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使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的赔偿责任

2020-11-23 09:09黄乐平
劳动保护 2020年1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工伤

文/黄乐平

劳动者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遭受损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以及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之在立法文本上对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权作出的并列性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这两项赔偿。与此类似,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导致劳动者受到了事故损害,笔者认为应当同时适用劳动合同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因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作为组织化的雇主,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显然与个人雇主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转变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实现了社会化风险分担。在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损害情形下,此项损害作为典型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赔付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 条之所以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自身遭受损害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问题,就是因为用人单位依法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遭受损害的属于工伤,自然应适用工伤保险而非侵权责任。”

在其他劳动者导致的劳动者损害情形下,就会出现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并存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仍然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受害劳动者仅可主张工伤保险给付,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并非用人单位,因此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责任。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两个: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二,2010 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存在工伤保险范围狭窄、赔偿数额低、工伤程序繁琐等缺陷,但是2010 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些缺陷,通过工伤保险所得的赔偿,已经等同于侵权所获得的赔偿了。在这种情况下,再支持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并存,无异于是支持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活动中遭受其他劳动者的侵害,如果侵害人从事的也是作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此种情形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受到侵害没有区别。侵害人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活动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可以视为是用人单位行为的一部分,发生这种侵害行为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雇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讨论其他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要放在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要如何处理的框架下来讨论。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少表明行为是违法的,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至少有过失的过错”,也就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责任?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安全生产法》第53 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8 条做一个深入考察,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工伤保险给付与雇主侵权责任的关系最早做出规定的,也是迄今为止对此做出规定的仅有的两部法律。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 年5月1 日正式实施,《安全生产法》于2002 年11 月1 日实施。这两部法律先于《侵权责任法》而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又先后做过三次修改,但第58条的内容始终未曾改动过;《安全生产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各做过一次修改,但第53 条的内容也未曾改动过。说明立法者对于这两个条款的重要性的认识是明确的。

那么,对于上述条款究竟该作何理解呢?以《安全生产法》第53条为例,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不足的,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即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补偿受害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付民事赔偿。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

第二种观点主张工伤保险不能覆盖的待遇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即在特定情况下,工伤保险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劳动者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此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同于补充模式,受害劳动者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

第三种观点主张兼得模式,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因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本意。从文本上不难看出,《安全生产法》第53 条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权利人是因为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第二,权利人(劳动者)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权利人(劳动者)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向所属用人单位(雇主)主张(侵权)赔偿。

如果立法本意属于第一种观点,“在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补偿受害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再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那立法文本就应该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要求赔偿。”而不应该是“除……外”加上“尚有(还有)”的典型的并列结构,说明两项权利是并列存在的。对于权利人可以享有的两项完全并列的权利,非要将第二项权利理解成是附条件的权利,即第一项权利不足以弥补损失,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至于第二种观点,显然是第一种观点的升级版,所附加的条件比第一种观点还要多,也同样存在逻辑问题。

笔者为什么赞成第三种观点呢?首先需要说明,一提及兼得模式,往往以为是可以拿到双份赔偿。其实不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53 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赔偿,实行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严格落实法定义务的话,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应该在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话,劳动者是很难获得侵权赔偿的。

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而这种情况正是立法者期望看到的。因为《安全生产法》出台的背景是当时国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如何遏制频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就成了最重要的立法目标之一。回顾《安全生产法》出台的前一年,陕西省长程安东就因为重大生产事故受到行政记过处分,其他20 名县处级以上干部也分别受到了党纪政纪的处分。时任中央政府以铁腕管理著称,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假辞色,积极推动立法打击违法行为。对于不积极落实法定义务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立法者也希望通过加重其民事赔偿义务予以相应的惩戒,以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尽量减少甚至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职业病防治法》类似条款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这些举措,对于遏制居高不下的安全生产事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据统计,2003 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96 万3 976 起,死亡13 万6 340 人, 同比分别下降10.5%和1.9%。

遗憾的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落差,劳动者在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再去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往往法院的立法门槛就被拦下来了。直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 条的出台,几乎宣告废止了《安全生产法》第53 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8 条的规定。所幸,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逐渐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12 条规定的不合理性,也渐渐意识到《安全生产法》第53 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8 条立法本意,对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近年受理并判决支持的个案在不断增加。

综上所述,对于雇主原因导致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我国立法上支持的是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兼得模式。

劳动合同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当劳动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相竞合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供借鉴的是《合同法》第122 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中选择任意一种主张权利。劳动合同虽为特别合同类型之一,《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可以作为参考,尽管调整劳动合同的规则主要还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考虑到劳动合同的当事双方主体在实质上并不具有平等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居于弱势地位,所以对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必须与《合同法》有所区别。那就是区分违约者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是法律适用要考虑的实质问题。

如违约者为用人单位,那么应该同时适用违约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何在?

笔者认为,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对用人单位同时适用违约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民法总则》的撰写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

实践证明,用人单位违约对劳动者造成的侵害,很多情况下不仅造成了劳动者的身体权益损害,也造成了劳动者的精神损害。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条件,以致给劳动者造成了事故损害。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因此,确有必要严厉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只要劳动者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不仅对劳动者身体与健康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劳动者的人格、情感与心理等造成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上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违约责任一般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笔者赞成同时适用劳动合同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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