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2020-09-04 00:14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裁量刑罚交通事故

韩 雪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北京 100062)

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降低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①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条规定,本文所称“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数量,自2017年6月起,公安交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对导致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部门、行业和企业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②《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2017〕409号)第2条。。据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全国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对530起一次死亡3至9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启动深度调查,依法刑事立案190起,对622名运输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和相关政府部门责任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究行政责任。[1]以事故深度调查开展为标志,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由重事后调查转变为兼顾事前预防,由重事故现场直接当事人的责任追究,转变为兼顾事故现场以外间接当事人的查纠。为深入了解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开展情况,探究本类案件执法、司法规律,笔者走访了江苏盐城、四川成都、广东深圳等地的执法办案部门,结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近6年的234份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对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现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同时,以执法、司法改革和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要求为导向,对未来一段时间本类案件的侦办趋势进行预测。

一、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现状和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或者事故后果扩大具有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位于事故现场,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参与者(以下简称“直接当事人”),如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等;也包括远离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或者结果扩大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间接当事人”),如运输企业安全责任人、行政监管部门负责人等。[2]与直接当事人相比,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虽身处事故现场以外、未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但其违规行为却为事故发生或结果扩大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予以高度关注。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刑事法网日益严密

随着行政、司法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发展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管理理念的逐步提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呈现出法网愈来愈严、打击范围越来越广的特点。特别是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全面开展以来,以往仅考虑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思维惯性被打破,由公安交管部门自主侦办的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以上海为例,2018年1月至8月,该市公安交管部门对80起道路交通事故启动深度调查,对9名涉案企业负责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3]2019年,上海交管部门继续保持严查、深挖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原因的态势,1月至7月,全市开展事故深度调查48起,立案侦查20人。[4]

从涉案人员的职业和身份看,作为肇事驾驶人和肇事车辆的直接负责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车辆实际控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概率最高,其次为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身处执法一线的国家工作人员。近年来,一些地区对事故间接当事人开展延伸性调查,追根溯源至肇事车辆本身的质量、性能,探索对伪劣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刑事追责,深圳交管部门侦办的“大吨小标”案①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7年1月17日清晨,一辆自卸货车在深圳沿宝安区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自卸货车驾驶人死亡、车上一名乘客受伤。经调查显示,该肇事货车属于“大吨小标”车辆,车辆虽然具有合格证,但其合格证上记载的车辆参数与车辆本身的实际参数并不相符,且同一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类似的“大吨小标”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已引发多起交通事故。最终,一审法院对该型号机动车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5]即为此类案件的代表。

(二)适用罪名相对集中

在笔者检索到的234个样本案例中,根据行为人身份、职业及其工作性质的不同,对其适用的罪名主要包括两种:对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肇事驾驶人所属运输公司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玩忽职守罪。此外,因犯罪主体和具体行为表现不同,部分案件还适用了滥用职权罪、交通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罪名。

(三)刑罚裁量普遍较轻

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适用的刑罚总体较轻,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较高。在234个样本案例中,缓刑和免刑适用比例高达76.82%,远远高于2017年全国生效判决中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29.03%的占比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全国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人数1270141人,免予刑事处罚20684人,缓刑347989人,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适用比例约为29.03%。[6]。从犯罪主体的身份及职业来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刑明显轻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全部样本案例中,国家工作人员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总比为86.08%,其中,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就高达72.68%;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总比为67.37%,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仅为7.37%。由此可见,本类案件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概率更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倾向于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刑罚裁量更为宽缓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与承担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管理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小;另一方面,则基于安抚被害方、均衡被告人利益的考量,既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又避免因适用刑事处罚而剥夺其执业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最为直接

实践中,造成后果更为严重的高等级道路交通事故由更高级别的政府行政机关组成调查组开展集中调查,相关部门间协调配合更加密切,检察机关介入较早,社会关注度更高,因此,更便于启动对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追责程序,事故等级也更易影响定罪量刑。

从犯罪认定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与间接当事人的范围及人员数量呈现出正向关联性。以2014年发生的“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①2014年3月1日14时45分许,在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内,两辆运输甲醇的铰接列车追尾相撞,前车甲醇泄漏起火燃烧,隧道内滞留的另外两辆危化品运输车和31辆煤炭运输车被引燃引爆,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伤和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197万元。事故发生后,包括事故发生地和肇事车辆所在地的公安交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在内的33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7]”和2017年发生的“陕西安康京昆高速‘8·10’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②2017年8月10日23时30分,河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陕西省安康市境内京昆高速公路秦岭1号隧道南口1164公里867米处时,正面冲撞隧道洞口端墙,导致车辆前部严重损毁变形、座椅脱落挤压,造成36人死亡、1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法机关对28人进行立案侦查,既包括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肇事驾驶人所属客运公司经理、副经理、调度员、经营科科长、安全科科长,车辆始发地和目的地客运站副站长、副总经理、安全处处长、安全员、安检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肇事车辆登记地、事故发生地和车辆中转地的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8]”为例,两起致30人以上死亡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涉案人员范围均较为广泛,既包括运输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又涵盖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人员,既有直接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又包括了其上级领导。而在发生于2018年的“江西赣州‘2·20’重大道路交通事故③2018年2月20日10时12分许,驾驶人钟某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9国道428KM+918M附近弯道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导致向左驶出路外,仰翻在道路西侧路坎下(高差6.8米),造成11人死亡、20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和车辆所在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分管安全负责人、班线总负责人、安全员等5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立案侦查。[9]”和“京港澳高速公路衡阳段‘6·29’重大道路交通事故④2018年6月29日20时27分许,驾驶人李某驾驶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衡阳段1602公里处,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擦后,向左冲过中央分隔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驾驶人范某某驾驶的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重型罐车相撞,造成18人死亡、14人受伤,环己酮大量泄漏,车辆、道路受损,周边农作物、土地受污染。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包括汽车运输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安全处处长、监控科科长、监控员等13人立案侦查。[10]”中,则仅对运输企业相关安全责任人进行了立案侦查,其中未涵盖行政监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刑罚裁量来看,本类案件呈现出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相关联的较为明确的量刑规律,即道路交通事故等级越高,刑罚裁量越重;道路交通事故等级越低,刑罚裁量越轻。从234个样本案例来看,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仅为48.2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实刑的适用比例高达85.29%;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适用缓刑和免刑比例为87.13%,实刑适用率仅为12.87%。随事故等级提高而加重刑罚处罚力度,与犯罪后果影响刑罚量的量刑规律基本吻合。

二、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随着事故深度调查工作的开展和持续推进,部分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建立了针对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案件办理的沟通协作机制,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规范司法裁量。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本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犯罪主体的范围不清晰

我国现行《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和渎职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均较为原则、概括。尽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但实践中,对涉事企业、被挂靠单位、行政监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至哪一层级,仍存在较大争议,并由此导致了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在“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违反《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等关于定期召开运输企业安全工作例会和开展运输企业 “安全活动日”的规定,造成了其名下由驾驶人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1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法院认定何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①参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而在同样导致1人死亡的“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车辆所属企业同样存在对营运车辆和人员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对驾驶人安全培训教育流于形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却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约谈,甚至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11]

(二)犯罪认定的标准不明确

在一些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复杂道路交通事故中,基于事故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多个行为人可能共同存在行为过失,对于运输企业和行政监管部门中未出现在事故现场人员的过失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变得十分困难。

以“吴某某玩忽职守案”为例,被告人吴某某系某交警中队中队长。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驾驶人沈某某、张某将两辆客车上的乘客拼装至一辆车,导致车辆严重超员,其后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4人死亡、7人轻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吴某某履行了职责,2016年度也对所辖路段进行了监管,但是由于没有监管到位,存在监管盲区,致使客车超员现象存在,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完全尽职履责查处客车超员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间接关系,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②参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及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往往系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等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规律的影响和警力严重不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交警并不能查获全部交通违法行为,并成功阻止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对涉案交警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及其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除需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外,还应结合被告人的职责权限、履职情况、履职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沈某某甩客拼车超员、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审理法院亦认可,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乃至整个2016年度均履行了职责,对所辖路段进行了监管。但由于辖区面积大、警力短缺、违法行为人逃避检查等多方面因素存在,该中队实际上并不能对管辖路段的全部客车拼车、超员违法进行现场查获,亦无法完全阻止该类违法在辖区内出现。仅基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推断被告人具有不完全履职的行为,并据以认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难免给人以结果导向之感。以本案为例推演开来,对于此类因存在监管盲区而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何种情形应追究承担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摸索和探讨的重要问题。

(三)行为定性不统一

总体而言,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本类案件的行为定性较为一致,但在适用过程中,由于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对一行为构成此罪或彼罪,属于共同犯罪还是成立单独犯罪,在不同地区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①参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②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行为人均为被挂靠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因其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导致挂靠车辆被非法改装影响了安全性能,驾驶人未受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并继而引发了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前一案件的审判机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而后一案件却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两罪法定刑并无差别,但在行为定性上却并不一致。

(四)裁量标准不统一

在本类案件中,除行为定性不一致外,还出现了刑罚裁量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导致不同等级事故的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不均衡。2017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明确要求,“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同时,依据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而言,人员伤亡等犯罪后果系影响犯罪认定和量刑基准的重要因素。由此决定,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应当与刑罚裁量轻重呈正相关关系,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后果越严重,刑罚处罚应越重;犯罪后果越轻微,刑罚处罚也应越轻。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对一般等级交通事故处以较重刑罚,而对较高等级交通事故适用相对轻缓刑罚的问题。如在“万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和“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涉案行为人均系对肇事车辆负有实际管理、控制权限的人员,因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发生致人死伤的交通事故。后一起造成法律后果更严重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而前一起导致危害后果更轻微案件的被告人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的处罚③参见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8)赣04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由此不难看出,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犯罪后果影响刑罚裁量的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第二,对职务、身份不同的行为人处刑不均衡。除上文所述,本类案件表现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处刑相对较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处刑相对较重的特征外,还存在对职务、级别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不同标准裁量刑罚的问题。在一部分案件中,审判机关区分行为人的职务级别、岗位职责及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作出轻重区别的刑罚裁量,在另外一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职务、身份、岗位职责均不相同,审判机关对其量刑却并无差别。实际上,当事人的职务、级别高低不仅与其所承担的安全监管职责、对肇事驾驶人和肇事车辆应履行的监管义务大小息息相关,还直接关系到其失职渎职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或结果扩大产生的作用力大小,受此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类案件产生了被告人“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特点。

第三,对被挂靠企业责任主体处刑不均衡。在笔者搜集到的涉及挂靠运输的32个样本案例中,被挂靠企业责任人员共计49人,其中,被判处实刑10人,适用缓刑37人,免予刑事处罚2人。在适用实刑的案件中,有6名被告人因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被定罪处刑,3名被告人系一般事故责任人,1名被告人系较大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适用缓刑的案件中,25名被告人因导致较大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6名被告人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6名被告人因一般交通事故发生被定罪处罚;在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1名被告人所涉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而另一名被告人所涉事故则为较大交通事故。基于挂靠企业不参与肇事车辆实际运营管理的特殊性质,对导致同一等级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对导致不同等级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适用同种刑罚,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被挂靠企业责任人员存在量刑依据不明确、裁量标准失之均衡的问题。

第四,对是否适用禁止令的标准不统一。“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12],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制度,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又进一步强调,“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哪些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人应当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却并未进一步明晰。在实地调研过程中,笔者了解到,部分地方由应急管理部门(原安监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主体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而部分地区则由法院作出刑罚裁决。在笔者检索到的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101个样本案例中,仅有4个案件对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对相关刑事判决文书进行分析,笔者也未能探寻到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原因及其适用规律。

(五)出罪率偏低,部分案件久拖不决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均存在积极入罪、消极出罪的问题。《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显示,2013年至2017年,全国刑事案件宣告无罪人数虽呈现持续增加的态势,但无罪率却始终保持在万分之10以内的较低水平,2017年全国无罪率仅为万分之9.10①2013年至2017年,全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比率分别为0.712‰、0.657‰、0.843‰、0.884‰、0.910‰。[13]。[13]在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案件中,同样表现出无罪率偏低的特点。在234个生效判决中,仅有2个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2个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从罪名来看,三起案件的涉案罪名为玩忽职守罪,一起案件的涉案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从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来看,三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案件均确认行为人存在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参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则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③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上述无罪判决的涉案人员身份及出罪事由亦进一步印证前文所述,在本类案件中,行为人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判断涉案人员构罪与否和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

此外,在本类案件的裁决过程中,部分案件因争议较大、在一定范围内引发负面舆情等原因,导致诉讼周期极长,从行为人首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到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甚至已超过了对其最终宣告的刑期。如因发生于2014年的“沪昆高速湖南邵阳段‘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爆燃事故”而被追刑的两名交警陈某某、周某,二人于2014年8月12日被当地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同年8月29日执行逮捕,但法院直至2017年11月7日才对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①参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审判与执行工作的效率,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指标”。[14]案件悬而不决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直接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难以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发展趋势

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开展近三年,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突出问题导向,以法律责任追究为手段,推动交通运输企业和行政监管部门查纠问题隐患、及时整改落实,有力维护了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平稳。在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和道路通车里程均持续增长的情况下,201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比2017年减少578人,下降0.9%,[15]截至2019年8月27日,全国连续287天未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16]但同时应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中向好,但稳中有险,稳中有忧。”[15]基于我国道路交通基础依旧薄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和死亡人数居高不下、违法犯罪行为持续高发、行业企业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的严峻形势,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笔者预测,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公安交管部门仍将把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作为推动事故预防的重要手段,持续推进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工作。与之相适应,本类案件将呈现出数量波动上升、执法办案更加规范、司法裁量趋于统一、配套惩治措施日益多元的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将波动上升

总体而言,伴随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的持续开展和不断深入,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案件数量将呈现出持续增多的态势,特别是在事故深度调查开展力度较大的地区,案件数量将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个别推进较为迟缓的地区也将实现案件数量零的突破。当持续严厉打击和刑罚处罚发挥一定的震慑效果,推动我国道路交通环境有所改善、运输企业和行政监管部门责任较好落实、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及其死亡人数实现大幅下降的时候,以部分事故发生数量及死亡率较低的经济发达地区为代表,本类案件数量将出现拐点,继而呈现出波动下降的发展趋势。

(二)执法办案更加规范

以四川成都、广东深圳等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为基础,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将逐步形成统一的办案机制,各地对本类案件的认识将更加趋于统一,案件办理流程将更加顺畅,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管辖权限、立案标准、证据规格、案件移交等办案程序将更加规范。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及其案件办理涉及交警、治安、经侦、法制等多个警种,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多个部门,相关警种和部门间的沟通协作配合也将进一步深化,各方在案件办理和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方面的工作合力将持续增强,最终实现行业、部门、企业等责任主体的协同共治。

(三)司法裁量趋于统一

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存在定罪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从历史因素来看,在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机关侧重对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相关部门才开始关注以刑事处罚手段倒逼处于上位的间接当事人履职尽责。法律适用预估不足和司法经验积累尚浅,是造成司法裁量失之均衡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从现实原因来看,单纯依靠现有规定依然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理论依据的匮乏也进一步加剧了本类案件司法认定的地域差异。未来一段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间接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关联的刑法理论特别是与之密切相关的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的研究将进一步深化,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崭新视角明晰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相关法律适用依据、厘定司法裁量规则。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将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统一规范本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据可依、处断不均的问题。

(四)配套惩治措施日益多元

除采取刑事制裁手段外,未来一段时间,公安交管部门还将联合党政机关和职能部门充分运用民事追偿、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等多种手段,对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自然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并通过加大个案宣传教育的方式,对监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行业等从业人员开展精准普法,以之推动全社会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司其职的道路交通管理新格局,不断提升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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