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镕祺
摘 要: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质押的可质性问题的认定,本文将从权利属性以及法律依据两方面展开叙述。
关键词:保单可质性;权利属性;法律
一、对保单的权利属性上的可质性认定
一般认为,可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应当具有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必须是财产权。即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有财产价值才具有偿债能力,这是权利作为担保物的最基本的要求。保单因为其相应的保险产品不同,其财产性权利以及确定性都会有所不同,就现金价值请求权设质而言,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具有现金价值,就保险金请求权设质而言问题在于这种财产性权利是否确定。二是必须可以转让。质押权利应具有可交换的财产价值,在其所担保之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转让财产权利,否则不可能形成交换价值,实现补强债务人偿债能力。如权利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或是约定当事人不得转让,也就意味着无法行使质权实现质押的目的,自然也不能将其设质。三是必须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如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设立的担保则应归于抵押或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权利只能是无形财产权,而保单所涉的权利是债权,显然属于此列。四是必须是可以公示的权利。因为保单质押设立的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则以适当方式以公示成为有效设立的必须。保单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标的,同样需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很显然,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具备上述条件,也就不是所有保单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需要根据保单的具体情况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规定,保单质押贷款仅针对个人人寿保单,且认为个人人寿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可以申请保单质押贷款。这是监管规定唯一明确的可用于质押的适格保单。但在实践中,相对于监管规定而言,对于保单质押标的展现出一种更为弹性开放的趋势。一些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允许以人寿险以外的保单设质,还有一些针对保单保险金设质。学界对此也展现出相对宽容的立场。有的学者认为储蓄型财产保险的保险人给付义务必然发生,具有确定性、投资性、长期性的特征,故可质押贷款。相对而言,司法政策上就显得比较谨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复》精神,财产保单也不能用于质押。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目前市场上的用以质押的保单品种很多,其权利属性也存在差异,如何判断保单权利属性是否具有可质性?
笔者认为,从保单权利属性而言,既然保单质押的性质是权利质押,则保单的权利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权利特征,其即有可能成为质押标的,重点要看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项财产性方面的要求,包括保单有无财产性权利以及财产权利是否确定。也就是说,除了监管规定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险保单外,如果其他保单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就具有了保单质押标的的权利属性,也可以成为质押标的。主要三个问题:一是财产险保单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权利属性。有观点认为“财产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金请求权由于不具备确定性不适宜担当质押标的。”一般认为的财产保单并不具有现金价值,比如车辆保险、货损险保单,故也没有其他财产价值,且保险金又不必然发生,没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但“保单质押贷款发端于人寿保险,但其并非适用于人寿保险的所有险种,对部分财产保险险种也可以适用。”有一些财产险如具备理财投资性质,这种保险其实功能上就类似于存单,也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也是适格的质押标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复》,一则当时是1992年系基于《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关于抵押物规定作出,与目前《物权法》体系内规定的权利质权相比有很大变化;二则当时针对的财产保险仍比较传统单一,尚未普遍出现具有理财投资性质的保单。因此,其认为财产保险单是“保险合同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并不符合“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抵押物要求。二是保单保险金请求权能否成为质押的标的。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具有射婞性,保险金的产生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而保险事故不必然发生,则保险金请求权亦不必然产生,显然以未来不必然发生的保险金作为质押标的,无法满足以财产交换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担保功能,故一般不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设质。笔者认为,保险金一般是一种豁然之债,其是否产生财产价值要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且理赔条件是否成就。但同时,不排除保单保险金请求权在一定情形具有可质性。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但该保单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丧失,产生了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情况下可理解为保险金是保单现金价值的转换。此外,还有一种就是前文所提到的理财投资性的财产性的保单,其实质上类似于存单,有固定的财产性价值,只是在不同情形下所能获得的保险金根据不同计算方法计得有差异,可以通过核定贷款的金额来确定。三是“未满两年期限”现金价值保单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监管规定“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可设质押,但实践中仍有不少在未满此两年期限即办理保单质押的。现金价值可作质押标的系因为其来源于投保人溢缴的保费,实质上是对其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负债,在合同发生免责事由或合同终止时均需返還。那么,保单可以现金价值设质的本质是存在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那么在这种负债已经形成情况下即使尚未形成现金价值,仍应认可保单为质押表的。因此,人寿险保单中虽然未满2年,其现金价值尚未形成,但其已经交纳了部分保费,即使保单解除,其仍具有财产价值,也可以成为质押标的。
二、对保单法律上的可质性认定
《物权法》第5条确立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保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符合了上述作为质押标的三特性外,还要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则仍然不能成为质押标的。尽管《物权法》《担保法》等均未直接明确列举保单可作为质押标的,对保单可质性的法律依据问题存有争议,但实践中保单质押大量存在,在理论上通说基本倾向于认可,在现行法上也可以得到自洽的解释,在我国现行法上仍具有保单质押的法律依据。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看,世行标准要求更多的权利能够成为担保品。二是在理论上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优势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套固定、成熟和安全的担保物权体系供自由选择,但其不足在于会限制当事人的制度创新,妨碍人们的自主创造和对资源的最有效利用。三是在立法上来说,上述问题往往通过《物权法》兜底条款结合《保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而《保险法》第56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有基于此,一般认为《保险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保单可以质押,但是从该条文的内容反推,完全可以理解为保险法已经认可保单质押。
另外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的第224条适用兜底条款的存在以《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为财产保险保单以及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质性法律依据留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空间。《保险法》第56的反相推出结果既可以是除“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外的保险单”,可以将保险单限定为人寿险保单,也可以理解为包括人身险保单、财产险保单在内的更大范围的保单。监管文件仅规定了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可以质押,并没有允许财产保单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也没有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保单质押。但实践中,有相关财产保单和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质押贷款。在《物权法》实施后,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应当看是否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而监管文件是否允许不影响保单作为质押标的可质性判断。
综上所述,鉴于质权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交换价值,以使担保主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因此,权利质权中,能够充当质押标的的权利应当具备确定价值的财产权,并且具可让与性以保实现,这也就是理论上通常认为适格的质押标的的权利应当具备财产性、确定性、可让与性、适合性。保单质押的可质性需要符合权利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方面的条件,具体应当对保单具体情况确定。具有人寿险现金价值的保单和具有理财投资性具有确定财产价值的保单,可以作为保单质押的标的。对于保单保险金设立的质权,一般不应当认可其可质性,但如果该保险金设质是基于对保单现金价值基础上的转化,则应当认可其可质性。而财产保单,如其为理财投资等财产价值的,其保险金请求权如系确定的,则可以也作为保单质押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