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松涛 刘金瑞
1.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18;2.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91
诈骗罪可以归属到刑事犯罪中去,依照实际犯罪的情节,法院可以进行酌情定罪。在此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切实的发挥自身的效能,继而确保此类型单间处理效率和质量朝着更高的方向发展和进步。
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信息为:2016年10月,犯罪嫌疑人赵某和刘某在某市歌厅三楼666包厢内,以让谭某放高利贷挣钱为由,纠集多人等设定赌局,诈骗谭某人民币50余万元,接着在2017年5月犯罪线依然赵某和刘某,再次找到谭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某酒店内设定赌局,诈骗谭某10余万元。
对于上述卷宗信息辩护律师提出了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认为实际违反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分析,并且向法院提出纠正错误的意见。详细来讲述,实际辩护律师选择的切入点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侵害谭某相关人员具体数额的认定方面。侦查机关采用的说法是50万余元和10万余元,这样模糊的说法。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查清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不能以模糊或者不去定性或者推断性的数额来进行定罪或者量刑,也就是说该案件中定罪量刑存在重大的错误,辩护律师提出要重新进行侦查,确保实际涉案金额朝着更加精确的方向发展。
其二,关于赵某诈骗谭某50余万元的认定,与证据《和解协议书》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在事件之后三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依照该和解书上的内容呈现,犯罪嫌疑人赵某和刘某向谭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且写出了借条,同年两人再次向谭某借款30万元左右,这次并没有写出对应的借条。但是依照实际侦查机关的讲述,前者有借条可以将界定为民间借贷,不能将其纳入到诈骗范畴,但是后者的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是在和解协议上有着详细的阐述。侦查机关对于这样的和解书的内容并不是很重视,只是从谭某单方面,与上述客观证据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关乎到本案的关键证据,并没有被纳入到罪责认定中去,这种明显的错误金额认定,也希望可以得到检察官的纠正。
其三,《刑事谅解书》是三人在时候,谭某向两人出具的,并且有亲笔签名,按了手印。上面的内容展现第一次的26万元是民间借款,有借条凭据,第二次30万元没有借条。辩护律师认为这种刑事谅解书陈述与实际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也应该引起检察官的关注,确保可以得到有效的矫正。
其四,依照两份谅解书中的详细内容,赵某的债务已经得到了清偿,并且也向谭某表达了自己的歉意,得到了谭某的谅解,还款的时候两人都有对应的凭据,并且谭某还书面表示,对于这样的行为表示痛心,但是他知道承担自己的责任,会选择撤销安检,不予以追求刑事责任。辩护律师认为这样的认定和反馈,是有价值的,并且需要考虑到两份谅解书的法律效力,将其作为实际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其五,辩护律师还指出,案件发生之前,犯罪线依然已经将被害人的数额归还,因此就需要将实际的数额扣除掉,依照《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记载,实际立案的时间与赵某自动投案的实践,还款的时间,都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因此需要考虑到这样的情节,选择以轻刑处罚的方式来应对。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对于多次诈骗,但是出现归还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的时候,需要以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作为重要考量,将其扣除掉,以实际没有归还的数额作为认定基准,也就是说实际量刑可以以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来进行考量。该条款在2013年被废止,但是从诈骗罪主观犯罪故意维度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没有非法占有意识的,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诈骗罪的数额,需要采取扣除的方式来处理。
其六,依照赵某的阐述,王某所借曹某的十万元是出具借条的,因此需要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不能将其作为诈骗金额。
辩护律师认为在涉案金额认定方面,在卷宗证据方面存在对应的矛盾,可能因此使得实际的案件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甚至因此出现冤案,在这样的情况下希望检察官可以高度重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去实现数额认定方面错误的矫正。
对于诈骗罪而言,实际辩护技巧的掌握,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是至关重要的。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实际刑事辩护的过程中,要懂得寻找实际的切入点,可以是实际举证与事实之间的矛盾点,可以是对应行为人的各种轻判情节,可以是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诠释,但是至于在实际案件中应该如何去选择,这就是需要发挥辩护律师自身的效能。以上述案件为例,辩护律师在实际刑事辩护中应该积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这对于引导诈骗罪刑事辩护工作的高质量发展而言,是很有必要的。
在诈骗罪轻刑辩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与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其在整个案件中的行为轨迹,然后寻找其中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是否存在坦白实情的情节,是否有立功的情节,因为这些有利的证据材料,都会成为实际轻刑罚的重要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辩护的过程中,这样的情节可以给与实际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奠定良好的基调,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型案件的时候,也会依照对应轻刑罚的相关法律来酌情处理。《刑法》第67条明确提出,犯罪以后主动去投案,并且如实讲述自己的罪行,这就是自首行为,对应这种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比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阐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可以将其纳入到自首的范围,此时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在诈骗罪刑事案件中,还需要对于实际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积极退赔或者达成和解等问题进行界定,这也是实际刑事辩护律师需要积极思考的节点。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提出,在实际刑事案件汇总,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出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其中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的,可以不纳入到刑罚中去,可以不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实际情况,遵循对应法律条款,对于被告人采取从宽处罚的方式来应对。
在实际诈骗案件中还存在一种集资诈骗的情况,对于此类型诈骗案件进行刑事辩护的时候,需要将实际的关注点放在如下几个方面:作为集资人,是否存在携款潜逃的情节,在集资到一定程度之后出现人与资产的同时消失情况,就会被认定为非法占有资产;集资人是否有挥霍集资资本的行为,比如用这些钱财来购买豪宅,购买名车,进入到豪华宾馆消费等,这些行为都可以可以界定为非法占有;是否有使用集资款进行非法行为的,比如参与到洗钱活动中去,存在黑社会情节,参与恐怖活动,进行走私犯罪,出现贪污贿赂等行为,这些将会判定为数罪重罚。在实际集资数额及摁钉的时候,公司机关起诉时中会提及到,但是需要依照司法会计来进行鉴定,此时辩护律师可不仅仅要注意委托机关和鉴定机关,鉴定人的资格认定,还需要关注实际鉴定结果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并且在其中找到对应的漏洞,继而将其作为实际辩护的切入点,就可以顺利的进入到实际辩护的最佳状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对于各种类型的诈骗罪案件进行充分的了解,关注不同类型案件中实际刑事辩护的切入点,对于实际辩护有着更加全面的认知;在实现辩护律师综合素质全面提升的过程中,还需要积极主动的去思辨,作为辩护律师要尊重法律,也要尊重嫌疑人的权益,以法律精神来武装自己,继而在实际的诈骗罪案件审理中更好的发挥自身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