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犯罪后的返校受教育权*

2020-11-29 23:55肖环环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教育权犯罪大学生

肖环环 王 雅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1

近年来,虽然有关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例逐渐增多,其中有不少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但多数为普通刑事案件,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且其中也包括一些犯罪情节轻的初犯、偶犯。①。在校大学生虽然生理发育趋向成熟,但是非分辨力较差、易受社会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于这些犯罪情节轻且人格心智尚不健全的大学生来说,后期的教育尤为重要。但是,社会中对于犯罪者的歧视无疑对犯罪后的大学生继续受教育树立了一道隐形的屏障。所以,对于如何保障大学生犯罪后的受教育权的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一、大学生犯罪后受教育现状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生违反国家法律,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说明学校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将学生开除,也可以选择让学生保留学籍。但是,各大高校往往会从学校安全、校园风气、学校管理等方面考虑而对犯罪后的大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这种处决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学校的利益,但对于犯罪后的大学生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众所周知,大学生一旦因犯罪原因被学校开除,意味着他们将在该校学业的终止,同时他们也将会受到社会的排斥,未来想要继续学习是相当困难的。这可能使本该用其专业知识造福社会的大学生,变成社会中碌碌无为甚至有危险性的“寄生虫”,而他们的家庭也将遭受巨大的打击。

虽然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对于刚回归社会的刑释人员来说,连最基本的人格尊重都得不到,更何况受教育权呢?社会的偏见与歧视对于这些内心本脆弱的犯罪后的大学生来说更是一种打击。事实是哪怕他们已痛改前非,也难以改变别人对他们的看法,难以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接受公平的教育对他们来说更是难上加难。

二、大学生犯罪后受教育的立法现状

(一)平等性有待提高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此可知公民享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即便是犯罪后的大学生,也是受高等教育权的主体。

但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高校具有自主权,将是否给予犯罪的大学生开除处分的决定权完全交给学校,给予了学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说这种具有公共性质的自主权是不能滥用的,但是在高校管理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高校与学生之间从民法角度看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其实高校在教育教学方面的权利是学生无法与之抗衡的。这种权利的不平等性使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受教育权的实践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学生难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充分实现。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学校有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的义务。但是该条法律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不适用已成年的大学生。《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该法条体现公民具有受终身教育的权利,学校也有义务为公民受教育创造条件,刑满释放的大学生也属于公民,他们也有受终身教育的权利,但是《教育法》并没有对犯罪后的大学生返校受教育权做出相应规定。法律对此方面的空白对于犯罪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十分不利。为此,有学者指出,对于影响受教育权、可能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如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等,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原则应当由法律来规定。

而《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关于受教育权的救济性制度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仍然依照民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理应民法可以被适用于受教育权,但实际上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无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作为民事诉讼的理由,只能以申诉的行政方式进行,这大大限制了受教育权的可诉性,限制了犯罪后的大学生维护其返校受教育权的途径。②

三、大学生犯罪后返校受教育的必要性

(一)大学生犯罪后返校受教育是学校教育本质的体现

育人是教育的本质与目的,是学校办学的出发点。康德说:“人只有通过教育才能成其为人。”教育就是一个不断挖掘、发现、开发、利用人的本质的过程,属于人自身的再生产范畴。教育的基本原则是促进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包括身心的和谐发展、个人潜能的实现、人的主体性程度和自由、解放的程度不断提高。③这是学校的办学初衷。一个学校无论它的设施或者教资有多强大,他们的目的却只有一个,一切为了学生的进步与发展。本着育人为本的理念,不轻易对犯罪大学生进行勒令退学,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具有可塑性的大学生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一方面,通过耐心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保证其公平、正常地继续接受教育,使其能够继续完成相应的学业课程,与社会正常的教育、就业接轨,从而保证这类大学生能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实现教育的本质与目的。

(二)大学生犯罪后返校受教育是学生发展的需要

从学生发展来看,每一位学生,尤其是在错误的道路中迷失自我的犯罪大学生更需要良好教育这盏指路明灯。

教育本身所特有的本质与目的影响着学生人生的发展方向。对于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来说,一个明晰正确的人生发展方向将会成为他们日后踏入社会最好的奠基石。教育对人的影响是全面的、深远的。大学生犯罪后更需要得到教育的纠正、教育的引领。良好教育的指导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与此同时,学校教育也能为其提供知识储备、专业训练,为犯罪后的学生今后的发展提供了智识上的保障。

(三)大学生犯罪后返校受教育是社会、国家所需

从对社会、国家的影响方面来看,犯罪大学生返校继续接受教育利大于弊。

大学生作为最具蓬勃朝气的团体,是建设祖国的栋梁。但是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率攀升,因犯罪被高校开除的大学生人数增多,导致大量心智不全的犯罪后的大学生流入社会,这非但没有为国家与社会提供人才动力,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增加社会负担。接受部分犯罪大学生返校就读既减少了社会对此方面的负担,还实现了学校育人为本的目的,有利于“人才兴国”战略的有效实施。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教育成为了提高国家创新能力的基础,只有将教育普遍落实,才能将人口大国化为人才强国。大学生作为国家人才不应被轻易放弃,应给予其一个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用教育将其从罪恶中进行拯救,从而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社会有用之人。

四、大学生犯罪后返校受教育权的条件

为了平衡高校管理与犯罪后大学生返校受教育,我们应对犯罪后的大学生返校受教育的条件进行明确。我们认为大学生犯罪后如果在态度上主动认罪、真诚悔过并确有悔过表现的,那么可以对以下几类刑事案件的大学生犯罪后让其返校接受教育。

(一)适用于刑满释放或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大学生

大学生犯罪享有返校受教育权可适用于刑满释放或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即依据中国现行刑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这些刑满释放的大学生应当给予机会返校接受教育。这类学生大多数属于无知型犯罪和冲动型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影响范围相对较小,有别于其他成年犯罪。此类刑满释放的犯罪大学生经过监狱里的服刑改造,切身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较他人更加了解法律、遵守法律。长期接受管制的他们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明白遵守规则的重要性,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校园生活。他们相较于其他犯罪大学生的可塑性更强,对校园的危害程度较小。但是,按照目前高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学生,将取消其学籍,不能再通过原学校获得学历和学位。这剥夺了这类学生接受教育的机会,尽管他们受过刑事处罚,但其教育权是平等的,他们也应该成为被学校接纳的对象。

而适用缓刑的轻微犯罪的大学生也应给予一个机会。缓刑的判决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大学生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但不能保证其在缓刑期间不做出其他危害行为。而针对这些顾虑,刑法第七十五条对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需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考察机关将会定期审查其表现,家长也一定会悉心教育,好让自己的子女不再被执行原先的刑罚。有考察机关、家长在监督管理方面的辅助,再加上犯罪大学生主观恶意小,教育纠正的可能性大,故学校可以接受该类学生返校继续接受教育。

(二)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大学生

刑事和解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让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最终不追究加害人责任或减轻其责任。这一制度给予了被害人相应赔偿,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弥补,缓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这一制度对于主观恶意不大的犯罪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为当初的盲目犯罪和无知犯罪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个制度本身程序简易,犯罪大学生只要主动认错、加以悔改,确认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同意即可。犯罪的大学生如果能通过此制度,重返校园,那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确已不会再去进行犯罪。并且,如若被害人是校内人士,通过此制度得以返校的大学生与被害人的关系已经缓和,再次造成激烈矛盾的几率不大,不会对学校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而采取和解的方式“低调”地处理,不会因此事在校园内掀起舆论的浪潮,影响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

(三)适用于暂缓不起案的大学生

暂缓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确认自己符合轻微案件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是否实行暂缓起诉,如果实行,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犯罪后的大学生需按照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让此类学生返校不仅是给予犯罪后的大学生一个继续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也是学校育人为本校风的体现。学校可以通过学生在校履行义务的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真的已经悔改。同时,学校这个切切实实的教育环境,不同于在受管制的地方,对于犯罪大学生来说更加亲切,这有助于犯罪大学生的改造。另外,在检察机关以及家庭成员的监督和教导下,犯罪大学生再犯案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学校管理的压力。而犯罪大学生在约定义务的规范之下,能更好的接受学校的教育引导,规范自身的行为,保障校园中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有利于维持校园秩序稳定。

在现在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大学生犯罪后是否能够返校受教育是当今值得关注的问题,无论是对学生个人还是对学校、社会而言,返校教育权的构建对其都有重大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要完善相应法律,健全教育制度,保障大学生犯罪后受教育权的实现。学校不能因为其被判决过刑罚就剥夺其受教育权的权利,而应悉心教育这类学生,对此类学生进行帮扶教育,能真正体现学校育人为本的目的。

注释:

①闫宇清,李春芳.大学生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探析[J].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8).

②潘睿.国际人权法中的受教育权保护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③刘鑫.贯彻“育人为本”理念处理大学生违纪行为[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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