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翔
体育法治问题是国内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较少关注的一个领域。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展,国力的增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解决了温饱之后,对包括自身健康在内的精神领域的发展成为追求美好生活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体育运动所涵盖的竞技体育运动、学校体育活动、群众体育活动等丰富的内涵,以及体育运动的国际化、全球化特征,使得我们应该对体育法治的有关基础理论问题予以关注。在体育法治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中,有关体育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研究体育法的学者比较关注和争论长久的问题。本文在对有关研究和争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新的体育法治新思维,即“体育规范体系”的概念,并对有关体育规范体系的结构进行梳理和分析。这一新的体育法治新思维可以使现有的体育规范类型纳入其中,对于深化和丰富体育法治基础理论和实践有着启迪和推动作用。同时,本文还对体育法治涉及的其他基础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中的授权规范分析,体育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对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争议进行仲裁是否意味着国家司法权的让渡,如何理解体育规则中的公平性等。
很多年前,国内从事体育法研究的学者曾提出,体育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于是,学者们围绕着体育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展开了讨论和争论。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体系理论以及同法律体系理论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理论。法律体系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的整体,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设计(这个设计最初是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主持,18位法律、法学专家参加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提出的,并由王维澄于1999年4月23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上作专题讲座[1];在2001年3月9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由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正式确认了这一设计,并将其作为“201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方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7 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2]。每个法律部门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还可进一步划分。按照以上的法律体系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体育法显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是,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正式确认了法律体系分为7 大法律部门以来,要求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呼声不断出现,如环境法、军事法、体育法、教育法和卫生法等。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推进,可能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但是,法律部门再扩展,也不可能把每一个领域都变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由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严格性,要使每一个领域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现实。于是,有学者提出了“行业法”的概念,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行业法”概念的提出,使这一问题向前迈进了一步,但也还存在局限性。法律体系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的整体;而行业法是以某一个行业、领域或某一项事业的法律规范为主线,将有关的法律规范做纵向排列。如体育法作为一个行业法,其中包含了作为基本法律的《体育法》,以及涉及体育行业、领域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但是,行业法概念也有局限性,即它只能包含法律性质的规范类型,而不能将非法律性质的规范类型包含进去。有学者认为,行业法概念既包含法律性质的规范,也包含非法律性质的规范,将后者也纳入其概念范畴。如孙笑侠[3]教授认为,从理论上讲,每一行业都必然应当存在一个法律体系,它的法律形式(法的渊源)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甚至可以是行业自治性规则、行业标准和行业习惯等。我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既然用“行业法”的概念,就要体现出法的特征。在一个国家,什么是法,什么是法的形式,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来规定的,具体讲是由这个国家的《立法法》所确认的。以“体育行业法”为例,本文作者认为“体育行业法”包括3 大块内容。(1)体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是龙头法。(2)调整体育行业和领域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非常多,最典型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章。(3)调整体育行业和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这些都属于体育行业法的范畴,而非法律性质的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竞赛规则、体育习惯、体育道德等不属于体育行业法范围。因此,“体育行业法”仍然是有局限性的,它无法将那些非法律性质的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竞赛规则、体育习惯和体育道德等规范类型包括进去,不足以概括体育领域的规范现状。
以上关于“体育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讨论,以及关于“体育行业法”的讨论,其目的都在于从体育法学上寻找一个有概括性和概括力的,能够涵括所有体育规范类型的法学范畴或法学概念,以解决所有体育规范类型的归属问题。如前所述,在中国,对于什么是法以及法的形式,是由中国的《立法法》确认的。那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立法法》所确认的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才是法的形式。按照现有法律体系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体育法目前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使未来体育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还只是在“体育法”的范畴之内,无法涵括“体育法”之外的其他数量庞大的体育规范类型;而“体育行业法”的概念从立体的视角和纵向上,将《立法法》中涵摄的所有体育法律规范类型都囊括了,仍然无法将体育法律规范类型之外的其他体育规范类型包括进来,如非法律性质的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竞赛规则、体育习惯和体育道德等体育规范类型。这就是目前面临的一个困境,即如何寻找一个能够涵括所有体育规范类型的新的体育法学范畴或概念,将所有的体育规范类型都能够概括在这个新的法学范畴和概念之内。
面对以上的困境,需要寻找一个新的解决之道,即新的概念体系和结构体系,以对现有的体育规范类型进行涵括。根据笔者近年来对当代中国规范体系的研究,这一研究思路可以运用到体育领域中来[4]。这样一个新的解决之道,即提出“体育规范体系的概念和结构”,这个概念和结构可以解决当下面临的难题。“体育规范体系”是一种全新的概念和结构,是体育法治的一种新思维。它既不同于原有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的概念和结构,也不同于“体育行业法体系”的概念和结构,而是将有关体育领域中的所有规范类型纳入其中,并对其进行结构性安排,但是又不改变它们各自规范原有的性质,体现了它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之所以说“体育规范体系的概念和结构”是体育法治的一种新思维,是同我们对于“法治”概念的理解密切相关。法治首先是法律之治,这是法治概念的核心要义,依法治国就最典型地体现了法治的理念和要求。但现代法治理念已经不只局限于法律之治,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类型也包括在法治这个概念范畴。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表明法律规范体系之外的“党内法规体系”也是“法治体系”的主要构成。对于其他规范类型,如国家政策体系、社会规范体系等,也面临如何法治化的问题和任务。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明确提出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只要涉及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民生领域等大方面,都有一个法治化的问题,其中的“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就涉及到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规范的法治化问题。以社会规范体系中较为典型的村规民约为例,也面临着如何规范化和法治化的任务。2018年12月,民政部等7 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制定提出了规范化要求[5];2019年10月,农村农业部明确提出,对村规民约中带有歧视性等内容要纠正废除[6]。实践中,有村规民约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法院已经介入其中,使受侵害的权益获得救济[7]。以上论述说明,法治的概念和范围已经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所有的规范类型,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是涉及广泛领域内的一个新理念和新思维。而“体育规范体系”这一概念将所有的体育规范类型囊括其中,体现了一种整全性思维,使体育规范的所有类型都纳入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整体性思考和安排,用法治的思维来妥善处理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所以,“体育规范体系”不仅仅只是一个新概念,而是体现了体育法治的一种新的理念和新的思维,体现了体育法治的大视野。
笔者将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分为4 大体系结构,即法律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体系、国家政策体系、社会规范体系[4]。这4 大结构的分类基本上可以适用于体育规范领域。因此,体育规范体系就应当包括以下4大体系结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执政党体育政策体系、国家体育政策体系和体育社会规范体系。
3.2.1 体育法律规范体系 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是体育规范体系中首要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可以将体育领域中的法律规范都包括进来。在这个体系中,《体育法》是体育基本法。除了《体育法》外,还有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于2019年12月26日最新公布的《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目录》[8],截至2019年11月30日,共有现行有效的法律1部,行政法规7部,中央与国务院文件34件,部门规章32 件,规范性文件178 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69件,总局制度性文件72件[8]。在以上的目录中,属于体育法律规范体系的除1部《体育法》外,还有7部行政法规,32件部门规章,以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69 件(其中需排除规范性文件)[8]。
3.2.2 执政党体育政策体系 执政党体育政策,是指执政党的文件中涉及的有关体育发展的一些政策性指导方针。如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谈到了“发展体育事业”,就属于典型的执政党体育政策。执政党体育政策还具体体现在中共中央及其部门发布的有关体育工作的文件,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通知》(中发〔2016〕23号)等。执政党体育政策还包括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党组发布的有关文件,如2019年4月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印发的《关于对体育协会加强监督管理的意见》,对如何加强对体育协会的监督管理进行了部署和安排。还有地方党委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文件发布的实施意见,如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 号)发布的《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赣发[2008]9号)等[8]。
3.2.3 国家体育政策体系 国家体育政策,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体育工作的各种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既有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文件,更多的是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文件。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19年12月26日最新公布的《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目录》[8],截至2019年11月30日,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体育工作的文件有34 件,其中有3 件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文,也属于国家政策范畴(即双重政策: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的集合)。除了以上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发布的文件外,更多的国家体育政策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内设职能机构或由内设职能机构联合其他部委内设职能机构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大,涉及体育运动的各个方面。截至2019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内设职能机构或者由内设职能机构联合其他部委内设职能机构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共有178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按其性质分为群众体育政策(30 件)、竞技体育政策(24 件)、青少年体育政策(13 件)、体育经济政策(29 件)、体育劳动人事政策(39件)和其他体育政策(43 件)6 个类别[8]。可见,国家体育政策在体育规范体系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结构。
3.2.4 体育社会规范体系 体育社会规范是体育规范体系中最庞大的一支,且与体育活动的关系最密切,包括大量体育组织规范和管理规范,如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竞赛规则、裁判规则等技术规则。这些都属于体育自治性规范,即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自治性规范。体育自治规范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国内的有体育社团制定的自治规范,包括有关体育社团章程,体育组织、体育管理和体育竞赛活动规则等,还有诸多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比赛规则等,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篮球协会章程》《中国田径协会章程》等;国际的指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等,如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国际篮联等国际非政府体育组织制定的章程、规则,如《奥林匹克宪章》《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国际篮球联合会章程》《国际田径联合会章程》《世界反兴奋剂规则》等,还有经以上国际体育组织批准或修改的比赛规则,如《足球比赛规则》《篮球比赛规则》等,都属于国际体育社会规范。体育社会规范还包括非成文化的体育习惯规则和体育道德规范,如热爱体育事业,勇攀世界高峰;刻苦训练,钻研技术;不伤对手,公平竞争,尊重裁判;对教练工作认真负责,做好日常训练、临场指挥和赛后总结;裁判执法公正等。
从以上对体育规范体系的基本结构分析可以看出,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是体育规范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它确定了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原则、基本结构、职权安排和法律授权等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执政党体育政策体系为我国体育发展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方针,指导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方向,对于体育规范体系建设和体育实践都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国家体育政策体系是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体育工作的各种指导意见,可以看作是对执政党体育政策的贯彻落实,也是对体育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化,尤其是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文件,对于体育工作和体育事业具有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体育社会规范体系是体育规范体系中最庞大、同体育活动关系最密切的体系,它所包括的大量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竞赛规则和体育裁判规则等,是活跃在体育活动第一线、同体育活动发生直接关系的规范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在体育规范体系中,不同的规范体系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都服务于体育事业、体育工作的总目标。
体育事业和体育行业都是以体育运动为特征的一种活动方式,而体育运动都是以人作为活动主体、且大多数是以众人参与的一种活动。按照《体育法》对体育活动的分类,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3种。体育运动种类繁多,有各种各样的单项体育比赛活动,为此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单项体育组织形式等。因此,根据体育事业和体育行业这一鲜明特点,在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同时,应当通过授权的方式,授予政府部门和体育组织一定的管理权、处置权和裁决权,解决体育运动领域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授权可分为立法授权和职权授权。
仔细考察我国体育规范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体育基本法——《体育法》(2016年第2 次修正),其中有大量的授权规范条款,且大多是立法授权。根据笔者的考察,这些授权规范具体体现在《体育法》的以下条款中。(1)第4 条明确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的职责,并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工作”的权力。(2)第29 条通过立法授权,赋予“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的权力。(3)第31 条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各自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明确,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管理”的权力授予“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4)第32 条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权力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授权条款。(5)第37 条通过授权条款明确了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性质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将“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权利授予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6)第39条赋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属权利和义务竞合条款),并“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权利。(7)第47 条授予“体育社会团体”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的权力,这个处罚权是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给予的纪律处罚,属于体育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利(权力)。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常态的行政处分,由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法律做出,并非是由体育社会团体给予的,因为体育社会团体并无此项处分权。(8)第48条赋予体育社会团体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的权力,是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给予的处罚,属于体育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利(权力)。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也属于常态的行政处分,由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法律做出,并非是由体育社会团体给予的,因为体育社会团体并无此项处分权。
在上述《体育法》的授权规范中,第4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的“主管权”的授予;第29 条是对“全国性单项体育运动员注册管理权”的授予;第31 条是对“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管理权”的授予;第32条是对“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权”的授予;第37 条是对“奥林匹克事务以及代表资格”的授予;第39条是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权以及代表资格”的授予;第47条是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的处罚权”的授予;第48条是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处罚权”的授予。在这些授权条款中,有的属于管理权的授权(第4、29、31条),有的属于资格确认的授权(第32、37、39条),有的是属于处罚权的授权(第47、48条)。其中,处罚权的授权,是经过法律授权的权力。
从以上对《体育法》主要授权条款的梳理和罗列可以发现,法律授权是《体育法》的重要特色之一。《体育法》全文共55 条,授权条款有8条,接近全部法律的1/7。在以上《体育法》的授权条款中,最富有特色的是对体育社团的授权,主要表现在《体育法》第47条和第48条。同国际社会,也是中国社会最具特色的社会团体(律师协会)相比较,查遍《律师法》全文,仅在第45 条规定了“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这条规定还是以限权的方式而不是授权的方式呈现。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92 条中规定:地方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最严重的处分是取消律师协会会员资格(而不是取消律师执业资格),在《律师法》中,所有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取消律师资格)都牢牢被司法行政机关掌握。反观《体育法》对体育社团的授权,直接授予其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的权力。以《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11条“会员权利”第7项为例,“单位会员对本行政区划内所有足球事务具有管理权和监管权,包括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业余足球俱乐部行使管理、注册、监督和处罚的权力”。最典型的是其第28 条“处罚种类”中所罗列的17 项处罚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赛;禁赛;禁止随队进入比赛场工作;限制从事足球活动;扣分;判对方本场比赛3:0获胜;取消比赛资格;取消公开比赛资格;取消主场比赛资格;取消主办或承办比赛资格;取消转会资格;降级;取消注册资格;其他处罚。上述处罚可以独立或合并使用。同律师协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措施相比较,种类如此繁多的根本原因和法律依据正是《体育法》第47条的法律授权。因此,《体育法》对体育社团的授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富有特色的重要授权,这与体育事业、体育行业、体育运动、体育竞赛活动等的特点密切相关。但需要强调的是,授权后,被授权主体的体育组织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如体育组织、体育社会团体仍是社会团体;也不改变其原有体育规范的性质,如章程仍然是章程,竞赛规则仍然是竞赛规则,都属于体育自治规范或者体育社会规范。这比较符合规范体系的一般原理[4]。
在行政诉讼法中,《体育法》授权的体育组织能否成为被告,是需要厘清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体育组织为被告的案件都被法院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以体育行业自治等为理驳回,如2001年“广州吉利诉中国足协民事纠纷案”、2002年“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行政纠纷案”和2008年“广东凤铝诉中国篮协行政纠纷案”等。这种现象的出现,重点在于如何理解《体育法》中的授权条款和体育行业自治。
在《体育法》的授权规范中,根据第47、48条,这些体育社会团体所行使的处罚权是经过法律授权的权力。因此,经过法律授权的体育组织作为被告的资格是适合的,法院不应该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在有关行政诉讼主体的问题上,我国在很多年前就已经打破了对诉讼主体的限制,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授予案”就已经突破了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受诉主体的局限。2016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确认了环境保护组织可以作为起诉方对有关公益性的环境案件进行起诉,表明这已经打破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的限定。因此,经过授权的体育组织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的。
如何理解体育行业自治?根据《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体育法》提出的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设置为前置程序,但是要保留司法救济的渠道,也可以进行自由选择。自由选择是最理想的办法,既可以选择调解、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起诉,通过司法方式来解决纠纷。尤其被告人是中国足协和中国篮协,当一方当事人涉及到仲裁者本身时,就不能将仲裁继续提交中国足协或中国篮协内部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提交第三方,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回避原则,即“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旦仲裁者与受诉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必须回避。关于体育纠纷的仲裁,应当大力发展第三方仲裁。但是,第三方仲裁的难度在于体育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体育仲裁高度结合法律专业化、体育专业化和科技专业化等,需要体育人和法律人组合起来的专家组成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来进行调解或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保留司法诉讼的渠道,有利于体育纠纷的解决。当然根据每种运动的不同特点,有些纠纷是否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是要深入进行研究的,但是保留司法和调解、仲裁2个途径,对于解决纠纷是有好处的。
从理论上讲,体育自治和司法干预是不矛盾的。因为在我国其他自治领域,如在村民自治领域,如果发生村规民约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法院就会介入其中,以使受侵害的权益获得救济[7]。自治不意味着排除司法干预,司法介入有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治。现代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治,且自治是有限的,在自治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要寻求更高层次的司法救济。国外已有法院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事例,如2019年10月17日,瑞士最高法院作出第4A_268/2019号判决,驳回了球员提出的撤销体育仲裁法院裁决的申请,驳回某球员关于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申请[9]。
有学者提出,在体育领域存在很多特殊现象,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参加奥运会必须遵守该宪章。其中有条款规定: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所有争议,必须提交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举办地所在国法院不能受理案件。此时就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和非国家的、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规则之间的碰撞。因为举办城市要和其签订合同,合同包括该项条款。这种契约的形式,迫使国家的司法主权作出让渡,裁决一旦做出,各个国家必须执行[10]。
将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对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争议进行仲裁,说成是国家司法主权的让渡,是值得商榷的。本文不太赞同司法权让渡的观点。(1)加入一个国际体育组织,或加入一个竞赛,是自愿选择的,这个选择就意味着自由意志在其中,包括选择的自愿性。当选择加入某国际体育组织,加入其活动、参加比赛,前提就是承认它的规则体系,即自愿性;(2)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对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争议进行仲裁,是否把它看做是国家司法权的让渡?本文认为,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对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争议作出的裁决能否看作是司法权的形式是值得质疑的。不可将其上升至国家司法主权的层面。在自愿性的前提下,就是尊重国际规则。何况,对于一个带有“准司法权”特征的仲裁,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与距司法权”的距离还较远。
为了发展体育,部分国家在有关体育规则中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如我国的足球联赛,守门员必须是中国人。如何看待类似这样的规则,它和法律追求的公平性是否产生冲突?
本文认为,在分析体育规则时,要结合不同的项目。一般抽象地谈论公平、合理、歧视,不太容易得出结论,不能用抽象理念代替具体体育实践,要考虑体育规律。如果规则的设置是为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符合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律,就应当确认它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果一项规则不符合体育发展的规律,阻碍了体育运动的发展,就不能认定它的合理性合法性。
体育运动应该体现公平原则。但对于公平原则的理解,人类经历了由原始的形式正义(平等)向实质正义(公平)的发展。最原始的公平原则就是平等,即同一起跑线上。人们经常拿体育竞赛现象作为公平的标志,投射于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即什么时候社会结构、竞争机制都能够像体育一样,谁跑到前面谁就是获胜者,这是对原始平等的理解。但逐渐发现“在同一个起跑线”只是形式平等观,并不能实现人的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因为人可以分为老年、中年、壮年、青年、少年,还可以分为男人、女人和中性人,轻量级和重量级之分等。体育竞赛是人类较早对人进行差别对待的领域,最典型的就是将竞赛分为许多不同的组别。而社会领域的差别对待要经过一个很长的探索过程。既然“同一个起跑”线并不能体现实质公平,那就采取体育竞赛的分级制,按年龄、性别、体重等分级。这样的分类已经超越原始的平等观和公平观,差别对待本身就是公平概念的内涵之一。在大写的“人”之下,人的差别体现在各个方面。因此,体育竞技是最早将公平问题发展成一个矫正正义或差别对待的领域。什么是公平竞争?什么是公平?“同一个起跑线”是有前提的。古希腊的平等理念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体育竞赛中,将人进行分级分类,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同样的人同样对待,克服了原始平等中的不平等问题,就是坚持了这种古老的公平原则,实现了公平理念从一种原始的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过渡,在体育竞赛中体现了这种差别对待的实质公平,差别对待就是为了走向实质公平,这是对实质公平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