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2020-11-29 14:57孙素娴
法制博览 2020年24期
关键词:年金信托税收

孙素娴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企业年金信托基本理论

(一)企业年金信托的概念

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制度①。”“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②。”此外,对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方式我国法律也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信托这一投资运营方式因为主体特定、制度灵活广受青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③。”由此可知,企业年金信托就是把公司缴纳的和员工缴纳的财产放在一起,全部交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运营、处理该财产从而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企业年金信托的类型

企业年金可分为缴费确定型和待遇确定型。

缴费确定型是“以收定支”,先是预测雇员未来老年生活可能需要的资金数目,从而确定一个缴费标准。由雇员和雇主按标准缴纳,在员工退休后可以以一定的方式领取这笔资金及其运行所产生的收益。

待遇确定型是“以支定收”,雇主事前承诺雇员退休后可以领取一笔钱,这笔钱的确定标准以雇员退休前的工资水平来决定,因为职工工资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并且所有的风险都由雇主承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三)企业年金信托的意义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有诸多优点。其一:对政府而言,员工退休后可以一次或按期领取一定的财物,这能解决一部分员工的养老问题,为其老年生活提供物质保障。进而能够缓解政府为退休员工提供养老服务的压力,为政府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使政府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社会建设的其他方面。其二:对公司而言,企业建立的年金信托制度提高员工福利待遇。该制度的建立提高了职工的待遇水平,使公司对优秀人才更具吸引力,有利于为公司招揽更多的优秀人才、留住人才。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公司可以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公司的产品因为享受税收优惠缴纳的税低所以产品价格也比较低,所以与同类产品竞争时更有竞争力。其三:对职工而言,可以使职工的老年生活多一份保障,当退休时收入仍有保障可以提升老年生活水平,也使职工的抗风险能力增强,无论遭遇什么重大事故,都有一定的年金来兜底。

二、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91年至2000年是初步探索阶段,在这一时期国家并没有颁布具体的年金信托投资制度法规,但是在《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④以此为开端,部分企业开始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承担了部分养老任务。2000年至2003年是初步建立阶段,在这一时期正式提出了“企业年金”的概念,并对企业年金的管理、运行等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专门对“企业年金的概念”加以区分说明政府对该制度的发展持支持的态度,为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2004年至今是发展完善阶段,在这一时期企业年金制度经历了前期的发展,发现以信托的方式投资企业年金最为适宜,且根据各种调查研究显示:企业年金信托功能多样、适用领域广泛、灵活性强所以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因此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广阔。

三、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法律规定不完备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并未形成一个完备规范体系。首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只是规定了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框架,缺乏关于具体的实践操作方面的规定,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后如何监管企业年金运行并无具体规定。另外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托管人的地位以及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关于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规定都是政策和法规,法律位阶不高,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处于不利地位。最后,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之间还存在冲突,例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与十八条在规定上就存在冲突。⑤

(二)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税收优惠吸引力不强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发展的重要一环就是靠税收优惠来增强吸引力,但是我国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如:税前列支的资金规模、运行收益是否需要纳税等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已严重的影响了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发展。即便是有些地方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各地方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三)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监管制度不完善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运行必然要受到各方力量的监督管理,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年金信托运行的监管的规定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是国家监管部门对监管权限责任的划分不够明晰,同时在一个监管机构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协调机制不完善。这极容易造成“抢着管”、“都不管”、“踢皮球”现象。其次,受益人、托管人了解运行情况的唯一渠道就是管理人提供的财务报告,这使得报告造假成本低、难发现,且受益人、托管人的监管权利的发挥受到限制。最后,我国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对企业年金信托进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模式并不适合处于初级阶段的企业年金信托。

四、完善我国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法律规定

首先,相关部门应加快立法,为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制定高位阶的法律,使年金信托制度的规定与《信托法》、《税收法》等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不至于处于劣势。其次,关于企业年金信托的运行环节也需要明确下来,各个环节的参与主体的资格、参与方式、享有的权利及限制等,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

(二)建立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税收制度

税收优惠性的大小直接影响企业参与年金信托的积极性。首先,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企业年金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有利于统一标准不至于造成混乱,同时需要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可以把这个标准定为一个幅度空间,授权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详细化、具体化。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企业年金信托税收优惠,因为企业年金信托的运行特殊性较强,涉及主体多关系复杂,普通的税收制度难以适用。最后,要将税收优惠落实到具体各方当事人,对于雇员可以将税前列支改为税后列支,雇主缴纳的那一部分企业年金可以不划入企业纳税范围,受托人运行企业年金所获得的收益不计入纳税范围等。

(三)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监督管理

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想要在我国获得长远的发展,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首先,成立专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构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现在的监管模式特别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的情况,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协调管理各方主体的工作。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在各个管理部门抽一到两人出席联席会议,通过会议将工作分门别类的交给具体的机关,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如果这种情况发生,由出席会议的人员承担责任。这种做法把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不仅易于操作、行之有效,而且可以提高监管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其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年金信托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了解具体投资收益情况的只有内部人员和服务机构。因此,需要从内部着手,加强对年金信托运行的监督管理。在运行机关内设立监察委员会,可以有效防止造假的发生,并且可以督促运行机关履行谨慎、忠实义务。最后,强化外部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年金信托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较多的中介机构参与,因此赋予中介机构更多的监管权限,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中介机构因其自身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很容易了解年金运行的真实情况,中介机构一旦发现运行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可以将受托人的违规运行加以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注释:

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http://www.mohrss.gov.cn,2004-01-06,2019-5-9.

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http://www.mohrss.gov.cn,2004-01-06,2019-5-9.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http://www.npc.gov.cn,2001-04-28,2019-5-9.

④张学锋.我国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08:28-29.

⑤杨涛.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201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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