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增减幅条款的限制要素发生变动后,信用证其他要素是否需要随之变动及应如何变动,在实务中往往会成为焦点所在。
增减幅条款,也称为“溢短装条款”,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常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和业务难点。首先,允许货物的数量、单价等要素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变动是一种常见现象。如在大宗商品铁矿石的交易中,单价随着某些指标而变动是一种行业惯例,信用证条款一般都会有所反映。其次,从实务角度看,增减幅条款一般适用于货物数量、单价等要素,这些要素通常与货物金额和交单金额有关;但在一些不常见的情况下也可能用于限制其他要素,如以装运的集装箱数量来限制受益人的装运次数。增减幅条款的限制要素变动后,信用证的其他要素是否需要随之变动或应如何变动,在实务中往往会成为焦点所在。
UCP600中对于增减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该条共有a、b、c三款。a款规定,“约”(ABOUT)或“大约”(APPROXIMATELY)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a款在实务中最常见。一般做法是在MT700报文中的第39A场次注明浮动的比例。由于该场次只是涉及金额的增减幅度,因此如果增减幅度对信用证中的货物或单价数量也适用的话,则需要在47A附加条款栏位另行规定,如“信用证金额和货物数量/单价允许上下5%的浮动范围”或类似表达。
关于b款,首先,其增减变动涉及的要素是货物数量,不涉及信用证的支取金额,但因实务中货物数量变动一般会导致金额的变动,因而该款会导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规则没有对信用证减额浮动范围进行规定,会引发对减幅的争议和短支的问题;另一方面,该款强调,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总支取金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金额(没有浮动),因为超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个无可辩驳的不符点。其次,该条款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数量”,即货物在以“公斤”“米”等重量、长度作为单位时方可适用。如果申请人要求以包装单位或自身件数为数量时,应视为对货物单位有具体的特定要求,因而无需额外增减。最后,本条规定隐含的一个推论是,仅适用于在信用证要求为“不可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因为,如果允许分批装运,则货物数量的减幅即使没有该条款的规定也不会产生争议。总体来说,这一条款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以下问题:即使信用证不允许或者对货物数量浮动问题保持沉默,受益人依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的装运数量进行一定范围的调整,以符合贸易的实际情况或特定的惯例做法,只要该调整没有超过申请人5%的预期即可。
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以及信用证规定了单价且该单价并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分批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时,则该减幅不适用。
在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367就UCP500第39条c款(与UCP600第30条c款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所做的解释中表示,该条款的设置主要针对以下业务情形:一是信用证金额因商业原因被整取了;二是与CFR或CIF价格术语下的预先报价或软报价有关。对于前一种情形,商会没有给出具体业务场景,但对后一种情形则做了具体分析。在CFR或CIF价格术语下,受益人对于运费或保费金额的报价高于实际的金额,导致在货物数量全部发运和单价没有降低的情况下,交单时所提交的发票金额小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只要这个减幅在5%的范围之内,商会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按照本款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第30条这三款实际上在适用方面是互相排斥的,即如果信用证中有关增减幅适用了a款或b款的话,c款将不再适用。
c款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根据常识,信用证金额等于货物数量乘以单价,在货物全部发运和单价没有减低的情况下,两者相乘一般都是等于金额的,那5%的金额减幅如何得出?按照权威的解释是,货物单价(CFR/CIF)在信用证货描场次有时通过分开列式的方式展现,即分别注明成本、运费或/和保费。其中运费或保费有可能是预估的数值,当交单的时候,如果发票中显示了较低的运费或保费则会导致金额的相应减少。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个时候开证行应不能够将单价视为已经降低,单据不存在短支的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本款中的单价未降低的实质含义应是指货物的FOB价格,即货物成本本身并未降低,运费和保费是商业原因需要被整取了。
c款适用的另一条件是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只要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范围之内,则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关于短支的争议。
ISBP745 C14款规定,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分批装运,那么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的最多5%的减幅之内,将被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不被视为部分装运。ISBP745项下,C部分是关于发票的内容,C14款的规定大体对应的是UCP600第30条c款的相关内容(因为此款的结论是对于货物全部发运的倒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方面也符合第30条c款的规定,一是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二是信用证金额在5%的减幅范围内)。因此,结合上述两个条款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货物数量,UCP600第30条c款的相关规定依然适用。
以上推论出了第30条c款在信用证没有规定货物数量情况下可以适用,那么对于其他两种情况,即信用证没有规定单价、同时没有规定数量和单价,c款是否适用呢?按照ISBP745的上述逻辑,笔者认为也应该视为可以适用。除了上述的商业原因或软报价原因之外,实务中,开证行基于各种原因(如内部审核要求、申请人的坚持等),或为了避免后续在审单过程中出现争议,也可能不会在信用证中同时列明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因此,只列明货物的数量或单价,或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均不列明,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变通方式。
银行应同时加强对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引导,使其正确理解规则的规定和意图。
信用证规定金额增减幅度为10%(39A场次),附加条款规定“总数量和金额允许上下10%的增减(10 PCT MORE OR LESS ON TOTAL Q’TY AND AMOUNT ALLOWED)”,货物总数量为5000MT,货描包括以下货物:50MT FOR SIZE 1.5X1250XC,可分批装运。交单行提交的单据显示,本次交单的货物装运总数量为3043.88MT,其中“FOR SIZE 1.5X1250XC”的数量为55.55MT,交单金额在信用证金额范围之内。随后开证行发送了MT734拒付电,不符点为:SIZE 1.5X1250XC货物超装。开证行认为货物数量的增减幅应同时适用货物的总数量和分项数量(INDIVIDUAL ITEMS),而交单行认为,附加条款中的“TOTAL”只适用于货物的总数量而不适用于分项货物,因此不是不符点。国际商会最终同意交单行的观点,认为不符点不成立。
示例1:一份信用证项下,货物不可分批装运,附加条款没有增减幅的规定。货描显示为:货物A数量50吨,单价FOB USD1200.00每吨,运费USD50.00,保费USD50.00,总金额USD65000.00。受益人所提交的发票显示:数量5 0 吨,单价F O B 价格为USD1200.00/吨,运费USD40.00,保费USD45.00,总金额USD64250.00。根据第30条c款,虽然发票金额有一定的减幅,但应视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能拒付。
示例2与示例1相似,只是在货描中没有规定货物数量,单价依旧以FOB价格、运费和保费三部分组成。受益人的交单依旧为相符交单,同时,按照ISBP745第C14款的规定,货物数量应视为全部发运。
示例3与示例1相似,在货描中没有规定货物单价,按照上述的分析也应适用第30条c款的规定。此时因为信用证没有规定单价,因此无需也无法对单价是否降低进行判断。
在信用证同时未规定单价和数量的情况下,发票金额只能够与信用证金额进行参照对比。因为信用证没有规定增减幅度,且无法判断货物的数量对于第30条b款的适用,此时只能参照贸易对于增减幅的客观要求,在5%的减幅范围之内可以接受。笔者认为,可以接受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如果是假定或在事实上货物数量已经全部发运的情况下,金额的减少意味着申请人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减轻,相关方也会乐意接受,虽然此时发票相关单价与合同不符的风险和后果最终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一份铁矿石贸易信用证项下,信用证39A场规定总金额允许10%的增减幅,不允许分批装运;附加条款中规定:(1)货物数量和金额可以有10%的增减;(2)货物单价可以根据某一特定指标浮动,但未明确单价浮动的范围。受益人交单项下,单价按照信用证附加条款的规定进行浮动,但是发票金额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10%的减幅范围,此时开证行是否可以以“信用证短支”为由拒付?笔者认为,一般不宜以“短支”作为不符点拒付。首先,单价的变化在信用证规定的指标浮动范围之内,符合条款的要求;其次,申请人对货物单价幅度变动的预估不足,但是单价降低导致的金额的减少对于申请人来说具有较大的接受意愿,只要货物数量在信用证和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对申请人而言是有利的。
实务中,开证行在开立有增减幅的信用证时,除了在第39A场次赋值之外,还会在附加条款中加列关于数量和金额增减幅的规定,如使用“QUANTITY”或“TOTAL QUANTITY”等字样,即如TA.872官方意见中的案例一样,但不会对分项货物数量的增减情况另行规定。这一做法在TA.872的最终意见下存在一定的风险,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加以提示和规范。一方面,开证行可以在附加条款的增减幅规定后补充以下规定:货物数量或金额的增减幅同时适用于货描中的总分项货物,或者直接在条款中去掉“TOTAL”的表述亦可;另一方面,可以在信用证货描栏位中的分项货物的数量、金额后面分别明确其增减幅幅度。
首先,通过分析可以认为,UCP600第30条中的b款和c款,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信用证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信用证中,若第39A场次没有增减幅的赋值且附加条款也没有规定溢短装,b款和c款依旧适用,信用证货物数量和金额根据规则享有一定范围的浮动。这一结果可能不符合申请人对于货物数量或金额的预期,从而有可能引发争议。这个问题往往在实务中会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所忽视,从而产生相符单据被错误拒付的风险。因此,银行应同时加强对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引导,使其正确理解规则的规定和意图。其次,在c款适用的情况下,建议在开立信用证时规范操作,在货物描述中分别列明货物的FOB价格、运费和保费等项目,以免后续环节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首先,从规则来看,基于货物性质或货物所处特定行业的惯例等商业方面的原因,规则对于货物数量、金额等变量方面的规定给予了在信用证明示条款之外的变通,实质上体现了规则对实务的一种包容。从常识来看,即使在不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对于按照信用证规定已经一次性发运完毕的货物项下,分批支取是可以的。因此,实务中应对“短支”这一不符点持谨慎的态度。其次,正确看待“短装”与“短支”的关系。需要明确的是,“短装”不一定导致“短支”,因为信用证如果规定了单价,而单价又是可以进行调整的话,两者不一定有必然关系。如果“短支”明显是由于“短装”引起的,建议只提“短装”这一不符点。第三,合理设置条款避免争议。实务中如果无法确定相关单价调整是否会导致实际的“短支”发生,可以在附加条款中规定“信用证短支可以接受”,以减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