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贤康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公诉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后经过审查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方式,即是只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还是既提交起诉书又移送案卷材料,如果移交案卷材料的话,需要移交哪些案卷材料。①
纵观全世界的法治国家,我们可以了解到公诉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为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提交按照固定格式作成的起诉书,除此之外不再向法院提供任何案卷和证据材料起。诉状一本主义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相匹配的,采用这种公诉方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另一种则是案卷移送主义,它是一种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相适应的公诉方式,即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除了起诉书,还要将全部案卷移送相关法院。
1.诉讼构造的差异
影响公诉方式的首要因素就是诉讼构造的差异。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双方被赋予了更多的主动权,他们被认为是庭审的主导者,也就说法庭审判应该以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为中心,法官只是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因此要禁止法官单方面接触检察官移送过来的证据和案卷材料,以免形成预断。与之相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则认为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法官应当在审判之前通过阅读案卷来熟悉案情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引导审判进程,控制控辩双方的行为,并且拥有对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利。
2.审判模式的差异
审判模式的差异也是影响公诉方式的重要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团制,由于陪审团的审判员通常是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的,因此人们不相信陪审团在实现接触了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还能保持客观和中立,为了防止陪审团产生预断和偏见,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审判者在法庭审理之前不得接触案卷材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不实行陪审制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由法官负责,人民相信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的法官能在接触到检察机关移送来的证据和案卷材料后还能保持中立并,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他们认为法官应在审前阅卷。
起诉状一本主义由于避免了向法院移送可能造成法官预断的材料,因此,不仅最大程度地使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之中,有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最大限度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而且还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平等对抗的机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但是,这一公诉方式的缺点是导致了法官不熟悉案卷材料,造成审理效率不高。与之相反,案卷移送主义的优点就是法官能够熟悉控辩双方证据的掌握情况以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的分布情况,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缺点则是容易造成法官形成主管预断,造成庭审空洞化,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根据史料考察,中国刑事司法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刑事司法发展到今天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公诉方式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
中国虽然早在尧舜时期就产生了刑事司法,但是在西周以前一直采用的是弹劾式诉讼模式,实行神示证据制度,这一时期由于还没有区分自诉和公诉,甚至都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也就无所谓公诉方式。从西周开始,有了公诉和自诉的区分。自秦朝确立了完全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直到清朝末年,中国刑事诉讼一直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这一时期,公诉由官府自行提起并自行侦查案件、审判案件,官府集侦查权、控告权和审判权于一身,通过侦查获取的证据以及形成的案卷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不存在案卷材料的移送问题。
鸦片战争开启了中国近代史的进程,也开启了中国公诉方式转变的进程。从清末修律以来,中国开始确立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确立了职权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设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并将侦查职能与审查起诉职能都赋予其行使,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法院移交有关证据以及案卷材料,这实际上实行的是案卷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此后的中华民国时期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分别制定了1928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45年《刑事诉讼》等法典,但基本都吸收和继承了清末修律的成果,并未对公诉方式进行重大变革。简而言之,与确立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近代中国采用了案卷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
1.1979年确立“案卷移送主义下的实质审查”公诉方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49条规定确立了案卷移送主义下的实质审查公诉模式,这种模式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侦查机关的诉讼卷以及本院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全部移送给法院。这种公诉方式虽然能够确保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全面了解把握案情和证据情况,明确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它却使得法官提前接触了控方证据而产生了主观预断,造成了庭审的空洞化,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础性要求。
2.1996年确立“复印件移送主义主义下的形式审查”公诉方式
1979年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下的实质审查模式无法发挥防止法官预断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立法者在1996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思想,确立了复印件主义下的形式审查公诉方式,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除了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这一模式来防止法官预断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却落空了。首先,这种公诉模式下,对于主要证据的解释并不清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往往都是“有罪的”主要证据或者“罪重”的主要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但没有排除法官预断,反而更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地做出有罪推定。其次,与案卷移送主义相比,复印件移送主义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实现。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只能拿到由控方精心筛选的“主要证据”并且只做刑事审查,法官很难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因此无法对庭审进行统筹安排,司法效率难以提高。由于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模式导致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效率两方面的价值都无法实现,因此在1996的六部委规定中确认了案卷材料庭后移送的模式,这实际上实在某种层度上恢复了案卷移送主义。
3.2012年确立“案卷移送主义下的形式审查”公诉方式
由于复印件移送主义不但没有起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还导致司法效率低下,效率与公正价值同时丧失,立法者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确立了案卷移送主义下的形式审查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形式审查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在实践中司法资源紧缺,法官迫于结案压力往往会不自觉突破形式审查的边界而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与最先的案件移送主义下的实质审查公诉模式相比,这一模式也无法使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情况,无法高效控制和协调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有序进行,无法保障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
由于1996年的公诉方式改革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又将公诉方式恢复案卷移送主义,但并不表明案卷移送主义是最适合我国的公诉方式。尤其是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案件移送主义公诉方式必然会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为阻断侦查环节对审判环节的影响,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审判保障人权的功能,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理念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利于督促检察官积极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不能提前接触案卷材料,在庭审之前,法官对于整个案件并没有形成预先的判断或者产生事先的立场,侦查对于审判的影响和控制受到了削弱,而对抗制的审判模式又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控方,那么检察官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达到胜诉的目的,必然会在审查起诉时更加谨慎,在法庭审判阶段也会更加积极地行使其控诉职能来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来说服法官相信被告人有罪。
其次,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利于防止法官预断,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维护司法公正。②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模式下,法官由没有接触案卷材料,因此会秉持无罪推定的态度,除非检察官当庭积极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否则法官将会宣告被告人无罪。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更加集中精神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了解案情并完成判断,也必然会更加积极主动地引导庭审有序进行,扮演好中立的裁判者角色。这不但符合法官中立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使得辩方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
再次,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利于保障辩护权,提高辩护的效果。检查机关移交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往往带有其有罪追诉的倾向,这就难免使得法官审判时前就已经有了先入为主的观点,庭审沦为了一种形式,同时,控方相比辩方有着天然的优势,辩方处于弱势地位,其诉求难以传达给法官,无论辩方的辩护意见和诉求多么合理,也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际影响。而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下,法官能摆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限制和束缚,能平等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和诉求,能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只有这样才能是辩护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主体地位。
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是我国公诉方式改革的方向,但是如前文所述,起诉状一本主义也有其固有弊端,因此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和措施来克服这些弊端。例如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开始之前让控辩双方交换证据以防止控方证据突袭提高辩护效果。又如完善法官职业化标准体系和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使法官有能力在不事先接触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正确审理案件。总之,我国的公诉方式改革不能一味照搬照抄国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要结合自身国情对起诉状一本主义进行调整和改良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诉方式改革的目标。
注释:
①陈岚,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J].法学评论,2010,28(04):46-51.
②章礼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J].环球法律评论,2009,31(04):8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