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中,变化莫测的市场经济使公司面临各种未知的风险,陷入破产困境。公司破产会引发各种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破产重整制度通过保护各方利益,解决利益冲突,在避免企业破产的前提下清偿债务。本文将对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76-01
作者简介:潘旺(1995-),女,汉族,河南南阳人,中央民族大学,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与英语。
一、债务人利益保护
(一)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减免
《破产法》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就不必再承担清偿责任。这保证了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范围内,能够较为公平地分配未清偿的所有债务;另一方面,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合理的削减,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企业内部进行重整,对企业的内部管理、资本结构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调整,促进企业的内部优化。这一制度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都通过重整较大程度的维护,实现了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债权人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暂停行使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此举的目的是避免重整过程中举步维艰的企业的积极财产减少,从而为企业的自身调整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进行以促成债务人企业的重建再生。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发生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时,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且保证债权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得到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通过表决方案,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位于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之后,这使无担保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平衡无担保债权人与有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加以限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二)债权人的债权救济
相对于破产清算制度,重整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企业就应当优先偿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資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在上述三种债务清偿之后,债务人财产才可以清偿债权人的普通破产债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在债务清偿中也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在重整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仍然可以继续营业,如果重整成功,企业再继续营业时所获得的财产也会用于清偿债务,对比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债务清偿制度,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一般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更高的债权清偿。重整制度既可以挽救困境中的债务人,又保护了债权人自己,与破产程序相比较,在相同的条件下,重整制度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财产损失。重整制度为债权人的债权救济及其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方法。
(三)重整制度的申请主体
我国《破产法》将债权人囊括在重整申请主体内,对债权人申请的条件并不像对出资人一样加以限制,这种做法表明了在申请企业破产重整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完全平等的权利,这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债务人出逃或者转移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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