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直觉主义的规范理论之难

2020-09-07 08:12
关键词:胡克道义康德

陈 海

(上海大学 文学院,上海 200444)

伦理直觉主义在近几十年重新获得伦理学界的关注。除了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的伦理直觉主义讨论,关于伦理直觉主义的规范理论探究也十分引人关注。本文就尝试对胡克式的、康德式的、摩尔式的三类一元论伦理直觉主义的道德规范理论展开研究。通过深入的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三类理论尝试都有创见却都难以提供让人全然信服的道德规范理论。

一、胡克式的直觉主义

虽然很多人会把直觉主义理解为一种强硬的道义论理论,但是,除了这种狭义理解,我们也可以广义地理解直觉主义,而广义的直觉主义并不天然地排斥后果主义。那么后果主义可以和直觉主义结成同盟吗?也许布兰德·胡克(Brad Hooker)的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这方面的参考。胡克是当代最著名的规则后果主义(rule-consequentialism)倡导者(胡克亲承,其实规则后果主义并不是一种崭新的理论,早在十八世纪,贝克莱就已提出类似的观点),他在二十世纪末最后十年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并于2000年集结成《理想之规,现实之世》一书[1],为规则后果主义提出辩护,并努力将这种理论运用到我们具体的道德实践中去。但是,胡克事实上也是直觉主义的捍卫者,他曾明确表示“理论必须和直觉匹配”,因此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他“是一名直觉主义者”[2]538。

所以,仅仅将胡克理解为规则后果主义的捍卫者是不全面的。况且,在胡克的理论中,从来没有正面反对过直觉主义。他所做的理论工作恰恰是在为直觉主义,尤其是W·D·罗斯(W.D.Ross)的直觉主义(1)在胡克的文著中也多被称作“罗斯式的多元主义”(Ross-style Pluralism)。进行辩护,而其辩护的方式是通过为罗斯的“显见义务”找到一种更为基础的原则。将目光对准“更为基础的原则”,并不意味着胡克认为这是一种类似“第一推动力”的原发性原则或类似“康德定言命令”那样的原则,因为规则后果主义是一种解释性的原则。胡克所做的工作,就是比较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和规则后果主义孰更优,而不是说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因此,笔者将胡克试图采用规则后果主义解释罗斯式多元主义的理论探究称为“胡克式的直觉主义”。

(一)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和规则后果主义

如果不谈论义务的具体内容,那么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在形式上主要有三大主张:1.有多个所谓的“第一原则”(first principle);2.这些“第一原则”之间也可以发生冲突;3.这些“第一原则”之间并没有严格的优先顺序,使得我们可以在面对“第一原则”间冲突的时候作出选择[2]534。胡克坦言,罗斯式的多元主义最引起他关注的地方,就在于这种理论认为任何一项显见义务都可能优先于另一项显见义务,并且没有更基本的原则可以为我们的显见义务提供辩护[2]534。对于那些不得已才接受了反思平衡法(2)我们从胡克提到的这一点中也可以看出,对反思平衡的传统理解既不被传统的基础主义者(往往是一元论者)接受,也不被多元主义者接受。当然,也有人持多元基础主义的观点,比如菲利普·斯特拉顿-莱克。[3]的人来说,罗斯式的多元主义确实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因为他们不需要继续没完没了地沉寂在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的困境中以追求某种所谓的平衡状态[2]534-535。

从这个角度看,罗斯式的多元主义确实是很好的道德理论,但它是最好的道德理论吗?胡克认为,有一种道德理论,在面对和契合我们的道德直觉方面和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做得一样出色,并且在某些方面比罗斯式的多元主义走得更远:该理论持有更为基本的原则可以为我们的道德义务来提供辩护[2]536。这就是“规则后果主义”。通常,规则后果主义认为,真确的行为不是引起最好的整体后果的行为,而是依照最大化的善的那组规则所践行的行为[4]。胡克将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和规则后果主义进行了以下对比,见表1[2]540。

表1 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和规则后果主义的对比

从表1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具体义务/美德”(3)胡克列举的罗斯式多元主义的具体义务和罗斯本人所筛选出的七项显见义务其实有细微的差别,但在这里并不是我们要讨论的关键,所以此处的引用依然按照胡克所做的列举。方面,两种理论是一模一样的。但在这些具体的义务之下,罗斯式的多元主义并没有说什么,但规则后果主义明确地认为:在普遍义务之下,必然有更深层次的原则。

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规则后果主义是源自或推导自(并且遵循)“实现善/好的最大化”这一首要原则,但胡克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规则后果主义从来没有“善/好的最大化”的诉求。一方面,作为一种伦理理论,规则后果主义必然遵循“理论必须内部融贯”这一准则;另一方面,如果规则后果主义承诺了“善/好的最大化”原则,那么在遇到某些特殊情况时为了实现“善/好的最大化”就必须放弃规则后果主义所持的普遍义务,那么岂不是出现了自相矛盾[2]538。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也就不难看出,规则后果主义在确定与功利主义和道义论的关系的时候,恰恰是离古典功利主义更远,而离道义论更近。而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类似胡克所说的)规则后果主义不是直觉主义(因为在大多时候直觉主义都被认为是一种道义论理论)的敌人,只是比直觉主义跑得更快一点的伙伴。

那么,如果胡克的理论是对的,我们就可以认为,罗斯的多元主义所提的七条显见义务(即胡克所讲的普遍义务),就可以被还原为两条义务(4)其实罗斯本人也试图对他所说的“显见义务”进行过“还原”,他认为自我提高/自我完善和正义可以被看作是仁慈/仁爱义务更为具体的例证。但是罗斯的“还原”与胡克的“还原”,出发点是截然不同的。:“公平”和“福祉”(5)“公平”也可以表述为“实现公平”,“福祉”也可以表述为“实现更多的福祉”。。在罗斯那里,七条显见义务本身就是七条“第一原则”,而在胡克这里,这些普遍义务显然不是“第一原则”,至多也只是“一阶原则”(6)这里所说的“一阶原则”相比较“二阶原则”来说是更基本的或更基层的。这样的“一、二阶”之分也被J.L.麦凯采用。[5]。规则后果主义的“第一原则”就是“公平”和“福祉”。

事实上,在胡克完成《理想之规,现实之世》一书时,他所坚持的“第一原则”已经从两条(公平和福祉)变成了一条(福祉):

一个行为是错误的,当且仅当它被一套规则所禁止,这些规则被每一个新生代中的绝大多数人所内在化,而且这种内在化在福祉方面(境况最差者有某些优先权)有最大的期望值。计算一条法则的期望值囊括了使得这一法则内在化的所有成本。如果根据期望值,两条或更多的法规比其他的更好、却与另一条一样好,那么最接近惯常道德(conventional morality)的那条法规就决定什么行为是错误的[1]32。(7)此段引文的中译文可参见茱莉亚·德莱夫:《后果主义》,余露/译,华夏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值得一提的是,译者原将conventional morality译为“传统道德”,我觉得未能充分表达其含义。

胡克之所以放弃了“公平”作为其中一条“第一原则”的原因,是他承认“公平”这个概念是很让人难以确定的。他借用了谢利·卡根(Shelley Kagan)的观点,认为公平这个观念是不定形的,它会在不同的语境中展现出不同的含义,比如有的时候我们说“那是不公平的”可能就是想说“那是不合法的”或者“那是不正义的”[1]46。伯纳德·格特(Bernard Gert)也认为,“公平”无非就是“道德上可接受的”的同义词罢了[6]。所以,胡克认为,当我们说“规则要公平”的时候,其实就是在说“规则要对所有的与道德相关的分类敏感”[1]46,因此“公平”就变成了一个在道德上无所不包的概念了,因此也就成为了一个冗余的概念了。所以,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胡克在完成《理想之规,现实之世》一书时,还是把“公平”排除在了“第一原则”之外。因此,规则后果主义的“第一原则”就只剩下了“福祉/实现更多的福祉”这一条了,因此,规则后果主义也就成为了一个一元的理论了。

(二)胡克式的直觉主义能为显见义务提供辩护吗?

(三)胡克式的直觉主义的困难

胡克提出了一个被他称为“内在化”(internalisation)的过程。胡克认为,在规则后果主义看来,“道德动因”意味着接受道德规则,而接受规则就表示此人有“尊重道德规则”的倾向,也就表明此人有“因不遵守道德规则而感到内疚并憎恶别人不遵守规则”的倾向,这就表明了这些规则和这些倾向是有正当理由的信念,……接受规则——或许此时说成规则的内在化更好——能够具有超越遵守规则的后果[10]220。胡克还认为,如果每个人都内化了一些规则,那么大家对这些规则的认识迟早都会实现普遍化。但无论胡克怎么分析,关于“内在化”的解释依然充满了浓重的神秘色彩,我们也依然无法确切知晓其准确含义。而后胡克还对“内在化”概念进行成本效益分析(a cost-benefit analysis)以及试图说明一个规则在多少人中间达到“内在化”程度才算被真正“内在化”了[10]221,225(胡克非常直觉性地给出的比例大约是在90%,这个数字的给出几乎没有任何论证,让人很费解(8)贾凌昌、胡伯项的“胡克规则后果主义的设计与论证”(载《道德与文明》,2011年第4期)一文也表达了同样的疑问。[11]),但与其说可以对“内在化”进行量化分析,还不如说胡克还是走进了诉诸直觉或社会直觉(9)更确切地说,胡克诉诸的是“道德常识”或“常识化的道德”,而这是西季威克、皮特·辛格(都是不同形式的功利主义者)等人所倡导的。的“死胡同”。更何况,一旦将辩护责任转嫁给“多数人”,那么那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如何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又会卷土重来。所以,如果胡克无法解释清楚“内在化”,那么他的努力就将前途未卜甚至凶多吉少:规则后果主义将会一直被笼罩在麦凯所主张的道德误差理论(Moral Error Theory)的阴影之下。

以上,通过批评胡克无法很好地解释“内在化”概念从而来批评胡克的规则后果主义的理论缺陷,并以此来质疑规则后果主义能否为罗斯的显见义务提供辩护。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一旦规则后果主义理论本身的困难能得到有效地解决的话,那么我们还不能一口认定胡克的努力是彻底失败的。

二、康德式的直觉主义

相比较我们通常认为的后果主义理论,胡克的规则后果主义其实离道义论理论更接近。但是胡克式的直觉主义遇到的挑战使得其理论的合理性仍然存疑。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传统的道义论理论入手来理解直觉主义呢?在一种被广泛认可的理解里,直觉主义本身就是一种强硬的道义论。但从伦理直觉主义的广义理解来看,伦理直觉主义和道义论并不必然等价。因此,从一种道义论的理论形态入手(比如,康德主义)来理解直觉主义,也是一种可能的路径。

(一)康德与直觉主义

我们可以先考察一下康德本人对直觉主义所持的态度。通常,人们会认为作为一个顽固的理性主义者,康德不可能和直觉主义有太多交集。但事实上,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表明,康德本人的哲学与直觉关系密切。

其一,康德哲学和理性直觉主义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800年之前,道德哲学家们都毫无疑问地认为人们通常具有某些道德情感,而这些情感的真实性被认为是自明的。也就是说,康德所处的时代,绝大多数哲学家都有(严重的)直觉主义倾向。当然,将1800年左右视为分水岭还有一种可能,也许正是因为康德哲学的影响日益扩大。虽然康德是理性至上论者,但是阅读康德的著作我们可以发现,康德的理性主义立场和理性直觉主义者的立场非常接近。而且,根据笔者的看法,凭借作为人的康德的一己之力,想要彻彻底底摆脱直觉的影响,真的很困难。康德所坚称的理性,很有可能仅仅是一种理性直觉,或关乎理性的直觉。所以,我们承认,在同时代哲学家中对理性的反思和把握,康德无疑是最彻底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康德本人对直觉是免疫的。很多地方,康德都表现出了对直觉的依赖。

由此我们就可以进入第二方面:康德本人对“直觉”概念的使用和理解。康德本人就经常使用“直观”这个概念。比如,在康德哲学里有重要位置的“感性直观”,而“直观”和“直觉”实际上对应的是同一个词。之所以汉译康德著作时习惯于将康德的“直觉”概念翻译成“直观”,除了有约定俗成的意味外,更多的原因应该是在于康德的“直观”更大程度上是重点在“观”,再感性的直观依然有可观之客体。但“直觉”之意味还包含“觉”,这在康德哲学里就是有严重情感主义倾向的,是被康德主观上拒绝的。

因此,如果没有理由认为康德是一个(理性)直觉主义者,那么我们至少也可以认为康德并不彻底地排斥直觉主义。这也为我们从康德的角度来理解直觉主义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二)康德式直觉主义作为系统化罗斯显见义务的尝试

罗斯认为“相较理论的简单性,我们的理论更需要适应事实”。但是奥迪认为,罗斯之所以坚持多元论立场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罗斯直觉主义背后所持的认识论立场的缘故[15]83。罗斯认为,每一项显见义务都是不证自明的,而所谓自明的就是不需要任何证据或超出它本身之外的根据。所以,与其说罗斯的显见义务不能被系统化,不如说罗斯认为根本没必要系统化。“自明性”为“显见义务”提供了认识论基础,而这一基础在罗斯看来是足道的。

但是,如果“自明性”对于“显见义务”而言的意义仅仅是“没必要将之系统化”而不是“不能被系统化”的话,那么就存在被系统化的可能。也就是说,即使我们能对显见义务进行系统化,也不影响显见义务是自明的。奥迪就是基于此理解,展开他的康德式的直觉主义的。因此,奥迪提出尝试使用康德主义(11)奥迪明确指出康德主义不等同于康德本人的哲学,所谓康德主义是建立在对康德哲学的理解上坚持或采取康德哲学的原则,而康德哲学更多的是意指对康德著作文本的解读。而后者显然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哲学工作。[15]90来系统化罗斯的直觉主义,这样就不会从认识论上和规范性上削弱罗斯的直觉主义了[15]90。

而奥迪所持的康德主义核心教条就是康德提出的有且仅有一条的“定言命令”,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17]39(“普遍法表述”)。虽然仅此一条,但在康德那里,除了“普遍法表述”,定言命令还可以有三种表述形式(也称为“三大原则”或“三大公式”):自然律表述、自在目的表述、自律性表述(不过有很多哲学家都认为这三种表述的内涵其实是很不一样的)。但是在康德式的直觉主义里,奥迪倾向于仅将定言命令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和使用,而采取的表述则是“自在目的表述”,也称为“人性表述”或“人性原则”,即“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17]48。奥迪认为,康德的“人性原则”可以被视为是罗斯显见义务的系统化原则,或者说,“人性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晰地理解显见义务;而当我们遇到不同的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性原则”可以成为一种协调两项或多项冲突义务的、更高的原则,从而实现康德式直觉主义在道德实践中所能发挥的作用[15]119-120。

(三)批评和捍卫

奥迪的尝试非常令人瞩目,但也招致了许多批评。比如卡拉·巴格诺里(Carla Bagnoli)就指出,奥迪费尽心思地把罗斯的直觉主义和康德的伦理学整合在一起,结果却是“两边理论的支持者都不接受他的理论”[18],落得个两边都不讨好的结局。

康德主义者会批评到:(1)如果我们适当地理解了定言命令,那么定言命令本身就能够很好地指引我们修正我们的道德判断,而不需要显见义务的协助,因此康德式直觉主义的尝试完全是多余的;而且,(2)在康德的道德哲学里,已经有所谓的终极义务(final obligation),罗斯的显见义务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同时)成为终极义务[16]130。对于质疑(1),奥迪认为,即使如康德主义者所说,那么人们通过康德的定言命令来修正我们的道德判断时,罗斯式的义务实际上还是发挥了作用,比如我们常说的实践智慧[16]130。而对于质疑(2),奥迪的回应是,罗斯的义务里其实都包含了康德的定言命令,而之所以成为一个罗斯式的义务,是要在定言命令的基础上,加上“承诺”“人的需求”等道德元素的[16]131。实际上,奥迪对“定言命令在不加入道德元素的情况下可以指导我们的道德判断”是持怀疑态度的,正如他所说,要是定言命令真的如此,那确实是一个最好的选择[16]131。

另一方面,(3)托马斯·霍卡(Thomas Hurka)认为,如果仅仅将康德式直觉主义视为一种框架理论,那么我们依然无法在冲突的多个显见义务中确定到底哪个才是终极义务(12)霍卡还举了个例子:当你要去看望一个生病的孩子的时候,你又得信守去看望朋友的诺言,你会选择去看望这个生病的孩子,其理由还是因为“我就觉得去看生病的孩子更重要”。;并且,(4)皮特·威克斯(Peter Wicks)认为,奥迪没有说清楚怎么才算是不仅仅把人当作手段,这个问题若不解释清楚,那么康德式直觉主义依然无法为显见义务提供坚实的基础[16]131。

针对质疑(3),奥迪对此的回应是,你去看望了生病的孩子当然是“把人当作目的”,但是你回头跟朋友解释了为什么食言了也是“把人当作目的”的表现;并且,对于“看望生病的孩子”其中包含了两个义务,即“把人当作目的”以及“不要伤害他人”,而“信守去看望朋友的诺言”包含的是一个义务“信守承诺”,所以当你选择去遵守两项义务叠加的那个行动的时候,康德式的直觉主义并不反对[19]。针对质疑(4),奥迪认为,这不影响康德式的直觉主义为义务奠基,因为,即使在一个仅仅是把人当作手段的例子里,我们也依然可以找到为罗斯的显见义务提供基础的可能:当有人强迫一个生性胆小的人去干一项随时都可能丧命的极度危险的工作,那么这就显然是一个“仅仅把人当作手段”事件,大家都会愤愤不平,但人们已经因为这个事件获得了和道德义务相关的因素,也就是说我们并不需要确切地知道“怎么才算是不仅仅把人当作手段”依然不影响我们对显见义务的把握[16]131-132。

但是无论奥迪怎么解释和捍卫,康德式的直觉主义看上去永远只是“康德主义”生硬地加到“直觉主义”头上,并没有达到奥迪所期许的融为一体的“康德式直觉主义”。不过,奥迪的这一尝试,还是给我们带来了不少启发。

三、摩尔式的直觉主义

其实,G·E·摩尔(G.E.Moore)并不认为自己是直觉主义者,不过这并不影响后人把他视为直觉主义的旗帜性人物之一(摩尔始终坚称自己是一元论者)。之所以把摩尔视为直觉主义者,是因为“直觉”在摩尔的思想里一直占据着一个重要的位置。

(一)摩尔的直觉主义

摩尔说,道德哲学家一直搞不清楚两类问题:1.哪些事物应该为它们本身而存在;2.我们应该采取哪种行为[20]1。而为了说明第一类伦理命题不能予以证明或反证这一事实,摩尔决定采用西季威克常用的方法,也就是用“直觉”来解释(这就是为什么后来的大量的研究者,包括笔者,认定摩尔是直觉主义者)[20]3。但是,摩尔认为,严格的“直觉主义者”应该认为第二类伦理命题,即断定某一行为是正当的(或者某一行为是义务)的命题,是不能通过对于该种行为的效果的任何考察来加以证明或反证的。[20]3但摩尔认为,第二类伦理命题不是“直觉”(这就是为什么摩尔不认为自己是直觉主义者的原因)。

那么我们暂且不管第二类伦理命题,而先把目光对准第一类伦理命题。关于第一类命题,最最核心的提问方式就是:“什么是善的?”摩尔的回答铿锵有力:“善就是善,并就此了事。……善是一个单纯的概念。……不能给它下定义,就我所知,只有一位伦理学著作家,即亨利·西季威克教授清楚地认识并叙述了这个事实。”[20]11,21摩尔对于“善是不可定义的”的强硬立场,并不意味着摩尔认为我们不能对“善”进行解释,他认为,当一个人想到“内在价值”时,就有“善”意味着的独一无二的对象(事物的独一无二的性质)在他的心思之前[20]20。摩尔认为,就伦理学和美学的“善”来说,为这些概念的“客观性”而争辩的那些人实际上想争辩的东西,根本不仅仅是“客观性”,而基本地和主要地是它们的内在价值[21]200。

所以我们再把目光对准到“内在价值”这个概念上来。“内在价值”虽然早在古希腊就已经被提出讨论(13)关于“内在价值”这一概念的历史的详细考证,可参见颜青山:《价值道义论的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五章。,但是它在摩尔的哲学中仍然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其重要性体现在,在1903年的《伦理学原理》中,摩尔已经提出了“内在价值”概念,在1912年的《伦理学》一书中又作为单独一章列出进行阐述,而在1922年出版论文集《哲学研究》时,“内在价值的概念”一文是特别新加入的。在摩尔那里,“一种特殊的价值是‘内在的’”这个命题中可以得出,它一定是“客观的”,相反的意思绝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内在价值是一种客观的价值,但并非所有的客观价值都是内在的[21]198。但是,摩尔自己并没有对“内在价值”这个概念给出一个明晰的定义。比较清晰的界定,来自诺亚·拉莫斯(Noah Lemos)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其专门研究内在价值的专著《内在价值:概念和辩解》一书中,对“内在价值”概念进行的概括:1.传统的观点认为,如果某事物是内在善的,那么它就不可能是内在恶的或内在中立的;2.根据传统的观点,内在价值是一个不处在关系中的概念;3.在这一哲学传统中的哲学家认为我们知道某些事物是内在地善的,某些事物是内在地恶的,某些事物内在地比另一些事物更好;4.某一事物的内在价值并不依赖于任何心理态度的对象的实存[22]。所以,“善”必然是内在价值,但内在价值并非只有“善”。

摩尔认为,我们对作为一种内在价值的善的把握或理解是直觉性的。因此,对于摩尔的直觉主义的发展(从第一类问题过渡到第二类问题),就有两条路可以行进:1.直接以“善”为基础,构建一系列规范伦理理论;2.以“善”为基础,进一步发掘其他(具有伦理意味的)“内在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规范性理论。

摩尔本人采取的是第一条道路,即将我们的道德义务仅仅规定为“产生善”这一条,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一元论者,他的努力也被称为“理想功利主义”,而所谓“理想功利主义”就是指,我们的“义务”就是指那些比任何其他可能的选择都会在人类中产生更多的善的行为[20]139。这一尝试在近一百年的伦理学史上一直受到批评,罗斯就试图对摩尔的这一理论提出批评。因此也有人采取了第二条道路,发展出了被笔者称为“摩尔式直觉主义”的“价值道义论”理论。

(二)价值道义论作为一种摩尔式的直觉主义

1.价值道义论

在构建康德式直觉主义之前,奥迪还试图在罗斯的直觉主义基础上,发展出一种以罗斯为起点但又和罗斯的理论不同的直觉主义,他称之为“罗斯式的直觉主义”(Rossian Intuitionism)。而这种被奥迪称为“温和的”罗斯式直觉主义理论主要有两个方面:1.通过“自明性”概念来证成认识论上的伦理直觉主义[23];2.以“内在价值”为基础来重构伦理直觉主义。

关于“基于价值道义论”这个表述,许多人会存在不少困惑,因为我们通常会认为,古往今来的道义论者,都很少谈论价值。作为价值道义论的提倡者,颜青山认为,之所以人们一直将价值伦理学看作与道义论是相对的,是因为将价值理解为效用、目标等,从而将价值伦理学主要理解为与后果论兼容的,马克斯·舍勒(Max Scheler)的伦理学就是这样意义上的一种效用论的价值伦理学或效用价值伦理学[24]256。而奥迪和颜青山主张的价值道义论所依赖的“价值”实际上就是指摩尔等人主张的“内在价值”,因而这种价值道义论也可以被称为“内在价值道义论”,笔者也称它为“摩尔式的直觉主义”(14)之所以称为“摩尔式的直觉主义”是为了和“摩尔的直觉主义”相区别,“摩尔的直觉主义”就是指摩尔本人的直觉主义理论,而摩尔本人的直觉主义远远没有“内在价值道义论”的内容来得包罗万象,摩尔的直觉主义,用最简单的话语表述就是:我们关于“善/好”的理解和掌握是直觉性的。。而这种“内在价值道义论”又与一般的道义论理论有所区别,它是一种“厚的道义论”。

2.厚的道义论

那什么是“厚的道义论”?伯纳德·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曾提出了“厚的伦理概念”和“薄的伦理概念”的区分。他指出,“厚的伦理概念”是“被现实世界所指导的”(world-guided),并且也是“行为的指导”;而“薄的伦理概念”是“一般的”和“抽象的”,它不涉及“被现实世界指导”[25]。乔纳森·丹西(Jonathan Dancy)进一步指出薄的伦理概念包括“好”“坏”“善”“恶”“义务”“责任”“应该”等,厚的伦理概念包括“粗心大意”“圆融”“仁慈”“勇敢”“下流”“傲慢”等;薄伦理概念是整体的道德判断,厚伦理概念是通向整体道德判断的道德性质。[26]对于一个厚的伦理概念,我们的获得总是伴随着能指向这个概念的行为。也就是说,比如,当我们接受“勇敢”这个概念时,我们常常被告知怎么样做是勇敢的。同时,我们接受“勇敢”这个概念时,也被告知了“勇敢”是一种美德,即“勇敢”所指向的薄的伦理概念是“好”或者“善”。每一个厚的伦理概念都包含着薄的伦理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指导性行为,虽然这种指导性的行为远远不是唯一的。

那么我们该如何对待这两类概念的关系?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批评道,传统的伦理思想将伦理学视为从“薄的伦理学”(即从简单的,具有绝对普遍性与公理性的伦理规则开始),在具体历史实践过程中逐渐到达“厚的伦理学”(即适用上述规则于具体性、特殊性的社会生活)的过程。在沃尔泽看来,一条相反的途径,即由所谓“厚的伦理学”到达“薄的伦理学”也许更能提供真实的、人类伦理发展的图景:“伦理学的开端是‘厚实’的。这一开端有着一种文化上的整体性与深厚的内蕴。当它遇到具体的情境,需要为了特定的目的说出道德判断之际,它通过‘稀薄化’的方式表明自身”[27]。

但是颜青山认为,无论如何,道义论都与“厚的伦理学”保持着(最远的)距离。相比较“薄的伦理学”,“厚的伦理学”包含了更多道德经验和生活意义,于是我们可以根据“厚度”不同,将伦理学的基本理论类型由薄到厚依次排列为:道义论、后果论和德性伦理学,而以价值论为基础的道义论理论充其量只是一种厚的道义论,而不是厚的伦理学,因为价值道义论从根本上是拒斥反理论倾向的“厚”伦理学的[24]250。

3.价值要比义务含义更多数量更少

奥迪曾指出,罗斯的确强硬地拒绝理想功利主义的观点,即一个义务之所以成为义务是通过对该义务/行为对善/好的贡献的判定而确定的。但实际上,罗斯对“善/好”的态度真的像他说的那样么?奥迪认为并不尽然,至少罗斯的著作里还是透露出了他对“善/好”的接受:罗斯认为,道德上的美德是内在善的(intrinsic good),而美德是类似“仁慈”和“自我提高”这样的显见义务所要求的,因此显见义务里显然至少有一部分是以内在价值为基础的[28]。这一理解,使得奥迪开始尝试构建以价值为基础的直觉主义。

而将价值作为义务的基础(或为规则(15)严格地说,义务和规则是有差别的,但是在道义论中,规则一般就是指某项明述的义务,因此在此可以不加区别地使用义务和规则。奠基)的一个巨大优势在于:价值要比义务或规范包含更多的内容(也就是更“厚”)。比如,颜青山举的例子就是:“真诚”(一种价值)包含比“说真话”(一项义务或一条规则)更多的东西[24]313。将价值作为义务的基础的另一个优势在于:价值的类型远少于规则的数量的事实,也可以部分说明为什么价值可以直观(16)德文中的“直观”对应的英语就是intuition,也就是本文多采用的翻译“直觉”,我在前文谈论康德的“直观”概念时也有提到。但现象学中对于intuition的理解和本文的理解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引文中我将继续保留“直观”一词,以示学术源流之别。,而规则不能直观,必须经过反思(比如通过康德检验)才能知道其合理性。如果规则可以直观,那么人类的直观能力是特别强大的,而事实上我们的直观能力是有限的。这就要求直观的类型要少,而价值恰好符合这个特点[24]314。而(内在)价值的数量,比一般价值的数量,还要少得多。

(三)摩尔式的直觉主义能成功么?

如果我们对价值道义论的期许仅仅是建立在“解释罗斯的多元论直觉主义”这一目的之上的话,价值道义论确实能为我们提供一个不错的选项。但是如果要把价值道义论视为一个建构性理论,似乎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摩尔的理想功利主义是直接从内在价值“善”推出规范性的义务,因此是一元论直觉主义;而价值道义论首先要先从内在价值“善”“推导”出其他内在价值。如果像摩尔理解“善”一样理解其他道德上的“内在价值”,那么,得到的结果和多元论直觉主义就没有差别了,因为我们对于不同的“内在价值”的理解和掌握,还是通过我们的“直觉”,我们依然无法实现让罗斯的直觉主义变得更系统化和简单。

为此,奥迪采取了一种叫“基于价值的康德式直觉主义”的策略,即把摩尔式直觉主义和康德式直觉主义糅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的直觉主义理论,一来解决了害怕价值道义论走回到多元论的老路上的担忧,二来为仅有一条“人性原则”支撑的康德式直觉主义找到了得以生发出多种义务的源泉(17)康德从定言命令出发一直到发展出他的道义论理论,一直面临着所谓的“形式主义难题”。奥迪构建“基于价值的康德式直觉主义”的目的之一也是要应对这一难题。同样地,颜青山在《价值道义论的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一书开篇就表示,试图给康德的伦理学加入“价值”作为中介,以求解决“形式主义难题”。。但是,同样地,如果奥迪的理论始终要依赖(各种)价值,那么再引入“康德式直觉主义”还是显得多此一举了。所以,摩尔式的直觉主义也不是一个完美的理论。而摩尔自己之所以走第一条道路,也是为了避免出现康德式的“形式主义困难”(18)这也容易理解,因为摩尔一直反对自然主义,所以任何试图在不同范畴间建立关系的尝试,可能都会引起他的不满。。

胡克式的伦理直觉主义、康德式的伦理直觉主义、摩尔式的伦理直觉主义是三类典型的一元论伦理直觉主义,但它们在道德规范理论探究上的尝试都遇到了巨大的困难和挑战。也正是一元论伦理直觉主义在探究道德规范理论时遇到的挫折,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伦理直觉主义。并且,如果不能提出更好的、超越一元论伦理直觉主义的补救性规范理论,那么也许我们就不得不遗憾地放弃伦理直觉主义的立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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