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舆论司法监督的标准

2020-09-17 13:33庹继光曹雪桐
传播力研究 2020年12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舆论监督质疑

庹继光 曹雪桐

摘 要:在我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中,维护司法尊严处于第一位,开展新闻监督则要本着促进司法机关纠偏的目标,因此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质疑司法活动必须有一定的依据,在达到某种标准后方可实施。本文以一个不够成功的个案为例,从反面论证了新闻监督司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以及执行该准则对于记者法律素质必然提出较高要求等,希望为后续新闻监督司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舆论监督;新闻监督;司法公正;质疑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866(2020)12-0-02

近日,当“鲍某明性侵案”仍然在网上保持极高热度时,财新网发布了一篇特稿《高管性侵养女案疑云》,稿件内部披露后立即引起各界热议,其中相当部分人士对文章的立场、观点等提出批评,最终财新网公开发文宣布撤稿。事情至此似乎翻篇过去了,但在新闻实务工作中,类似情形颇为常见,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展开分析。

对于此稿存在的瑕疵,许多新闻界人士认为单一信源是非常严重的,文章基本上只有男方鲍某明的说法,却没有对女方的观点和态度进行报道。不可否认,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硬伤”,但纵观此类涉法报道,有时很难获取双方的说法、表态等,而记者必须进行报道,因此信源单一还算不上最致命的问题,笔者以为此稿最大的失误,在于对于相关法律事实和规范把握不准,进一步细说则是未能准确理解舆论监督司法、质疑警方的标准问题,在这个关键问题上显得过于草率,也暴露了记者法律素养存在一定欠缺。

一、舆论监督司法须“师出有名”

人们都知道,司法公正和舆论监督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其目标高度一致,两者表现出显著的“同向性”。但是,人们还应当充分认识到一点,在维护社会公正的社会有机运动过程中,司法活动和舆论监督、尤其是新闻机构的监督并非处于完全同等地位,而是呈现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实践中则明显有先后顺序,简单而言即“司法权力第一性、舆论监督第二性”[1],其中蕴含的道理也很简单、清楚:司法机关是专门从事社会纠纷、矛盾调处的机构,他们的公权力保障、专业性运作等促使其具有极大的公正性、权威性,因而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执行,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也不例外,因此历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等规定。

不过,虽然各国都在积极培养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努力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和公正性,但司法活动仍不免出现“百密一疏”的情形,而且其后果往往非常严重,不仅可能使一些涉案人员无辜遭受经济损失、蒙受牢狱之灾,甚至可能导致个别人因此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其家人也背负起沉重的“精神枷锁”。为此,各国普遍对于司法程序设置了各种监督手段,舆论监督自然也在其列,而通过新闻机构开展新闻监督则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最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提出了这一点: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坚持科学监督、准确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在过去的新闻实践中,舆论监督司法、最终取得积极成效的个案比比皆是,新华社高级记者汤计为呼格案平反奔走呼告就是一个典范,经过汤计记者和其他人士的持续努力,冤死多年的呼格吉勒图终于被宣告无罪,亲属也摆脱了沉重的精神包袱。

由此可见,传媒对于司法活动有必要保持一种正确的姿态:首先是尊重,即维护司法尊严,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比新闻媒体的调查更加深入,法律事实通常比新闻机构形成的“媒介事实”更具有合法性,因此国家和社会将司法结论、尤其是法院判决视为终局性裁决,如果新闻机构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就不能随意挑战司法权威性,更不能由此挑起社会上的对立情绪。其次也不能迷信,由于司法活动也可能出现偏差、失误,新闻监督也具有充足的合法性,只要新闻媒体掌握了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也可以质疑司法机关认定法律事实,以及由此做出的司法结论、裁判等,这才是正确的做法,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表现,新闻媒体在监督中“失语”也是不正常的现象。

其实,无论是司法活动,还是新闻实务,最终都需要落实到实际操作,在新闻监督司法这一问题上,真正困难的是如何把握好质疑的尺度和标准,即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后,新闻机构可以对司法活动提出质疑,既不逾越“干预司法”的边界,又能够有效促进纠偏、恢复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质疑的依据种类和基本标准

新闻机构质疑司法活动,必要的前提是认为司法机关可能出现差错、失误等,而这种质疑的依据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事实认定有误,二是法律规范适用出现偏差,这跟司法机关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完全一致的。

能够否定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对于新闻监督取得成效自然具有极大的作用。过去若干年里,“亡者归来”在杀人案平反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以及湖南被冤杀的滕兴善案最终平反都基于此——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死者”并没有死,“杀人者”的罪行自然就不成立了。“真凶告白”是另外一种常见类型,汤计记者为呼格鸣冤的基础就是因为“真凶告白”,这在一般人看来是非常有力的证据——真凶招供是自己犯罪,别人肯定被冤枉了,足以推翻先前的司法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验证,因为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有些所谓“真凶”可能故意大包大揽,将别人的罪行归到自己头上,司法机关必须详细核查这些行为究竟是何人所为,这也是“真凶告白”案件复核往往持续多年的重要原因,在呼格案之外,河北聶树斌案也是多年后才得以平反。

司法机关如果出现法律适用偏差,例如在犯罪定性即罪名确定上出现错误,或者在防卫、轮奸等关键、核心情节认定上存在疏漏,也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和最终判决等,通常也是新闻监督的重点。在山东“于欢杀死辱母者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欢的防卫情节认定不足,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对此重新认定后改判5年徒刑;由轻判改为重判的案件同样很多,发生在浙江湖州的“南浔协警强奸案”就是一例,一审忽略了两人存在轮奸情形,导致量刑畸轻,经过舆论监督后二审中认定了这一加重情节。[2]

具体到“鲍某明性侵案”中,笔者感觉质疑警方的依据并未出现,至少没有达到“理直气壮质疑”的地步:

首先,在所有性侵案件中,否认性行为发生的事实是最有力的证据。不过,在此案中,鲍某明从不否认发生过性行为,而鲍的家人对外界公开宣称两人为“恋人关系”,更让人们觉得这种行为是持续存在的,此外警方已经提取的证据应该也能证实这一点,否则本案不会在经历撤案波折后再度立案,而且是在媒体介入报道前重新立案。

其次,在无法否认性行为的前提下,通过否认“违背妇女意愿”来否认构成强奸罪,这也是此稿主体部分的内容。遗憾的是,此稿中记者的法律素质不够,对于一些法律关系理解不透彻,结果出现了一系列偏差,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谈论这一点。

三、记者法律欠缺导致错误结论

在撤稿声明中,财新网承认“报道确有采访不够充分、行文存在偏颇之处”。笔者认为,这些弊端除了单一信源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记者缺乏足够的法律素养,在稿件中将严肃的法律问题变成了变态的“恋爱关系”,甚至因此指责女孩在此过程中行为不当。

在这篇稿件中,记者的新闻线索几乎都来自鲍某明及其亲属,他们试图将两人的关系渲染成“中年大叔与天真女孩的浪漫恋曲”,以此证明两人自愿发生性行为,女方没有受到强制、胁迫等。对于鲍某明而言,如此选择是一种必然,也是当下他能够寻找到的最现实、有力的辩解说辞,符合追求个人利益最大、损失最小目标的需要,同时这也是他发声的权利,外界无法禁止他这么说。

但是,记者却不能单纯当“传声筒”或“刻录机”,而有必要对其言行进行一定的法律评析和审视,然后决定报道的具体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男方法定的性权利只存在于夫妻关系中,因此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婚内强奸”;除此之外,双方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情人、恋人关系等,女方仍然保留独立的性权利,换言之她的性行为许可是“一次性”的,女方表态许可(至少是不反对)后男方才能与之发生性行为,且不能因为女方“曾经同意过”即连续维持双方之间的性关系,否则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强奸“站街女”、“性工作者”等案件就不会存在了。

实际上,只要懂得这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后,记者在新闻报道过程中的立场就不会站偏,既不会以“浪漫畸恋”的眼光去看待鲍某明与女孩的关系,更不会被鲍单方面倾诉的“温馨恋情”所迷惑,而能够从其话语陷阱下寻找到最核心的争议点——女孩指控的那些性行为,就表明她反对、拒绝“这几次”性行为,认为自己在此时遭受到了强奸,鲍营造的平日里两人和谐、亲密状态都无法掩盖这一现实,理由很简单:女孩不是鲍的合法妻子,双方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夫妻关系,女方自然不需要担负无条件与鲍某明发生性行为的妻子义务。

其实,进一步阅读该报道后不难发现,记者对于女孩存在许多不满,由此产生出厌恶、斥责等负面情绪,甚至表现出“采访结果可能不利于女方”的态度,由此导致女方不愿意接受其采访,都是基于记者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造成的。如果记者起初就知道鲍某明没有权利要求女孩与其持续发生性行为、女孩也没有义务配合鲍进行性行为,应该不会如此武断在报道中下结论了。至于导语中提及“警方均未立案”,则更是常识性的法律错误,此案明显处于警方已经立案的状态,否則一切都可以“免谈”。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司法活动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良好状态,一些个案的确还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乃至疏漏,各界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仍然必不可少,这既满足了一些记者“铁肩担道义”的职业期许,也是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

但是,要在新闻实践中切实做好监督工作,将新闻监督司法的正面、积极效果充分发挥出来,记者则必须扎实“补课”,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有些具体、深奥的法律问题则可以在采访、写作过程中联络法律界人士,与他们沟通、探讨,真正厘清相关案件内部存在的法律关系,如此才能形成比较准确的法律判断,并通过自己的建设性报道反映出来,让各界周知,促进问题得到解决,最大限度恢复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庹继光.公正审判权视阈下的传媒介入监督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98-99.

[2]马知远.舆论监督与“媒体审判”边界论——以“南浔协警强奸案”的舆论监督为例[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9):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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