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路清秀 编辑/韩英彤
当前正本信用证还有存在的合理性,无论是开证行、通知行还是指定银行应该基于良好的银行实务,相互配合,使信用证业务得到持续良性的发展。
在国际结算实务中,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经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通过交单行或自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信用证作为开证行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这个过程中流转。早期信用证以纸质形式开立,经开证行签发的纸质正本信用证是通知行、指定行和受益人之间流转的唯一凭证,重要程度不言而喻。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现今几乎所有的信用证都通过SWIFT系统开立,SWIFT报文取代了原来的纸质信用证,银行对正本信用证的理解随之发生了变化。本文旨在分析实务中涉及正本信用证操作的几种情况及笔者的相关思考。
为防范重复交单(欺诈)风险,开证行在对外开立信用证时,会加注背批条款:“指定银行必须在正本信用证上背批每次支款金额并在交单面函上进行证实。(AMOUNT OF EACH DRAWING MUST BE ENDORSED BY THE NOMINATED BANK ON THE REVERSE OF THIS ORIGINAL L/C AND COVERING LETTER MUST BE SO CERTIFIED.)”对于后续未证实背批的交单,开证行会逐笔向交单人发报查询,要求证实。然而,并非所有查询都能得到回复,这种情形影响到了开证行对付款或偿付责任的判断。
2014年国际商会(ICC)发布的TA.806REV意见指出,目前多数信用证通过SWIFT系统开立,受益人收到的仅是SWIFT报文的打印件。由于报文可以多次打印,议付行背批信用证的效果有限,因此不鼓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背批条款。当然,如果仍有此类条款,通知行为执行开证行背批要求,可以在其出具给受益人的纸质通知书(COVERING ADVICE)背面做背批。但是许多银行现在只发送电子通知给受益人,可以做出背批的实体文件也就不复存在。最终ICC给出了结论:首先,开证行的承付或偿付不受是否得到背批通知的影响;其次,当出现重复交单时,对于相符单据,开证行应予以承付或偿付,建议开证行联系议付行及重复交单的银行,且这种情况超出了UCP600的范畴,可能需要调解或法律仲裁来解决;最后,基于良好的银行实务,指定银行应尽力配合执行开证行的指示,如果无法按指示行事指定银行应告知开证行。
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情形是,在开证行SWIFT开立的信用证仍保留背批条款的情况下,大多数交单行还是能够按照指示,在交单面函上确认已经背批正本信用证,即“支取金额已背批在信用证背面(DRAWING AMOUNT HAS BEEN ENDORSED ON THE REVERSE OF THIS ORIGINAL L/C)”。对于面函未确认背批正本信用证的单据,开证行大多不再向交单人查询。在ICC官方意见TA806REV发布之后,开证行偶尔也会收到极少数欧美地区银行在MT730报文中告知无法执行背批要求,如“由于信用证以SWIFT系统电子形式出具(ISSUED ELECTRONICALLY BY SWIFT),故背批无法实现。请参见国际商会TA806REV号意见”;或者,要求删除/修改背批条款,如“请删除信用证47场背批条款,否则我们仅将按‘每笔支取已记录在我行卷宗中(EACH UTILIZATION HAS BEEN RECORDED ON OUR FILE)’处理”等。对于上述情况,除非通知行强烈要求,开证行一般不会删除或修改背批条款。
UCP600第十条a款规定,信用证的撤销需要经过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一些开证行为规避欺诈风险,进行信用证失效前撤销,除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之外,还需得到通知行已经收回正本信用证的确认。由于通知行以SWIFT报文打印件或电子通知的形式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这时会遇到与前述背批正本信用证相同的问题,即SWIFT报文可以多次打印,收回正本的意义有限,或者根本不存在可以退回的实体文件。
实务中,笔者遇到的情形是,开证行发出撤证及是否收回正本信用证的查询后,大部分通知行能够按照开证行的要求回复确认,信用证顺利撤销。部分通知行仅确认受益人同意撤销及银行已关卷,而没有确认收回正本信用证,如“受益人同意撤销上述信用证。因此,我们将上述信用证视为无效并关闭卷宗”。这时,开证行会再次发报要求确认,如“请向我们证实你行已从受益人处收回正本信用证。然后,我们将关闭卷宗”。开证行在得到确认后撤销信用证。少数通知行坚持回避关于是否收回信用证正本的问题,对此不予答复。还有少数银行回复由于出具SWIFT COPY给受益人而无法回收正本,如“ 由于我们通过SWIFT系统接收信用证,并将SWIFT系统报文副本(SWIFT COPY)提供给客户,因此我们无法证实已从受益人处收回正本信用证”;或者通过银行前端系统电子通知,已在系统中做关闭处理,如“信用证通过我行前端系统(FRONTEND BANKING SYSTEM)接收,且以电子形式通知给受益人(ADVISED TO THE BENEFICIARY ELECTRONICALLY)。我们将关闭卷宗并将上述信用证视为无效”。后面两种情况直接影响到开证行是否对信用证进行撤销的考量。
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过几次这种情况:信用证开出后收到中国香港地区通知行来电告知,据受益人称正本信用证及信用证下修改丢失,通知行已经将信用证正本遗失事宜上报给香港银行业协会,由后者通报所有会员银行,丢失正本作废,通知行出具了经证实的副本信用证给受益人,如“受益人告知我们正本信用证已丢失。根据受益人要求,我们出具了一份经证实的信用证及其相关修改的副本(ISSUED A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IS CREDIT AND AMENDMENT)。并且我们已经向香港银行业协会(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报告了正本信用证丢失这一事件”。可见,香港地区银行业对正本信用证有着较为统一的认知,对相关业务处理还是比较谨慎,并且拥有相应的机制来维护参与银行的权益。
实务中还有一种有关于正本信用证的情形是,在自由兑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通知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有些银行对于受益人提供的正本信用证(即SWIFT报文打印件)的处理比较审慎,一般会向开证行发报查询信用证的真实性,如“参考你行编号为XXX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我行客户XX公司,通过XX银行进行通知。由于我们无法验证信用证通知书上面的签字,迫切希望你行证实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并通过加押电文(MT799格式)告知”。开证行对此类查询的回复,一般也会比较谨慎,在确定确实开出信用证的情况下,由于对受益人提交的SWIFT报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确认开立了此信用证,请其直接联系通知行进行核实,如“兹证实我们行于XXXX年XX月XX日开出了信用证,编号为XXX,金额为EURXXX,受益人名称:XX公司。关于更多详情,请直接联系通知行(XX银行XX分行SWIFT银行代码:XXX)”。当然,通知行是否给予确认其持有的信用证为正本出具件还不好说,毕竟其对此并不负有义务。而且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一定会出具正本打印件,一些银行可能并不愿意为交单行做这样的证实。但实际上,这种查询只是议付行谨慎处理业务的一个方面,不成为后续业务推进的阻碍。
随着科技的发展,传统的纸质正本信用证在实务中已经非常少见。信用证以SWIFT报文打印件的形式通知给受益人已成为常态,电子通知的方式也越来越普遍,正本信用证的概念变得不再清晰。ICC官方意见TA.806REV发布之后曾经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各家银行对于正本信用证概念的认知差异至今仍旧存在,处理相关业务时的做法也难以统一。但是“谨慎操作,规避风险”永远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信条和基本原则。把控正本信用证在目前仍然是银行防范欺诈风险较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实务中还存在开证行继续保留背批正本信用证条款、失效前撤销要求确认收回正本信用证、通知行上报受益人遗失正本信用证事宜,以及指定银行要求证实受益人提供的正本信用证的真实性等情况。笔者认为,在正本信用证相关处理这个问题上“存在即合理”,无论是开证行、通知行还是指定银行应该基于良好的银行实务,相互配合,使信用证业务得到持续良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