合约履约环节的虚假交易行为缺乏技术层面上的救济措施,难以发挥对区块链金融交易行为的规制作用,无法为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2]。
4.数字资产缺少法律保护
当前我国在立法层面未能建立有关数字资产保护的法律法规,金融监管对象的权属划分不明,未能针对数字货币财产属性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数字货币在交易环节常出现交易纠纷事件,陷入确权难、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同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降低了传统交易模式下对于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依赖度,将分布式账本作为权利与资产交易记录,使得以往监管手段不再具备良好的适用性,并且其去中介化特质也对于金融风险隔离、监管方式与监管者能力提出了较大挑战。
1.健全金融法律法规
首先,应由全国人大等部门编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将区块链金融监管问题提升至立法层面,为实际监管工作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应结合区块链金融领域的不同应用场景制定基本监管、惩罚制度,明确企业准入门槛、完善市场运行规则,为区块链金融的规范运行创设配套法规与制度体系。最后,还应利用下位法进行宏观法律规制的具体化解读,利用行业协会、企业合作机制达成团体规范、确立行业标准,针对主体行为明确其边界与后果,推动“硬法”与“软法”机制的协同运转。
2.完善基础法律制度
首先,针对现行合同制度作出调整,将编程者解释说明义务纳入到智能合约履约机制中,利用“知情同意”取代以往“签字同意”规则,用于确认交易者的意思表示,并围绕合同履行、违约责任追究等层面完善具体的管理制度,借此推动智能合约与现行合同制度实现顺利并轨。其次,针对数字化资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基于《物权法》进行数字资产权利属性的规定,并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等问题编制具体的管理标准。最后,还应针对虚拟货币出台标准化管理法规与制度,例如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到无形资产范畴中,利用税收实体法对虚拟货币流通环节实行管理,并针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调整,建立面向虚拟货币交易的税收征管程序、税收监控平台、涉税信息获取制度等,借此更好地推动虚拟货币管理体系的规范化运行[3]。
一方面,应建立协同参与机制,树立全新的智慧监管理念,引入企业、行业协会等多方力量推动政府角色定位朝向促进者转型,使企业与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配合责任制度的建设强化自律作用,建立起金融风险防范、金融创新间的平衡关系。另一方面,应加大区块链金融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围绕网络服务、数据存储、权限管理、安全机制、共识机制、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模块建立与学科专业领域的衔接机制,由高校、研究院主导完成区块链技术人才培养标准的编制,建立专项人才培养计划,并与相关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创建人才进修培训计划,配合区块链技术水平测试体系的建构,进一步提升人才培养实效。
1.建立沙盒监管模式
沙盒监管是指由金融创新企业在安全开放的市场环境中进行产品、服务的交易,将该模式引入我国金融体制中,首要前提是立足于现有金融监管的中央事权对其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界定,由责任主体统筹完成制度设计、建立运行机制,并依靠协调机构督促、监管“沙盒区域”的实际运行。同时,实行授权式立法、推动“产学研用”机制建设,激发技术研发主体的活力,引导金融市场主体、监管主体协同参与到沙盒监管机制中,更好地塑造区块链下的金融市场大环境,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
2.制定企业准入标准
首先,应严格制定沙盒监管运行机制下的企业准入标准,针对具备良好信誉资质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准入门槛,经由“一行两会”审批通过后方可对企业进行授权。其次,应建立面向被测企业的全过程跟踪制度,针对金融项目的客户数量、交易间隔进行严格限制,基于时效性原则进行项目运行期限的设定,在预留充足风险暴露时间的基础上增强风险外溢的可控性,配合保险制度的确立最大限度降低交易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最后,还应完善沙盒资源管理机制,健全退出程序与标准,并及时向“一行两会”提交测试结果反馈,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
一方面,针对沙盒监管机制下的监管职权进行重构,以央行为核心、以证监会和银保监会为主体推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实现机制运行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提升对区块链金融风险的抵御能力。另一方面,应推动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的完善,要求企业在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务必要说明其隐含的风险,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意思表达自由权,并且在金融交易环节引导消费者与企业间利用担保、抵押等方式约定风险标的额,便于在出现违约行为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权益救济措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基础性权利,提升区块链金融监管实效。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可溯源性、不可篡改性等特点,既为金融发展与运营模式创新创设了有效契机,同时也受制于监管延迟而面临一定风险。基于此,务必要围绕健全法律制度、实行智慧监管、创新监管模式、完善法律机制等层面,提高对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力度,更好地实现金融法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