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雯雯
摘 要:程序本位主义思想起源于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是西方法律制度的重要思想。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贯彻程序正义能使法治更加健全。对于中国尚不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本位主义思想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价值。
关键词:程序,程序本位主义,刑事司法
一、引言
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再加上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繁重的办案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被人们所忽略,程序法往往只是作为实现实体法中令行禁止,定纷止争的一项工具。[1]这种错误观念无论是对人权保障还是司法公正都存在着不利的影响,树立程序本位主义理念对于当今中国司法改革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
二、程序本位主义思想的概述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
但与这种难以捉摸,难以操作的实体正义相比却存在一种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具有明确的,具体且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这种看得见的正义正是本文要重点阐述的——程序正义。
(一)程序的概念
程序,在法律学角度,被解释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时所遵循和履行的法定时空顺序,方式和步骤,其普遍形式是表现为一个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人为设计好了的,也可以是一系列动态行为中自然生成的。由于其特定的司法代表性,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为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为诉讼法。“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意义上,诉讼程序的功能体现在发现实体真实、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和保证效率、安全、秩序等方面。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惩罚具体犯罪或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提供一种公正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二是通过程序的运作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在第一方面,程序通常被作为目的来使用,而在第二方面,程序则作为手段来使用。应该说,在一个完整统一和公正效率的诉讼活动中,这两个方面是同时存在的,两者是对立统一关系。
(二)程序正义的概念
在英美的法律传统中,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人们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2]也就是说,案件本身的判决结果不仅要正确判决,符合公平的价值,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要使判决过程公平和公正。
(三)程序本位主义思想
程序本位主义的特征点在于强调程序本身的强制性、自治性和安定性,主张只要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一旦违背了这种公正性就会导致对结果不利的后果发生,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程序的控制权”和“决定的控制权”主要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实体法的公正目标依靠公正程序的自然演进而实现。
三、程序本位主义思想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
(一)程序本位主义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在我国程序本位主义思想在刑事司法中体现在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均衡角度出发,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一系列抑制侦查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规范。试图在刑事案件启动的源头——侦查阶段,从规范形式上初步平衡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以确保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程序本位主义思想的不足
从2010年的赵作海安到呼格案、聂树斌案、念斌案,刑事冤假错案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权威。这些冤案的背后也体现出我国程序本位主义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很好的被贯彻实施。所谓冤假错案,即指错判错罚的案件把一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并加以刑事追究的案件。首先,侦察机关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罪犯进而网罗罪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过是接过追诉罪犯的接力棒,而法院进行的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流于形式、失去了防冤及纠错功能。就如聂树斌案为例。
公安机关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从现场收集的生物学证据通过DNA鉴定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其他有效的侦查确认程序,而是漫无边际的广撒网式寻找所谓的“嫌疑人”。可以说聂树斌被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急于破案使然。这种急于破案的心理,使得公安机关在获知聂树斌的信息后如获至宝,也体现了公安机关极为简单的侦查模式。公安机关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于是乎就不再收集审查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非法的讯问手段获得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便宣告成功告破、大功告成。这似乎一再应验了坊间“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传言。综上所述,聂树斌案件存在以下几点疑问:首先,供述真实性的审查不严格。其次,辨认程序实施不规范。再次,检察监督存在缺陷。最后,辩护律师意见不被重视。
(三)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程序正义方面的改善
一个完整的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公诉、审判等程序,三大程序又可细分为若干小程序,每一道小程序方面的制度都是立法机关召集法律专家认真论证并对相关价值权衡后的结果。[3]一次次程序制度方面的修改意味着程序科学性的提高,然而事无巨细,国家立法不可能对每一道程序都规定的相当完美,他能做的金是使程序制度无线接近完美,况且,就算刑事诉讼制度再怎么完美,办案人员不严格遵行,也于事无补。现行法律能做到的只是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活动设置一系列限制,鞭策他们在法律的轨道内从事相关的诉讼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首先,强化口供真实性审查。当今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供述真实性审查方法主要有逻辑与生活常识审查方法、测谎技术审查方法、心理审查方法、证据印证审查方法四种。鉴于以上审查方法都不具有绝对性,因此,综合运用以上方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审查。
其次,规范辨认程序实施。辨认主持人与案件承办人同一、预先询问不规范、混杂的同类客体选择不科学、辨认笔录不详细等都是影响辨认活动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意味着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审判。
最后,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和保障律师辩护权行使。鉴于侦查监督方面立法过于原则问题,有必要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四、结语
公正司法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主旋律,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讓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到公平公正。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与国家和社会所能提供的支撑性资源相适应,换言之,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在遵循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程序正义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制度的本土化特征。其实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制度,任何法律制度只有在不断变革中才日趋合理。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正义看得见的正义.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第003版。
[2] 陆平辉.“确立‘程序本位理念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2013年第二期。
[3] 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