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证研究
——以最高院审判数据分析为基础

2020-09-15 02:03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案外人强制执行异议

陈 赟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一、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因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而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停止对案涉标的执行的诉讼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作出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图示如下:

二、以案例为基础的大数据分析

笔者从Alpha案例库调取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1日—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计455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对样本案例进行初步的梳理,归纳总结出现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般规律。

(一)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

在提取的455件案件样本中,有91%的案件是再审程序,共413件,8%的案件是二审程序,共39件。

从裁判结果上来看,大部分以裁定驳回结案。其中,二审程序的案例中66%维持原判;再审程序中的案例80%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最终能够实现案外人的请求中止执行的案例并不多,大部分裁决结果为继续执行。可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对于是否能够阻却执行的审查较为审慎。

(二)提出申请的事由及执行标的类型

笔者对提取的55个案例样本进行了分析,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的共427件,案由主要为买卖合同纠纷,共计260件,占受理案件的61%,其他案由主要为借贷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股权类纠纷等。能够确定执行标的的样本案件共计451件,主要为动产、不动产以及股权,其中不动产347件,占样本案件的77%;动产33件,占样本案件的12%;股权16件,占样本案件的7%。

(三)阻却执行的常见情形

通过对提取的455件样本案件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三个比较常见的情形:

1.案外人以其为被冻结的账户中的款项的实际所有人,错汇至被执行账户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此种情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错汇到被执行人的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案外人享有的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平等地位,不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债权,因此,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基于错汇款项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所有的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时,应当查明原因,如果该款项确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就该款项确实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可直接判决中止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需要通过再提起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来解决纠纷。因此,在案外人以其汇错款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如何认定此种法律关系在裁判中存在争议。

2.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共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因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其配偶以共有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候,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相应份额,人民法院仅能对被执行人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因此,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不能仅基于共有人的身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达到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

3.显名股东因债务纠纷被强制执行其所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主张其系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请求排除执行。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的一般债权人而言,登记在工商局的股东名册更具有对世的公信力。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的,隐名股东不得以代持股权协议有效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及反思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研习,不难看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执行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案情也变得复杂多样,出现了大量案外人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拖延诉讼时间,耗费司法资源的情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上网厘清及衔接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提出异议之诉的阶段过于宽泛。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换言之,案外人可以在执行中任何阶段提出异议,包括财产处置阶段。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就能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这是个很长的期间跨度,期间,法院不得不中止执行行为,既为恶意异议者拖延诉讼时间提供了可乘之机,又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2.执行异议之诉滥用问题严重。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了财产不被执行,可以通过与案外人有法有据地串通,采取各种方法拖延执行。例如先由被执行人申请异议,被驳回后再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再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有时甚至由两名以上的案外人以不同事实和理由先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程序,违背了执行程序的启动和运作的及时性原则。

3.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衔接问题突出。由于民诉法第227条对于执行异议审查时如何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官依据有限审查原则仅能作形式审查,对于有待证事实或证据需要质证的案件通常不会做实质审查,作出一次性相应的程序和实体判断,而是驳回异议,让案外人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使许多执行异议明显缺乏证据或虽有证据但存在许多明显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疑点的案件,必须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才能进行实体审查,导致执行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被浪费。

(二)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阶段,执行法官应当适当地做实质审查,对于在异议阶段能够查清的事实,查清后予以认定,作出继续执行或解除执行的裁定,避免将案件推至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提高该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尽快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规则,用严密的制度设定杜绝恶意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案外人一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就要中止执行行为,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由此导致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恶意与案外人串通,对被执行的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实现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严厉处置,维护司法权威。

综上,经过近几年大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也趋于完善,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也一直在进行学理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希望此文能为进一步实现我国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进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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