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证监局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加上国内经济下行的压力,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人纷纷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笔者统计了近两年涉及私募基金纠纷的案例,分析了相关司法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案由定性问题、投资人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投资人保全基金财产及基金底层资产等问题,简单的投资人纠纷案件,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合并处理,牵扯错综复杂法律关系,急需司法部门明确规制,规范诉讼行为,以维护基金财产和大多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私募基金;投资纠纷;司法热点
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19年底,存续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471家,存续备案私募基金81739只,管理基金规模13.74万亿元[1]。这两年,随之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强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私募基金纷纷爆雷,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公司之间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集中的如下几个热点问题:
一、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纠纷的性质认定问题。
案由是一个民事纠纷性质的关键,也是请求权基础的根本,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影响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笔者查阅了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私募基金”,查阅到十年间涉及私募基金的民事诉讼案件2000多宗,2016年之前的案件不到100宗,2016年至2018年,每年以翻倍的数量递增,2019年突破1200宗,笔者再输入涉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纠纷的案件,案件数量的情况与上述情况相类似,总共1161宗,从2017年开始呈现翻倍增长的趋势。统计2017年至2019年间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纠纷案例中,定性为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或委托理财纠纷最多,达到220宗,其次是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达到199宗,其他定性包括“股票交易代理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证券合同纠纷”、 “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
为何出现上述不同的案由,不得不提起《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该文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该文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规范,但是刊登在《人民司法》的权威报刊,且行文内容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确定案由的重要参考性文件[2]。
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如果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資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则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
按照2007年的司法指导文章意见,无论是信托、银行还是基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根据该观点分析,除非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定性为信托合同纠纷。随着证监会2016年对私募基金行业开展备案登记制度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逐渐被纳入持牌金融机构的行列,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关系,监管层越来越认可其属于资产管理业务。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我们再研究一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专门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一般分为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其他类投资。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和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开展业务比较多的集中在资产管理业务。虽然《指导意见》没有非常明确地指出私募投资基金与投资人开展的业务属于资产管理业务。但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开始的资产管理业务数据统计年报中,无论是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私募基金产品,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统计时,均认定为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范畴[3]。因此,笔者认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关于基金合同的纠纷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纠纷,符合信托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二、案件的被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问题。
司法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起诉的被告除了基金管理人外,还将基金所投资的公司企业、以及提供担保的公司、个人作为被告,甚至将同一基金管理人名下不同的基金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司企业和提供回购担保的法人自然人一并起诉。这样出现一个案件包含了基金合同关系、股权投资关系、担保关系等多个法律关系叠加,而委托理财的基础法律关系被掩盖或淡化的问题。
由于法院受理案件时,一般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性质。在代理权方面,由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鉴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密性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签订投资协议时,一般不会将募集的投资人名字告知所投资的企业公司,除非该产品为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公司股东、企业合伙人的方式知悉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否则,第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时,无法知悉资金来源于某个投资人。因此,如果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或者公司型的私募基金投资人,以此起诉与受托人签订投资协议或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如果是契约型的私募基金产品,由基金管理人代表该私募基金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则相关投资协议只发生在基金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投资人无权起诉第三人。投资人可以营业信托纠纷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同时起诉基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三、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问题
截至2019年底,已经有1563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了管理人资质,累计已办理清算的私募基金37444只,而中国基金业协会已对外公告32批失联机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1067家,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417家[4]。这些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投资金无人管理,无人催收。投资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具有一定的法律根据[5]。
实践中争议大的问题是: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向标的企业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投资人能否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基金产品投资的标的公司企业,甚至是标的公司下属的所有项目公司?投资人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投资的标的公司企业,甚至是标的公司下属的所有项目公司一并起诉,其目的,是借此查清楚其所投资金是否真实投向被投资的企业公司,查清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挪用基金财产,查清其所投向的标的公司企业是否如实的进行项目投资,被投资的标的公司或者项目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笔者认为,在基金合同及投资合同都约定诉讼或在没有约定管辖方式时,法院对此类纠纷一并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基金管理人与所投资企业的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能否再受理此类纠纷呢?此类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合同关系是主要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纠纷解决之前,基金管理人是否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投资收益,返还投资款金额多少,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之前,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所投资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一定返还相关的投资款,缺乏法律根据。因此,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由相关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再行使债权人的代为权比较适宜。
四、投资人保全整个基金的财产和基金所投资标的公司的股权、资产的法律问题。
投资人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不仅起诉托管人,甚至将并非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外包服务机构、投资顾问机构一并起诉[6],并申请保全相关被告的银行账户。而托管人或外包估值清算机构的账户,即为整个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账户、基本账户,是其获取所投资公司收益并分配基金收益给全体投资人的账户,本属于信托的财产,可是一旦被保全,将危及整个基金财产,导致后续分配基金收益时,无法使用法定的托管银行账户,必将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两个条款规定了不得查封基金财产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如果查封的应当解封,并要求进行“活查封”,尽量避免“死扣”。实践中,该规范并非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的私募基金财产账户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外包的托管银行,对该执行查封提出了复议,地方法院无法直接援引该法条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是以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应由案件進入实体审查为由,不予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救济措施就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新的案件来解决。在解除保全措施前,必然影响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运作,影响基金管理人分配收益等措施,直接侵犯了大多数投资人的利益,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此外,从债权人代位权、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入手,投资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查封了基金投向的有限合伙企业、项目公司等等,导致原本经营困难的公司企业雪上加霜,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或取得其他融资渠道,进一步加速了破产清算的步骤,对投资人获取本金收益并非有益。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随着私募基金暴雷情况的增多,投资人维权意识的加强,加上司法政策越来越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私募基金投资人起诉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案件频频发生,上述司法实践问题越来越突出。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规范,明确约束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及相关案由,填补这类准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真空或者法律漏洞,规范法律工作者、律师、基金投资人维护正当权益的诉讼行为,落实“卖者尽职、买者自负”的投资原则,既保护了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或减少某些投资人运用司法手段,胡乱对实体经济企业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全,达到扶持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2019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综述
[2]《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高民尚
[3]2016-04-11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资产管理行业统计简报(2015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2016年统计年报
[4]2019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综述
[5]《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838号等一系列案件。
作者简介:
陈丽阳(1975-),女,汉族,广东人,职务: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研究方向:私募基金、不良资产、并购重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