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

2020-10-20 11:41朱峰
西部论丛 2020年7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权益保障

摘 要:随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附有担保债权资产的破产企业越来越多,如何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成为破产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对于担保物权,我国采取了保护和限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从保护和限制两个维度,探究担保物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本文中,笔者先从两个方面对担保债权制度进行了研究:一是对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担保债权的法律法规进行简要分析,汇总立法工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从理论层面研究破产程序、担保制度存在的理论冲突以及该理论冲突引发的过度限制担保债权行使的问题。二是解决在破产程序中过度限制担保债权的问题,帮助正确理解并完善对担保债权制度的保护,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达到促使企业顺利完成破产程序又兼顾到担保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笔者希望在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利益保护存在的困境及其成因进行分析的同时,提出的保护担保债权利益的建议,能够使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有关担保债权的规定更加完善。

关键词:担保债权;破产重整;权益保障;劳动债权

引 言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致力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当公共利益也被列入破产法保护对象时,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必不可免的会出现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担保债权行使的现象。同时,随着破产程序的不断深化,使用以及处置担保财产使得担保债权也面临着价值贬损的问题。[1]因此。本文基于当前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被迫让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现实困境,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担保债权的保护诸多不完善的立法现状,就如何加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展开探索。

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即使在债务人面临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也同样拥有对抵押物排他性的权利,从而享有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2]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现代破产法正由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单一价值取向”向“多元化”的价值追求转变。“公平是破产法实施的首要价值”,“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向“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综合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破产制度不仅规定了“重整优先”原则,而且在重整程序中建立了诸多针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的行权限制规则。实务中,为了拯救陷入困境的破产企业,在确保抵押权人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有时会通过债权人会议规则处置抵押权人的抵押物,将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优先用于恢复债务人的营业,通过营业收入偿还担保债权,因此,担保债权制度在我国破产实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价值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商品流动[3],有利于实现债权,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担保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债权的同时,兼顾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功。在借贷、买卖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用担保的方式实现债权,这种实现债权的方式准用担保法。上述情况实际上明确了担保法的立法价值就是保障债权,担保物权归属于主债权,产生、变更和消灭都与主债权有关。如果没有担保法,相互交易的风险会大大增加。担保是以雙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对交易的达成起促进作用,同时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也起到重要作用。

二、担保财产为企业重整之必要财产基础

根据《企业破产法》,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担保债权中止行使。笔者认为,担保债权中止行使,是为了避免因为担保财产受到处置而使企业丧失在重整程序中恢复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并不是为了剥夺担保权利。

虽然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担保债权中止行使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重整制度的目的及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担保债权中止行使的必要条件,应当是该担保财产是破产企业后续生产、经营的必要物质基础。当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能否恢复运营依赖于该担保财产时,则可以认定该担保财产为企业重整之必须 ,对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属于合理限度内。

对于“担保财产是否为企业重整之必要”的认定标准,学界内存在不同的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担保财产是否为企业生产经营之必需,应当以债务人是否仍控制着该担保财产为依据,如果担保财产已经转移,那么表示企业运营并不依赖于该担保财产。王之洲教授则认为,重整程序中可能存在企业根据重整计划安排,为恢复经营需要重新使用担保财产,而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也可能会随着重整程序的开展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的从担保物的占有情况上直接判断该担保财产是否为必需要件。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重整程序中涉及的主体繁多、利益关系较为复杂,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内在价值的冲突。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最大化满足重整利益,担保物权必然在一定限度内受到限制,重整制度的诞生就是对担保债权予以限制的一种表现。因此,单纯以担保财产是否为债务人直接占有来认定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否依赖于该担保财产,进而作为担保债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的依据,过于片面。对于担保财产与企业经营关联度的判定,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仅从财务角度或法律角度进行判断会有失偏颇,应当结合各项因素综合判定。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有抵押的不动产往往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或效益比较大,主要是因为相较于动产而言,不动产本身的价值大、增值空间大,而且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性依赖小。通常情况下,在不影响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人不会对抵押担保权予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企业重整中的需求。

第二章 破产程序担保债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困境

一、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顺位不明确

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自破产法出台以来,就矛盾重重,他们之间的矛盾涉及到税收效率与债权公平两个方面之间的矛盾[4]。部分学者认为,税收是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债权具有公益性,因此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这种观点往往与私权利的保护相冲突。公权利与私权利的矛盾,导致企业税费问题现已成为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亟待我们去解决。

在法律方面,关于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那么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不过,在《企业破产法》中,所确定的优先顺位是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由此在破产实践中,如果企业税费发生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前,应该适用哪部法律,暂无明确规定。

事实上,为了解决税费问题,不止我国出现了法律上的分歧,尚在研究、寻找出路,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问题,目前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取消税收优先权。在此,笔者认为,法院既然受理了企业的破产申请,那么企业就处于资不抵债或者已经缺乏清偿能力,税收优先权的正当性不再充足,在此阶段,我们应更加重视私权利的保护,一味的保护公权利,得不到普通民众的认可。

二、劳动债权对担保债权的限制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顺位争议,与我国国情密切相关。在改革开放初期,大量国有企业进行改革,职工下岗现象非常严重,为此国家在此种大环境下不得不优先考虑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当时国有企业破产采用的是“政策性破产”方式,明确表示劳动债权相对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先考虑职工利益,倾斜性保护职工债权,在企业资产全额清偿劳动债权之后,剩余财产再按其他法律规定进行清偿,此时担保债权可以排列在首位。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人民当家作主,但是这也不可避免地给担保债权人造成了不可预料的不利影响。后期《税收征收管理法》起草时,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再次成为广大学者们讨论的重点。赞成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学者认为,出于保护弱者的理念,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否则没有法律的保障,会助长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心理,会促使他们在高利益的驱动下以身试法;而另一方面,赞成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的学者则认为[5],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应当仅仅依靠企业资产变现来实现,大多数破产企业名下资产太少,债权过重,资产变现不足以真实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况且只关注职工利益,不考虑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他们来说并不公平。

笔者认为,应当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职工债权。从社会整体性出发,我们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当地政府的支持,比如在再就业相关政策上,由政府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仅从法律方面解决问题不是很切合实际;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已经不再是目前企业破产急需解决的问题。在经历了企业职工大批量下岗现象后,我们应该能理解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只是当时时代的形式所需,是安抚社会矛盾的需要。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新老划断”的方式解决职工债权问题,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在此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三、担保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滞后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2条的规定,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是指法院裁定破产企业重整当日为起始点,至重整结束时刻时为止,中止行使担保權的期间即为上述期间。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在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间内需要暂停行使。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我国对于担保物权自动中止的时间限制开始于企业宣布重整的当日。除上述法律条文外,没有规定担保物权中止的效力可以向前追溯到破产申请的提出之日的规定[6],“同时,如果是企业自主提出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开始日期也需要进行特殊的规定,相关条文并没有注明。

因此,从企业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的日期到法院同意重整计划的时间间隔内,具有相对信息优势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与重整企业拥有特定关系的人,同时也是企业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向法院申请重整之前,就根据抢先获取的集体清偿信息,利用法律的空白,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或是法院作出重整裁定之前,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优先变现,不过上述情况将会导致企业丧失进行破产重整的能力,例如在通用技术集团下属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由于该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消息灵通,其所属的机械进出口公司对该贸易公司设有物上担保,在重整计划交法院之前,就已经提前若干天向法院进行主张[7]。当拥有担保物权的企业,申请优先执行的财产关系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例如担保物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机器设备、生产车间、生产原料等,如果这些资产被执行,对企业的重整计划将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很有可能导致企业重整不成功,走向清算。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中止的生效时间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目前法律制度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是不利的,如果企业的重整计划失去了所依赖的物质基础,整个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将会难以展开[8]。

第三章 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权益保障的建议

一、提前暂停行使的时间点

我国《破产法》第75条对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进行了规定,法条明确规定了是在重整期间,也即是说清算程序的担保权行使不受该条约束。在清算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需要解除,执行程序应及时中止。重整期间开始的日期是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当日,中止日期是重整程序的结束之日,时间上的漏洞比较明显。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时间段到裁定做出之日,担保权的行使不受暂时中止的约束。在上述期间,担保权人如果通过各种手段,例如通过仲裁程序,可能在法院裁定重整开始之前,实现担保物权,使得企业在重整开始之前,就已经有部分担保物权得到实现,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2条、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我国是破产受理主义,从企业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的日期到法院同意重整计划的时间间隔内,具有相对信息优势的债权人,可以抢先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企业重整必须的资产被执行,对企业的重整计划将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很有可能导致企业无法进行重整,最终走向清算。《美国破产法》第362条明确规定,无论破产申请的提出是强制的或是自愿的,只要破产被提出之后,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活动就应当停止进行,这样可以阻止债权人试图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债务清偿的行动尝试。德国法律规定,如果管理人对涉及到担保物权的财产的处置会对其利益造成影响,则担保物权人就可以申请法院解除中止程序。结合美国的自动冻结制度以及德国的强制执行禁止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的自动中止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尝试把中止时间提前至申请提出之时,但从提出申请至法院裁定受理这段期间的中止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可仅限制对企业重整必要财产的提前清偿。另外在这段期间,如果该担保物出现价值非正常减损或是债权人企业出现严重危机,相关债权人提出申请后经审查可对限制予以解除。

二、担保物权与共益物权的清偿顺位建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9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与其他债权清偿的顺位是担保债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无担保的资产优先支付给共益债权。但如果出现大部分企业资产都被设置了担保,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由担保权人支付剩余共益债权,以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存在多位担保债权人,那么可以按照担保债权的比例分担共益债务。但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如果担保权人自己占有担保物,独自在破产程序之外对担保物进行管理,破产管理人并未对担保物付出努力,那么担保权人无须承担该部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建议可以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和落实。共益债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负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公平原则,如果破产财产的大多数都被设置了担保物权,管理人的主要工作就是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破产程序为担保权人利益而开展,所以其产生的共益债务理应在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后,由担保财产支付剩余部分。

三、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建议

众所周知,劳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风险承受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及信息获取能力都处于劣势,他们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直接关系到后期的生存,我们应当对此給与倾斜性的保护,相比较关系到一般经济利益的,我们可以稍微给予不平等待遇[9]。在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不明确、以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确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来解决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冲突问题。

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同时,相对来说民众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由来已久,迟迟得不到根本解决。在破产领域,由于破产企业资金不足、各方矛盾重重,职工作为弱势群体,被拖欠工资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需要我国在欠薪方面制定更多、更全面的法律制度,以保证职工债权不受侵犯。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近几年我国在欠薪法律规定这方面是有所突破的。例如《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支付包括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还需加付赔偿金。总体而言我国关于欠薪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虽有欠缺,但是不同城市有不同的关于欠薪保障制度的规定,例如山东省实行的是欠薪报告制度,在《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中,规定如果企业缺乏流动资金,暂无能力支付职工工资,在延期支付工资前,该企业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工会、职工大会、企业主管部门汇报,说明延期支付工资的详细理由,以及具体的金额、支付时间、涉及的职工人数等,还需要提供企业现期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企业延期支付工资过程中,必须签署偿还协议和提供履行协议的保证措施,制定具体的偿还计划。如果企业欠薪不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付职工工资,将由相关部门对该企业进行查处。[10]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内容是利用该制度筹集部分资金进行管控,在确属需要的情况下,把部分资金应用于解决破产企业无法支付职工工资问题,该制度可以分担担保债权的压力,增加职工债权的受偿性。[11]首先,我们可以设立专门负责管理基金的机构,例如深圳市政府设立了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上海市设立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市虽然规定不同,但政府在其中都起主导作用,而且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由国家机关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更为合适,可以安排其他相关部门做好协助工作。其次,要确保基金费用的来源合法、合理,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①可以直接强制用人单位缴纳一定比例的基金费用,当然可以选择在年检时一次性缴纳,或每个月和社保费用一同缴纳。当是新成立的企业,则可以规定在注册设立登记时缴纳首期费用。[12]企业如果没有正当原因逾期不缴费的,基金委员会可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如果再次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给予该企业行政处罚一级要求其缴纳一定的滞纳金②可以对基金款项进行适当投资,通过投资得到的利息或者其他收入作为资金来源;③基金在先行垫付给职工后即享有代为求偿权,追回的款项应再次纳入基金范围;④通过国家拨付部分资金进行补贴。[13]最后,我们还需要确定基金垫付的内容和范围。在欠薪保障基金成立初期,因为资金量和相关制度相对来说不健全,我们可以先把部分基金用于垫付职工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当该制度相对完善后再扩大垫付范围,当有充足的资金之后我们就可以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福利费用等全部纳入其中。当然,笔者认为垫付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职工,毕竟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破产负有很大程度的管理责任,理应将他们排除在外,高层管理人员的债权仍应按正常程序申报清偿。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淘汰率不断上升的同时,退出机制尚不完善,在经济纠纷中人们越来越看重担保债权的价值。虽然我国立法对担保债权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保护,确立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诸多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实务上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比如: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问题、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问题、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生效的时间点滞后问题等。

笔者在阅读大量文献后,在本文中提出了部分观点,例如建议我国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提前暂停行使的时间点等,笔者相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权益保护制度将不断完善,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等各类债权在相对完善的制度下分配的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注 释

[1] 参见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法学家》2018年第4期,135页。

[2]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页;《企业破产法》第109条。

[3] 胡燕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财务与会计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4] 税收权力说由奥托·梅耶提出。权力说認为,税收体现着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

[5] 王欣新. 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N]. 证券时报, 2004-11-08

[6] 王雄飞:《现行法律框架下破产案件简易审的制度空间》,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1日第七版

[7]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7-06-23/doc-ifyhmpew3174242.shtml,游览日期2019年3月15 日。

[8] 王伯庭,乔英武主编《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与管理人实务规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 43 页。

[9] 参见陈立兵、陈梦群:《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司法实践考察——以整体主义思维为分析框架》,载《破产法论坛》2015年第10辑。

[10] 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 严坦.我国工资拖欠防治法律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2.

[12] 樊菲.破产企业职工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3.

[13] 张学良.国外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J].当代经济管理,2006,4:112-115.

作者简介:朱峰(1979.10-),男,汉族,山东济南人。2002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2011年长春理工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现攻读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博士,自2003年起执业,现任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东省律协证券金融业委会委员,济南市律协战略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市中区政协委员,山东财经大学商会副会长,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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