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法典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独立成编,通过规定这些人格权的法律定义、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及侵权后果,系统规范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活动。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通过解读法律条文,结合司法案例,探究民法典对新闻传播工作的具体影响,寻求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益之间的平衡点。
民法典对新闻传播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划定免责界限,通过设置抗辩条款,保障新闻媒体正常履行报道和监督职能;二是明晰担责范围,通过确认民事主体权利边界,防止新闻传播活动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调整,主要散见于“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其中,前者注重调整传统的媒体侵权责任,后者则集中规范网络侵权责任[1]。本文通过梳理并解读这些法律条文,探寻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具体影响,进而有效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促进媒体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民法典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这一关键概念的解读,事关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制范围,因而要结合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谨慎做出概念界定。
关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从行政层面看包括两类:一是2009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规定的传统媒体,二是2017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3]界定的具有“一类资质”的新媒体,它们的采编人员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4]。从司法实践层面看,除上述新闻生产和传播主体外,行为人还包括获得“二类资质”的商业网站,如《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邬丹洁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将网易公司视为行为人,并依照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5];以及由其他机构和个人设立的自媒体,如《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虽被告主张原告为未申请经营性许可的自媒体新闻传播平台,其从事的传播活动为非法传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法院判决仍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6]。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自然人作为传播侵权行为人的情况越来越多[7]。以往仅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视为行为主体是不够的,但把所有发布各种信息的行为人都作为行为主体也是不恰当的[8]。综上,本文认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应包括传统媒体、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新媒体、以及社交媒体、知识分享媒体等新兴互联网应用上的自媒体。对于哪些主体需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还需在具体法条适用中具体分析。
“人格权编”六个章节中,有关新闻传播活动条款见于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及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可见,人格权与新闻传播活动联系紧密,两者都受法典保护,相互间又存在价值冲突。解读相关条款,能够划分两者的权利与责任范围,进而寻求解决冲突的平衡点。
从法条内容看,第999条[9]包含三个部分:一是行为限度:“合理使用”;二是法定前提:“为公共利益”;三是侵权后果:“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两部分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一般侵权情形下的免责事由,第三部分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一般侵权情形下的侵权后果。
首先,法典设置“合理使用”作为行为限度。从条文规定看,使用内容包括: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广义看,“合理”意味着真实客观、全面准确;“不合理”则包括夸大其词、以偏概全、移花接木、违反逻辑使用、违反新闻职业操守、违反职业准则和营私牟利[10]。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边界,但在后面具体人格权章节中,通过设置抗辩事由和合理审查义务,分别界定不同情形下“合理与不合理”的范围。
其次,法典设置“公共利益”作为抗辩前提,具有保护和约束新闻传播活动的双重意义。新闻媒体被视为是承担广泛社会利益的行为主体,其基本职能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各种精神文化需要[11]。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开展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等公共利益,如果为保护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严格要求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完全准确,则可能大大降低新闻传播活动的应有效用。因此,为平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当媒体出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考虑时,“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相比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中没有“公共利益”的限定[12],法典设置了“公共利益”的用途,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新闻媒体除代表公共利益,还拥有自身商业利益等其他利益,少数媒体可能出于点击率、播放量、流量等利益考量,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如果不加以“公共利益”的用途限制,这些媒体可能将“合理使用”和“新闻自由”作为媒体侵权的挡箭牌。
民法典没有明确解释何为“公共利益”。有学者强调公共利益具有四个特性:一是直接相关性,即不包括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二是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须可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三是内容可变性,即公共利益的内容需适应社会和人们价值共识的变化;四是类型不可穷尽性[13]。有学者从新闻侵权视角出发,认为新闻评论涉及以下事件时,可以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国家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行为;各类团体实施的将对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众产生影响的行为;‘自愿接受评论’场合下行为人所为;建立在合理且合法兴趣下的公众人物事务。”[14]也有学者以反向解释的方法,通过逐步清理公共利益的边界,将政府利益、商业利益和特定利益团体利益等公共利益的“假冒形态”逐出公共利益范围[15]。
“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似乎永无定论[16],为平衡新闻传播侵权与人格权保护,需在宏观层面明确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即一方面排除行政利益和其他特定集团利益,另一方面要代表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报道和监督需合理且合法,不得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17]。此外,还应结合具体侵犯客体及具体报道环境,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价值冲突,既给予媒体维护社会公正的报道监督空间,也防止媒体利用公共利益掩盖违法目的。如“公共利益”能否成为偷拍、偷录的抗辩理由,如果出于“曝光揭黑”等公共利益目的善意批评,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则应当成为侵权的抗辩事由[18];但如果假借“满足公众知情权”之名偷拍、偷录,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使当事人名誉受损,则需要承担侵权后果。例如《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张某名誉权纠纷案》中,记者谎称自己是病人家属向两原告咨询尿疗法,在未经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秘密录音、拍照,并以“他们相信喝尿治病”的标题进行实名报道,法院认为此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记者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19]。
姓名权和肖像权在权利性质、保护、行使、限制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两者都承载着权利主体的象征意义,不可避免地为社会中其他成员所使用[20]。为节省社会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法律定义和合理使用范围,以保障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不必逐一征得被报道者或被监督者同意。
民法典在第1012条[21]和第1017条[22]规定了姓名权的法律定义。需要注意的是,法典扩张了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即除传统姓名权受到保护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也受到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笔名、艺名都在保护之列,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在第1018条[23]、第1019条[24]和第1020条[25]规定了肖像权的法律定义、消极权能和合理使用。
首先,关于肖像权的法律定义,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肖像权的内涵,包括如下要点:一是外部形象,包括但不限于人的面部五官及身体形态;二是可被识别,公众依据一般的载体形式、展现特征及展现场合、时间等,能够辨认出该形象为特定人的形象[26];三是通过影视、雕塑、绘画等载体展现的物质形象和虚拟形象,即当虚拟形象的辨识度足够使公众与特定人建立起联系时,影视形象、漫画形象或游戏形象也可认定为肖像。如在《李易峰与北京远翔置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微信公众号使用的漫画肖像能够清晰再现李易峰的面部形象特征,故为李易峰肖像;剧照是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人物剧照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而得以与其他表演者相区分的,就是被再现的表演者肖像,作为表演者的原肖像人就享有肖像权[27]。
其次,关于肖像权的消极效能,相比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100条[28],法典做出如下变革:一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要件。一方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依然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下,无论是否经肖像权人同意,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伪造他人肖像也构成侵权。因为肖像权属于不得放弃的人格权益,维护人格尊严既属于人格伦理性的需求,也是维持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29]。二是关注肖像的财产权益,即对于肖像权派生出的其他财产权益,在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部分地制作、使用、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和展览肖像。三是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指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最后,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法典新增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其中第二款为“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0]。从立法目的看,“合理使用”条款是为平衡肖像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31],新闻传播活动需要频繁使用影像照片,如果每条报道的肖像使用都要征得被报道者同意,则将大大降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积极性,因而为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肖像权人需要适当理解和宽容新闻传播行为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权的行为。从使用前提看,合理使用以“不可避免”为基础。相较于第999条“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定,本条“不可避免”的程度限定更为具体严苛。所谓“不可避免”,是指该肖像是新闻报道中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部分,除却该部分,新闻报道将不完整、不明晰、不真实、不客观、难以构成完整叙事,因此使用特定人肖像具有必要性、难以替代性[32]。从使用正当性看,新闻传播活动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个人通常只是新闻报道的一个点缀,只要新闻报道遵循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如实陈述事实,公正发表评论,一般不会出现丑化、污损特定人肖像的情形。
民法典第1025条[33]、第1026条[34]和1028条[35]分别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的合理审查义务和内容报道失实的侵权责任。
法典设置“公共利益”作为抗辩前提,具有保护和约束新闻传播活动的双重意义。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开展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等公共利益,如果为保护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严格要求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完全准确,则可能大大降低新闻传播活动的应有效用。
首先,本条致力于解决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受时空性、阶段性、可读性所限,即便进行详实的调查和合理的采编,新闻报道也可能有所疏漏[36]。当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产生矛盾时,法律应尽可能维持两者平衡,对此,民法典首次从立法层面做出制度解答与技术回应。从报道自由和舆论监督保障角度看,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新闻报道侵权的一般免责事由:“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公共利益”限度可参照前文第999条一般规则。从个人人格权保护角度看,“公共利益”不是新闻传播活动的“免罪金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必须遵循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新闻报道才会真实公正、客观中立,既保护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又赢得传媒公信力,进而推动社会稳定与进步。具体来说,法律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两真实一适度”:一是自发真实,即当新闻传播者自己生产和传播信息时,要确保还原事实真相,不得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事实;歪曲事实是指故意曲解真相,片面报道事实。新闻媒体如果不能保障自发真实,则既无法实现“监测环境”的传媒功能,也将因虚假传播污损他人名誉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传来真实[37],即报道内容源于媒体以外的第三方,这些内容可能是媒体通过采信第三方获得的,也可能是媒体转载、引用第三方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体虽然不是消息的一手创造者,但作为消息报道者,报道一经媒体传播,便可能引发现象级关注。尤其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媒体之间转载和“搬运”现象普遍,加之网络传播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新闻媒体若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任由失实信息广泛流传,可能给被报道者带来严重名誉困扰。三是报道言辞适度,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否则将超出正常舆论监督范围,需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如在《每日经济新闻报社与360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无论报道是否失实,“上述报道文字引用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现象,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正常行使批评监督的界限,依法已经构成对奇虎公司、奇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38]”
其次,新闻报道的消息源往往复杂多元,若强行要求新闻媒体完全核实无误后再进行报道,则可能影响新闻时效性。因此,关于新闻媒体的合理核实义务,法典在立法层面给予技术支撑。民法典在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上文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信源可信度。信源可信度越高,则行为人的合理审核义务越低,如政府文书、判决文书、法律文书等源于权威部门的公开文书,由于其背后具有国家强制力做支撑,因而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行为人引用此类文书时具有较低的合理审查义务。反之,信源可信度越低,则行为人越应审慎检查,避免因信息失实而给他人带来侵害。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行为人在报道前已经意识到,其要报道的内容可能给被报道者带来名誉争议,仍不采取调查行动,那么报道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而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如果报道事实属于高时限性事件,受时效性限制,行为人必须尽快进行报道,那么行为人可能不具备核实事实的时间,因而可以适当放宽行为人的义务要求。反之,如果报道事实属于低时限性事件,那么行为人务必要进行严格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考虑到当下媒体自律尚存在很多问题,强调“公序良俗”义务能够引导媒体少关注报道“明星八卦”等花边新闻,多关注报道关涉公共利益的事件[39]。五是受害者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预见到其新闻传播活动可能导致受害者陷入名誉损失,那么行为人必须严格核实报道内容,再决定是否继续报道。这一要件说明,名誉权的侵权构成不仅包括“侵害事实发生”,还包含“可能发生侵害的严重危险状态”[40]。六是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针对行为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的现实基础,法典提出可根据行为人的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推测其核实事实的可能性。报道核实至少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核实成本,二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三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核实成本显著高于后两者时,法院才可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41]。此外,由于与新媒体和自媒体相比,传统媒体通常具备严密的审稿和校对机制,因而应对传统媒体提出更高的核实要求。
□图1 网络侵权责任追究路径
最后,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了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当权利人知道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犯自己名誉权时,可以提出证据,进而要求媒体采取必要措施,媒体必须及时改正或予以删除。具体来说,本条包含如下要点:第一,本条的权利主体为名誉权受损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本条的义务主体为报道失实内容、侵害名誉权的新闻传播行为人。第二,侵权证据为内容失实,报道侵害名誉权,包括新闻基本要素失实,如时间失实、内容失实、主体失实等。第三,如果民事主体请求媒体采取补救措施,媒体必须及时更正和删除,以防止违法信息的进一步扩散,尽可能降低受害人名誉损失。
第1028条可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1197条规定相衔接,以确保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都能及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空间中,网络媒体的身份更加复杂,其具有市场主体和管理主体双重身份,通常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生产、传播、交流和聚合平台。网络媒体可能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由于法律赋予其特别的管理地位,因而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继续、阻断危害结果蔓延的法定义务。针对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在已有侵权责任法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理顺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后各主体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网络侵权责任的追究路径可概括为如下步骤(图1):首先是通知,权利人发现被侵权,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自己真实身份信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蔓延;但若权利人通知错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造成损害,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是转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侵权通知转交给相关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与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再次是反通知,网络用户接到侵权通知后,可提出抗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未侵权声明,声明同样要包括未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再将声明反通知给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投诉或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的反馈,则需要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最后,为增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意识,加强平台对网络空间不法行为的管理,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42]
民法典第1032条[43]、第1033条[44]分别规定了隐私权的权利内涵与侵权内容,第1034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并明确指出,“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区隔,前者更注重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后者则更强调人格权及财产权益。梳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新闻传播行为人明晰报道与监督的行为界限,防止新闻传播活动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个人信息。
首先,民法典首次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包括两个特征:“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以及三项内容: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隐私权的两个特征凸显了“隐”和“私”的意义,即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处于隐秘安宁和免受打扰的状态,而三项内容列举了隐私的三个方面:包括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的私密空间、区隔于公共利益的具有纯粹个人属性的私密活动以及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且具有强烈的排斥他人知晓的各种私人信息[45]。其次,第1033条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几种行为,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46]。可见,隐私权着重强调权利的私密性和安宁性,这与新闻报道注重的知情权和公开原则完全相反,二者很容易产生矛盾。进入网络传播时代,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媒体侵权方式更加隐蔽多元,更易获得具体全面的个人信息。平衡新闻报道与公民隐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需要在法律与实务中寻求解决的突破点。
从免责事由看,第1013条规定了两种合法情形:一是法律另有规定,即指民法典999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7]”第999条前半句虽然没有明确指明“隐私权”,但一方面,“等”字包含了与已列明权利同等地位的其他人格权;另一方面,后半句“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也表明“隐私权”在可以合理使用之列。因此,当新闻传播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时,可以适当进入私人空间,公开私人信息。二是经过权利人明确同意,这一条款可能源自《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侵权规定)第12条第一款[48],即权利人构成同意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以“书面”或“公开”的方式事先表达明示同意;第二,同意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第三,新闻报道的侵权行为不得超过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49]。
从侵权行为看,当新闻媒体不具备上述抗辩事由,以上述六种方式侵入私人空间、公开私人活动或处理私人秘密,均构成侵犯隐私权。侵权与免责的区分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以报道对象为界线,分两种情况讨论:当报道对象为普通自然人时,报道仅能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侵犯隐私权,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部分,仍要征得被报道者同意才能予以公开。如在《甘维寿诉乌鲁木齐都市消费晨报社、新疆经济晨报社及尹金钟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都市晨报社在都市晨报上刊登《奇台警方QQ“钓”杀人嫌犯》的报道,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披露了原告甘维寿的女儿即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年龄及与他人同居、有两性关系等情况,侵犯了甘维寿女儿的隐私权。[50]”当报道对象为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时,由于他们的身份比较特殊,为有效行使监督权,满足公众知情权,“政府官员的一些基本信息已经不能称为隐私,包括个人基本的情况,比如年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等。[51]”但对于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仍要征得权利人同意方可进入。
总体来看,民法典主要在“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对新闻传播活动进行调整,包括规定一般侵权规则,明确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定义,确认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和免责事由,以及概括隐私权的权利边界。民法典的颁布为新闻传播活动提供了行动指南,一定程度上将促进新闻传播活动的规范化,既保护新闻传播行为人的报道权与监督权,也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利益,进而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发展。
【注释】
[1]蔡斐:《<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9期,第75-77页。
[2]《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区分可以从事新闻采编发布和只许转载前者发布的新闻的分类,业界俗称“一类资质”和“二类资质”,前者限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政府所在地的直属新闻单位设立,称为“新闻网站”。后者即所谓门户网站即商业网站,经批准后只可以登载前列新闻单位的新闻,而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转引自魏永征:《<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9期,第71-74页。
[4]魏永征:《<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9期,第71-74页。
[5]《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邬丹洁名誉权纠纷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如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fbb07c2f5cb46caa9817c4558f66583
[6]《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如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ef4e19c986044d8b993abaa000d2a22
[7]罗斌:《“新闻侵权”、“媒体(介)侵权”抑或“传播侵权”——媒体传播行为侵权概念法律化问题研究》,载《国际新闻界》2016年第10期,第143-158页。
[8]魏永征:《<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9期,第71-74页。
[9]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80页。
[11]罗以澄、刘兢:《论新闻传播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载《当代传播》2006年第4期,第14-16页。
[12]王伟亮:《约束与保护——新闻记者关注民法典的两个角度》,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8期,第90-92页。
[13]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77-85页,第158-159页。
[14]周林彬、方斯远:《论新闻侵权中的公正评论原则》,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18-23页。
[15]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第160-166页。
[16]罗以澄、刘兢:《论新闻传播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载《当代传播》2006年第4期,第14-16页。
[17]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1-17页,第58页。
[18]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1-17页,第58页。
[19]《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张某名誉权纠纷案》,载北大法宝网,如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82ecbf7a9333ac5a2c6c0bf8bf41237ebdfb.html?keyword=%E8%AE%B0%E8%80%85%E5%81%B7%E6%8B%8D
[20]张红:《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0期,第2-21页。
[2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2]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3]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24]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5]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6]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194-195页。
[27]《李易峰与北京远翔置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载北大法宝网,如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bf8d4f7a1589330eb2504b8f2e5d5427bdfb.html?keyword=%E6%BC%AB%E7%94%BB%E8%82%96%E5%83%8F%20
[28]民法通则第五章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9]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00页。
[30]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05页。
[32]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06页。
[33]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34]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35]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36]李琳:《新闻侵权与报道自由的平衡性问题及对策——以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例》,载《新闻世界》2015年第3期,第9-10页。
[37]《名誉侵权、言论自由与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零二五、第一零二六条评析》,载方达律师事务所公号,如https://mp.weixin.qq.com/s/quxIFWV7BgHlCrRY_9UHRw
[38]《每日经济新闻报社与360名誉权纠纷案》,载北大法宝网,如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cebd663276340faa4b4204184946484dbdfb.html?keyword=%E6%AF%8F%E6%97%A5%E7%BB%8F%E6%B5%8E%E6%96%B0%E9%97%BB%E6%8A%A5%E7%A4%BE
[39]王伟亮、刘逸帆:《论我国新闻侵犯名誉权“合理审查义务”抗辩的确立与完善——兼评民法典分则草案历次审议稿中两条抗辩条款》,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29-135页。
[40]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29页。
[41]《“民法典时代”,新闻采访时保护大,还是约束多?》,载人民网,如http://media.people.com.cn/n1/2020/0724/c40606-31795798.html
[42]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43]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44]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45]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49页。
[46]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
[47]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
[48]信息网络侵权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9]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60页。
[50]《甘维寿诉乌鲁木齐都市消费晨报社、新疆经济晨报社及尹金钟名誉权侵权纠纷案》,载北大法宝网,如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6f2f6d8a24734e7 e44689b265e381e9fbdfb.html?tiao=1&keyword=%E6%96%B0%E 9%97%BB%E9%9A%90%E7%A7%81%E6%9D%83
[51]毛浪涛:《新闻报道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类型及其协调方式》,载《西部广播电视》2019年第9期,第3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