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时期的开证行责任

2020-11-27 02:18:50李鲁锋倪飞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0年6期
关键词:交单受益人信用证

文/李鲁锋 倪飞 编辑/韩英彤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假日延长会导致开证行的责任发生怎样的变化?到期日可否逢假顺延?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本文将结合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条款,就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开证行的责任

根据UCP600相关条款之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也就是说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七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即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信用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证行必须承付:①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②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③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④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⑤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此外,UCP600还规定了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综上,根据UCP600对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承付或偿付之责的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着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只要信用证尚在有效期内且还有可用余额,信用证就依然有效,开证行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疫情的爆发而免除或减轻。

到期日逢假顺延

根据ISBP745 B7段的规定,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只要该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是非银行工作日,付款将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关于到期日逢假顺延的情形举例如下:

我国开证行收到交单行相符交单,经过计算的付款到期日为10月1日,而10月1日至10月7日为我国国庆假期,直到10月8日才恢复上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ISBP745 B7段的规定,开证行可以在10月8日付款,而无须在到期日10月1日之前提前支付款项。

2020年,我国原定的春节假期安排为1月24日至1月30日,1月31日上班,若到期日落在春节假期期间,付款无疑将顺延至1月31日。但之后,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国务院发布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恢复上班。那么,已延期至1月31日的到期日可否再次顺延呢?答案是肯定的。由于此项临时假期安排,1月31日已不再是银行工作日,付款理应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即2月3日进行。

我国有些省份的地方政府将假期延长至2月9日,与国务院对外公布的假日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发出的通知,我国银行业则自2月3日起正常上班。这就是说,在这些省份,延长的假期针对的是企业,即申请人,而不是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显然应在2月3日对外付款,而不是2月10日。一是就条款规定而言,ISBP745 B7段所述的是银行工作日,而不是申请人工作日;二是从信用证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确定承诺,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然而,这可能导致一个新问题——开证行需要垫款支付。要解决这一问题,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开证行提前联系申请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备好资金。方案二: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延期支付,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同意延长到期日的报文后,可于延长后的新到期日付款。方案三:开证行先动用自有资金垫付款项,申请人复工后再偿付开证行,并补偿开证行从实际付款日至申请人偿付日间的利息损失。由于此“垫款”不是申请人违约所致,利率可参照进口押汇执行,而不应适用垫款罚息利率。

不可抗力

UCP600在第三十六条中对不可抗力中做出如下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上述原因可统称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银行恢复营业后,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以下案例对在何种情形下可适用用信用证因不可抗力免责规定进行了说明。

案例1:一信用证下受益人已经发货且已经缮制完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在欲提交开证行之时,恰逢罢工,该行工作因此停顿,信用证于该行营业中断期间逾期。该行恢复营业后,受益人交单,并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付款,并援引本条向受益人进行了解释。受益人指出,信用证仅仅逾期一天,开证行拒绝付款对受益人不公平,无疑是在推卸自己在相符交单下本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尽管受益人的辩解不无道理,但基于UCP600之规定,只要信用证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银行营业中断期间逾期,银行便不必承担责任,而不论逾期时间的长短。比如,本案例中开证行由于不可抗力停业一年,恢复营业后仍然要求其付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如此对申请人也失去了公平。

案例2:保兑行保兑了信用证,受益人将相符单据提交保兑行,该行尚未议付时,由于不可抗力该行停业,恢复营业后信用证已经过期。这种情况下保兑行的责任是什么?根据CASE61的回答,如果相符交单是在本条原营业中断之前向保兑行提交的,由于营业中断未能付款,保兑行恢复营业后,即使信用证在停业期间已经过期,保兑行仍应受付款承诺的约束。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向开证行的交单。

案例3:信用证规定了被指定银行,效地是被指定银行柜台,受益人将相符交单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到被指定银行后,在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的过程中,不可抗力致使开证行营业中断,信用证在此期间过期,开证行可以根据UCP600的此条规定免除付款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恢复营业后不再承付或议付”指受益人或其往来银行在信用证兑用银行因不可抗力停业前未能将相符单据提交至该银行,而停业过程中信用证过期,则该银行营业恢复后不再对停业期间失效的信用证承付或议付。此案例中,只要受益人按照规定将相符交单在信用证效期及交单期内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柜台,就构成了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诺,开证行在恢复营业后理所当然应当偿付被指定银行。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于该条款所述银行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中的一种情形,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中国贸促会于2月2日向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出具了国内首份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也印证了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不可抗力。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次假期延长是否算作不可抗力,是否属于银行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仍需进一步探讨。UCP600对不可抗力没有特别明确的定义,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做出的定义和解释也尚不统一,因而出于维护自身声誉的考虑,银行不宜随意使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理由。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我国的开证行而言属前所未遇,以上所述UCP600以及ISBP745相关条款是银行面对此次疫情应该认真学习和重新思考的。只有正确运用UCP600以及ISBP745的条款,积极有效地履行开证行的责任,合理妥善地行使自身权利,才能维护我国开证行的声誉,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考”中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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