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的侦查羁押制度分析

2020-11-29 23:55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错案犯罪人嫌疑人

马 征

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300

我国社会法制在完善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刑事侦查质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稽查羁押制度,从实践效果角度进行分析,不管是羁押期限、场所还是羁押与逮捕之间的关系等存在一些不妥之处,甚至一些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在应用的过程中若使用不当,会对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对其实施有效的完善。为此,应当对侦查羁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考察与分析,以此对侦查羁押优化方向实施有效明确,以此为我国社会秩序的维持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中外侦查羁押制度之比较

(一)从逮捕种类分析

从逮捕角度进行分析来看,主要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其中,有证逮捕主要是指有逮捕证的逮捕人才能采取逮捕行动;无证逮捕主要是指无逮捕证也可逮捕的逮捕行为。无证逮捕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情况:若确定了犯罪行为,即便没有逮捕管没有在现场,也可以进行无证逮捕;若逮捕官认定了犯罪人,可以实行无证逮捕。

(二)从逮捕证签发分析

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通过预审法官征求检察官意见后方可进行逮捕证的签发;英国法官在进行逮捕证签发之前,需要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犯公诉罪、应处以监禁者、被告人地址不明,传票无法确保被告人出庭者。在美国法律中,逮捕证的签发应当符合以下几种情况:(1)申请人员应当提交控诉书,表明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并且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人对自身的行为负责;(2)签证官在审查控诉书以后,认为有签发的理由,需要在许可证中进行签名与日期[1]。(3)签证官员在签证的过程中自身需要具备签发权利。(4)在进行逮捕证签发的过程中,其形式应当完备。

(三)抓获嫌疑人后逮捕审查

在英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逮捕犯罪人后,应当将犯罪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较送至警察,警察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将犯罪人送至治安法官,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对于一些恐怖活动者,逮捕后需要延长羁押时间,需要延长48小时。将犯罪人送至治安法官以后,被捕者有保释可能,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不得进行保释;(1)对于叛国罪者逮捕后不能进行保释。(2)有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3)违反保释规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受审者。日本对犯罪人逮捕后不能将其直接羁押,其中逮捕主要分为有证逮捕、现行犯逮捕以及紧急逮捕。逮捕后需要在48小时内将其交送到检察官,检察官通过审查之后若认为不需要羁押,样将其释放。

二、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羁押与办案期间混淆

通过司法实践能够发现,羁押期限会在一些情况下出现不同程度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逮捕犯罪人后可以无限期延长羁押时间。在对犯罪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若发现犯罪人有其他罪行,可以对犯罪人羁押时间重新计算,在羁押期间从查清犯罪人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2)我国羁押与逮捕混淆。若逮捕之后会持续到判决生效为止,导致在羁押期间没有一定的时限,在此过程中根据办案时间决定羁押时间[2]。

(二)超期羁押

我国在法律中规定了羁押期限,但是一些办案机关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比如,2013年我国曹建明检察长在会议中指出了对久押不决案件超期羁押进行了有效的解决。此外,羁押与逮捕出现混淆的情况是导致超期羁押较为重要的原因,由于逮捕不但是指在逮捕行为,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包含羁押情况,所以逮捕普遍化使羁押也产生了普遍化,这在较大程度上这是出现超期羁押问题的一个因素。现在我国超期羁押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但变相延长羁押现象仍大量存在,例如简单刑事案件逮捕后的两个月侦查期限,实务中侦查部门在该期限内往往并没有任何侦查工作,案件束之高阁,只是单纯消耗办案时间,对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不公正。

(三)羁押场所非中立

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期间,看守所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羁押场所,是公安机关中的一个内设机构,在该体制中,公安机关会主持刑事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打击,会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很难使看守所保护中立,这就需要对看守所职能实施全面定位。此外,因看守所职能定位认知存在较大的误区,极易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

三、侦查羁押制度中的权利救济

(一)明确侦查告知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需要立即通知家属,在此过程中除了通知家属后对侦查情形造成影响情形,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侦查障碍情形消失后需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家属[3]。在此期间应当将拘留原因以及羁押位置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需要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家属,在通知书中写明拘留原因与位置。

(二)规定错误羁押赔偿责任

在一些西方国家赔偿理论中,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进行了有效的强化,把侵权性程序违法行为列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将错案责任与错误羁押责任并列为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改变一些不合理现状,并且在此基础上为了避免超期羁押以及羁押滥用情况,需要把非错案条件中的错误羁押列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犯罪证据与实时的实施拘留者。(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罪行,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3)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以及取保候审,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的[4]。(4)超期羁押或者变相超期羁押的。其次,对非错案条件下错误羁押赔偿程序进行有效的明确,赔偿程序与错案主动赔偿有一定的差异性,在非错案条件下错误羁押赔偿程序主要是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条件。从受理机关角度进行分析,错误羁押赔偿机关没有赔偿主动性,需要法院对其实施有效的受理,法院决定的错误羁押主要是由上级法院管辖。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羁押与逮捕混淆、羁押期限问题以及羁押场所等,会对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较大侵害。所以,在进行侦查羁押制度进行完善期间,需要适应新刑诉讼法的需求,并且在此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羁押时间、办案时间以及羁押期限进行有效的处理。此外,还应有效区别逮捕与羁押,并且对错误逮捕的当事人进行赔偿,以此保证当事人自身的隐蔽性与独立性,不能泄露当事人询问期间的消息,只有这样才能对侦查羁押制度有效的完善,以此为我国法治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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