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实证研究
——以284份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0-10-12 04:14博,王
关键词:量刑理由被告人

周 博,王 敏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100037)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立法采纳,上升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渊源。结合前期的试点经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凸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被告人上诉率仅为 3.6%,检察机关抗诉率不到0.1%①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第1版。;同期刑事二审上诉率约为11.7%,抗诉率为1.9%②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15ac3fd6bd534567eec8e047941eb.html;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http://www.spp.gov.cn/spp/gzbg/201803/t20180325_372171.shtml,2019年8月17日访问。。纵使制度初始运行大有裨益,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体量日益增大,案件情形错综复杂,制度设计矛盾始见端倪。一审程序中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实体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理,程序上获得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仍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轻刑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刑期折抵的方式“留所服刑”,重刑犯的目的在于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再次的量刑减免。各地法院对于被告人没有新证据或仅依据一些不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上诉,即空白上诉③参见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07页。的裁判呈现出两极化态势:一部分法官认为被告人善用上诉权,二审对于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则被告人通过上诉不加刑达到了二次量刑减免的目的;另一部分法官认为空白上诉不仅有违禁反言原则,而且降低了一审息诉率,加大了二审工作量,因此迅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仍有不少被告人达到了留所服刑的目的①参见闵丰锦:«认罪认罚何以上诉:以留所服刑为视角的实证考察»,载«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125页。。更加吊诡的是,甚至一些被告人选择二审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致使先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行为归于无效。此举势必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有鉴于此,笔者通过数据挖掘、理论分析结合的方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样态进行研究。研究样本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数据库上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检索关键词,获得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共计289份刑事二审判决、裁定书。对5份重复文书进行剔除,最终形成284份有效二审裁判样本。为验证上诉导致的留所服刑及再次量刑减免的可能性,故将全部裁判样本按照一审刑期划分为轻刑犯、重刑犯,前者刑种、刑期包含拘役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包含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所有数据样本中,轻刑犯数据共170份,占比59%;重刑犯数据共114份,占比41%。

本文的研究设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制刑事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笔者通过对284个上诉案件的分析,指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滥用上诉权的趋势凸显,检察机关二审抗诉率提升,存在二审期间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些均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简化程序、提升效率相违背。轻刑犯单纯以“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其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得以“留在看守所服刑”,这暴露出刑事执行制度设置不合理,亟需构建行刑体制一体化机制;重刑犯的上诉理由更关注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但仍有大量的空白上诉,其目的是借助上诉不加刑原则进一步获得量刑减免,暴露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理念与上诉不加刑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对此,应适度限缩上诉理由,实行确有理由的上诉许可制度,杜绝空白上诉。

本文着重关注以下情况:第一,一审中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实体量刑从宽后何以再次选择上诉救济;第二,上诉案件的案件类型、具体上诉理由、上诉真实目的及效果如何;第三,结合认罪认罚的精神内核与被告人上诉的真切实意,如何完善刑事程序以促进效率提升。通过对照轻刑犯与重刑犯之间的上诉差异,本文针对二者不同的上诉目的提出差异化的解决方案。

二、轻刑犯上诉实证分析

(一)案件类型:案由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为主

以罪名为划分依据,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列上诉案件数量的前四位(详见图1)。以危险驾驶罪占比最高,达到27%。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上诉案件具有轻刑犯上诉案件的普遍特征: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平均刑期为拘役3.18个月,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为78%;检察机关抗诉率为13%;经过二审程序刑期折抵后,剩余平均服刑时间为1.68个月。研究分析危险驾驶罪上诉情况的内在本质有助于破解轻刑犯的上诉之道。

图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轻刑犯上诉罪名汇总表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与公安司法机关对量刑达成合意,即在拘役6个月的期限内更加从宽处罚,样本平均为3.18个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被告人通过上诉方式即可将原本3.18个月的拘役期压缩至3个月以下,顺利留在看守所服刑。

(二)上诉理由:以“量刑过重”为理由的空白上诉

在认罪认罚制度试行初期,各地法院对于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能否上诉的问题看法不一。考察“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其中均未对被告人上诉权加以限制。分析样本中轻刑犯的上诉理由(详见图2),其多以“量刑过重”为上诉依据,占比高达84%。

图2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轻刑犯上诉理由

司法实务中,许多办案人员认为被告人空白上诉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表现,从而认为此行为有损认罪认罚追求的效率价值,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学理界亦有此呼声。有学者从诉讼经济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认为认罪认罚配套适用的速裁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因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①参见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96页。。有学者从程序分野入手考察,认为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经协商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效率价值是首要追求,不应允许被告人另行上诉,但可以后续申诉;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则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②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62页。。有学者从审查法律真实角度考察,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或导致违法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问题无法得到审查,被告人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完全保障③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3页。。有学者考察其他国家对于刑事上诉理由的限制,认为我国可以实行上诉审查程序,法院初步审查认为上诉理由合理且符合程序的,批准启动上诉程序④参见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09页。。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对此问题予以回应。«诉讼规则»明确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依然可以“悔罪悔罚”,表现形式之一为提出上诉。但是对于上诉理由是否受限,该«诉讼规则»没有体现。

(三)上诉目的与效果:以刑期折抵为手段的“留所服刑”

170份一审样本的平均刑期为7.27个月,通过上诉方式进行刑期折抵后剩余平均刑期2.75个月,也就是说,通过上诉方式71%的被告人达到了留所服刑的目的。被告人通过先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羁押折抵,裁判生效后送看守所执行期间的刑期折抵等方式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往往能够将一审剩余实际执行刑期消耗到三个月及以下,从而成功留所服刑。一方面,被告人成功利用刑期折抵的方式留所服刑,激发了更多轻刑犯滥用上诉权,将更多没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推入二审程序,浪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这种情况暴露出的并非上诉权与裁判权之间的矛盾,而是行刑方式之间不统一的矛盾。短期自由刑犯的刑期较短,对看守所的生活逐渐适应后面临执行场所的转化会致使心态波动⑥参见高一飞,张露:«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32页。,为平稳度过刑期往往希望留所服刑。相比于监狱面临的强制劳动,看守所以“改造第一,生产第二”为原则,因此改造条件更加人性化⑦参见公安部«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日常管理相较于监狱也更为宽松。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下调至三个月,已经开始关注看守所职能定位。未来的看守所将成为单纯的未决羁押机构,但就目前来说,行刑主体不同所带来的差异依旧无法弥合。

(四)程序设计缺陷与纠偏:行刑体制一体化

如前所述,轻刑犯以刑期折抵为手段,以留所服刑为目的,凸显行刑主体多头之间的矛盾。行刑体制欠缺一体化理念,行刑过程不统一、不规范,致使被告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方式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机构服刑。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刑罚执行主体主要包含以下几类:1公安机关,执行拘役(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余刑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2人民法院,执行无罪免除刑罚、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3监狱,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4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从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考量,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为例,前者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职能定位于专门行使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后者是国家治安行政机关,职能定位于维护社会安定有序。要这两个机关承担刑事执行的部分职能,不仅会弱化应然的基本职责,而且会导致不同机构的职能交叠且难于监督管理,暴露出国家司法体制顶层设计上的不足。

重新厘清不同机关的职能定位,明确职权边界,有助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构建。多头执行的弊端有目共睹,唯有将执行权收归司法行政机关才是破局之关键。回溯司法历史,1982年劳改、劳教机构由公安部划归司法部,标志着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开端①参见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63页。。合理配置职权促成了新一轮刑事执行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接手劳改、劳教机构后,公安机关拥有劳教的决定权,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真正实现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推动劳教机构逐步走向规范化。该举措使公安机关得以从沉重的刑事执行负担中解脱,专职于维护社会秩序;司法行政机关得以改革历史积弊,投入精力进行教育矫正改造,为后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完善监所管理改革奠定了重要基础。

司法行政机关总揽全局负责行刑制度不仅顺应历史发展,更合乎时代要求。刑事执行体制一元化的管理体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主体是构建刑事执行体制一体化框架,配合具体执行制度的内容,衔接«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注重执行过程中的外部监督与自我约束,实现合理、有序、层级化的管理模式。具体而言,可以设立司法部领导下的司法执行局,下设监禁执行、非监禁执行、财产执行部门②参见杨兴培:«刑事执行制度一体化的构想»,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59页。,由各部门协调负责执行的范围。以前述的短期自由刑为例,将其统一划归监禁执行部门负责,适用统一的管理规范,有助于消弭多头执行所带来的投机问题,有效遏制轻刑犯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上诉,发挥刑事执行的引导作用与程序价值。

三、重刑犯上诉实证分析

(一)案件类型:案由未见明显频发类型

重刑犯有效样本个数为114个,其中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分列上诉案件前三位(详见图3),占比为13%、8%、7%,未见明显集中案由。不同于轻刑犯上诉案件罪名相对集中的情况,重刑犯的上诉罪名散见于«刑法»分则第二至六、八章中,罪名较为分散,使我们很难窥探出上诉背后全貌。为何不同于轻刑犯多集中于危险驾驶罪的上诉案由,重刑犯上诉案由如此分散?对此我们分析阐述如下:

其一,刑事案件数量众多,案件类型复杂。2018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到80%左右③参见周强:«去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 判处罪犯142.9万人»,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9/03-12/8778117.shtml;«提升效率保障人权 中国司法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9/10-24/8988730.shtml.。按照一年刑期的划分标准,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归为重刑犯案件,总体数据量庞大导致案由分散,不易归纳。

其二,适用范围的理念偏差,存在排除适用的可能性。本文样本数据为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作出的二审裁判文书,在时间上排除某些案件一审时尚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且立法及司法实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处于逐步深化之中。«试点办法»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对象,即排除了未成年人及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能性。随着认识深化与立法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对象作出消极排除,即所谓认罪认罚无禁区。

其三,轻刑犯上诉目的多为刑期折抵后的“留所服刑”,无需二审全面审查评价;而重刑犯上诉目的多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下的量刑减免,需要二审全面评价,故上诉行为更为慎重,上诉案件类型化的趋势明显减弱。

图3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重刑犯上诉罪名汇总表

(二)上诉理由:以空白上诉为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辅

较之于轻刑犯的空白上诉率,重刑犯下降了30%;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的,占比较轻刑犯增加23%。考察重刑犯的上诉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理由的空白上诉依旧居于首位,占比54%(详见图4)。虽然重刑犯的上诉更为注重从实体、程序方面寻找不足,但近一半的空白上诉仍难以符合有效辩护之期望。

图4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重刑犯上诉理由

(三)上诉目的与效果:以上诉不加刑原则为支撑的量刑减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质的、确切的含义应当是禁止上诉审法院作出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处罚,不仅包括禁止在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上进行不利变更,而且也禁止在刑种、罪名或缓实刑方面作不利变更①参见李文健:«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20页。。被告人自认为有该原则的加持,二审中不会获得更重的刑罚,故在一审中选择认罪认罚以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二审又纷纷上诉希望再次从宽处罚。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实务中检察机关为免使被告人目的达成只得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后宣告维持原判,无形中消耗更多司法资源,也落入了“认罪认罚从宽—空白上诉—抗诉—维持”的悖论之中,凸显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尚未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良好衔接,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效果背道而驰。面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内核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取向的冲突,司法实务者莫衷一是:一些法官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上诉理由没有作出明确限缩,空白上诉可以被允许,从而作出改判②参见(2018)粤01刑终1358号、(2019)湘01刑终449号、(2018)京03刑终856号、(2019)津01刑终191号、(2019)湘01刑终420号刑事判决书。;一些法官对此较为反感,迅速驳回。针对上述问题及时找出症结、化解矛盾,不仅能够引导司法、回应关切,而且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程序价值与效用。

(四)程序设计缺陷与纠偏:确有理由的上诉许可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平衡器

面对投机主义者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司法困境,相关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成为未来立法之有益借鉴。主流观点认为不宜取消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可以对上诉进行适度限缩。本文认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应适用有因上诉制度,法院对上诉理由进行事先审查,排除空白上诉,从而做到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适度衔接。从实然法的角度考虑,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便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没有将该适用排除在外。以现行法律规定为逻辑原点,寻求在既定框架下解决问题,有助于为法律实务提供指引;但只有从应然法的角度入手,才能为填补空白、弥合矛盾提供有益参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被告人的上诉事由进行规定,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二审,使得二审法院疲于应付。本文认为,针对一审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被告人上诉应实行确有理由的上诉许可制。“确有理由”针对的是具体的上诉事由;“许可制”针对的是被告人提出上诉理由后,应由人民法院对理由进行审查,确有理由者才启动二审程序。对比美国辩诉交易对上诉的限制会发现,认罪答辩协议的前提之一即是检控方会明确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利,仅在无效辩护、认罪非自愿等情况以及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被告人才仍然可以行使程序上的上诉权①参见李建明,陈春来:«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第19页。。吸取美国这一经验,必须根植于我国司法实务重视协商与合作的文化土壤。“确有理由”有如下解释可供参考:其一,确有证据证明认罪认罚过程有违被追诉人自愿性、真实性的;其二,法院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或审查范围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记载的事项而宣告判决;其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程序错误。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亦是限缩其上诉理由的配套举措之一,即一审时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改变为适用其它程序;经过控辩协商、庭前审查、开庭审理等一系列流程后,其对选择认罪认罚后造成的实体权利及诉讼程序上的利弊得失应当有明确、充分的认知,故适度限缩其上诉理由符合效率取向的应有之义。在被告人提出上诉理由后,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但该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应涉及实体审查。审查范围涵盖被告人能否提供佐证上诉理由的证据材料、事实线索等。二审法院经审查确信属于合理上诉理由后应准许被告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推行“确有理由的上诉许可制”将有助于弥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审与二审之间的鸿沟,促使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效率进一步提升,达到程序效能最大化。

四、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但从样本的实践运行情况看来,由于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已经沦为司法投机者的保护伞:轻刑犯通过拖延诉讼时间进行刑期折抵,最终71%的罪犯达到了留所服刑的目的;重刑犯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力求再次获得量刑减免,导致检察机关投入更多精力进行抗诉,法院不得不对无争议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严重违背了认罪认罚的价值取向。完善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不仅涉及如何同一审程序衔接,更涉及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与归属问题。行刑体制一体化的构建能够有效规范刑事执行主体之间的差距,杜绝短刑犯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上诉问题。“确有理由的上诉许可制”是针对重刑犯上诉现状提出的另一举措,针对上诉理由与审查方式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有助于解决重刑犯的空白上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程序作为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的后置程序,对上诉的限制理应建立在前述程序对被告人权利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构造不同程序之间的有机衔接,既要注重节约诉讼资源,又要尊重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使得二者之间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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